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素月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素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素月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 西往東行駛,行經○○路與○○路3段交岔口後,右轉進入 文華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王寀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蔡素月竟疏 未注意,並未暫停,即自該交岔路口之○○加油站之空地逕 行右轉至文華路3段,且以有弧度之方式稍偏左行駛,於慢 速轉正前行中,B車以較高速度自A車左側駛近、超越,適A 車駛至○○路3段000號前時,A車左前段輕觸已駛至該處之B 車右側後段,A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撞擊王寀庭右腰背處, 造成王寀庭被撞後受到驚嚇而突然加速,再往前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由王承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王 寀庭之機車車頭因衝力太大而卡入在該自用小貨車之車尾, 王寀庭因此追撞而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胸椎第11節骨裂、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等傷害;蔡 素月擦撞王寀庭機車後,則左把手順勢後扭而車身往右傾倒 ,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嗣二人經分 別送醫救治,蔡素月於未被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寀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素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先沿臺南市 ○○區○○路西往東行駛,行經○○路與○○路3段交岔口 後,右轉進入○○路3段,於當日上午8時51分許,甫完成右 轉○○路動作約位在○○路3段000號前時,與告訴人王寀庭 所騎乘B車發生擦撞事故,除自己受有左膝挫傷併磨損或擦 傷外,並造成王寀庭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可 言,辯稱:伊車速很慢,伊完全沒有發現王寀庭從何處騎來 ,所以伊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是王寀庭撞伊,並非伊撞王寀 庭云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各自受 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在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 張(見警卷第20-28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1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車禍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路0段○○路 ○○○○○號誌之交岔路段,而發生事故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騎A車自○○路至該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B車右側照後鏡鏡面移位,車身 呈站立狀、車頭與擋風板深入小貨車底盤並卡在小貨車右 車尾,且機車車尾大幅度右(西)偏;前擋風板與儀表板 外罩多處撞擊裂痕與移轉藍漆(見原審卷第30-31、55-57 、43頁反面,105年7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
市警歸偵字第1050382876號函附件現場照片編號4-6、11 -12、勘察採證報告照片42-47,證物編號B7-B10)。B車 排氣管防燙罩前後固定螺絲周圍破裂(見原審卷第54、43 頁反面,同卷勘察採證報告照片37-39,證物編號B5), 其高度雖與A車前柄飾條左側刮擦與凹痕相近(見原審卷 第58、43頁,同卷勘察採證報告照片53-54,證物編號A5 ),前者損壞程度遠高於後者,完全不對等,似非本次事 故互相接觸所造成。經比對谷歌街景圖,A車倒地位置約 在路旁燈桿以北第3個水溝蓋處(即內車道『禁行機車』 的「行」字旁,見本院卷第277頁),○○路與○○路交 岔口西南角為○○加油站,路口角落非呈直交,且水泥與 柏油鋪面連續,機車得以輕易平順右轉彎。倘B車比A車速 度快,則較慢之A車並無機會以左前端去追撞B車的右後側 。倘A車比B車速度快,則A車有機會以左前端去碰擊B車右 後側;若並使得B車猛力往前撞擊小貨車後車斗,則A車在 這樣的情況下,應該以原具動能加上因左側碰擊B車而產 生之反作用力而往右偏,預估需續往前移動相當的距離。 本案之最終結果布局(三車停倒之相對位置)並不符合後 者情狀(即A車比B車速度快)。是本件車禍應是A車自文 宏路經由路口之中油加油站之空地右轉文華路3段,且以 有弧度之方式稍偏左行駛,於慢速轉正前行中,B車以較 高速度自A車左側駛近、超越,適A車駛至,而A車左側前 段輕觸B車右側後段,A車左把手(含A車左側照後鏡)撞 擊B車告訴人右腰背處(如警卷勘察採證報告照片55-57, 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A車左把手順勢後扭而車身 往右倒,並致B車往前(微偏左)撞擊前方已停等之小貨 車後車斗瞬間頓停,並造成車尾右甩。另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經原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事故 係被告駕A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 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69頁)。另鑑定人國立交通大學運 輸與物流管理學系副教授吳宗修於本院到庭證稱:「她們 撞的瞬間其實不是所謂的追撞,我們還很仔細進去谷歌地 圖看,那個加油站角落不是一個尖銳的路口,所以被告摩 托車是斜切轉彎,告訴人有點快,…我們是用排除法去斷 定這件事,告訴人是被弄一下受反力就會往左,她本來是 想從貨車的右面這樣咻過去的,結果被她一弄她就來不及 了,就撞上去了,…所以我們這個叫做重建,把這整個事 情要釐清,臺南地院問的問題很具體,因為雙方的爭執是
誰撞誰…告訴人目的不必然是要超越,所以我們不叫做超 車…前後很難斷定,因為她們兩個不是這樣(同向前後) ,我剛才描述是這樣,所以她(告訴人)從頭到尾就從來 沒有認知有那部車過來,她(被告)也都不知道,因為這 個人(被告)在彎這樣的時候,她第一眼看有沒有車,沒 有車她就想說我這樣來,反正我也沒有看到人慢慢過來, 騎車的人都這樣,這是常態,我們叫做normal,所以她們 都不會看到誰是誰,所以我只能表演說,這樣很快來(告 訴人),把她(被告)追到,誰在前面我也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200-209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重建之 情狀及其科學依據亦據其說明甚詳。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以及公 眾通行之安全,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自負有預防危險 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 之甚詳,被告騎A車自文宏路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 前所述當時之道路狀況,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被告行經該處時,理應能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又辯稱伊完 全沒有發現告訴人從何處騎來等語,再參以A、B車擦撞之 地點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6公尺,被告又自稱僅以10至20公 里之時速行駛,而其以斜切方式經由加油站右轉文華路3 段時,還會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之B車,均在在證明被告係 自該加油站之空地即逕行右轉至○○路3段,並未讓直行 車行先行,且偏左行駛,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撞及 由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證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甚明。
(四)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行經○○路3段與○○路口時,有 看到蔡素月騎車行駛在文宏路上,伊不知蔡素月是要左轉 還是要右轉文華路,因為她到路口還有一小段距離,而且 她也沒有打方向燈,伊是騎在前方,伊是被告追撞伊的時 候,才發現她騎在伊後方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該路口前 是有看到被告騎車過來,竟未注意被告之行車動向,亦顯 示其於發生擦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情。
(五)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即負 有前開注意義務,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注意其車前 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被 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未依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不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六)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8頁),顯見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七)另被告質疑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之後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非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 醫院,該院回稱「103年10月2日告訴人急診時所做之X光 是腰椎X光,103年10月15日門診所做的X光是包含較高之 的胸椎、腰椎部分,才發現胸椎第11節骨裂;醫師無法判 斷王寀庭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之狀, 是否為同一傷害所造成,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 神經壓迫是103年11月24日核磁共振所發現的,若無其他 傷害發生於103年10月2日之傷害後,請法院自行判斷椎間 盤突出是否會自行發生。」,有該院106年8月16日南市醫 字第106000054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頁)。又告 訴人供稱:「第一次在急診就是拍骨頭的部分,然後我還 是很不舒服,我後來11日又去掛急診,他又拍X光,他說 就是沒有怎麼樣,我說我真的沒有辦法坐超過10分鐘,真 的很不舒服,他說我可能要轉骨科門診,他說他們不是專 門的骨科,後來到骨科門診之後,骨科醫生也沒有拍X光 ,他直接拿當初在急診的那一張X光才發現說我已經骨頭
裂開,難怪才會這麼不舒服,我就問為什麼急診的醫生沒 有看到,骨科醫生說他不是專業的骨科醫生,是沒有辦法 可以看得出來的,我11日掛急診的時候就有拍到了,15日 因為轉門診,然後門診醫師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亦核與上開回函說明相符。又告訴人於102年間 雖因車禍受有傷害,但其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相距已1 年以上,且患部均不同。是足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並未 有胸椎第11節骨裂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神經 壓迫之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未有其他傷害發生。再者 ,被告亦未據本院所調得被告就診資料說明其質疑之依據 。故被告前揭質疑,自屬無據。
(八)本件車禍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 773299號函暨該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 南市政府105年3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50297520號函在卷可 按(見核交卷第22-23、57頁),惟未附鑑定理由。又據 承辦警員於105年1月4日針對二人所騎乘機車予以採證可 能之擦撞點,其中對被告所騎A車採得11處跡證,對告訴 人所騎B車型機車(即B車)採得11處跡證,經以二車實際 模擬分析、研判後,認定:第1次撞擊模擬:A車前柄飾條 下方證物編號A5凹痕與B車證物編號B5排氣管防燙蓋後方 邊緣位高相符(照片53、54),研判可能發生撞擊,造成 防燙蓋裂痕及B車車牌右側向內凹折(見原審卷第40-60頁 頁),亦與前所述「B車排氣管防燙罩前後固定螺絲周圍 破裂,其高度雖與A車前柄飾條左側刮擦與凹痕相近,前 者損壞程度遠高於後者,完全不對等,似非本次事故互相 接觸所造成」之認定不合,且亦忽略告訴人前揭疏失。故 前揭鑑定意見書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 (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就其係車禍事故之A車駕駛人之事實係主動報告,
並接受本案裁判,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疏失,已如前述,原審認 告訴人無過失可言,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並非被告之A車追撞告訴人 之B車,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現場狀況有誤,告訴人所受之 腰椎傷害是否本次車禍造成亦有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惟查,依上所述,被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加油站 之空地逕行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顯而易見。其他上訴理由,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被告 仍否認其有過失,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事故發 生後,仍以多種理由圖脫罪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疏失,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教會主日 學幫忙帶小朋友,已婚,1個兒子、1個女兒,已成年,目前 跟先生、小孩同住,小孩均未婚,先生為退休警官,現當守 衛,家庭開銷由先生負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