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榮億金屬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6 日裁定(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10月 12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並未將抗告人榮億金 屬再生有限公司列為當事人,依法應不能以更正補充方式裁 定將抗告人列為當事人,請准予撤銷106 年12月6 日之刑事 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 項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之受僱人龔信榮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 人黃靖皓於原審對被告龔信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10 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嗣並追加抗告人為同一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原審合議庭因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於106 年10月12日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嗣因發現原裁定漏未在當事人欄 記載「被告榮億金屬再生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雅惠 」,乃於106 年12月6 日裁定更正補充,有卷附之原審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二份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前揭原審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先後二刑事裁定,既均係將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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