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徐義輝
被 上訴 人 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
法定代理人 邱秀雄
被 上訴 人 楊文輝
吳曹玉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啓元擔任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 (下稱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兼會計、出 納、採購;訴外人吳松川擔任常務委員兼財務、會計、出納 ;被上訴人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吳松川及 藍啓元、楊文輝等3人(下稱藍啓元等3人)共同管理被上訴 人總祿境廟。藍啓元等3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12日起至 82年9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未將信徒慶典樂捐款、開 金庫的錢(賣金紙香品)等公款計新臺幣(下同)2,062,92 0元申報入帳而占為己有,造成總祿境廟自81年1月間起至85 年10月間,入不敷出,積欠貨款2,286,946元。斯時伊擔任 總祿境廟之委員,對於藍啓元等3人前開行為並不知情,遂 與總祿境廟及藍啓元等3人協議,自82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 月10日止,先後代為墊款清償總祿境廟積欠之上開貨款(下 稱系爭支付款項),總祿境廟才有多出結餘款,故系爭支付 款項應為伊所有。又總祿境廟曾於87年4月29日返還伊177, 630元,尚欠2,109,316元及利息迄今未還。伊先前所提起之 訴訟,法院因未詳查而誤認事實,所為伊之敗訴判決,是違 法判決,不具效力,本件再發現新事實、新事證,依法重啟 起訴,本件與歷次前案判決已有不同事實、不同法律關係、 不同標的,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原審89年度訴字第 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6年 度簡上字第146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 第7號、99年度上字第157號、102年度上字第88號、104年度 上字第118號判決效力之影響。又因吳松川已死亡,其配偶 吳曹玉杯為其繼承人,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等4人返還伊代墊之款項,即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 上訴人總祿境廟應返還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藍啓元、吳 曹玉杯、楊文輝、總祿境廟應連帶返還伊2,109,316元,及 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應給付上訴人 808,380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藍啓元、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8,380元 ,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指不實,自87年至今均以同一事 項反覆對伊等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總祿境廟歷代香火旺盛,有充分財力 ,自79年4月16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財產時起,從 未向外借款或由他人代墊款清償債務。又總祿境廟並未償還 上訴人177,630元,當時係上訴人來找藍啓元稱廟裡要用錢 ,要藍啓元蓋章以支領費用,藍啓元沒注意看就蓋章了,借 款憑條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所謂借據,其上之「借據」、 「借據人簽章」等文字均係上訴人事後補上去的,而吳松川 之簽名只是要證明伊有領到廟的公款。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經原審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89年度訴字第11 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3年度 簡上字第43號、93年度訴字第904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 第150號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藍啓元擔任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楊文輝是 副總務委員、吳松川是常務委員,任期自79年4月16日起算 至87年6月28日改選。
㈡總祿境廟於84年12月4日,以上訴人及藍啓元名義,在臺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 帳戶,用以專置公款,該存摺由吳松川保管。
㈢總祿境廟管理委員甲表收支明細表自84年9月30日尚有結餘 793,703元。
㈣誠陽會計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載明:「本會計師並無發現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3,946元,……因
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 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 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3,946元之事實判斷」等語。 ㈤上訴人於89年間,起訴請求總祿境廟給付借款727,370元, 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台南市總祿境廟管 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請求該委員會給付2,003,046元,經 原審法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㈦上訴人於92年間,起訴請求總祿境廟、吳松川返還借款283, 000元,經原審法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 回確定。
㈧上訴人於92年間,起訴請求總祿境廟返還不當得利2,003,04 6元,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㈨上訴人於94年間,起訴請求總祿境廟返還代墊款1,826,316 元,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裁定 駁回確定。
㈩上訴人於97年間,起訴請求總祿境廟、藍啓元等3人給付代 墊款2,003,046元,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5 號 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98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吳松川、吳明 道、黃献文返還墊付款2,003,046元,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 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98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吳松川、吳明 道、黃献文給付墊款283,000元,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南簡 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4人、吳松川、吳明道 、黃献文給付墊款283,000元,經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 8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99年 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吳明道、黃献 文清償借款2,003,046元,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88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103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4人清償債務2,003,04 6元,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開各情,有徐義輝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會計師鑑定報告書、臺南市總祿境廟81年5月10日至8 7年7月14日收支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02-204、242-24 5、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有無返還系爭代償之貨款808,380元予上訴人之義 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再按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藍啓元等3人於擔任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委員
期間虧空公款2,062,920元,造成總祿境廟積欠貨款2,286,9 46元,伊先後代墊款清償系爭支付款項2,286,946元,扣除 總祿境廟曾返還伊之款項,被上訴人等4人尚應返還伊代墊 款808,38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以借貸、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分別對總祿境廟及藍啓元 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其代總祿境廟清償積欠債務,業經原 審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及本院89年 度上易字第150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99年度上字第157 號、102年度上字第88號及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敗訴確 定,因吳松川已死亡,其配偶吳曹玉杯為其繼承人,故上開 判決之確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吳曹玉杯。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上訴人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尚屬有據。又 上訴人提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7年4月29日金額177,630 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㈢第166頁),主張兩造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 返還代墊款,與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與前案並非同一 事件云云。惟觀該存款取款憑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該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領取前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何契約合意成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返還系爭 代償之貨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另外,若於判決確定後,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應提起再審之訴茲為救濟,方屬適法 。故上訴人主張,伊發現新事實、新事證,依法重啟起訴乙 節,於法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關係,先位請求總祿境廟應 給付上訴人808,380元及遲延利息,並備位請求藍啓元、吳 松川(繼承人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8,38 0元及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