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2號
TNHM,107,抗,2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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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沈偉芳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8 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197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偉芳雖有於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 人所犯前案應屬搶奪罪,後案係竊盜罪,前後2 案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 相同,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 犯之竊盜罪,其犯後甚有悔意,且因其本身罹有急性精神疾 病,其於搶奪行為及竊盜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 一時失慮而罹刑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實難謂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 ,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 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緩刑 之撤銷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犯搶奪罪,經原審以10 5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於104 年10 月30日犯共同竊盜罪,經原審以105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就上開兩案 合併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其中105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 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105 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判決則因 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 )。嗣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5 年8 月30日即故意更犯兩次竊 盜罪,經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 、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易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其另於緩刑前之105 年9 月20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原 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合議庭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雖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但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前即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 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前、後各案中所犯之竊盜罪,均係以相 似之行為態樣違犯,且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 足見抗告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 所為一再漠視法紀,亦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難謂不重大;且抗告人雖係於前案緩刑前即已違犯後案 ,但其所犯前案之竊盜罪於105 年4 月12日即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竟於前案一審審理期 間之105 年8 月30日、105 年9 月20日仍陸續再犯後案共 3 次之竊盜罪,益見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並經歷偵查程序後 ,於前案審理中,非但未能知所警惕,反心存僥倖,而以相 似之竊盜手法一再犯案,則其所犯前案顯非一時偶發之犯罪 ,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正悛悔改過之意,由此堪認前案之緩 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 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要屬有據,爰 予准許。
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前案係分別犯 搶奪罪及共同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業如前述,從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前案係屬搶奪罪,與後案 係竊盜罪,前後2 案罪質不同云云,即無所據。再依後案犯 罪情節,抗告人確實於前案審理期間先後再犯竊盜罪,未因 前案遭查獲,經偵審程序,而有警惕自身行為之舉,避免再 次罹於刑罰,顯見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所顯現之違反法 規範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另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一再拒絕接精神鑑定,致無 法證明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 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載明可稽(見該判決書第15頁),是抗告 人所稱其於前案之搶奪行為及竊盜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云云,所辯即無可採。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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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