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鄭兆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1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 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際,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即貿然 開啟左前車門,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不慎發生碰撞,使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致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 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 顏面骨(上頷骨、眼眶骨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 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等傷害。又伊左側顏面骨折,導 致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之程度,被上訴人上述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之行為,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45,130元(醫療費用26, 900元、往返醫院車資800元、營養品2,190元、看護費16,80 0元,勞動能力全部減損1,558,440元、精神慰撫金5,040,00 0元),及自105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4,335 元(即醫療費26,900元、往返醫院車資800元、看護費16,80 0元、營養品2,190元、不能工作損失42,816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合計389,506元,並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45,17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中5,562,006元上訴(即就勞動能力減損822,006元、
精神慰撫金4,740,000元),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562,006元,並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至104年6月30日之 期間無法工作,並不爭執,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請依法裁判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途 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際,其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不慎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 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 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頷骨、眼眶 骨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0公分×10公 分)等傷害,其左側顏面骨折,導致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 之程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 40275756號卷第8頁至第18頁,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 )。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事件審理後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 其左側顏面骨折,導致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之程度。被上 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26,900元、看護 費用16,800元、交通費用800元、營養品費用2,190元(見原 審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
(四)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3年12月2日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屆滿65歲應強制退休之日, 均為其勞動期間。又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其中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19,27
3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20,008元;106年1月1 日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21,009元。(五)上訴人為○○肄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工作,10 2、103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33,415元、26,829元,名下有 不動產20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6,119,287元;被上訴人係 ○○畢業,擔任○○人員,月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10 2、103年度之所得均為9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 財產總額340,202元(見原審卷一第18、20至28頁)。(六)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45,171元、470,000元、11,460元 ,合計526,631元(見原審卷二第156頁、153頁正反面)。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精 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竟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上訴人騎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不慎發生碰撞而受有前述傷害,則上訴人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 有據。
(二)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全部減損864,822元(除原審判命給付4 2,816元外,應再給付822,006元),有無理由?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工作,具有工作能力,然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伊自103年 12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滿65歲退休時),以每月基 本薪資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64,822元之損害等情【 計算式:(1)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傷勢復 原期間,完全無法工作(19,273×〈30/31+ 6〉=134,289 )。(2)104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年滿65歲),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①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18 個月(20,008×l8=360,144)。②106年1月1日起至000年0 月00日止計17.63月(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21,009 ×l7.63=370,389)。以上合計864,822元(134,289+ 360,144+370,389元=864,822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除103年12月2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傷勢復原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外,其餘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 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3)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後 ,認定:「評估結果顯示目前綜合診斷為『左側顏面骨骨折 ,併三叉神經第二分枝三叉神經痛』,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5%。因受傷後持續接受門診 治療,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等情,有 成大醫院106年1月2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60001821號函所檢 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8頁)。 (4)上訴人雖主張勞動能力全部減損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藥袋、就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本院卷二第 125至155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病情之診斷、就 診及服藥情形,尚難證明其勞動能力實際減損之程度。又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函查其就診情形、病情對生活影響及將來是否規律 求診等情,經該院於106年11月15日(106)奇醫字第4346號函 檢送病歷摘要到院,其中雖載有:「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
但持續性頭痛與咀嚼疼痛令其無法工作、就業」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3頁),惟奇美醫院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專責醫院,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評 估人力與設備,亦有該院105年8月22日(105)奇醫字第3326 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前開 函文可認為上訴人病情發作時疼痛狀況之佐證,尚難採為上 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證明。而前項之鑑定報告係成大醫院醫 師經書面初評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 作業」,安排上訴人到院門診評估全人永久性障礙及失能百 分比,經該院醫師評估受傷前後之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 過、目前症狀,依理學檢查、偏頭痛失能評估問卷為身體檢 查,依據歷次病歷及門診評估為臨床診斷,並使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 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 性失能評估準則」分別進行障害損失評估、永久性失能鑑定 之勞動能力評估,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且客觀可採。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因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全 部減損。綜上,應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減少之勞 動能力比例為5%。
(5)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03年12月2日)係61歲又6個月18日,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000年0月00日),尚有3年5月(不滿一月者不計 入),伊於103年12月2日至104年6月30日計6個月又30日之 傷勢復原期間,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4,289元(計算式 :19,273×〈30/31+ 6〉=134,289),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扣除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6個月又30日後,上 訴人尚得工作之期間為104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計2年 11個月又19日。
(6)綜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4年7月1日起至1 07年1月4日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0 ,748元【計算式:20,008×18=360,144,21,009×(12+4 /31)=254,819,360,144+254,819=614,963,614,963× 5%=30,7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自107年1月5日至000 年0月00日止計5.47月【計算式:4+26/31+19/30=5.47,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式扣除 法定利率(5/12%)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5,693元【21, 009×4.00000000(此為5月之霍夫曼係數)+21,009×0.47 ×(5.00000000-4.00000000)=104,180+9,673=113,85
3,113,853×5%=5,6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綜上,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以一次方式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 為36,441元(計算式:30,748+5,693=36,441),加上被 上訴人不爭執自103年12月2日至104年6月30日傷勢復原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4,289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 ,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計170,730元(134,289+36,441 =170,73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170,73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40,000元,應再給 付(除原審判命給付300,000元外)4,740,000元,有無理由 ?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 示之損害,已如前述,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3)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五)所示有關上訴人 之傷勢、兩造之資力狀況,及成大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奇美 醫院106年11月15日(106)奇醫字第4346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8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 上訴人左側顏面骨折,併三叉神經第二分支三叉神經痛,疼 痛嚴重且症狀固定,雖規律至疼痛科就診與服藥治療,但產 生持續性頭痛,無咀嚼或言語時,疼痛度為中度痛,咀嚼時 其疼痛度增為中強度,導致進食困難,令其產生身心沮喪症 狀,須終生就診、終生服藥以控制疼痛,但仍無法有效控制 疼痛,經鑑定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估算工作能力減損5%, 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等一切情況,認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 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六)所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26,631元,則在上訴人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
已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90,789元(計算 式:26,900+800+16,800+2,190+170,730+800,000-52 6,631=490,78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90,789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4,335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應准許之金額146,454元(計算式:490,789-344,335 =146,454)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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