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曜鍚(原名鍾佾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曜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盧信懷、盧榮章、盧玉婷、莊麗觀、丁○峻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鍾曜鍚(原名鍾佾璋)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砂 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 駕駛砂石車工作下班後,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道0 號高速公路竹崎 交流道附近之公司下班,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之住家 時,於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27 9.5 公里嘉義縣梅山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 而睡著,致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能遵行方向行駛,反衝越中 央分隔安全島,撞擊停等紅燈由吳南頤(原判決誤載為吳男 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 ,復撞擊盧信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載有乘客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未滿7 歲之丁○峻 ),及由劉洋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 未據告訴),致使盧信懷受有胸壁挫傷;盧榮章受有左胸挫 傷;莊麗觀受有右背挫傷、前額擦傷、左眼眶挫傷;盧玉婷 受有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丁 ○峻(105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受有右額 頭皮鈍挫傷之傷害。另鍾曜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信懷、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鍾曜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其係業務過失,辯稱其雖係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砂石車司機,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發生車禍,應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外,餘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偵 卷第9-10頁;原審卷第49、80頁;本院卷第72、10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信懷、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24頁;偵卷第9-10頁)大致相 符,並據證人吳南頤、劉洋銓於警詢(見警卷第25-31 頁) 證述在卷。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 張、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2 月11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盧信懷)1 紙、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2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醫療診斷證明書(盧榮章)1 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2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診斷 證明書(莊麗觀)1 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106 年2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 醫療診斷證明書(盧玉婷)各1 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2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診斷 證明書(丁○峻)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 紙(見警卷第33-54 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 諉稱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87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份(見警卷34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自上開匝道下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後,未依遵行方向 行駛,闖越中央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盧信懷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顯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車禍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於 下匝道時,駕駛人因疲勞駕駛而睡著,致車輛未依遵行方向 行駛,反衝越中央分隔安全島,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 ;另吳南頤、盧信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劉洋銓 駕駛自用大貨車,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8 月8 日嘉雲鑑字第106000 146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8 月2 日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4 -15 頁)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 有過失。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盧信懷、盧榮章、莊 麗觀、盧玉婷、被害人丁○峻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 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 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 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 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
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 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復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職 業駕駛人,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下班途中肇事,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過失行為性質上應屬「業務上過 失」,被告辯稱其雖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砂石 車司機,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應係犯普通過失 傷害罪云云,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盧信懷、盧榮章、 莊麗觀、盧玉婷、被害人丁○峻分別同時受有前述傷害而觸 犯5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盧玉婷係被害人丁○峻之母,有戶 籍謄本1 份(見偵卷第12頁)存卷可參,被害人丁○峻雖未 提出告訴,然告訴人盧玉婷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時提及被 害人丁○峻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有傷害,要對被告提出傷 害告訴(見警卷第21-23 頁),承辦員警亦表示製作筆錄當 日告訴人盧玉婷有為其子提出告訴之意,有原審106 年10月 6 日電話紀錄表1 紙(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足憑,足認告 訴人盧玉婷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時已為被害人丁○峻提出 告訴,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89頁),且告訴人盧信懷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稱其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但不認識駕駛( 見警卷第9 頁),而員警亦係至醫院始向被告詢問駕駛為何 人,並作人別訊問乙情,有原審106 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表 1 紙(見原審卷第95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58頁),雖記 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醫,並 於翌日始製作調查筆錄等節,有106 年2 月12日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見警卷第4-5 頁)在卷可 參,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有誤,然尚不影響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 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盧信懷 、盧榮章、莊麗觀、盧玉婷、被害人丁○峻(下稱告訴人盧 信懷等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各給付其等如附表賠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3萬6 千元,雙方 復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如附表賠償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由被 告分期給付該83萬6 千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12月22日之和解筆錄(審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909 號損害賠償事件)1 份(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及告訴人盧信懷、莊麗觀(另代理 告訴人盧榮章、盧玉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 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所為刑之量定 ,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係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87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附卷可考,堪認其品行尚可,並 審酌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復以駕駛砂 石車為業,為職業駕駛人,卻未能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竟因疲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睡著,而未能遵行方向 行駛,反衝越中央分隔安全島,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 失情節非輕,又告訴人盧信懷等人因此各受有前述之傷害, 且吳南頤、盧信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劉洋銓駕駛上開 自用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惟被告犯後幾已全部坦認犯行 ,嗣並與告訴人盧信懷等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方式,已 如前述,告訴人盧信懷、莊麗觀(另代理告訴人盧榮章、盧 玉婷)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2 頁), 並考量被告供陳其業已與車禍事故之另2 名駕駛吳南頤、劉 洋銓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87頁),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已有6 、7 年,本件車 禍事故後因受傷無法工件,現無業,離婚,育有1 個8 歲之 小孩,現由被告照顧,父、母親均健在,家中另有1 個姐姐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78 、110-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 告幾已全部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信懷等人達成和解,並 約定賠償方式,告訴人盧信懷等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詳如前述,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盧信懷等人雖已達成和解, 然被告因無力1 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僅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盧信懷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及承諾之內容支 付告訴人盧信懷等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 式,向告訴人盧信懷等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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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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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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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向盧信懷支│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1.左列內容之賠償金額,係依照被告與盧信│
│付35萬6 千元;應│被告應自107 年至110 年,每1 年均分2 │ 懷、盧榮章、盧玉婷、莊麗觀、丁○峻於│
│向盧榮章支付3 萬│期給付,第1 期均在每年之6 月1 日給付│ 106 年12月22日所簽立和解筆錄(見本院│
│元;應向盧玉婷支│8 萬元,第2 期均在每年之12月1 日給付│ 卷第119-120 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
│付29萬元;應向莊│9 萬元,另111 年之第1 期於6 月1 日給│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盧│
│麗觀支付3 萬元;│付8 萬元,第2 期於12月1 日給付7 萬6 │ 信懷、盧榮章、盧玉婷、莊麗觀、丁○峻│
│應向丁○峻支付13│千元,且上開款項均匯款至盧信懷所有之│ 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
│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2.左列內容之賠償方式,係依照被告與盧信│
│ │ │ 懷、盧榮章、盧玉婷、莊麗觀、丁○峻於│
│ │ │ 106 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雙方同意之│
│ │ │ 賠償方式(見本院卷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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