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98號
TNHV,106,上,198,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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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亦沂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戴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亦沂(下稱林亦沂)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戴瑞河(下稱戴瑞河)之配偶戴柯惠美( 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歿),生前於98年10月28日代理訴外人 蔡凱翔,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由 伊向蔡凱翔買受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用以經營「 嘉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心中心」)。 詎料伊於98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後,戴瑞河卻仍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1月2日止期間,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三樓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579平方公尺涼棚(下稱代號A)、編號B、面積112 平方公尺住房及陽台(下稱代號B)、及編號C面積38平方公 尺之住房(下稱代號C,與代號A、B合稱系爭增建部分)。 ㈡系爭增建部分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因98年10月29日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上已有 註記「包含未保存部分併同移轉」,嗣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已 移轉予伊,故伊確實已取得系爭建物未能保存登記之三樓部 分(即系爭增建部分);戴瑞河雖爭執戴柯惠美為系爭增建部 分之出資者,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地籍異動索引可 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由蔡凱翔轉讓予伊,戴柯惠美未曾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益證戴瑞河所辯並不實在。又系爭 增建部分並無獨立門牌,不具有獨立性,且不影響伊與蔡凱 翔間「系爭契約1」之買賣範圍及於系爭增建部分。又一般 買賣整棟建物,若該建物尚有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如頂樓加 蓋等情),通常會包含在買賣契約範圍,否則買方如何願將



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分離購買。
戴瑞河無正當權源占用使用系爭增建部分,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增建部分之損害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戴瑞河返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戴瑞河占用之面積共計729平方公尺,並參 酌591租屋網之網站上同地段之租金價格42坪每月新台幣( 下同)16,000元,亦即每坪每月381元,是以戴瑞河無權占 用系爭增建部分達2年5月又2日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442, 075元。
㈣爰請求:戴瑞河應給付伊2,442,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命戴瑞河應給付伊61,727元本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 ,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 利於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戴瑞河應再給付伊2,380, 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對戴瑞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戴瑞河抗辯以:
㈠系爭增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屬原始出資者: 1.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戴柯惠美向訴外人戴瑞沅所購買,並出 資建蓋系爭建物,原與藝人蔡頭共同經營紅頂藝人表演場所 ,惟遭政府機關禁止,故改經營「威仕登看護中心」,並將 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憲義名下,李憲義亦掛名 為「威仕登看護中心」之負責人;然李憲義心懷不軌,信託 登記移轉給訴外人梁靈芝,經戴柯惠美提起民事之返還訴訟 ,訴訟中戴柯惠美李憲義和解,同意終止借名關係,且李 憲義應終止與梁靈芝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 記,就系爭土地應與梁靈芝解除買賣關係,並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直接辦理過戶登記予戴柯惠美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嗣梁 靈芝即就該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於98年9月23日移 轉登記予戴柯惠美指定借名登記之蔡凱翔名下。系爭不動產 再於98年10月29日,由蔡凱翔移轉登記予戴柯惠美指定借名 登記之林亦沂名下。系爭增建部分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於 現行法律之規範下,所有權屬原始出資者,縱林亦沂已變更 納稅義務人,亦不能認其即所有權人,故系爭增建部分所有 權屬於原始出資之戴柯惠美所有。
2.又系爭建物三樓增建部分有逃生梯可以獨立出入,不須經過 系爭建物之一樓或二樓,故系爭增建部分使用上具有獨立性 。
㈡倘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屬林亦沂,在林亦沂於104年1月20日 指示訴外人胡景文將一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



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致使伊無法返回三樓系爭增建部分前 ,林亦沂未曾占有過系爭增建部分,故林亦沂就系爭增建部 分並非占有人,縱伊占用系爭增建部分,就林亦沂而言,並 無任何損害,是林亦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實無理由。
㈢又林亦沂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內,代號A涼棚 部分,完全沒有人使用,代號B住房、陽台部分,由伊本人 使用,代號C住房部分,在戴柯惠美死亡前由伊子戴伯鍵所 使用,惟戴柯惠美死亡後,戴伯鍵就沒有再住過那裡,林亦 沂請求之期間內,完全沒有人使用。系爭建物一至三樓面積 雖總計3,899.29平方公尺,而伊占用之面積僅有附圖編號B 之112平方公尺,縱林亦沂請求不當得利,亦僅得請求3899. 29分之112。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需考量建物 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系爭建物周圍大部 分為農地,並非繁華,系爭建物一樓目前為養護中心,二樓 閒置,並非商業使用,故林亦沂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就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林亦沂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亦沂上訴部分,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6至378頁): ㈠系爭建物為嘉義市○○○段000○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於96年5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李憲義,登記 之層數為二層,未有第三層;至系爭土地最早僅有178地號 ,登記名義人為戴瑞沅,嗣於96年4月12日經分割後增加178 -7、178-8兩筆地號,系爭土地並於96年6月26日移轉登記至 李憲義名下,且系爭不動產於全數登記在李憲義名下前,均 未曾以戴瑞河或其配偶戴柯惠美登記為權利人。 ㈡林亦沂不爭執戴瑞河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㈢林亦沂有代墊系爭協議中之約定款項。
戴柯惠美於死亡前,就貸款1億1千萬元部分之償還,係自99 年6月30日至100年8月1日期間,匯款17筆至林亦沂設於台中 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內,共計3,985,30 0元。
㈤向台中銀行借貸之本金部分,由林亦沂於99年3月1日透過其 設於台中銀行北台中帳戶匯款1億1千萬元償還,此後99年4 、5月間即無繳納利息紀錄,嗣於99年6月3日,林亦沂則改 向台中銀行辦理週轉金貸款1億1千萬元(放款紀錄有2筆,各 為9,500萬元、1,500萬元),款項核撥至其設於台中銀行民 雄分行帳戶內,而戴柯惠美前揭支付之17筆利息款項,亦均



係匯至上開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內。
㈥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林亦沂名下後,並未立即經營安養中心, 迨於100年5、6月間始由訴外人胡景文聘工裝修系爭建物,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經營「安心中心」,實際係101年後 才開始營運,在此之前,自98年10月28日簽約後至100年9月 10日戴柯惠美身亡為止,林亦沂確有同意戴柯惠美可使用、 居住系爭建物3樓。
戴柯惠美於100年9月10日死亡,戴瑞河戴柯惠美之配偶即 繼承人。
㈧系爭建物由胡景文於100年9月30日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保全)簽訂保全契約,於101年9月30日終止 契約,保全解除設定感應器。
㈨兩造同意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4 年1月2日期間,均以8,841,200元為準。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林亦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戴瑞河占用系爭增建 部分,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有, 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林亦沂主張:系爭增建部分包含在系爭契約中等語,戴瑞河 則抗辯以:系爭增建部分有獨立通道,屬原始出資建築之人 戴柯惠美及伊所有云云,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
⑴查系爭建物於96年5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訴 外人李憲義,登記之層數為2層,未有第3層,至系爭土地最 早僅有178地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戴瑞沅,嗣於96年4月 12日經分割後增加178-7、178-8兩筆地號,系爭土地並於96 年6月26日移轉登記至李憲義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李憲義就系爭建物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梁靈 芝所有,並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梁靈芝所有。 李憲義戴柯惠美嗣於98年6月30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雙 方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等情,有上開98年6月30日和 解協議書、98年9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及1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原審卷1第17至20頁 、第22至25頁、第81至87頁、第105至133頁),可見戴瑞河



抗辯:戴柯惠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為處理債務相 關問題,而陸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憲義,自堪信為真實 。
⑵惟嗣梁靈芝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凱翔所有 ;又系爭不動產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亦沂。證人蔡凱翔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中已證稱:當初系爭土地有一些糾紛,戴柯惠 美找伊解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與戴柯 惠美要合作經營安養院,要保障伊,戴柯惠美有說若合作失 敗,伊出資額就無法償還時,系爭不動產就歸伊所有。後來 戴柯惠美找到林亦沂可以處理,就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給林 亦沂,也協商好把伊先前出資的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本件刑案原審卷第164至168頁)。證人蔡凱翔復於 本院仍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294至301頁)。可知蔡凱翔 之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原因,係本於其與戴柯惠 美間之協議;嗣復由戴柯惠美主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林亦沂。再參酌「系爭契約1」係由戴柯惠美蔡凱翔之代 理人名義與林亦沂簽立,且林亦沂戴柯惠美間所簽立之系 爭協議內容,亦係戴柯惠美林亦沂名義借款、約定相關款 項支付明細,及林亦沂戴柯惠美間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 1第13至15頁,詳後所述),則證人蔡凱翔林亦沂,均有 出資為戴柯惠美代墊款項,而其與戴柯惠美間,又皆另有契 約之合作條件,如出資額無法償還時,系爭不動產即歸蔡凱 翔或林亦沂所有,可見已非單純為戴柯惠美之人頭或借名登 記而已。依上揭實務意旨說明,戴瑞河就此部分之辯解,林 亦沂僅係其妻所借名登記之人頭云云,即非可採。 2.依林亦沂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之前言,已載明:緣乙方( 即戴柯惠美,下同)因須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因個 人信用瑕疵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登記所有權,故另商 借甲方(即林亦沂,下同)名義及代付價款,為該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不動產另向金融機構借款,清償乙方向 甲方之借款,有關代付價款、借名貸款、登記之酬勞、借名 期限及相關事宜,雙方合意約定如下:第1條就林亦沂代付 戴柯惠美價款(合計1億零80萬元);第2條,就系爭不動產 貸款(合計1億1千萬元)用途明細為約定如下:「即⑴清償 林亦沂代墊款1億80萬元;⑵支付林亦沂代墊款及借名貸款 、登記所有權之相關費用550萬元;⑶預付上項借款金額1億 1千萬元之一年利息275萬元;⑷餘款95萬元交付戴柯惠美自 行運用;第3條約定借名貸款、登記所有權之期限及相關約 定如下:⑴借名貸款、登記所有權之期限自簽訂本約日(98



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戴柯惠美須於屆期前清 償借款,林亦沂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與戴柯惠美或其 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此終止。惟戴柯 惠美若因其他事由無法立即清償,借名貸款之期限得延長至 100年11月31日止,惟每延長一個月,戴柯惠美須另外補貼 林亦沂每一個月50萬元之借名費用,該費用須於延長期限之 每一個月前3日內付畢;⑵借款期間自第1年後起之利息,戴 柯惠美須提前2個月將利息存入林亦沂之利息扣款帳戶;⑶ 戴柯惠美於延長借名期限屆至,或利息無法依約繳納,經林 亦沂通知仍無法如期改善及履行,則林亦沂得自由處分該不 動產;戴柯惠美無權干涉。第4條約定:上項之借款清償期 屆至或提前返還借款同時,林亦沂亦須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戴柯惠美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絕無異議 ;另因該所有權移轉抵押權塗銷及銀行設定所需繳納之稅款 、費用、代辦費等一切款項由戴柯惠美全部負擔,均與林亦 沂無涉等情,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1第135至139頁) 。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亦沂所有時,林亦沂須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1億1千萬元,其中1億80萬元用以清 償代墊款、275萬元用以預付貸款利息,並將貸款餘款95萬 元交予戴柯惠美。至於系爭協議第2條之⑵用以支付林亦沂 代墊款及借名貸款、登記所有權為之相關費用550萬元部分 ,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金額,應為林亦沂提供其名義向金 融機構貸款所獲得戴柯惠美給付之報酬。則自系爭協議之文 義以觀,林亦沂戴柯惠美間,顯係以林亦沂名義向金融機 構貸款1億1千萬元,償還林亦沂戴柯惠美所借之1億80萬 元,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亦沂名下,作為擔保,俟戴柯 惠美清償貸款後,林亦沂始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戴柯惠美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之義務。如戴柯惠美未依約履 行,則由林亦沂取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戴 柯惠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已有預見如未依約履行,系 爭不動產將為林亦沂所有而得自由處分。
3.系爭協議復於第3條已約定「借名貸款、登記所有權之期限 自簽訂本約日(98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如上 所述,而兩造不爭執林亦沂業已代墊上開系爭協議中之約定 款項;戴柯惠美生前就貸款1億1千萬元部分之償還,係自99 年6月30日至100年8月1日期間,匯款17筆至林亦沂設於台中 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內,共計3,985,300元;而林亦沂向台中 銀行借貸之本金部分,由林亦沂於99年3月1日透過其設於台 中銀行北台中帳戶匯款1億1千萬元償還,此後99年4、5月間 即無繳納利息紀錄,林亦沂則改向台中銀行辦理週轉金貸款



1億1千萬元(放款紀錄有2筆,各為9,500萬元、1,500萬元 ),款項核撥至其設於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內,而戴柯惠 美前揭支付之17筆利息款項,亦均係匯至上開民雄分行帳戶 內等情,可見前開林亦沂改向台中銀行辦理週轉金貸款1億1 千萬元部分,仍為系爭協議所約定之1億1千萬元。此外,本 件戴瑞河並未提出伊,或配偶戴柯惠美有於死亡前清償1億1 千萬元貸款之證據,無從為有利於戴柯惠美(業已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之認定,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林亦沂自得自由 處分系爭不動產,故林亦沂已因戴柯惠美違反系爭協議,而 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4.戴瑞河雖抗辯以:系爭增建部分有獨立通道,屬原始出資建 築之人戴柯惠美所有云云,然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7 號判決參照)。戴瑞河雖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戴柯惠美所 原始出資建築云云,嗣後又具狀改稱:戴柯惠美使用之金錢 ,都是由伊之房地產、農地借貸而來,戴柯惠美已透支到伊 與其子戴伯鍵之金錢,故系爭增建部分應為伊所出資;戴柯 惠美之所以會以借名登記於李憲義,是因為戴柯惠美她已經 信用破產了,也就是戴柯惠美已經沒有任何資產、殘餘價值 了,戴柯惠美和他人所簽之任何協議書,或任何借名登記或 借貸,都是戴柯惠美的個人私自行為,不能扯到安養院(即 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系爭不動產自96年以來自上開李憲 義移轉登記以來等情形觀之,殆均係由戴柯惠美出面處理, 並無任何戴瑞河,或戴伯鍵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跡證。再者, 戴瑞河雖為戴柯惠美之夫,戴伯鍵為其與戴柯惠美之子,縱 戴瑞河所稱上情為真,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難僅憑戴柯 惠美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之資金,有部分係由戴瑞河戴伯鍵 之不動產擔保借款而來,即可遽認為戴瑞河戴伯鍵為系爭 增建部分之原始出資人,戴瑞河前開抗辯系爭增建部分應為 伊所出資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1」之第1條「不動產標示」係界定買賣標 的範圍,其中建物部分包括「一層1204.48」、「二層1196. 29」、「突出物一層141.21」、「突出物二層98.56」、「 陽台62.46」,權利範圍為1/1(原審卷1第13至15頁),與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相符(同上卷1第81至83頁) ;而「系爭契約1」第1條雖未記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部 分,惟於該約第6條(不動產移交),已載明買賣不動產標



的之土地與房屋,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如有增築建物均應 依照現狀連本建物移交與甲方(即林亦沂)所有,其若與登 記簿所載事項有所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 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工作物者,應照現狀連同地上物、工作 物移交於甲方所有(見同上卷1第14頁)。又自林亦沂與蔡 凱翔間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戴瑞河自己 所提出之「系爭契約2」上已有以手寫註記「包含未保存部 分併同移轉」之文字(原審卷1第221頁),就此部分證人即 為代書助理之張桂蘭業於原審證稱:98年間伊在呂蕓安代書 事務所擔任助理,伊負責做文件,系爭契約2就是伊製作的 ,其上手寫註記「包含未保存部分併同移轉」是伊所書寫, 因為主管湯濬榮有交待,伊才會寫;當初湯濬榮交代註記時 ,並未告知伊原因,伊是單純照湯濬榮指示來寫,在做此註 記時,並未與買賣雙方確認,雙方都是主管接洽的等語(原 審卷2第14至15頁)。而證人湯濬榮於本件刑案原審中到庭 證稱:伊是104年度核交字第1460號卷第115至117頁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是根據之前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擬,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是寫作買賣,戴柯惠美怕林 亦沂登記後不還給她、不賣給她,所以又另外寫了系爭協議 ;當時原來是登記給蔡凱翔,在更早之前是梁靈芝,戴柯惠 美有跟林亦沂約定,要把系爭不動產買回來;後來系爭不動 產,就照系爭協議從蔡凱翔名義登記給林亦沂;系爭協議就 是依104年度核交字第286號卷第9至1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1」來簽訂的;104年度核交字第1460號卷第88 頁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系爭契約2」手寫字跡應該是張桂蘭 的筆跡,會有手寫註記是伊向張桂蘭交待的;在寫第一份契 約,有問到戴柯惠美系爭土地、建物有沒有增建,因為伊沒 有去過該處,伊不瞭解情況,戴柯惠美說好像後面的廚房還 有二、三樓都有增建,不曉得房屋稅籍有沒有登記增建的部 分,所以就在用印時加註這一條等語(見本件刑案卷第154 至156頁)。核與張桂蘭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則證人湯濬榮 為系爭協議之見證人,並代林亦沂戴柯惠美辦理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對於林亦沂戴柯惠美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 程當有所知悉,且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屬可信,堪認林亦沂所主張伊 與戴柯惠美就「系爭契約1」之標的範圍,應包含系爭增建 部分為真實。
⑶又系爭增建部分,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係建築在系 爭建物之三樓,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日製作之 附圖所示代號A、B、C之住房,並無獨立門牌,不具有獨



立性,此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筆錄、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9、185、187、189、201頁),端賴系爭建物之電梯 、樓梯(逃生梯)通出入,理應係屬於系爭建物整棟之附屬 建物。戴瑞河此部分之抗辯有獨立性云云,與事實不符,並 無可採。
5.綜上,林亦沂既已因戴柯惠美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成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戴柯惠美為系爭增建部分之原始建築 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系爭契約1」之標 的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部分,故林亦沂業已自戴柯惠美受讓 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林亦沂就系爭增建部分,與戴柯惠美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 、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98年10月28日簽約後至100年 9月10日戴柯惠美身亡為止,林亦沂確有同意戴柯惠美可使 用、居住系爭建物三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368 頁),足認林亦沂戴柯惠美間就系爭增建部分,有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林亦沂戴柯惠美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居住系爭增建部分,因戴柯惠美死亡時,借貸目的即 已結束完畢;而證人即林亦沂之員工謝雅玲於原審證稱:伊 從安養中心(按即安心中心,下同)開業就在那邊工作了, 安養中心大概是103年5月或6月開業的,伊已經忘了;開業 不到一年,原告(按即林亦沂,下同)有要趕被告(按即戴 瑞河)離開;當天原告到安養中心時有說要談請被告離開的 事;伊在護理站,原告與胡景文、被告在大廳的活動室內, 離護理站不遠,只知道爭吵很大聲而已,原告有把電梯鎖卡 ,因原告到安養中心時,我有問原告到安養中心要做什麼, 他說要談請被告離開的事情等語(原審卷2第17至20頁), 查證人謝雅玲雖為林亦沂之員工,惟其證述林亦沂有因為要 談請戴瑞河離開乙事而與戴瑞河發生爭執乙節,與戴瑞河自 己於本件刑案104年1月2日警詢中所稱:在伊於97年入住至 今(104年1月2日)期間,林亦沂胡景文有曾請伊離開住 處等語(本件刑案警卷第15頁)相符,是以證人謝雅玲此部 分之證述,當可採信。則貸與人即林亦沂即得依前揭民法第 47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戴柯惠美之繼承人即戴瑞河返還。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無權占用代號 B、C部分:
1.林亦沂主張戴瑞河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期間,



占用代號A、B、C部分等語,戴瑞河則辯稱其僅有占用代 號B部分云云,經查:
⑴代號A部分:
系爭建物經原審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偕同兩造勘驗結果為 :系爭增建部分從一、二樓主建物(即「安心中心」)之一 樓大廳右側樓梯通往三樓,一樓樓梯有白鐵伸縮拉門阻隔( 由林亦沂控制鑰匙),三樓樓梯左側有電梯,右側為「鐵門 1」,「鐵門1」之鑰匙由林亦沂持有,「鐵門1」往室內空 間有隔間,前方有三間(即代號C)、後側一間,「鐵門1 」右側為陽台,「鐵門1」左側為「鐵門2」(扣除代號A、 C後之室內空間為代號B),「鐵門2」向外為水泥空地及 高架樓板屋頂(即代號A)等情,有原審於105年11月11日 、本院於106年9月22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1第163至195頁、本院卷第177至218頁)。而要通往代號 A部分雖須先經由「鐵門1」進入代號B,再通過代號B與 代號A間之「鐵門2」,始能通往代號A,惟林亦沂自陳其 接手時,代號A部分之狀況與勘驗當日情形相同,只有因為 會漏水而有施作防水工程等語,核與戴瑞河所陳「鐵門2」 伊平常會上鎖,但林亦沂之工人施工時伊會打開等語相符( 原審卷1第170頁),而代號A部分為水泥空地及高架樓板屋 頂,屬於開放之室外空間,其上並無任何戴瑞河所放置之相 關物品,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1第175、187、189頁), 則通往代號A之「鐵門1」、「鐵門2」鑰匙於戴瑞河占用代 號B之期間內,雖為戴瑞河所持有,惟戴瑞河並未阻止林亦 沂占用使用代號A部分,林亦沂亦未舉證證明戴瑞河有何占 有使用代號A部分,自難僅憑通往代號A之「鐵門1」、「 鐵門2」鑰匙於上訴人占用代號B之期間內,為戴瑞河所持 有,即遽認戴瑞河有占用代號A部分,故林亦沂主張:戴瑞 河於該鐵門內有加裝門栓,平時亦將該門栓上鎖導致林亦沂 不得進出,對於代號A部分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對於代號A部分已有事實管領力,戴瑞河占用代號A云云, 尚屬牽強,自不可採為有利林亦沂之認定。
⑵代號C部分:
代號C為鐵門1往室內空間前方之三間隔間,房間內有置放 電視、床鋪、桌椅等物品,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1第181 、183頁),戴瑞河雖辯稱:代號C於戴柯惠美死亡前係由 戴伯鍵所占用,戴柯惠美死亡後,戴伯鍵即未再居住於代號 C,戴瑞河亦未曾占用代號C云云。惟自「鐵門1」往室內 空間即可通往代號C,代號C亦屬室內空間之一部分,而戴 瑞河自陳有占用代號B部分,代號C與代號B於構造上並無



獨立性;且代號C內亦有置放電視、床鋪、桌椅等物品,顯 於原審勘驗當日之前,代號C確實有人占用(此不問是否戴 瑞河之家屬戴伯鍵之占用,仍應由戴瑞河負責)。而戴瑞河 既占用同為室內空間之代號B,且持有此室內空間之「鐵門 1」之鑰匙,於占用期間內,對於代號C部分顯然亦有支配 力,是其就所辯,自難採為有利於戴瑞河之認定。則林亦沂 主張:戴瑞河有占用代號C部分等語,當屬有據。 2.林亦沂雖主張戴瑞河無權占用系爭增建部分之期間為101年8 月1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惟查: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亦沂主張戴瑞河占用系爭增建部 分,既於戴柯惠美死亡前,與林亦沂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則於戴柯惠美死亡後,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繼承人戴柯惠 美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是於林亦沂請求戴瑞河離去前,戴瑞河占有 代號B、C部分,即屬有權占有。
⑵關於林亦沂於何時要求戴瑞河搬離系爭增建部分乙節,證人 即林亦沂之員工謝雅玲已證稱:「安心中心」大概是103年5 月或6月開業的,伊已經忘了;開業不到一年,林亦沂有要 趕上訴人離開等語,核與戴瑞河於警詢中之陳述:林亦沂胡景文有曾請伊離開住處等語相符,已如上述,是證人謝雅 玲此部分之證述,當可採信。又關於林亦沂要求戴瑞河離開 之日期為何乙節,證人謝雅玲雖為前揭證述,惟查「安心中 心」係於101年3月14日已取得設立許可證書,有林亦沂提出 之嘉義市老人福利機權設立許可證書可稽(原審卷1第373頁 ),而依「安心中心」之電腦網頁資料,「安心中心」係於 西元2012(即民國101年)春完工啟用,此有原審自電腦查 詢「安心中心」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2第57頁),足認 證人謝雅玲所稱103年5月或6月開業之證述,應屬錯誤記憶 。而依證人謝雅玲所稱林亦沂胡景文要求戴瑞河離開之日 為「安心中心」開業不到1年期間,可知林亦沂至遲於102年 春天之前,即有要求上訴人離開。是參酌「安心中心」取得 設立許可證書之日期為101年3月14日、證人謝雅玲證述該日 離開業不到1年及「安心中心」之網頁資料等情,當認林亦 沂至遲於102年3月14日前已要求上訴人離開(即終止借貸契 約,返還占有之借貸物即代號B、C部分之意)。 ⑶是戴瑞河林亦沂要求離開之日起,仍繼續占用借貸物即代



號B、C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林亦沂主張戴瑞河於102 年3月14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無權占代號B、C,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林亦沂得請求戴瑞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 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課稅現值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及其建 築物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及房屋稅課 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系爭建物10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841,200元,有房屋稅 繳款書可稽(原審卷1第21頁),兩造亦同意系爭建物之房 屋課稅現值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2日期間,均以8,84 1,200元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建物登記一樓面積1204.48平方 公尺、二樓登記面積1196.29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登記面 積141.21平方公尺、突出物二層登記面積98.56平方公尺, 合計總面積2,640.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17、81頁);系爭增建部分代號A、B、C 合計共729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合計面 積共3,369.5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實際上僅坐落於系爭 17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經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之附圖可參(原審卷1第81至83、201頁)。因此,系 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建物一樓占用系爭178地 號土地之面積1204.48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建物房屋面積則 以3369.54平方公尺計算。戴瑞河辯稱:系爭建物一至三樓 面積總計3,899.29平方公尺云云,尚非正確,不足採取。另 系爭178地號土地99年度、102年度、10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 申報地價各為576元、600元、752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可佐 (原審卷2第7至9頁)。




3.查系爭建物一、二樓為安養院,二樓閒置未使用,有原審10 5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1第163至171 、191頁),而依原審105年11月11日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 所見,系爭建物係位於嘉義市西區,經由南京路往北可通往 世賢路(即台18線),交通便利,惟鄰近地點並無顯著之商 業活動,世賢路以北,及新民路以南方有較為密集之住宅及 商業活動,系爭建物周圍部分為農地,並非繁華等情,亦有 本院現場履勘之相片及略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9、211頁 ),而系爭建物僅於一樓部分經營「安心中心」,二樓部分 閒置,戴瑞河所占用之代號B、C部分(總面積112+38=1 50平方公尺),屬於三樓增建部分,林亦沂於104年1月2日 取回鑰匙後並未就同屬於三樓增建部分之代號A增加任何利 用情形,堪認戴瑞河無權占用代號B、C部分所獲取之經濟 利益有限,是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戴瑞河使用狀況、繁 榮程度、生活機能、戴瑞河利用代號B、C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及房屋稅課稅現值之年息8%為適當。林亦沂認 系爭建物附近中山路上有許多店家,往來人潮眾多,商業交 易行為頻繁,甚為熱鬧,系爭房屋位於嘉義市重要之交通要 道阿里山公路附近,該公路可連接周圍國立中正大學,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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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