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凱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莊國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5 、162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勝凱部分,及關於莊國恩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勝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之。
莊國恩被訴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莊國恩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事 實
一、許勝凱、莊國恩與王忠泰均係友人關係,莊國恩並受僱於許 勝凱協助從事魚塭養殖工作。㈠、許勝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仍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廠牌型號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後,即非法 持有之。㈡、又許勝凱曾多次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借 款,借得之款項再供其2 人朋分花用,然於民國105 年9 月 中旬,因王忠泰又要求許勝凱為其持支票籌款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未果,雙方生有口角爭執並互嗆輸贏。嗣同年9 月 20日上午8 時許,許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A 車)搭載莊國恩外出籌款時,即攜帶上開所持槍、 彈隨身,而於車程中,許勝凱與王忠泰又就上開17萬元款項 於電話中再起口角,後許勝凱因A 車行駛有異,其乃先駕駛 A 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修車廠
」修理,並告知莊國恩其稍後將與王忠泰見面會有狀況,要 求莊國恩先迴避至隔壁超商等其電話,迄於同日13時34分許 ,許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忠泰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王忠泰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至上開「○○○○修車 廠」前,單獨搭載許勝凱離去。嗣於同日14時27分至29分許 ,王忠泰駕B 車搭載許勝凱駛至臺南市○○區台江大道與○ ○街口處時,因車程中雙方再度口角爭執,坐於右前副駕駛 座之許勝凱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所攜槍、彈,趁王忠 泰所駕駛之B 車因故停止,且王忠泰不注意之際,朝王忠泰 之右胸上方近距離射擊1 槍,槍傷入口位於右胸部,距腳跟 高122 公分、右21公分處之1 乘0.8 公分穿通口,彈道由右 側第八肋骨中段形成0.9 公分穿孔,並造成肋骨斷裂,行經 橫膈膜,造成右肝穿通碎裂,再由右側第十二肋骨後側向下 ,至第三腰椎處轉向背部,子彈由背部高96公分、左4 公分 處,形成0.9 公分之出口離開身體,綜觀整體彈道由右向左 、上朝下、前向後(子彈貫穿王忠泰「身體前、後平面」及 「身體左、右側面」之槍傷「入口」及「出口」位置詳如附 件所示、前後角度均約44度),此一傷害並造成右肺塌陷、 右肋膜腔積血30毫升,左腹腔積血150 毫升,王忠泰並因而 當場死亡。
二、許勝凱殺死王忠泰後,為圖掩飾其殺人犯行,先駕駛B 車, 將王忠泰之屍體載返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 段之魚塭 倉庫(位於○○○○0-000000000 電線桿旁)處,再以電話 要求莊國恩駕駛A 車趕往上開魚塭倉庫會面,嗣莊國恩駕駛 A 車到場目擊王忠泰死亡後,許勝凱即要求莊國恩協助棄置 王忠泰之屍體、王忠泰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 用之行動電話1 具及B 車,經莊國恩考量與許勝凱交情及憚 於許勝凱可能持有槍枝後,遂予應允,許勝凱並趁隙將其作 案槍枝丟棄於不詳處所,後莊國恩即與許勝凱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國恩協助將王忠泰之屍體自B 車上 移下,再由許勝凱在該魚塭倉庫處幫王忠泰換穿青蛙裝,並 刻意將王忠泰雙眼以膠帶纏繞,嗣許勝凱即又駕駛B 車前往 臺南市○○區○道○號橋下棄置,另由莊國恩駕駛甫於前1 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許勝凱出資而以 莊國恩名義購買之權利車、下稱C 車)尾隨到場後再將許勝 凱載返,嗣於同日16、17時許,許勝凱又指示莊國恩駕駛C 車搭載其前往左鎮山區丟棄王忠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於同日21、22時許,許勝凱與莊國恩復返回上開魚塭倉 庫,再以C 車將王忠泰之屍體載至臺南市○○區○○路0 段
國姓橋下曾文溪旁,再乘竹筏將王忠泰之屍體搬運丟棄於曾 文溪內。許勝凱旋於同日將上開C 車賣還不知情之友人施福 霖,並於翌日即21日將C 車交與施福霖,又於105 年9 月22 日17時許,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陳瑞欽前往國道八號橋下, 將王忠泰B 車之車牌拔除丟棄,後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兄姐許 曜麟、許琇晶於105 年9 月26日將其A 車交與「○○當鋪」 處理。許勝凱雖以上開方式逐一湮滅或隱匿掩飾相關犯罪證 據,然於105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仍經路人黃三郎 於臺南市○○區○○路0 段國姓橋下曾文溪南岸河床發現王 忠泰之屍體,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槍枝、王忠泰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及B 車之車牌均未尋獲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許勝凱、莊國恩及許勝凱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8 、367 頁;本院卷二第76、39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許勝凱、莊國恩及許勝凱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勝凱部分:
訊據被告許勝凱固坦認其曾多次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 借款,另於105 年9 月中旬,王忠泰曾多次要求其籌款17萬 元未果,且於王忠泰死後,其有與同案被告莊國恩共同為前 揭遺棄屍體之犯行,及將王忠泰所有之B 車開至國道八號橋
下棄置,並指示陳瑞欽將B 車之車牌拔除丟棄,將C 車賣還 給施福霖,並另指示其兄姊許曜麟、許琇晶將A 車交與「○ ○當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持該等槍、彈射殺王忠泰之 殺人等不法犯行,並辯稱:其雖曾多次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 票對外借款,然借得之款項並非供其2 人朋分花用,實係王 忠泰單純持支票向其借款,且並未因王忠泰又要求其持支票 籌款17萬元未果,而於案發之前雙方生有口角爭執並互嗆輸 贏,又上開槍、彈係王忠泰所持有,其係上王忠泰所駕駛之 B 車後,才知道王忠泰持有上開槍、彈,後因王忠泰持槍對 其,其與王忠泰拉扯、搶奪槍枝之過程中,槍枝走火,才造 成王忠泰死亡,伊所為應僅係過失致死而已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許勝凱辯護稱: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是朋友,並無仇 怨,被告許勝凱經濟狀況不錯,根本無需如起訴書所載,多 次持王忠泰之支票,對外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供其2 人花用,被告許勝凱係用自己養殖漁業之現金,再加上其母 親因車禍死亡所得之賠償,供王忠泰周轉,案發前,被告許 勝凱尚將200 餘萬元現金存入王忠泰帳戶內,且王忠泰名下 尚有土地可供被告許勝凱求償,被告許勝凱絕不可能殺害王 忠泰,使自己求償無門;案發當天,係因王忠泰不滿被告許 勝凱未依其要求,如期調到金錢供其花用,而持自備手槍欲 對被告許勝凱不利,被告許勝凱因生命受到威脅,在與王忠 泰拉扯中,槍枝走火而擊中王忠泰,許勝凱所為,核屬正當 防衛,且以當時車上空間狹小,只能與王忠泰搏鬥,無可退 避,許勝凱之防衛行為並無過當;又王忠泰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亦足以佐證上開槍、彈確 係王忠泰所攜帶云云。經查:
㈠、105 年9 月20日13時34分許,被告許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忠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見面後,王忠泰即駕駛B 車至上開「○○○○修車廠」前 ,單獨搭載被告許勝凱乘坐於右前副駕駛座離去,嗣於同日 14時27分至29分許,於車行至臺南市○○區台江大道與○○ 街口處時,2 人因調借17萬元款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嗣王 忠泰即因胸部受到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許勝凱隨即駕駛王 忠泰之B 車將王忠泰之屍體先載送回上開魚塭倉庫,再以電 話聯絡被告莊國恩前往上開魚塭倉庫,2 人即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先合力將王忠泰屍體搬運下B 車後,被告許勝 凱即以膠帶纏繞王忠泰雙眼,並幫王忠泰換穿青蛙裝。之後 ,被告許勝凱再駕駛王忠泰之B 車,前往臺南市○○區○道 ○號橋下棄置,被告莊國恩則駕駛於本件案發前1日,即105
年9 月19日向施福霖所購得之C 車(被告許勝凱出資而以被 告莊國恩名義購買之權利車)跟隨於後,再將被告許勝凱載 回。嗣於同日16、17時許,被告許勝凱又指示被告莊國恩駕 駛C 車,2 人前往左鎮山區丟棄王忠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於同日21、22時許,共同以C 車,將 王忠泰之屍體載至臺南市○○區○○路0 段國姓橋下曾文溪 旁,再以竹筏將屍體搬運丟棄於曾文溪內。同日,被告許勝 凱即將C車賣還與不知情之施福霖,並於翌日即21日將C 車 交與施福霖,另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許,又指示不知情之 友人陳瑞欽,前往上開B 車棄置地點,將B 車之車牌拔除丟 棄,後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兄姐許曜麟、許琇晶於105 年9 月 26日將其A 車交與「○○當鋪」處理。嗣於105 年9 月24日 中午12時30分許,經路人黃三郎於臺南市○○區○○路0 段 國姓橋下曾文溪南岸河床發現王忠泰屍體,而報警查獲上情 等事實,為被告許勝凱、莊國恩所不爭執。
㈡、上開各情,復據證人施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1 -44 、85頁)、證人陳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6-5 8 頁;偵一卷第83-84 頁)、證人黃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34-24 頁)、證人許曜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46-50 頁;偵一卷第76頁反面-77 頁正面)、證人許琇晶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2-45 頁;偵一卷第75頁反面-7 6 頁正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5 年9 月24日南市警三安佃字第000000000 號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查獲王忠泰屍體照片12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檢驗報告1 份、相驗照片22張、 解剖照片83張(見相驗卷第1-3 、6-11、19、25-30 、41-9 3 、10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 車行記錄影像1 份(見偵一卷第18-22 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清冊1 紙、扣案 行動電話3 具之照片3 張、許勝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B 車於105 年9 月20日13時22分 進入安南區後之行車軌跡1 紙、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5 張、 A 車於105 年9 月20日12時後之行車軌跡1 紙、B 車棄車軌 跡1 紙、C 車105 年9 月20日之行車軌跡1 紙、C 車道路監 視器影像照片2 張、105 年9 月20日A 、B 、C 車之行車紀 錄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B 、C 車)3 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忠泰命案(許勝凱、莊國恩殺人案 )照片12張、許勝凱作案現場模擬照片18張、搜找丟棄之手 機、車牌暨陳瑞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照
片26張(見警卷第64-67 、69-84 、95-116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 份、105 年10月11日查證現場 照片27張、C 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05 年12月8 日搜找槍 枝及至「○○○○修車行」之照片27張、被告莊國恩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19日至27日之通聯紀 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105 年10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 549112號鑑驗書1 份(見偵二卷第19-22 、40-46 、117 、 127-140 、153-155 、158-16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圖、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申請勘察採證支 援傳真表影本、重大刑案通報單等,見偵三卷第1-112 頁) 、王忠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20日 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1 份(見偵四卷第33-34 頁) 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各情屬實,合先敘明。
㈢、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被告許勝 凱並無殺害王忠泰之動機及必要,且前開槍、彈係王忠泰攜 帶上B 車,係於王忠泰持上開槍、彈欲對被告許勝凱不利時 ,被告許勝凱於拉扯、搶奪上開槍枝之過程中,槍枝不慎走 火,致王忠泰胸部遭到槍擊致死云云。然查:
1、被告許勝凱持王忠泰開立之支票對外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再 供其2 人朋分花用,之後因積欠龐大債務,王忠泰仍不斷要 求被告許勝凱再持票對外籌款,雙方因而心生怨隙,互嗆輸 贏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王忠泰之胞兄王金𡍼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 案發前幾天,王忠泰在伊車上,伊有聽到他在跟人家講電話 ,伊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但是有聽到他們談到要用王忠泰之 支票去跟人家借錢,借來的錢再一起花用,後來王忠泰講完 電話,伊有問王忠泰是在講什麼,王忠泰有跟伊說,因為他 和許勝凱都沒有錢,所以要一起計劃由王忠泰開支票,叫許 勝凱去借錢,再一起來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⑵、證人即王忠泰之女友劉育綾於105 年9 月23日警詢證述:10 5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忠泰駕駛B 車至伊住處找 伊,約於中午12時左右離開,王忠泰在伊住處有跟伊講說, 許勝凱於105 年9 月19日要拿票去換錢要給他,但是從19日 就開始聯絡不到許勝凱,後來王忠泰有跟許勝凱在電話中發 生口角,互相嗆聲要輸贏,但是之後有一位不詳姓名之年輕 人打電話來叫王忠泰去拿錢,並約在臺南市○○區台江大道 附近拿錢,但是王忠泰覺得很奇怪,所以19日就沒有去;王 忠泰有將1 本銀行支票及印章放在許勝凱那邊,如果有需要 用錢時,都會由許勝凱開立王忠泰之銀行支票出面向朋友調
錢,之後再由2 人共同花用,後來伊透過朋友知道,王忠泰 失蹤當日(20日)下午有去向許勝凱拿17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39-41 頁);證人劉育綾另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 :王忠泰是在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點半,駕駛B 車至伊住 處,約中午12點半開車離開,且王忠泰當天早上來伊住處時 有向伊說,他覺得很奇怪,許勝凱本來9 月19日要拿一筆錢 給他,但是他打了整天電話,許勝凱均未接聽,後來許勝凱 有叫一個年輕人打電話叫王忠泰去拿錢,王忠泰覺得不太對 勁,就沒有理他,之後伊亦有跟王忠泰說,對方可能要對他 不利,叫他自己要小心不要去;另伊有在案發前2 、3 天, 聽到王忠泰跟許勝凱在講電話,才知道王忠泰有放支票在許 勝凱那邊,王忠泰會開支票,讓許勝凱去借錢,再由2 人花 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恩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中證述:王忠 泰如果需要錢,就會開支票給許勝凱去借錢,但借到的錢, 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如果支票到期要還錢,王忠泰就再 開更多金額的支票給許勝凱再去另外借錢,他們2 人目前之 債務總金額,伊知道的就有300 萬元,應該是2 個人一起欠 的,這此事情是許勝凱與伊閒聊的時候說的,但許勝凱並沒 有說這此債務如何善後;他們2 人有因為這些債務起口角, 王忠泰遇害約3 天前,王忠泰有打電話約許勝凱要輸贏,因 為當時伊在旁邊有聽到許勝凱講電話很激動,伊有問他誰打 的,他說是「泰哥」,指王忠泰,許勝凱說王忠泰打給他, 叫他再去籌17萬元來給王忠泰用,2 人就起口角了,因為許 勝凱也沒有辦法再籌錢了,許勝凱就說王忠泰有約他要輸贏 」(見偵四卷第64頁反面-65 頁);莊國恩復於105 年11月 16日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許勝凱有拿王忠泰開的票去跟人家 借錢,許勝凱都有背書,伊不知道他跟誰借,借回來錢伊不 知道他們怎麼分,要還錢時,伊知道的都是許勝凱去籌錢來 還,包含去借錢及拿他媽媽的保險錢,從伊105 年3 月受僱 於許勝凱開始,伊就知道有這些種狀況;105 年9 月20日前 3 、4 天左右,王忠泰有打電話給許勝凱,應該是在講錢的 事情,伊有聽到許勝凱在電話中跟王忠泰大小聲,後來許勝 凱打完電話有跟伊說,王忠泰要找他輸贏;另於105 年9 月 19日王忠泰有一直打電話給許勝凱,但許勝凱沒接,當天晚 上許勝凱有跟伊說王忠泰一直打電話給他,並跟伊說他都沒 有接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正面)。
⑷、證人即被告許勝凱多年之友人陳瑞欽於105 年10月2 日警詢 證述:伊與許勝凱認識約20年了,伊等均在土城養魚,所以 認識很久了,伊跟許勝凱每天都有聯絡,105 年9 月20日伊
與許勝凱也是聯絡賣魚之事情,且許勝凱有跟伊說過他的票 款軋不過去等語(見警卷第56頁);證人陳瑞欽復於105 年 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許勝凱說王忠泰都會開票叫他去換錢 給王忠泰和許勝凱2 人用,但後來王忠泰都不還錢,聽說好 像借了1 、2 百萬元,且伊有聽許勝凱說過,王忠泰有要找 許勝凱嗆輸贏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正面)。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許勝凱確實持王忠泰開立之支 票對外調借現金,再將所借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且於105 年 9 月20日案發之前,2 人因而有金錢糾紛,並因而發生口角 爭執,且互相嗆聲要輸贏。再參以被告許勝凱於105 年10月 1 日警詢供承:105 年9 月20日案發當天,王忠泰駕駛B 車 是要載伊至土城漁會領錢給王忠泰換票,伊回王忠泰說伊也 有支票要支付,可否延幾天再幫王忠泰換17萬的票,因伊要 支付之支票均是王忠泰的,且王忠泰於105 年9 月19日打電 話給伊,伊都沒接,王忠泰就傳簡訊給伊警告,所以伊在案 發當日早上8 點就接到王忠泰之電話,王忠泰之口氣就不好 ,並說看誰要挺都沒關係,叫他出來怎樣都沒關係,當時伊 2 人在王忠泰之車上時,伊有說伊這幾天也要幫王忠泰軋票 ,所以伊沒有錢給王忠泰,王忠泰聽後就出手打伊後腦,並 說伊給他莊肖A ,伊又回稱目前王忠泰的票尚有170 萬元未 支付,這2 天還要支付30萬元,且上上禮拜還幫王忠泰支付 240 萬元之支票,每次王忠泰開的支票都伊幫忙支付,王忠 泰也要寬限伊幾天,伊為了支付王忠泰之支票連母親死亡保 險費及房屋買賣的錢,都先支付王忠泰之支票等語(見警卷 第2頁),及被告許勝凱於105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伊有 跟王忠泰借過他的支票,王忠泰也有拿他的支票叫伊幫他借 錢,目前以王忠泰名義開出去的票,伊都有背書,目前還有 2百多萬元債務沒還,債權人也都有找伊來討債;105年9月 20日前一天晚上,王忠泰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王忠 泰就留簡訊罵的很難聽,意思是伊裝瘋子,王忠泰有叫伊幫 他借錢17萬元,伊沒有理他,他不高興,隔天105年9月20日 早上8時,他就打電話來給伊,一直罵髒話,說看誰要挺伊 沒關係,有要跟伊輸贏之意思,王忠泰說他那邊有3個年輕 人昨晚討不到這條錢要過來找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 ),暨被告105年10月14日之自白書自承:王忠泰曾因伊幫 他代換支票之事,曾於8月底及9月各打罵過伊1次等語(見 偵二卷第51頁)。益證被告許勝凱確實持王忠泰開立之支票 對外調借現金,再將所借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且於105年9月 20日案發之前,2人因而有金錢糾紛,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且互相嗆聲要輸贏,是在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已積欠大筆
債務未還之情況下,王忠泰猶不斷要求被告許勝凱繼續持票 對外借款,且又因未能如期籌得款項而指摘被告許勝凱,甚 而遭王忠泰打罵,足證其2人於案發前已有怨隙。2、被告許勝凱雖供承曾多次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借款, 惟辯稱:其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所借得之款項,並非 供其2 人朋分花用,實係王忠泰單純持支票向其借款,其係 為幫王忠泰及賺取利息,又因王忠泰要處理他名下之土地, 屆時將有錢可以清償,其才會持續借款與王忠泰,其斷不會 將債務人王忠泰殺害,致其無法求償云云。查王忠泰所有仁 德區農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被告許勝凱 曾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 入王忠泰所有上開仁德區農會支票存款帳內;另王忠泰於10 5 年9 月20日死亡前,名下確有共有坐落○○區○○段第00 00地號土地(面積508.11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2,728元)及其上同段第000 建號(建物門牌:臺 南市○○區○○里○○路000 號、1 層磚造、總面積46.64 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37年1 月12日)建物之不動產(王 忠泰死亡後,由其子王彥斌繼承,惟建物部分嗣再由王彥斌 贈與王金𡍼),其中土地部分王忠泰之應有部分為31/182等 情,有仁德區農會106 年8 月29日仁農信字第801 號函及檢 附之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 事故票/ 退票 明細查詢、106 年11月17日仁農信字第1060001003號函及檢 附之匯款解款收入傳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 16日所登記字第1060117625號函及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見 本院卷一第299-311 頁;本院卷二第171-219 、223-253 頁 )附卷可稽。惟被告許勝凱上開匯款入王忠泰所有上開仁德 區農會支票存款帳內之行為,顯係用以支付以王忠泰名義所 開立支票之票款,無礙於被告許勝凱確實持王忠泰開立之支 票對外調借現金,再將所借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此一事實之認 定。又王忠泰所有之上開土地,係較難處分、收益之共有土 地,依106 年1 月公告現值計算雖尚有1,966,881 元(計算 式:〈508.1131/182=86,54平方公尺〉22,728元=1,966 ,881元),然該筆土地於本件105 年9 月20日案發前,業經 設定共11順位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金額自40萬元 至330 萬元不等,其中王忠泰、王金𡍼共同於102 年12月27 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李坤峰等情, 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75-203 頁 )存卷足參,顯見王忠泰所有之上開共有土地,已幾無擔保 債權之價值,另王忠泰所有之上開共有建物,於案發時屋齡
已達68年,且又坐落於共有土地上,總面積亦僅46.64 平方 公尺,實幾無交易價值及市場,自難認有何擔保債權之價值 。被告許勝凱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除以王忠泰之支票調現 跳票之票款外,伊尚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車貸,另有向3 家當舖分別借款30幾萬元、17萬元、29萬 多元,欠客戶魚苗錢10萬元以上,及欠飼料錢10萬元上下, 但王忠泰持其所開立之支票向伊借款,並沒有提供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又被告許勝凱 於台新銀行之車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7 月,尚積欠台新 銀行366,708 元未清償;另被告許勝凱所有臺南市安南郵局 之帳戶,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9 月前之結存金額,最多僅 40,099元,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8 月27日更僅有487 元等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 5333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8 月30日儲字第106017966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37-343 、347-359 頁) 附卷足稽,且被告許勝凱業於105 年10月1 日警詢供承,其 為支付以王忠泰支票借款之票款,連母親死亡保險費及房屋 買賣的錢,都用以支付,詳如前述,另依後述證人許曜麟之 證言,可知被告許勝凱亦有向「○○當鋪」借款。綜上,足 見被告許勝凱實無資力單純借款與王忠泰,王忠泰名下縱有 上開共有土地及建物,亦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價值,且被告許 勝凱復未要求王忠泰提供任何借款之擔保,可見被告許勝凱 上開所辯,在在與事實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甚明。3、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許勝凱之胞兄許曜麟於105 年9 月26日警 詢證述:105 年9 月16日伊弟弟許勝凱打電話給伊,並留紙 條給伊,說他欠當舖錢,要伊將他所有之A 車處理掉,拿去 還當舖錢,紙條伊已經丟掉,且要伊幫忙照顧小孩,A 車後 來於105 年9 月26日,由伊妹妹許琇晶開去○○路之當舖處 理等語(見警卷第47-48 頁);證人許曜麟復於105 年11月 16日偵查中結證:105 年9 月16日許勝凱有打電話給伊,許 勝凱叫伊幫忙照顧他的小孩,伊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交待, ,伊接到電話後,就有跟許勝凱說伊過幾天就會回去,後來 就看到許勝凱留字條給伊,有寫叫伊照顧他小孩,安置他已 經離婚的太太,還有把他所有之A 車交給他朋友王建楠,應 該是王建楠有幫他作保去向「○○當鋪」借款,因為王建楠 是跟伊約在「○○當鋪」,後來A 車係由伊妹妹許琇晶開去 「○○當舖」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77 頁正面)。被 告許勝凱與其胞兄許曜麟既無任何仇怨,許曜麟於偵查中復 經具結在案,許曜麟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構上開情節之理
。而被告許勝凱對於在本件案發前,有無先交待其胞兄許曜 麟幫忙照顧小孩及處理車子等情,於105 年11月6 日偵查中 先否認,並供稱:伊有於105 年9 月16日打電話給許曜麟, 因為許曜麟之前欠人家錢,伊有幫忙代償,後來伊每個月都 要軋票,無力再幫忙,伊是跟他說如果他在桃園有賺錢,就 要自己還,不然就回來臺南工作,就只有聯絡這件事,沒有 聯絡別的,也沒有要他幫忙照顧小孩及處理車子等語(見偵 二卷第102 頁),嗣於106 年5 月25日原審則又改稱:因為 伊哥哥許曜麟本身在北部做鐵工,工作不穩定,伊是交待許 曜麟說如果沒有工作回來家裡,伊幫他找工作,伊的小孩他 也可以幫忙照顧,因為伊從事漁業買賣,都很早出門,賣車 部分,是在本件案發後,伊才留紙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委難採信。準此,被告許勝凱 於本件105 年9 月20日案發前,毫無來由突然要求親人代為 照料其子,應係為即將發生之事情預為安排,然於本件案發 後,面對訊問,又飾詞掩蓋,其否認持上開槍、彈射殺王忠 泰之辯詞,實有令人啟疑之處。
4、又被告許勝凱雖否認持上開槍、彈射殺王忠泰,惟其歷次就 有關王忠泰如何中槍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分述如下:⑴、於105 年10月1 日甫到案第1 次警詢供稱:伊就搶王忠泰的 槍,算是「『ㄇㄢ` 』槍拐」(臺語),就是給它「ㄉㄜ` 」、「ㄉㄨ」(臺語,反抵之意,被告許勝凱雙手握住站立 警察之「右手腕」),讓槍口不朝伊自己朝王忠泰,就是「 用雙手握住他的槍」,當槍口沒有停頓的朝王忠泰過去時, 就聽到碰的槍聲,王忠泰就中槍了,王忠泰的槍他是從駕駛 座旁拿出來,他將槍插在駕駛座旁的細縫,王忠泰右手持槍 並抵住伊的前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370 頁本院勘驗被 告許勝凱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
⑵、於105 年10月2 日第2 次警詢供稱:當王忠泰駕駛之B 車轉 進台江大道時,伊與王忠泰仍持續就票款問題發生爭執,王 忠泰仍不高興,王忠泰突然從駕駛座右邊拿出手槍,用槍指 著伊,並用三字經罵伊,伊趁機「用雙手按住槍枝」,把搶 口轉向王忠泰,叫他不要這樣,馬上就聽到「槍聲」,伊就 順勢把槍搶過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⑶、於105 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用左手抓王忠泰之右手腕 ,右手是握住王忠泰之槍管,然後2 手把他往伊身前拉過來 ,他也要用力拉回去,因為伊當時是斜坐,王忠泰還有趁機 左手放開方向盤,用左手朝伊的臉打一拳,再回去握住方向 盤,伊被打臉後,有用左手摀臉,右手仍然抓住槍,後來王 忠泰又要把槍搶回去,伊左手就去抓他的手肘處,然後槍枝
就不小心走火射中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03 頁)。⑷、於106 年1 月2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在車上的時候伊坐在副 駕駛座,伊講的時候,王忠泰生氣,就從椅子隙縫拿出槍指 著伊,伊會怕,就用右手去抓槍,左手抓王忠泰右手手肘, 他又用左手打伊頭部,當時槍口已經朝車前了,伊要把槍拉 走,王忠泰要把槍搶回來,拉扯間,槍就走火了,走火會燙 ,在走火前,伊右手還是握住那把槍,左手本來是在抵擋, 後來伊改抓王忠泰之右手,拉扯時,槍口本來是朝前方,因 為王忠泰要將槍拉回來,槍口是朝著自己之方向拉回來的, 所以才會打到他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14 頁)。⑸、於106 年5 月25日,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模擬王忠泰) 於原審審理中所模擬之搶槍過程:⑴首先,係辯護人右手持 槍,右手肘緊貼著自己身體,槍管約略呈水平方向,槍口朝 右前方,被告許勝凱位於辯護人右側,左手抓住辯護人右手 肘,右手握住槍管,⑵下一秒,被告許勝凱快速將槍口轉向 辯護人之右側胸部,右手仍持續握住槍管,辯護人持槍之右 手腕因槍管轉向自己,而呈反轉姿勢,被告許勝凱之左手同 時將辯護人之右手肘往上擡高,致槍管及槍口係由上往下斜 向辯護人,而非與辯護人之右側胸部呈垂直90度方向,有卷 附錄影翻拍照片44張(見原審卷第138-159 頁)在卷可憑。⑹、依被告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先 供稱,係「用雙手握(按)住槍枝」,槍口朝向王忠泰後走 火而擊中王忠泰,並未敘及其左手有抓住王忠泰「右手肘」 之情形;於偵查中則供稱先用左手抓王忠泰之「右手腕」, 右手是握住王忠泰之槍管,之後王忠泰用左手朝打其臉一拳 ,其用左手摀臉,右手仍然抓住槍,後來用左手就去抓王忠 泰「手肘處」,然後槍枝就不小心走火;於原審訊問時則稱 ,王忠泰從椅子隙縫拿出槍,其就用右手去抓槍,左手抓王 忠泰「右手手肘」,王忠泰又用左手打其頭部,王忠泰要把 槍搶回來時,槍口「朝著自己方向拉回來」,才會打到他自 己,王忠泰將槍枝拉回來時,其左手係抓住王忠泰右手,右 手則握著槍枝;於原審審時又改稱,其左手控制住王忠泰「 右手肘」,右手握住槍管,將槍口轉向王忠泰,其上開所為 之供述,顯不一致,倘被告許勝凱所辯為真,當不致有如此 明顯之差異。
5、經警勘察王忠泰所有之B 車,於駕駛座椅坐墊左側邊及坐墊 縫隙、椅背右側邊及中央扶手平台左側邊,均發現遭擦拭之 血跡,轉移血跡棉棒4 件(跡證編號3 、4 、5 、6 ,照片 58至72),於駕駛座椅背正面發現子彈射入孔1 處(跡證編 號7 ,照片73、74),於椅背下方發現子彈射出孔1 處(跡
證編號8 ,照片79、80),並於駕駛座下方發現「改造」銅 質彈頭1 顆(跡證編號20,照片123 至125),經彈道模擬比 對射入孔與射出孔,研判為同一彈道(照片75至78、81至83 );血跡棉棒(編號5 ,採自B 車駕駛座坐椅背右側邊)、 血跡棉棒(編號6 ,採自B 車中央扶手平臺左側邊)、血跡 棉棒(編號10-1,採自B 車右前座座墊椅面上)、血跡棉棒 (編號10-2,採自B 車右前座座塾椅背)、棉棒(編號18, 採自B 車方向盤)、棉棒(編號19,採自B 車排檔桿、手煞 車),經送鑑驗,結論為其DNA 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自關 係人王忠城、蔡旼翰、施福霖、涉嫌人莊國恩、許勝凱等人 所有,與王忠泰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0010之負20次方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49112號 鑑驗書1 份(見偵二卷第158-16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圖、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申請勘察採證 支援傳真表影本、重大刑案通報單等,見偵三卷第1-112 頁 )在卷足憑。又王忠泰係遭受近距離槍傷,即槍口距離王忠 泰身體在火藥引之距離範圍內,即在16至20公分範圍內,子 彈係從右胸部進入,從左背靠中間一點出來等情,並據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