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713號
TNHM,106,交上訴,713,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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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靖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怡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靖任職於「○○排骨大王」便當店,平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重型機車外送客戶訂購之便當,駕駛機車為其 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林怡靖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 下午5 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七路與○○路2 段路口停等紅燈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為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靖竟未待行進路段之交通號誌變 換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往前行駛,適有陳升偉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直行,林怡靖所 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升偉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 在路口碰撞,陳升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 血管瘤破裂、胃瀰漫性出血、敗血性休克、顱內出血等重創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 怡靖留置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主動 向處理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靜候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的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七路與 環東路二段交叉路口號誌佈設配管線示意圖、環東路二段與 ○○七路交叉路口時制計畫表可參,被告及被害人於進入上 述路口均闖紅燈(該路口兩邊號誌燈全紅2 秒),而於路口 被告直行位置發生碰撞之事實,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被告的確於其車道號誌燈17時39分30秒紅燈尚未 轉換綠燈時,闖越路口停止線及斑馬線進入路口,於17時39 分32秒,也就是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被害人機車 駛至路口被告機車左側,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 害人人車倒地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 並經鑑定人蔡崇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兼任委 員即本案實施車禍事故原因鑑定之人)、黃郁仁(同上委員 會秘書即本案草擬鑑定報告之輔助鑑定人員)、柳添安(臺 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實施車禍事故原因鑑 定之人)於本院陳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有被 害人家屬陳昭言之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述筆錄、被害人之 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之勘驗筆錄、檢察署之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憑。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項第1 款亦有規定。被告身為駕駛 人,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雖天雨,但視距良 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號誌燈亦無運作異常,別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停等紅燈後, 號誌燈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起駛闖越停止線及斑馬線, 進入路口,以致於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案車 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被告上訴指腹部鈍挫傷並非直接死因固屬無誤,然腹部鈍 挫傷僅係敘明被害人肝臟血管瘤破裂之直接原因,故相驗屍 體證明書於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記載「腹部鈍挫傷併 肝臟血管瘤破裂」,乃合於論理法則之記載,無須變更。 ⒊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 4 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9904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 被告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起駛,為肇 事原因;陳升偉(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轉換時



段,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檢察官上訴爭執被 害人進入路口不能排除是黃燈,應予釐清,本院送請覆議, 臺南市政府106 年9 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60974858號函復覆 議之鑑定意見為: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時段,起駛 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陳升偉(被害人)於號誌全紅時段,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此均有上述函 文及鑑定意見書可明。是被害人是否未依號誌燈行駛,及所 謂未依號誌燈行駛所指為何,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鑑定人 蔡崇景、黃郁仁柳添安於本院均一致陳稱,當初鑑定時經 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行向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7時 39分30秒起駛超越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燈為紅燈,17時39分 31秒時,號誌燈還是紅燈,至17時39分32秒時發生碰撞時, 被告行向的號誌燈始轉為綠燈,再看被害人行向的監視器畫 面,被害人於17時39分30秒至31秒時,超越其行向路口之停 止線,進入被告行向車道之畫面內,參照卷附之環東路二段 與南科七路交叉路口時制計畫表所示,該路口全黃秒數為3 秒,全紅秒數為2 秒,全紅代表路口紅綠燈全部顯示紅燈, 車道內行車不准進入路口,路口必須淨空2 秒,也就是在17 時39分32秒被告行向車道轉換為綠燈時往前2 秒、1 秒即17 時39分30秒、31秒,被害人行車方向車道的號誌燈也是顯示 紅燈,但被害人車道監視器顯示被害人於上述時間,騎乘機 車直接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未有何減速、煞停之動作,故 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於鑑定人陳述時,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所示動態及時間點,並核對前述時制計畫表所示, 確認鑑定人所述無誤,並就上述畫面時間點逐一擷圖以為連 續畫面之佐證。鑑定人蔡崇景、黃郁仁並均陳稱鑑定意見書 所載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代表可能是闖紅燈或紅 燈右轉,但本案被害人是闖紅燈。換言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之人及輔助人員,到庭已明確陳稱 被害人闖紅燈,本院參酌前述監視器畫面、時制計畫表,認 鑑定人於本院所陳均屬實可信。再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示,號誌燈動作「正常」,堪信路口於17時39分30秒、 31秒為全部紅燈時段。被害人並無號誌失常而直行之疑慮。 可以確信本案應係被告見被害人行車方向號誌綠燈轉為紅燈 ,疏未注意全部紅燈時段,其行車道路號誌燈尚未轉換為綠 燈,即急著起駛進入路口,被害人直行至路口,見被告行車 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亦疏未注意自己車道的號誌燈已轉換 為紅燈,故毫無煞停跡象直行進入路口,導致本案碰撞之車 禍事故。至於警方製作存卷之監視器路口畫面擷圖,警方將 右上角的時間點去掉,自行在畫面正下方打上時間點,於被



害人進入被告行車車道路口的時間打成17時39分33秒,與監 視器畫面所示時間點及畫面內容不符,當屬人為錯誤,不足 採信。
⒋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進入路口導 致肇事,其2 人同為肇事原因,當可認定。又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處,不能解免被告之責。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之自白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 認,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檢 察官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釐清雙方行進路線及交通 號誌秒差,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敘明如前,別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時,已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於本院實行公訴時,亦同此 罪名論告,故本院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警方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自首犯 罪,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述鑑定意見書為據, 認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 然所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其原因可能是闖紅燈抑或闖黃燈 ,本案被害人係闖紅燈,敘明如前,原審疏未究明於此,導 致事實之認定不免有所瑕疵,雖不能免被告罪責,但在被害 人家屬與被告間之民事求償部分,可能有所影響,故本院認 為犯罪事實及理由之敘述,斷不能採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所指 ,是原審認定事實就此部分略有失誤,難以維持。檢察官上 訴爭執被害人進入路口時號誌燈不能排除是黃燈,固無理由 ,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 誤,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但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太大,並無 共識,非謂被告不予賠償,是被告坦白認錯的態度,難認其



未具悔意。本案被告闖紅燈於路口肇事,其過失情節乍看似 非輕微,然經本院勘驗後,認被告闖紅燈直行不到幾公尺即 與被害人來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應係忽略全紅號誌之秒數, 誤以為自己是綠燈而直行,又車禍發生的型態係被害人亦闖 紅燈進入路口後,直行至被告行車位置,車頭撞擊被告車輛 左側,並非被告車頭去撞擊被害人車輛,在被害人與有過失 的情狀下,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嚴重,又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 死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確屬嚴重,但亦因被害人與有過失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的責任應予減輕。再參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並無恆產,其已婚,沒有小 孩,除本案外,以前並無交通違規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狀 指被害人患有肝臟血管瘤,車禍意外發生死亡機率較一般人 高,應為量刑之斟酌因素,本院認為本案車禍碰撞為被害人 死亡之主要原因,被害人是否患有較一般人容易致死之疾病 ,依本案之車禍型態,對被告之刑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 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 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狄建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陳狄建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鍾和憲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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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