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12號
TNHM,106,原上易,1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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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帛翰(原名楊文傑)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
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帛翰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楊帛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超商○○○ 門市,透過宅急便快遞業者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人, 密碼並依其要求事先設定為556677,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 騙集團使用本件郵局、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吳皓亘、方亞義、徐晟航 、符鈞程、孫杰(以下簡稱吳皓亘等5 人) ,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未幾即遭人提領一空。檢察官因 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 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 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 實施為要件。如果,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則屬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 論以幫助犯。此外,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基於法益保護合於比例原 則的觀點,在不確定故意之定義內涵中,「知」的要素指預 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意」的要素為容認構成要 件發生的意願。
三、爭點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與匿名為林檬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在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後,於同年9 月3 日中午,依林 檬在LINE的指示,至○○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上述 郵局帳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鄭基彬」之收件 人(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1 樓),寄 出之前,被告已依林檬指示,辦理提款卡,密碼設定為5566 77,之後附表所示吳皓亘等5 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分別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述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吳皓亘等5 人之指訴筆錄、附表各編號所示報案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林檬LINE手機對話畫面列印紙本、宅急便 服務單、交貨便服務單資料、被告上述郵局、銀行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可參,並為被告所承認,當信屬實。原審以上 述證據資料為憑,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預見提供帳戶恐 遭詐騙,可見被告已懷疑林檬之人可能進行詐騙,且被告交 付帳戶前,已意識到線上博彩可能涉及不法(指賭博),被 告具有幫助詐騙之未必故意,因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訴,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其與辯護人均指: ⒈被告交付帳戶時,其認知之不法僅止於賭博,並非詐欺他 人取財,對詐欺取財並無認識;⒉被告係基於求職之目的而 提供帳戶,被告僅國中畢業,行為時僅22歲,當時女友懷孕



,須賺錢養家,因林檬LINE主頁有線上博彩公司網頁,被告 誤信,才會以為林檬所言提供帳戶供賭客兌匯賭金之用,即 可兼職賺取薪水,事後會返還帳戶等語為真,進而寄發帳戶 ,其本身亦屬被林檬詐騙帳戶使用之被害人;⒊被告於林檬 未依約於LINE中回應時,即告以「不回報警處理」、「到底 要不要給錢,不然就存簿還給我,或是直接報警追蹤,三選 一,明天沒回應就直接報警處理」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 提供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無認識或預見 。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主張:林檬提供給被告「鄭基彬」之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有4 筆檢舉該電話為詐騙電話,又查詢法務部檢 查書類查詢系統,有1 件詐騙集團以兼職為由,使用上開電 話,詐騙另案被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改成5566 77),詐騙集團取得存摺等物後,再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檢察官因而對另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請本院審酌被告有 可能如其所辯,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寄出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被害人。
㈡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依林檬所言,更改上述帳戶提款 卡,並寄出存摺、提款卡予鄭基彬之人,主觀上是否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案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五、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原審公訴檢察官、原審認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無非以被告於LINE裡面曾質疑月薪3-18萬元(新臺幣, 下同)是真還假,唯恐自己的帳戶遭騙,推論被告亦已知悉 對方為詐騙集團,且被告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不可能不 知道無須付出勞力、知識,即可取得顯不相當報酬,又與林 檬對話中,已知線上賭博可能涉及不法,是於提供存摺、提 款卡時,已具縱對方為不法使用,自己亦無損之心態,而有 預見不法使用及不違背本意之故意。
㈡被告於案發前與配偶李珮盈同居,105 年3 月李珮盈懷孕, 同年6 月被告離職,當時家裡開銷全靠被告每月約2 萬8 千 元之工作收入維持,又被告須騎乘機車至工作地點,薪水日 薪計算,有做那天才有薪水收入,故仍應繳每月之機車貸款 本息,加上李珮盈懷孕時胎兒體重不足,人不舒服,須要購 買昂貴的營養品照養身體及胎兒,又向朋友借款,家庭經濟



狀況相當拮据,此為證人李珮盈於本院證稱屬實,核與被告 所供一致。是被告在此情狀下,見網路廣告「兼職1 個月18 萬」,並依廣告所留的LINE ID,主動加入林檬的LINE,於 105 年8 月26日,直接了當問林檬之人工作內容是什麼,月 薪3 至18萬是真的還假的(參被告警詢筆錄及LINE對話擷圖 ),乃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急著尋找兼職,為家裡多賺點 錢,解決經濟壓力所為。所謂「真的還假的」只是為瞭解工 作內容,以被告解決經濟的急迫心態,及林檬未有任何回應 之前,尚無從以被告上述真假詢問,推認被告預見工作內容 為提供帳戶,且唯恐遭詐騙而提供帳戶。
㈢再據被告與林檬LINE內容顯示,林檬一開始即告知被告,其 為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投注會員包含國內外, 輸贏結算兌匯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故須找人配合 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每本帳戶月領3 萬元,每期領5 千元 ,一個戶名最多只配合6 本帳戶,故月領18萬元,不須任何 證件及印章,公司收到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第1 期薪水可先 給,配合5 天後,會寄還存簿,提款卡於不配合時,也會寄 還,兼職很簡單,不會耽誤時間,被告詢問郵局帳戶可否, 林檬回答可以,並問只配合1 本嗎,被告回先配合1 本看看 ,之後再給其他本,林檬回應同戶名帳戶只能配合6 個月, 配合3 個月後,結束配合,可更換其他戶名,相同戶名不能 再追加,只能用其他人的,1 個帳戶1 期5 千,1 個月分6 期,每期5 天,月領3 萬元,卡片密碼用提款機設定成5566 77,帳戶退回後,都可正常使用,只要卡片密碼即可,被告 表示瞭解,過幾天去辦提款卡,被告又先後詢問「就只是給 帳戶就好嗎?」「密碼要告訴妳們?」「之後拿回來可以改 掉嘛(指密碼)?」「新開戶的可以嘛?」「存簿密碼勒( 指須告知嗎)?」等語。於105 年8 月31日,被告詢問目前 兩本帳戶,要寄到哪,林檬告以抱歉,暫時額滿,麻煩等據 點有缺,再行通知,於同年9 月2 日,林檬主動通知被告要 配合幾本,被告表示2 本,林檬要被告先拍照傳送收取薪水 的帳戶,以便做薪水檔案,做完薪水檔案再教被告怎麼寄配 合的帳戶,被告詢問收薪水帳號可用別人的嗎,林檬回可以 ,只要能收薪水即可,被告遂拍照李珮盈台新銀行中行分行 帳戶存摺照片給林檬,之後林檬問配合銀行帳戶之戶名及銀 行,被告回「國泰跟郵局」、「楊文傑」,林檬再告知被告 前述收件地址、收件人、電話等,麻煩被告寄出後,PO上寄 件單回報,被告表示瞭解並答應。於同年月3 日(週六), 被告PO上寄件資料,表示已寄出,但林檬回音,同年月5 日(週一),被告主動詢問是否收到,林檬表示人力安排關



係,明天才會去拿。於同年月6 日,林檬表示已收到存簿等 物,麻煩被告耐心等待3 至5 天,再行通知。隔3 天,同年 月9 日,被告詢問林檬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剛有人用 無號碼打3 通電話沒接到,林檬回答沒有,另表示第一期薪 水都是用LINE通知(被告),並要被告保持聯絡,被告表示 瞭解。再隔4 天,於同年月13日(週三),被告主動詢問已 是第5 天,其寄出的帳戶能正常使用了嗎?但林檬未讀未回 應,同年月15日(週四),被告詢問可以麻煩回應我好嘛? 對方同樣未讀未回應。同年月16日(週五),被告詢問請問 一下,3 至5 天是多久,也不回應到底能不能正常使用,可 以回應我一下嘛,被告並撥打LINE通訊電話2 次,均無應答 ,被告再表示到底要不要回,不回報警處理。於同年月19日 (週一)被告撥打LINE通訊電話,無人應答,被告表示到底 要不要給錢啦,不然就存簿還給我,或直接報警追蹤,三選 一,明天沒回應,就直接報警處理,之後被告連續撥了兩通 電話,均無人應答,被告表示「接電話啊」,對方亦未讀未 回。
㈣以上對話內容可見,林檬對兼職提供帳戶供匯兌賭金,每人 、每戶、每期、每月、每個帳戶可領多少錢,何時可領,並 要被告上傳帳戶資料,建立薪水檔案,言之鑿鑿,且同名帳 戶不可多於幾本,每個帳戶只能配合一段時間即行歸還,代 表非長期使用,被告可於期限屆至,選擇不再配合,這對當 時亟需兼職應急的被告,自然相當具有吸引力,特別是被告 工作薪資是日薪計算,每天必須上工才有錢領,其當然希望 可以找一份不會妨礙其每天工作的兼職來賺錢,便於改善經 濟狀況。至於被告是否預見對方是想要詐騙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由被告前述詢問「只要給帳戶?」「告知密碼 ?」「之後可改密碼?」「新開戶可以嗎?」「存摺密碼須 告知嗎?」「薪水帳戶用別人的可以嗎?」等問句,已可知 被告並未對林檬所言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供匯兌、存取賭博彩 金給會員有何質疑,反而可以看得出來被告完全相信林檬所 言,並急著想參與兼職,連辦理新帳戶、薪水存入其配偶的 帳戶,均詢問林檬可否同意。又被告於寄出存摺等物後,立 即主動告知並上傳照片,兩度詢問林檬有無收到,林檬表示 請被告等候通知後,被告於漏接無號碼顯示的電話,便即詢 問林檬有無打電話通知,可見真的在意帳戶是否已可使用, 第1 期5 千元款項有無著落,其需錢孔急的情狀,與前述經 濟拮据的壓力下心態相呼應。於同年月13日林檬未讀未回被 告的詢問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16日、19日數度詢問其帳 戶可否使用,並撥打LINE通訊電話,均未獲置理,被告即表



示欲報警處理。是以,依其等LINE交談的情境脈絡,實難依 經驗法則得出被告寄出帳戶存摺等物之際,已預見林檬是詐 騙集團成員,藉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再行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以便以提款卡提領之確信。此從林檬數次不讀不回 後,被告表示報警處理,益見被告至此才知存摺等物,已一 去不回,而告以將請警方介入。
㈤至於被告為何一直沒有辦理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直到同年 10月19日警方約詢始向警方提到上情,並於偵查中提出前述 LINE的擷圖及宅急便單據等證據,依證人李珮盈所證,被告 從105 年9 月中旬至10月中旬,未上班的時間僅1 、2 天, 因李珮盈懷孕人不舒服,被告連同平日下班後的時間,都需 照顧李珮盈,沒時間報警,且平日機車都是被告騎乘上班, 李珮盈並無交通工具,也真的沒想到可以電話掛失存摺,直 到與被告同赴警局,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工具。 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所以未掛失、未報警,係因一方面不 知對方欲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另方面在 當時又沒時間處理掛失、報警之事,並非被告有任令詐騙集 團使用其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意欲。是被告寄出存摺等物時, 曾預見對方即為詐騙集團(知的要素),及容認對方使用其 帳戶詐騙他人(意的要素),均無從得出被告具備不確定故 意之確信。
㈥被告固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有一定的智識程度,遇有 提供帳戶即可兼職賺取高於月薪的報酬,加上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傳播詐騙集團各種詐財之方法,是否可因此推認被 告知悉林檬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欲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本院認為林檬於LINE的對話,開宗明義已自稱係線上博彩公 司之人,為匯兌存取賭金給會員而需要人頭帳戶,又政府、 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的手法,一般而言,均係針 對以通訊方法,騙取第二線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而發,請 民眾小心,不要受騙上當,並無詐騙集團詐取第一線被害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若曾 宣導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使用者,也是非常罕見,被告雖具一 定智識程度,但可以相信其對此等詐騙帳戶的手法亦是陌生 ,此由被告前述認真且全盤接受地與林檬對話,更可得此結 論。況本案林檬傳給被告收件人「鄭基彬」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號碼,經公訴檢察官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有4 筆檢舉該電話為詐騙電話,其內容分別為 租用、收購帳戶,用來作為公司結算輸贏匯兌,被害人誤信 而寄出帳戶,另有1 件亦與本案情形相同,檢察官認該案被 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致寄出帳戶存摺等物,因而對該案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1999號、第2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可見林檬於本案 亦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告帳戶存摺等物,被告與其他前述 被害人(含他案被告)相同,因誤信而上當。
㈦至被告雖於LINE通訊對談中,知悉其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係為 了給對方做線上博彩結算匯兌賭博款項之用,然線上博彩縱 成立刑法之賭博罪,其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毫不 相同,侵犯的法益也不一樣,兩者之犯罪事實毫不相干,要 難以線上博彩與詐欺取財均係不法行為,即含混推論被告預 見詐騙集團日後將以其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詐騙被害人取財 之工具之構成犯罪事實,或容認此犯罪事實發生,此與刑法 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內涵息息相關(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自不能逾越不確定故意之定義,推定被告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檢察官所指不利之證據, 對被告是否成罪,容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詳查被告與林檬LINE的對話脈絡,未調查被告當時之所 以相信林檬之情境證據,於事實認定上,又於林檬尚未告知 提供帳戶前,單舉被告先詢問每月薪水多寡是真或假,推論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係用於詐騙他人,並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人,知悉線上博彩為不法,推認被告亦同樣具有詐欺取財之 幫助故意,其採證不夠周延,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與刑法故意犯之構成要件相違,其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均指本案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 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卷 附 書 證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吳皓亘│105年9月10日 │撥電話予吳皓亘,佯裝為│2萬9,985元 │被告之上開郵│(一)台新銀行自動│
│ │ │下午5、6時許 │購物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 │局帳戶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員,並對之謊稱:因網路│ │ │(二)桃園市政府警│
│ │ │ │購物賣家誤設定為批發購│ │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 │ │ │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除設定云云。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表 │
│ │ │ │ │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案件│
│ │ │ │ │ │ │編號:0000000000)│
├──┼───┼───────┼───────────┼──────┼──────┼─────────┤
│ 二 │方亞義│105年9月10日 │撥打電話予方亞義,佯裝│2萬9,985元 │被告之上開郵│(一)南投縣政府警察│
│ │ │下午6時許 │為購物網站賣家及農會人│ │局帳戶 │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
│ │ │ │員,並對之佯稱:因內部│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轉帳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案件編號:1050 │
│ │ │ │ │ │ │452183) │
├──┼───┼───────┼───────────┼──────┼──────┼─────────┤
│ 三 │徐晟航│105年9月10日 │撥打電話予徐晟航,佯裝│1萬4,989元 │被告之上開銀│(一)臺南市政府警察│
│ │ │下午5時許 │為網站賣家,並對之佯稱│ │行帳戶 │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
│ │ │ │:因網路購物選擇付款方│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式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表 │
│ │ │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案│
│ │ │ │ │ │ │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四 │符鈞程│105年9月10日 │撥打電話予符鈞程,佯裝│5,998元 │被告之上開銀│(一)郵政自動櫃員機│
│ │ │下午4時許 │為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 │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 │
│ │ │ │並對之佯稱:因網路購物│ │ │(二) 高雄市政府警│
│ │ │ │作業人員疏失,將每月扣│ │ │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
│ │ │ │款20倍,需操作自動櫃員│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機取消云云。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表 │
│ │ │ │ │ │ │(三)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案件編號:1050│
│ │ │ │ │ │ │452031) │
├──┼───┼───────┼───────────┼──────┼──────┼─────────┤
│ 五 │孫杰 │105年9月10日 │撥打電話予孫杰,佯裝為│2萬4,018元 │被告之上開郵│(一)郵政自動櫃員機│
│ │ │下午7時許 │購物網站賣家郵局之客服│ │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 │
│ │ │ │人員,並對之佯稱:因超│ │ │(二)高雄市政府警│
│ │ │ │商店員操作疏失,設為分│ │ │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 │ │ │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機取消云云。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表 │
│ │ │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案件編號:1050│
│ │ │ │ │ │ │452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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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