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3號
TNHV,106,上,163,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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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廷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馨月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康馨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康馨月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馨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康馨月給付所借貸17萬元,另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康 馨月、中國信託銀行連帶給付所侵占對外放款214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75、329、339頁);以上共計 請求給付2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同上卷第355、400頁 )。核其追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 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且此訴之追加,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康馨月原為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之職 員,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以該銀行理財專員身分向 伊招攬業務,稱由其理財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伊不疑有他



,陸續依其指示,以開立自己支票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由 其操作。迄至105年7月13日經雙方會算,康馨月吳昆達律 師見證下,簽立保管證明書載明伊已將款項317萬元交付其 代為保管等語。嗣康馨月曾匯款86萬元返還予伊,然拒依往 例向伊報告事務,且避不見面,伊乃於105年11月24日寄發 郵局存證信函終止該委任保管契約,並限期要求返還其餘款 項未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康馨月、中國信託銀行連帶 給付252萬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委任及消費借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康馨月應給付上訴人231萬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中214萬 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由中國信託銀行負連帶給付之責。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康馨月部分:
伊係辦理信用貸款的人員,並非理財專員。上訴人並非將款 項交給伊操作,是透過伊借款給第三人或借給伊,上訴人則 賺取1分半到3分的利息。但第三人自105年3月起,未正常還 款及繳息,同年5月以後就完全未為清償,致伊資金週轉困 難,上訴人為催討債務,才要求伊寫保管證明書。伊否認有 保管上訴人317萬元的事實,上開保管證明書上雖有伊簽名 ,惟見證人吳昆達律師,並未在場親眼見證上訴人有交付31 7萬元予伊保管之事實,且伊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載明:「台端…要本人簽署保管條,至今未交付任何款項」 等語,足徵伊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兩造間實際上係 資金借貸關係,而無資金保管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該保管證明書應為無效。又就原 證1之支票票頭以觀:①其上康馨月之字樣,並非伊之筆跡 。②票號OO0000000、-439、-440、-441、-442、-446、-44 7、-464等8張支票,係伊向上訴人借票後,持以向余上品調 現。③票號OO0000000、-451、-456等3張支票則是伊向上訴 人借票後,持以向康麗惠調現。④票號OO0000000其上未記 載發票日期,伊亦查無此入帳。另就原證2之支票影本以觀 :①票據OO0000000、-428兩張支票之提示人王水聖、王怡 靜,伊並不認識,故應與伊無涉。②票號OO0000000、-437 、-439、-440、-441、-442、-445、-446、-447等9張支票



之提示人均為余上品,足徵伊以上說法確為事實。③票號OO 0000000、-451兩張支票之提示人均為康麗惠,亦足徵伊以 上說法應為真實。④其餘支票之提示人並非伊,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有交付317萬元予伊保管之事實。又上訴人明知其 係將金錢借給伊或透過伊將金錢借給林麗珠,竟要求伊書立 保管證明書代替借據,並進而向民事法院主張侵權行為,向 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侵占,以達其催收民事借款之目的,其 顯已涉有誣告之罪嫌。伊結算至105年7月13日止,向上訴人 借款本金為103萬元,已清償86萬元,剩17萬元。兩造於102 年間就有金錢的往來,按上訴人所述,317萬元係結算後伊 應返還上訴人的錢,則兩造間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對外借 貸給第三人的款項沒有交付給伊,如果是委任關係,其何能 告伊侵占,又因伊沒有委任報酬,第三人未還款,上訴人如 何要伊代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康馨月在中國信託銀行的職務只是信貸業務推廣,不負責理 財亦不負責審核信貸。本件係康馨月與上訴人間,長期金錢 往來衍生糾紛,顯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無涉。依保管證明書之約定,縱因康馨月保管金 錢及依上訴人之授權借款予第三人,而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亦僅係康馨月個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且康馨月在中 國信託銀行的職務只是信貸業務推廣,不負責理財也不負責 審核信貸,且在客觀上康馨月均以其私人名義與上訴人往來 金錢,亦顯非執行伊職務之行為,與伊無關,更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康馨月於105年7月13日簽立保管證明書予上訴人,載明代保 管上訴人所交付之317萬元,並於該證明書簽名。 ㈡康馨月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期間為89年7月24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寄發南科園區郵局第181號存證信 函,向康馨月終止委任保管,該信函康馨月於11月28日收受 。
康馨月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台南小東郵局第131號存證信 函函覆上訴人,表示未保管上訴人之317萬元,上訴人有收 到該函文。
㈤王正宏律師跟吳昆達律師,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317萬元 給康馨月保管,且上開保管書康馨月簽名時吳昆達律師並未



在場。
上開各情,有保管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離職證明書及郵局存 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3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借貸關係請求康馨月賠 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㈡如有,該侵權行為是否為康馨月任職中國信託銀行的職務有 關之行為?中國信託銀行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3日就往來金額會算結果,康馨 月代為保管伊所交付之金額為317萬元,康馨月並簽保管證 明書予以確認。上開款項其中103萬元係康馨月向伊借款, 已清償86萬元,尚欠借款本金17萬元;其餘保管款214萬元 係屬康馨月藉其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貸專員職務之便,而 受伊委託對外放貸部分,迄今尚未返還伊而予以侵占,中國 信託銀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康馨月固 坦承簽立上開保管證明書及向上訴人借款103萬元,已清償 86萬元,尚欠借款本金17萬元等情,餘則被上訴人均矢口否 認,並辯稱:伊未經手保管款214萬元,該款項係上訴人對 外借貸與第三人,並藉此向第三人收取利息牟利。伊單方面 簽署之保管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 ,應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辯稱:上開保管證 明書可證明上訴人係私下委託及授權康馨月代覓資金需求之 第三人,均由康馨月個人向上訴人提供私人記帳紀錄作為其 報告,且顯屬渠二人之私下往來,而與康馨月在伊擔任之職 務無關,亦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上訴人主張康馨 月向其借款103萬元,已清償86萬元,尚欠借款本金17萬元 等情,為康馨月所承認,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康馨月 返還17萬元,於法有據。
㈡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 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 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86 條、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即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 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3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 契約債務人因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情節未履行債務,致生損 害於契約債權人之際,如其行為未涉不法,亦未侵害債權人 本於該契約所生債權以外之權利,債權人尚無從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債務人主張。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康馨月藉其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貸專員職務之便,而受 伊委託對外放貸而保管伊交付之款項214萬元,迄今尚未返 還伊而予以侵占,康馨月應返還上開保管款或與中國信託銀 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先行負擔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康馨月105年7月13日簽立之保管證明書, 以證明康馨月承認代為保管317萬元,並之後陸續返還86萬 元,顯然兩造成立債務承認之契約,康馨月自應負履行責任 等情。然查,該保管證明書固載有康馨月代為保管上訴人交



付之317萬元之內容,並由吳昆達律師於見證人欄位蓋印。 惟查:
康馨月已於原審辯稱:該保管條係應上訴人要求,由康馨 月以電話聯絡王正宏律師,告知請求辦理事項,因王律師 人不在台南,所以聯絡受僱的吳律師,請吳律師先準備好 該紙保管證明書,再由事務所助理拿到事務所樓下讓康馨 月自己簽名,之後由康馨月交給兒子,轉交給上訴人,康 馨月當時有告知王律師兩造是借貸關係,吳律師或王律師 並未當場見證兩造間有金錢交付,而是依據伊陳述,準備 保管證明書,讓伊簽名,317萬元亦是伊自己告知律師的 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
⒉參以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王正宏律師跟吳昆達律師,未親 自目睹上訴人交付317萬元給康馨月保管,且上開保管書 康馨月簽名時吳昆達律師並未在場;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問:對保管證明書,有何意見?)兩造沒 有在律師面前,我們也沒有去律師事務所,律師也不是我 們找的,我們是要求要有一個書面,317萬元是康馨月自 己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足徵見證人吳 昆達律師實際上並未見證上訴人有交付之317萬元,委由 康馨月代為保管。
⒊又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康馨月台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13480號偵查中自陳其向伊借款103萬元,伊就此不為爭 執。系爭由康馨月保管317萬元中,即應有214萬元,係屬 康馨月藉其擔任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之信貸專員職務之便, 而受上訴人委託對外放貸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9 、369-371頁)。
⒋綜上,可知上開保管證明書係康馨月單方面簽署,所載內 容與事實未符,復為上訴人自始所明知,因之,難認兩造 成立債務承認之契約。且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康馨月於 105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台端......要本人簽 署保管條,至今未交付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 29頁),足徵康馨月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其抗辯 :該保管證明書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尚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提出自己簽發之支票票頭及支票(見原審補字卷第 9-24頁),以證明其陸續依康馨月之指示,以開立自己支票 交付之方式,將317萬元交由康馨月保管操作等情。惟查, 康馨月否認支票票頭上「康馨月」字樣,並非其筆跡。而票 頭上票號OO0000000、-439、-440、-441、-442、-446、-44 7、-464等8張支票,係康馨月向上訴人借票後,持以向余上



品調現;票號OO0000000、-451、-456等3張支票則是康馨月 向上訴人借票後,持以向康麗惠調現等情,有上開支票票號 OO0000000、-439、-440、- 441、-442、-446、-447、-464 等8張支票之提示人均為余上品,及票號OO0000000、-451、 -456等3張支票之提示人均為康麗惠,足徵上情屬實。其餘 票頭票號OO0000000其上未記載發票日期,康馨月亦查無此 入帳。另上開支票票據OO0000000、-428兩張支票之提示人 王水聖王怡靜,其餘支票之提示人並非康馨月,且康馨月 表示並不認識,應與其無涉。足見,上訴人之資金,係由上 訴人自行提供予借款人,康馨月僅係介紹借款人,並無交付 資金予康馨月保管及操作之情。故上開支票票頭及支票,不 能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317萬元予康馨月保管之事實。 ㈤至上訴人另提出自製之「附表一:林廷勇信貸款項明細表」 、「附表二:林廷勇交付金額、來源及康馨月放款、借款、 借票明細表」、「附表三:繳付本息明細表」(見本院卷77 -14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康馨月尚指出上開附 表二所示部分交付金額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入款金額,均有誤 (見同上卷第239、241、243頁),上訴人亦未置可否,僅 稱尚在查證中(見同上卷第292頁)。況附表二總帳載明共 計14,236,000元(見同上卷第143頁),與上訴理由狀所載 252萬元,及後來改稱317萬元或214萬元,均有未符,與附 表一、三未能相核,無可證明何部分信貸款交由康馨月放貸 第三人,滋生何項目之利息,是均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交付214萬元予康馨月保管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有寄發105年11月24日新市南科園區郵 局第181號存證信函終止該委任保管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 26、27頁),然其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委託康馨月對外放 貸而保管其交付之款項214萬元之事實,自難依民法第541條 第1、2項、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康馨月返還保管款214萬元。
㈦如上所述,上訴人並無交付資金214萬元予康馨月保管及操 作,康馨月何來不法侵占上訴人資金不予返還之情。況康馨 月自89年7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均任職中國信託銀 行,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其職 務僅係推廣信貸業務,此有康馨月之離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317、319頁), 因此,康馨月僅負責信貸業務之推廣,既不負責信用貸款之 審核,更不負責幫客戶理財,則康馨月幫忙上訴人介紹資金 需求者而貸予金錢等,均係基於兩人之私下行為,與康庚馨 月之職務無關,應堪認定。上訴人因放貸之資金尚有214萬



元未能收回,逕而主張康馨月不法侵占該筆款項,並非可信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康馨月有何侵權 行為,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214萬元,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於本院追加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馨月給付17萬元,及原 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請求其中17萬元本息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駁回其追加。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惟不得 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應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部分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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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