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謝明澤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楊仙美
謝明芳
謝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49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金火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85,726元,及其 中2,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 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追加 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清償被繼承人謝金火對 訴外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農會,下 稱仁德農會)之借款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本院仍應予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金火前於民國86年5月19日,邀同上 訴人及訴外人謝相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仁德農會借款2,6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6年5月19日起至88年5月19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9.3%按月計付,逾期還款,除按放款利率 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詎謝金火未按期清償,仁德農會就上訴人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為避免假扣押損害其權利,陸續代謝金 火清償仁德農會共計3,585,726元(清償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嗣謝金火於102年11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謝金火之 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消費借貸與繼承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時效應自其清償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時 重新起算,並未消滅。又系爭借款名義上之借款人與保證人 係由謝金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相澤(下稱謝金火等三人) 約定,是上訴人受謝金火委任而為保證,亦得依民法委任之 規定向謝金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實際代償之數額及支 出代償金額時起之利息,倘認雙方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 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將款項匯入債務人放款帳戶,應成立無 因管理,復因其非屬於保證人之清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併得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至訴外人謝相澤對上訴人 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可受讓謝相澤對上訴人之債權而 為抵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 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金火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謝金火等三人,且 謝金火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70萬元,縱如上訴人主張謝金火 借款金額為260萬元,但超過1,700,933元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係上訴人代償,且上訴人曾與謝相澤簽訂協議書,由謝相 澤移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上訴人,作為代償系爭借款本息 之對價,系爭借款實際上皆由謝相澤清償,得主張求償權者 應為謝相澤而非上訴人,又上訴人既主張依保證人代償之法 律關係,自應承受系爭借款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系爭借款 自88年5月20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主債務已時效完成且經時 效抗辯而消滅,該債權從屬之利息與違約金亦應隨同消滅。 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謝金火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與謝金火、謝相澤間除有保證契約之意思外, 尚有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上訴人代謝金火清償債務 係因保證契約,亦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 理與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核無可採。退步言,上訴人與謝相
澤均為連帶保證人,債務應平均分擔,則其代償僅能請求超 過之85萬餘元,然上訴人取得前開謝相澤之土地溢領1,310, 219元,加計上訴人未經謝相澤同意,擅將前開土地出租所 收取之租金2,973,240元,均為不當得利,謝相澤已將此權 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謝楊仙美,並經合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 人謝楊仙美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款由上訴人、訴外人謝相澤擔任連帶保證人,謝金火 等三人並與仁德農會訂立原審卷第38至41頁之擔保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謝相澤另以其所有之○○鄉○○段0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分割後,重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為○○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本 金最高限額338萬元之抵押權。
2.仁德農會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為由,聲請 供擔保後對謝金火等三人之財產於2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12月3 日88年度裁全字第5510號裁定准許仁德農會之聲請,仁德農 會於供擔保後向臺南地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臺南 地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831號受理,於88年12月13日通知地 政機關查封謝金火等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4日辦 理查封登記完畢。嗣仁德農會於89年11月30日、92年3月5日 、97年4月30日分別以其債務人已為部分清償為由聲請就部 分執行標的為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嗣至103年3月20日聲請 撤銷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
3.謝金火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謝楊仙 美、謝明芳、謝惠珍(法定繼承人中之謝明益拋棄繼承)。 4.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代謝金火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 ,於92年4月16日,代謝金火清償系爭借款本金70萬元、利 息993元。
5.上訴人與謝相澤於92年2月12日訂立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94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5 7號卷第14頁之協議書,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依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起訴請求謝相澤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南地院以另案受理,並於102年8月27 日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於同年9月26日確定。 謝相澤並於102年10月30日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6.謝相澤與被上訴人謝楊仙美於106年2月13日簽立原審卷第12 6頁之債權讓與協議書。
7.謝相澤於106年2月22日寄送原審卷第127、128頁所示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收受。 8.上訴人、謝相澤前於91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期間, 將上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謝相澤應有部分 為四分之一)以前6年每月租金40,145元、第7年起每月租金 因包括地上建築物調整為162,750元,出租予訴外人大成不 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租賃契約見原審 卷第147、148頁,全部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 9.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期間,將上開土地 中之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以每月租金141,570元出租予 大成公司,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全部租金均由 上訴人收取。
⒑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起將上開土地中之000地號土地及地上 建築物以每月租金130,680元出租予大成公司,租期至107年 7月31日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全部租金均 由上訴人收取。
⒒就本件向仁德農會的借款,是由謝金火等三人約定,由謝金 火擔任借款人,謝相澤、謝明澤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代謝金火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3,585,726元,除兩造均不爭執之清償金額1,700 ,993元外,其餘是否有據?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上訴人另主張與謝金火之間就本件之借款代償有委任關係、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對於謝相澤之債務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代謝金火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3,585,726元,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其如附表所示陸續向仁德農會清償系爭借款共計 3,585,7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各項清償金額之放款利 息明細、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暨其匯款證明 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上訴人仁德農會帳戶存摺節本影本 (見原審卷第60、61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審向仁德農會調 取卷附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3頁)所示還款
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放款利息明細、收入傳票 上,均蓋有仁德區農會之「收訖」或「轉帳訖」戳章,衡情 應係實際前往繳款之人始能持有,上訴人既為該等繳款文書 之持有人,足推認其即為繳款之人。
2.至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繳納附表編號20利息10,768元之直接 證明。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依前開仁德農會檢送之放款往來明細表所 示,該筆10,768元之利息確實已於91年12月25日入帳還款, 且若該筆款項未清償,則上訴人其後匯款入帳戶以供還款之 款項,仁德農會殊無未先行扣取前期利息,而同意用以清償 後期利息之理,佐以如前開不爭執事項2.所示,仁德農會於 88年12月3日曾以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為由,聲請對謝金火 等三人之財產於2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 又以債務人已為部分清償為由聲請就部分執行標的為啟封及 塗銷查封登記,終至撤銷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若非確實已 清償全部債務,仁德農會當無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之理,佐 以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辯稱該筆利息是由謝金火或訴外人謝相 澤繳納之情,而衡情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大部 分利息,當無獨漏附表編號20利息不繳之理,益足證附表編 號20之利息應亦是上訴人繳納無訛。
3.準此,堪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向仁德農會清償系爭借款 共計3,585,726元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則為民法第749 條本文所明定。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不論保證 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 2.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已向債權人仁德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合計3,585,726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749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仁德農會對主債務 人謝金火之借款債權,而得請求謝金火清償借款,而謝金火 已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除其中繼承人謝明益已拋棄繼承
外,餘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因上開借款債權並非一身 專屬權,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借款債務自 謝金火死亡時起,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當然承受,並於 繼承謝金火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3.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謝相澤已以其所有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抵償,謝相澤始為實際清償系爭借款之人等語。惟自上訴人 與謝相澤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 甲方(謝相澤)提供○○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由謝金火向仁德農會借款260萬元整,以上之部 分本金及利息均由乙方(上訴人,下同)代為繳納,協議由 乙方提供30萬元整於甲方,並承受本筆土地所有之借款及利 息,本筆土地無條件歸屬乙方」文義觀之,應為身為系爭借 款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謝相澤間,協議由上訴人單獨負代 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並給付30萬元予謝相澤,謝相澤則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雙務契約,其效力存在於上訴人與 謝相澤間,且以協議書訂立時間在92年2月12日,尚在系爭 借款於同年4月16日代為清償完畢之前,復以證人謝相澤於 原審證稱簽立該份協議書是因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振富逼債 甚急,上訴人拿30萬給伊還吳振富款項等語,而與系爭借款 無關,更且證人先是證稱訂立協議書時未談及謝金火向農會 之借款如何處理,亦不瞭解協議書上記載系爭借款本金利息 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意,復又改稱上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替謝金火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前 後證述不一致,復佐以前述不爭執事項5.所示,謝相澤係經 由訴訟並於判決敗訴確定,始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情,實難憑上開協議書即認謝相澤已以其所有上開土 地清償系爭借款,而成為承受系爭債權之人。從而,被上訴 人以前情辯稱上訴人非清償系爭債務之人,不得依民法第74 9條規定承受仁德農會對謝金火之借款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
4.上訴人代償後取得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9條所規定 者,乃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 之代位權(承受權),自須承擔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 ⑵查謝金火與仁德農會訂立之「擔保放款借據」第一項約定借 款期間係86年5月19日至88年5月19日,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 償,有借據附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可憑,謝金火屆期未清
償,仁德農會就系爭借款對謝金火之返還請求權,自88年5 月20日起即得行使,又因仁德農會曾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2. 所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而得以中斷時效,是以系爭借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88年12月14日假扣押查封 行為完成時)之翌日即88年12月15日重行起算,並因其適用 一般15年之時效,而於103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既 主張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原債權人仁德農會就系爭 借款對被繼承人謝金火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其取得之借款 債權,為繼受取得之債權,須承擔主債務人謝金火對仁德農 會之抗辯,從而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謝金火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以對仁德 農會之時效抗辯權對抗上訴人,使上訴人請求權歸於消滅。 上訴人以其所負者為保證債務非連帶債務,應自其清償債務 而承受債權之日,方可行使債權,亦即時效應自其向仁德農 會清償各筆款項之日起算云云,實係誤解其與謝金火間應係 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關係,其因代償而取得者為代位權,與保 證人間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 者,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得向他保證人請求按其 應分擔部分償還者為獨立債權,兩者性質不同,其據此再主 張其無須承擔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⑶次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民法第138條已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者,則係關於 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是以當事人、繼受人與受讓人以外之 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繼受人與受讓 人間。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 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此項債務人之主觀意思,除係受債務人之指 示或授權為之,無從任由他人以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代之。 再「承認」雖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 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 全部債務之承認,然此仍以清償行為來自於債務人意識行為 ,始得由此客觀行為推知其主觀上有承認之意思。是以,上 訴人主張既然保證人之清償與債務人之清償無異,則二者因 清償而對債務所為承認亦屬相同,保證人因清償而對債務所 為承認,應等同於主債務人對於債務之承認,應符合中斷時 效之事由,復又主張上訴人代為清償都是入主債務人謝金火 之放款帳戶進行銷帳,就債權人言都是主債務人之清償,應 屬「承認」云云,核與前述時效中斷之相對性,與中斷事由 之「承認」係債務人「觀念通知」之性質相違,是除非上訴 人得以證明其代為清償,係受債務人謝金火之指示或授權為
之,否則無從將其清償之行為視同主債務人清償之行為,並 進而推論此等同於債務人之「承認」,而具中斷時效之效力 ,更遑論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非 足採。
⑷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至尚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借款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103年 12月14日屆至,已如前述。又因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 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 同時效消滅(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所承受86年9月19日起至92年 4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879,781元部分之請求權,論其因罹於 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然就上訴人所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漏未論述),另關於違約金部 分,由前開「擔保放款借據」第二項:「……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觀之,其 係依附於系爭借款而來,與系爭借款主債權間具從屬關係, 具有從權利性質,則依前揭民法第146條規定,此違約金請 求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88年5月28日 起至89年8月10日止期間之違約金債權之37,617元(即附表 編號2、4),及91年3月19日起至91年4月26日止期間之違約 金1,420元(即附表編號12)部分,論其具從權利之性質, 隨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時效消滅,然就上訴人所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漏未論述】。 ⑸承上論述,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後,繼受仁德農會對主債務 人謝金火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對仁德農會之時效抗辯對 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既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 求,則兩造關於謝相澤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將之 讓與被上訴人謝楊仙美用以抵銷之主張與抗辯,本院即不再 予審酌,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與謝金火之間就本件之借款代償有委任關係、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保證分屬不同契約, 而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之保證人,係由借款人方面提供固為常 態,然保證人何以願與債權人約定保證契約,於債務人不清 償時,代負履行責任,此或係基於其與債務人之內部關係, 例如與債務人有親屬與情誼關係而自願承擔債務,或係基於 債務人對其有債權存在,以此方式抵償,或係基於債務人之 委任,或係為債務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或係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受限於債權人之借款條件而擔任等等,其原因多端 ,且各原因於社會日常生活中並非鮮見,並非保證人係由債 務人提供,其等間即當然基於委任關係而來,上訴人指稱於 借款人與保證人間,保證人受借款人委任為一般社會實務上 之常態,未存有委任關係屬變態事實云云,已有違一般社會 常情之認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其擔任系爭借款連帶 保證人,係基於主債務人謝金火間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即 應對此權利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當初是 由謝金火與上訴人及謝相澤商議,由謝金火擔任主債務人, 餘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然此項協議在於對外關係上 ,並不足推認上訴人與謝金火間之內部有委任契約,上訴人 以前開事實據以推認上訴人與謝金火間有委任關係,洵非有 據。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金火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其依委任關係請求,即不應准許。
2.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成立無因管理,須有為 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主觀要件。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之初 即已明示係因謝金火因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債權人仁德農會 對謝金火及上訴人暨訴外人謝相澤之財產為假扣押,其為避 免該假扣押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而損害其權利,始於89年8 月9日至92年4月16日陸續代謝金火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實係基於其為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恐其財產遭債權人仁德農會假 扣押執行而受損,始為前開代償行為,初非本於為謝金火管 理借款清償事務之意思為之,甚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 訴人始終未曾提出其代債務人謝金火清償,係有為謝金火管 理事務之意思,其雖於上訴後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 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係因其為連帶保證人,復因其財產被 查封,所以不得不代負履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95 頁),益足見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時,主觀上確實非基於為 謝金火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則其主張上開代償行為應成立 無因管理云云,即非有據。
3.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如前述,上訴人係本於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將款項匯進謝金火帳戶供仁德農會扣款以代償系爭借款, 是其如認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而受有損害,係基於其為履行系 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之,與債務人謝金火因此免除對 仁德農會之債務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代償後,仍得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繼受仁德農會對主債務人謝金火之債權 而為請求,謝金火之債務實際上並未消滅,能否謂謝金火因 此受有利益,尚有疑義,至上訴人繼受債權後,無法向被上 訴人請求,致有損害,係因時效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致其請求權消滅之結果,衡與謝金火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彼此間不 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消費借貸暨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金火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憑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前開關於被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20之利息債權 之認定雖與本院不同,就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之論述,亦有疏漏,然其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結論既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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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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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清償日期 │ 金 額 │代償項目│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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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8月9日 │ 374,959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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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8月9日 │ 37,554元│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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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8月10日 │ 19,653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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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8月10日 │ 63元│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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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年3月8日 │ 550,000元│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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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1年3月8日 │ 350,458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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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1年3月8日 │ 56,140元│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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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1年3月8日 │ 300,000元│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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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1年3月12日 │ 1,553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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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1年3月12日 │ 50,000元│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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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1年4月26日 │ 14,233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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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1年4月26日 │ 1,420元│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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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1年5月24日 │ 11,178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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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1年6月20日 │ 11,551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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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1年7月22日 │ 11,103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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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1年8月19日 │ 11,406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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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1年9月19日 │ 11,406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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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1年10月28日(以交易明│ 11,038元│ 利息│
│ │細表所載入帳日為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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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1年11月26日 │ 11,406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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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1年12月25日 │ 10,768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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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2年1月24日 │ 11,118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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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2年2月20日 │ 10,838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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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2年3月21日 │ 9,650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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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2年4月9日 │ 7,238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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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2年4月9日 │ 1,000,000元│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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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2年4月16日 │ 700,000元│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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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2年4月16日 │ 993元│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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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3,585,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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