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3號
TNHV,105,重上更(一),3,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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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輔 佐 人 盧旭彥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上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朱文成,嗣再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函 、台電公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其等先 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354至355頁、 卷㈣第73至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受台電公司委託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 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4年4月間簽立「南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全部 工程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32,000,000元,依 約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期840日曆天(含例假日), 被上訴人並委託第三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轉投資設立)擔任



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
㈡伊於94年4月27日開工,於98年4月6日竣工,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實際工期1,441天。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因天雨、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延宕、施工遇廢基樁障 礙物進行會勘、調查、排除計畫書送審及審核、配合路權機 關春節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被上 訴人雖同意展延工期共計560日曆天(延展後總工期1,400日 曆天),惟上開事由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伊因而增加支出 之間接工程費,包括工程綜合保險費2,599,572元、監測系 統觀測費352,213元、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4,558,671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10,45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10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參加人則均以:
㈠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拆除廢基樁障礙物,均為上訴人依 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系爭工程期間遇天雨或春節交 通管制而無法施工,亦屬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 造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已於系爭契約第 7條為風險分配之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 求因工程展延所支出之保險費及監測系統觀測費。 ㈢間接工程費,係按工程金額比例一式計價,與工期展延無涉 ,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況兩造於三次 契約變更時已就此部分合意追加、追減費用,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增加給付。
㈣本件係屬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而附表編號1至3號,計461 天,以被上訴人核定工期時即得請求,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 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㈤答辯、參加聲明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台電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辦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 4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含例假日),約定總工期 840日曆天,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開工,於98年4月6日竣工 ,實際總工期共計1,441日曆天。
㈢上訴人開工至竣工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60日曆 天(如附表所示,560日曆天包含:⒈因雨展延65天。⒉申 請建照延誤工期419天。⒊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 、計畫書送審及審核62天。⒋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14天) 。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560日曆天之原因,是否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如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 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
⒈工程綜合保險費2,599,572元。
⒉監測系統觀測費352,213元。
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4,558,671元。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如有理由,與兩造下列訴訟有無重複請求?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本院103年度重上㈠字第10號。
⒉臺南地院98年度建字第33號、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臺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號。 ⒋臺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103年10月8日判決遠揚公司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由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審理)。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延展工期560日曆天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原因,且依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 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之問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本件延展工期560日曆 天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252 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 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



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 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88 年4月21日修正之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見本院重 上更㈠字卷㈣第123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如係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故立法者 認無必要再贅列「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 ⒉承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 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故如 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 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 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 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 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自應由上訴人就符合該法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工至竣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 560日曆天(以下日曆天簡稱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展延工期分別係因天雨展延65天、申請建照延誤工期419天 、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62天 (包括會勘、調查34天、計畫書送審及審核28天)、路權機 關春節交通管制14天。歷次展延天數、期間及原因、被上訴 人核定日期及文號(詳附表)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歷次核定函文影本可資參照(見原審原證卷㈠第42至54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有關因天雨展延65天、因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14天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云云,惟查:
⒈臺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每年約自4、5月起進入梅雨季節 ,夏、秋季節期間多雨並常受颱風侵襲,日降雨量達20公厘 以上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應為營造專業廠商之上訴人所得預 見。而觀之系爭工程3次因雨展延天數,第1次於94年5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約245天期間,展延27天,第2次於95年1月1 日至95年11月19日約323天期間,展延15天,第3次於97年8 月13日至97年10月29日適逢夏、秋季颱風多雨期間,展延6 天,均尚難認有何異常或偏高之處,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期間,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致無法施工之天數,較 諸以往有特別異常之處,是上開因雨展延之天數,應為兩造 訂約時可得預見之常態天數,並非當時無法預料。 ⒉另於國人農曆春節前後期間道路禁止施工,為路權機關例行 性交通管制措施,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屬99年12月25日改制 前之高雄縣,自90年起至94年(含)間適用83年5月臺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暨養護管理手冊有關每年農 曆春節禁挖期間(即每年農曆12月16日至元月15日止)之規 定,有交通部106年7月18日交授公字第1060093532號函及所 附資料(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㈢第243至247頁),可見本件 路權機關春節禁挖交通管制14天,應是上訴人訂約時可得預 見之例行情事,並非訂約前無法預料。
⒊系爭工程契約因雨及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部 分,為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之常態範圍,故兩造於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已約定「因交通管制致全部工作 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 上,致無法施工,且影響主要施工要徑者」,不計工作天( 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2至93頁)。可知因天雨或路權機關春 節交通管制致無法施工之情形,為兩造訂約時已預見,且於 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此等情形之處理方式,係該等天數即不 計入工期。則被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逾期而 扣罰逾期違約金;反之,上訴人亦不能以此為由,就上開展 延工期部分主張請求增加給付。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因工 期之展延,契約約定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因此受有未能及 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上訴人因工期之展延亦可 能衍生其他費用,惟透過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經由上開契 約條款約定此種風險之分擔方式,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履行。依上說明,有關天雨或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致無



法施工之情形,並非上訴人訂約前無法預料,事實上兩造訂 約時已預見,且於前述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此等情形之處理 方式,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有關申請建照展延工期419天部分:
⒈查施工建照之取得及障礙物之調查等項目,依系爭工程施工 規範第01000章1.1.1合約主旨(8)規定:「凡依法令規章 規定須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 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 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 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見原審重訴字卷㈦第 211頁);施工計畫書第5頁主要工程數量載明項次99「管線 及障礙物調查」、項次100「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 查、協調、試挖、遷移、改善及修復等相關費用」(原審重 訴字卷㈢第146頁),足認上開施工建照之取得及障礙物之 調查,係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就VS-3直井申報開工事宜,曾於95年10月12日、96年 7月3日函知世曦公司協助辦理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備忘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8、89頁),則關於VS-3直井 申請建築執照,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內約明應由上訴人負 責辦理取得,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後,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 符合相關規定無訛後,始會發給建築執照,上訴人為營造之 專業廠商,對此應知之甚詳,自應就申請建築執照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申請所需檢附之文件等事項加以控管,並作好時 間流程之管理。申請建築執照如因上開資料未備妥或不符合 相關規定或審核時間較長等因素,均可能延長取得建築執照 之時間,因此而延展工期之情形,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之情 事,並非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不可預見之情事。而本件VS-3 直井建照取得延誤之原因,參照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民事 陳報狀附件3-2「VS-3直井建照申請時程㈠㈡」文件記載: ⑴94年10月4日委外申請建照簽訂契約,95年3月21日第1次 送件、95年5月29日退件,不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 辦事處建(雜)照檢作業要點」規定部分未補正。本案建築 基地係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構 核可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憑辦。⑵95年6月20日第2次送 件,95年8月8日退件,以不符規定部分(無地質鑽探資料) 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⑶95年10月13日第3次送件, 95年10月23日退件,未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或相關文件說 明。請釐清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 下建築物」範疇。⑷95年12月14日第4次送件,96年3月1日 退件,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範疇。以不符規定部分未在規 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建築線過期需重新申請。⑸96年3月 30日第5次送件,96年4月26日核發建照等情(見原審重訴字 卷㈣第6頁),足見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取得延誤之原因, 係因上訴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且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遭主 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依上說明,於此情形下將無法如期取 得建築執照,並非上訴人訂約時所不能預料,因此所生工程 延宕,自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⒊上訴人雖主張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工期,並非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為證(見本院重上更 ㈠字卷第285至287頁)。惟查: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 ,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24天,嗣經扣除因與雨天重複5天 後,展延工期419天,此係經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達成之調解內容,兩造於該調解雖同意此係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項第1款第 1目第7點(調解成立書記載第7條第3款及第1款第1目第7點 ),得予展延工期等情,惟展延結果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點約定,該天數不計入工期(見原 審重訴字卷㈠第92至93頁),亦即被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由, 主張上訴人有逾期而扣罰逾期違約金;反之,上訴人亦不能 以此為由,就上開展延工期部分主張請求增加給付,非謂被 上訴人同意此部分延展工期,本件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由上訴人於申請上開調解時提出 「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219至227 頁)」,亦表示此部分其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 1項第1款第1目第7點約定,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㈠字卷㈠第221頁),可知上訴人亦認此部分之展延工期 ,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而來,則就此部分所生雙方之 權利義務,自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無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上訴人雖謂如此係將 展期工期所生之風險及不利益均歸其負擔,對其不公平云云 ,惟依前所述,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上訴人固可能因工期 之展延而衍生其他費用,然被上訴人亦因工期之展延,契約 約定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因此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 以利用之不利益,惟透過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經由上開契 約條款約定此種風險之分擔方式,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履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將所有風險及不利益均歸其負擔 ,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㈤有關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 延62天部分:
⒈有關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 延62天,係因原定VS-6直井施工位置與本洲工業區之圍牆及 區內排水溝渠相牴觸,須辦理溝渠改道及鋪設施工便道作業 ,惟本洲工業區不同意溝渠改道,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建議 將推管順序改由VS-7直井推至VS-5直井,取消施作VS-6直井 ,嗣經世曦公司分別函送經被上訴人核備之VS-5至VS-7直井 變更設計概要圖予上訴人,請其據以施作,上訴人進行變更 設計後之VS-5至VS-7直井推管段工程(即取消VS-6直井,改 由VS-5推管至VS-7直井),於變更後推管路徑中遭遇廢基樁 障礙物,因而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延62天 (包括會勘、調查34天、計畫書送審及審核28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8年1月5日南營字第09800000 19號函、98年2月2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推管施工 計畫書節本、被上訴人97年3月5日函、施工日報表、直井VS -5至VS-7推管前方地下障礙物排除計畫書等件在卷(見原審 補字卷第51、52頁,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307至308頁、第33 3頁、卷㈡第51至62頁、第85至146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展延62天非其得預測,其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請求工程綜合保險費用、監測系統觀測費用及 承商利稅與管理費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 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 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 單價,…。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 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 增項目議價),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再額外要求 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5至96頁) 。則兩造契約既明訂「變更設計後(含新增項目議價), 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 ,則雙方既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事 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或另請求補償費用。
⑵兩造於98年9月簽立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記載:「…主旨 :依照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內 容:…四、為配合台一線新設之既有管線衝突,調整VS-6 直井(視情況條件得經工程司同意後取消並按實做結算)



及VS-7直井位置,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承商得依現況 條件送計畫書核備後調整。…。本工程原契約總價:832, 000,000元。截至前次契約變更總價:838,416,879元。本 次契約變更增價:8,718,519元,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 847,135,398元。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0天。原契約工期 840日曆天,至前次契約變更止核定工期1386日曆天,至 本次契約變更核定工期1386日曆天…。」等語(見本院重 上字卷㈡第162至165頁)。可見VS-5至VS-7直井推管段工 程變更設計,亦即調整VS-6(含取消)、VS-7直井位置及 推管位置、長度等,確為第三次工程變更契約內容之一, 並經兩造達成合意,依前揭工程契約第9條,上訴人自不 得反於上開契約變更之內容,而另行主張其他費用。 ⑶上訴人雖以第三次契約變更書記載「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 長0天」等語為由,主張有關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 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延62日所生費用,不在第三次 契約變更書約定範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就廢基樁之調 查、探測、會勘及排除計畫書審核之期間,分別於98年1 月5日、同年2月27日同意各展延工期34天、28天(合計62 天);系爭工程於98年4月6日竣工,同年6月29日開始驗 收,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第 三次變更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6、7所示函文同意 展延工期共62天且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全部竣工 之後,兩造於98年9月間簽立,觀其主旨記載「本次係依 照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內 容包括變更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工期 」等,並經兩造簽認無訛,足見兩造就該次契約變更內容 (包括VS-5至VS-7直井推管段變更工程等)所衍生之工期 (包括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同年2月27日已同意展延 之工期34日、28日)、費用等,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兩造既已就該次契約變更所衍生之工期延展或追加、追 減相關費用等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費用。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本件請求展延工期560天之工程綜合保險費 、監測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與時間長短有關, 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展延工期560天之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 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均非直接施作系爭工程工 作物所生之費用,性質上係屬於間接工程費。系爭工程契約 第3條規定「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整(含



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計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 量結算之。」,其詳細價目表均約明契約價金之各項給付項 目、單價及總額,其中監測系統觀測(959,594元)、工程 綜合保險費(7,288,809元)及承包商利潤(51,838,006元 )均採一式計價,約定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 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又依工作綱 要及一般說明1.1.1⑾及2.3.24規定「標單內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設計工程司依據符合 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之工作方法所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 列入之項目及數量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 物料,均視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或均攤於 總價內。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發包圖樣及施工規範書, 核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 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 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 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事後廠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示列 出某機具、人員、材料等數量不符或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等理 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或 不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2.3.26規定「工程竣工後 ,按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結算,施工規範內各結算規定與 之衝突時,均應以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優先。未經工程變更設 計書面核准之新增工程項目,概不列入竣工結算範圍內,不 予計價。凡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竣工結算仍以【一式 】為單位結算。」。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亦僅約明有物價 指數調整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而第1項第2款明確約定工程綜 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 目不調整(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88頁、原審補字卷第29至41 頁、原審重訴字卷㈦第211頁反面、218頁反面),並有世曦 公司102年10月25日世曦水字第1020019944號函檢附系爭工 程契約工程預算書在卷足按(見原審重訴字卷㈦第18至180 頁),由上說明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依 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 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監測系 統觀測、工程綜合保險費及承包商利潤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 價基礎,故與工期長短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因雨展延65天、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14天 、申請建照展延工期419天部分,係因上開原因「致全部工 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參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展延,故上開 展延期間應是無法進行工程之施作,因此應無另產生新的工



程款,則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基礎,亦無增加工程綜 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可言。上訴 人於本院雖稱:其請求展延期間,並非停工期間等語(見本 院重上更㈠字卷㈢第162頁),惟就上開VS-3直井申請建照 展延工期419天而言,在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前,無法施工 ,故該展延419天之工期,應係停工而無法施工之期間。而 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 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者:(一)契約約定之準 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依尚未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 付、工棚租金依停工時間核給、工地水電費按實際給付及安 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四)工程停工期間, 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但最多以乙方之員工五 人為限,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原審 重訴字卷㈠第107頁)約定處理,亦非上訴人所稱主張之工 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況苟 依上訴人所稱其請求展延期間,並非停工期間等語,則上訴 人取得展延之工期,實際上既係挪為進行其他工程之用,就 此期間之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 理費,顯於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有計付,自不許上訴人再更為 請求。
⒊就有關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 展延62天部分,因兩造於第三次契約變更有新增工程項目, 故該次契約變更亦已追加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見 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正反面),是有關遇 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延工期 62天之費用,已於兩造於第三次契約變更達成合意,上訴人 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費用。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10,4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序號│延展工期天數│期間及原因 │被上訴人核定日期及│



│ │ │ │文號 │
├──┼──────┼──────┼─────────┤ │1 │27天 │自94年5月1日│95年6月1日南營字第│ │ │ │起至94年12月│0000000000號函 │
│ │ │31日止,因雨│ │
│ │ │展延27天 │ │
├──┼──────┼──────┼─────────┤ │2 │15天 │自95年1月1日│96年3月8日南營字第│ │ │ │起至95年11月│0000000000號函 │
│ │ │19日止,因雨│ │
│ │ │展延15天 │ │
├──┼──────┼──────┼─────────┤ │3 │419天 │VS-3直井申請│97年1月3日南營字第│ │ │ │建築執照延誤│0000000000號函及行│
│ │ │工期,經行政│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 │院公共工程委│調解成立書 │
│ │ │員會調解成立│ │
│ │ │展延工期424 │ │
│ │ │天,因與雨天│ │
│ │ │重複5天,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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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