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8號
TNHM,107,抗,8,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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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政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上 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原審認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即聲請交付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規定,屬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而於106年10月16日以 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 以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爭執,提起本件抗告,其 抗告既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情形,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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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