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2號
TNHV,106,上,52,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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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彭 勝 志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崇 律師
被上 訴人 姜 日 炘
訴訟代理人 郭 書 瑞
      方 建 閔
      黃 于 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
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同路 220巷交岔路口時 ,因中正南路 220巷路口以東之中正南路路幅寬度縮減,變 成無機車優先道,且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即自機車優先道搶道 前行、貿然闖越紅燈,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往南直行,欲穿越中 正南路進入該路段 220巷,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所騎乘機車 被擠壓在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前方,造成機車與路面摩擦 產生約 150公分之刮地痕(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並 因之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 及右腳跟撕裂傷 1公分等傷害,並造成上訴人左上正中門牙 及側門牙之牙冠斷裂、動搖。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485,598元)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70,850元:
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13,605元、 協和醫院14,330元、郭明陽骨外科診所 4,250元、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 2,715元、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350元、蔣其志中醫診所1,850元、微笑牙醫診所33,600元 及三義農安診所150元。
㈡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車資共96,800元。




㈢看護費用131,000元:
即自102年9月1日由彭勝昌照顧5日之看護費用11,000元,10 2年9月28日由曾凱祥照顧 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及102 年12月7日由曾凱祥照顧6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 ㈣機車修理費51,600元。
㈤其他必要費用11,835元:
即:腋拐 400元、輪椅4,500元、便盆椅2,500元、冷熱水袋 160元、肩披固定帶 2,300元、外敷醫療用品140元、醫療用 品234 元、藥品130元、外用敷料254元、尿壺35元、醫療用 品104元、醫院用尿壺 50元、醫院用便器135元、購物袋2元 、104年1月27日停車費120元、104年1月28日停車60元、102 年8月18日雜支105元、102年8月18日雜支200元、102年 8月 18日雜支214元、104年1月26日雜支194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623,513元:
蔣其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0000-00-00,因車禍意 外,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奇美)小腿(閉鎖性骨折)嚴重 ,扭挫傷瘀腫疼,僵硬感,無法久站,合計治療15次。」又 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於104年4月17日於本院就診 ,不宜蹲踞、不宜從事激烈跑跳運動。」上訴人所受之右脛 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顯有達失能程度 之虞。為此,上訴人為 81年1月10日出生,以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19,273元減損30%即5,782元核計(即19,273×30%=5, 7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發生車禍日 102年8月 17日起算至 146年1月9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 強制退休年齡)共計有 43年4個月之期間,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1,638,197元(1 9,273×l 2 ×30%×23.0000000﹝43年部分﹞+19,273×12 ×30%×﹝23.0000000-23.0000000﹞×4 ÷12﹝餘4個月部 分﹞)。
㈦慰撫金500,000元:
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僅20歲,正值青春好動之年紀 ,卻因本件事故,術後接受右腳脛骨內固定手術(即鋼釘固 定手術)達1年5月有餘,且縱嗣後復原,亦恐有後遺症之產 生,跟隨其一生,是依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痛苦及生活不 便之程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8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渠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求 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車禍事故是因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且肇事責任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無法判定應由 何人負擔,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 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見 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肇事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有部分並無必要或與本件受傷 無關;交通費用收據僅載明接送返回三義或前往醫院就醫, 然並無確切日期,且收取金額計算標準為何亦無從查證,同 時有部分係重複請求;又就住院5 天及奇美醫院認定應由專 人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均不爭執,至其餘則不同意;機車 修理費用所附估價單字跡模糊不清,無法核對修繕項目為何 ,且應依法計算折舊;另其他費用項目中之第6、7、10及13 項與本件無關,至其餘部分則不爭執;再系爭事故責任並非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實屬無據;至有 關勞動力減損比例部分,對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意 見無意見。
三、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卻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上訴人一再引用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實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四、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共計89,654元,上訴人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依法應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總 額中予以扣除。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1時50分許騎乘經該路與同路 22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 人亦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 口北側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中正南路進入該路段 220巷時 ,雙方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
二、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閉鎖 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右腳跟撕裂傷 1公 分等傷害。
三、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4日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 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9,654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過失 比例為若干?
二、若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及所受損害,依法是否有據?
三、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有利 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經該路與同路 220巷交岔路口 時,適有上訴人亦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中正南路進入該 路段 220巷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而上訴 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 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右腳跟撕裂傷1 公分傷 害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 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 4年8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4044041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新調字卷第54、66至8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並從 中正南路機車優先道上竄出切入快車道的外側車道,因車速 很快,故撞到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



損失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 328號裁判參照);而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定:「‧‧肇事地點為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正常運作 ,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認定何人闖 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有 該會103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756290號函在卷可按( 見交查1561號卷第5 頁);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向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並囑就雙方是否尚有其 他過失原因而為鑑定,覆議結果係認:「肇事地點為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正常運作 ,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認定何人闖越 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未便遽予覆議。另覆貴 署函詢說明二,本案除燈號爭議外,肇事雙方無其他過失原 因。」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40083497號 函在卷可參(見交查1561號卷第17至18頁);據上而為綜合 判斷,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端視兩造究係何方行駛之 車輛未依道路紅綠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厥為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係陳稱:「我原本騎車在中山南路 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欲進入中正南路 220巷,對方(即被上 訴人)駕車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發生車 禍前,我在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路邊停等紅燈,當時中正南 路 220巷的號誌變綠燈後,我才起步直行。行駛至事故位置 時,對方從我右側駛來並與我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人車倒地



‧‧」(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37號﹝下稱交查43 7 號卷﹞影印卷第17至18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我原本駕車在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行駛, 對方騎車在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欲進入中正南路 220 巷。發生車禍前,我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同向內 側車道有一部大貨車亦在停等、同向機車道上則有一部計程 車在停等,綠燈後,是計程車先起步,我是第二個起步的, 我起步行駛至事故位置時,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對 方人車倒地。」「我專心駕駛,看見對方時,對方在我正前 方,距離約1公尺遠,我立即緊急煞車。」(見交查437卷第 9至10 頁);兩造均堅稱:自己是於道路紅綠燈號誌轉換為 綠燈後始起步行駛,係對方闖越紅燈乙情,然均未能提出可 供調查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相關目擊證人等以實其 說,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偵查 結果,並無法查得目擊證人可供釐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之情況,且報案者已表示其係協助報案,並未看見及注意發 生車禍路口雙方行駛路線號誌為何,則有該分局警員出具之 103年4月9日職務報告、103年9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304 39545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交查437號卷第25 頁,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交查字第1561號卷﹝下稱交查1561 號卷﹞第 8、10頁);準此,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何 方未依道路紅綠燈號誌指示行駛(即闖越紅燈)所致,確屬 無法認定。
㈣依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囑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檢送之資料 ,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 220巷口(交岔路口)於肇事時段( 102年8月17日星期六上午11時45分至55分)路口號誌時制計 畫為簡單二時相之時制運作,即:第一時相為中正南路(臺 1線)雙向通行,綠燈62秒、黃燈4秒、全紅3 秒;第二時相 為中正南路220巷通行,綠燈25秒、黃燈3 秒、全紅3秒;另 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3年12月8日南市交工字第1031156205號函在卷可憑(見交 查1561號卷第14頁);依此判斷,顯然兩造當時各自之行向 號誌,不可能存有同時為綠燈或同時為紅燈,或一方尚為黃 燈時,另一方即已轉換為綠燈之情況。是兩造均辯稱:係對 方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乙情,實有可議且與事理有違。 ㈤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之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認定何人闖 越紅燈,事證不足,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等理由 ,而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嗣上訴人依法 聲請再議,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仍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上訴人仍依法聲請再議,則經臺南高分檢以「本案被告與 聲請人就何人闖越紅燈而肇事乙節,各執一詞,然依現場相 關事證核與被告所述內容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述應較為可採 ,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為由 ,認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處分 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 第1034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 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 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影印卷第26至28頁、 104年度偵續 字第103號影印卷﹝下稱偵續103號卷﹞第47至48頁,臺南高 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卷第19至23頁);依此,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被上訴 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論據。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中正南路之機車優先道竄出, 並切入外側車道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顯然具有過失等 情;惟查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係陳稱:「我原本騎 車在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欲進入中正南路 220巷, 對方駕車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等語無 訛在卷(見交查 437號卷第17頁);顯見上訴人就己稱親歷 事實之陳述,竟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議。又若認上 訴人所述者為真,即被上訴人係自機車優先道「竄出」。並 「切入」外側車道後始發生系爭兩車之撞擊,則衡諸常理, 因車輛切入不同車道後如距離不足,則車身無法完全回正, 即車身即無法完全與轉入之車道平行,易言之,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尾應當會稍微偏向(或流在)機車 優先道方是;然經本院核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見交 查 437號卷第33至3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 第26頁)所示,兩造車輛撞擊之位置係位處中正南路之外側 車道上,且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身確與該外 側車道呈平行狀態,車尾並無任何朝向機車優先道之情形; 再參以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距離中正南路 之路口白色停止線僅10.7公尺,而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長約 3.5至4公尺左右,依迴轉圓徑、轉動方向盤所需時間及汽車 行進速度等而為觀察,若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稱從機車 優先道竄出並切入外側車道而發生車禍之行為,則被上訴人 應難以於如此短距離下將汽車車身完全迴正至與中正南路之 外側車道呈平行之狀態;此外,上訴人就此主張迄未能提出 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仍不能以與現場客觀事證明顯



不符之陳述,遽採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之認定。
㈦上訴人又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撞擊後仍被拖行 1.5公尺,有 大約 150公分刮地痕為證,可見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相當快; 另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本件應從現場圖來印 證,當時被上訴人視線可能被大貨車阻礙,被上訴人是在綠 燈時才慢慢起步,並遵守交通規則,但因上訴人闖越紅燈, 又被造成視線死角,致猝不及防,可證並非被上訴人未注意 到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7 頁);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雙方是否尚 有其他過失原因而為鑑定,已確認:「另覆貴署函詢說明二 ,本案除燈號爭議外,肇事雙方無其他過失原因。」則如前 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屬 無據。
⒉又依卷附(司法行政部62.5.9.(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 交通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所示(見偵續 103號卷第46頁),汽車以時速每小時20 公里在瀝青(柏油)路面行駛時,其煞車距離介於 1.8公尺 (乾路面)至2.6公尺(濕路面);若以時速每小時 50公里 在相同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為介於11.5公尺到16.5公尺之間 ;而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每小時50公里、路面為瀝青 柏油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 交查 437號卷第27頁),又徵諸上訴人所指稱:遭撞擊後仍 被拖行 1.5公尺乙情,並依上開煞車距離核推被上訴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時速,顯然在每小時20公里以內,究之與 一車輛在道路上初始起步後之速度應相仿;是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很快乙情,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雖又陳述: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快要進入中正南路 220 巷之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處,若上訴人闖越紅燈,則其 應在剛開始進入中正南路東往西的第1、2車道處就會被撞到 等語,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惟此則為被上 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若其闖越紅燈,則應會撞到很多 台汽機車等語;另本院審酌前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煞車痕已 符合汽車初駛起步狀態之事實,及上訴人並未被中正南路東 往西方向來車撞擊,反與遠處西往東來車碰撞之結果,上訴 人此主張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述(見原審 訴字卷第88頁),係「之所以未被撞擊即係因為當時中正南 路『東西向燈號剛轉為綠燈』,東往西方向車輛處於初始起 步狀態」,並未指及上訴人係在東西向燈號轉為綠燈之前或



之後起步穿越中正南路乙情,是上訴人主張由此可見被上訴 人有自認「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中正南路向之交通號誌 始轉換為綠燈」,要之係屬誤會。
㈨再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 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等語; 惟揆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 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 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 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 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 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 ,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 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 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 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 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 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 區分,即應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是上訴人此主張,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四、依上,本件既未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亦無法證明其違反路權規定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85,5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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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