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孟勳意圖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6 年 1 月9 日12時許,在嘉義市○○路之○○網咖前,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13.69 公 克、純質淨重8.843 公克)而持有之。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意圖,欲藉機出售毒品牟利,尚未及出售,即於同日17 時1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興雅路與德惠街口查獲,並扣得愷 他命13包及手機1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之自白 、自願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購買愷他命係供己 施用,未思及販賣,購買多包愷他命係因比較便宜,也不用
一直尋找毒品來源,且當日打算與其他朋友一同施用愷他命 ,才會購買多包毒品,伊警詢中本來都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 意圖,惟製作筆錄中途上廁所時,派出所所長向伊誘導表示 ,伊必須承認本案犯行,才能幫伊,也許能緩刑或者較輕刑 責,伊聽完後想說既然這樣對自己比較有利,就承認本案犯 行應該會沒事,製作筆錄之員警並跟伊說錄影時可供承打算 以1 包100 元之價差兜售毒品,做完警詢筆錄後,警察將伊 移送到地檢署前,復交代伊在檢察官面前供述要一致,伊想 說這樣所長就能幫忙伊,而且可以盡快做完筆錄回家,所以 才在檢察官面前也承認犯罪,伊警詢跟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其 自願所為,且本案除愷他命外,亦無扣得其他磅秤、分裝袋 等證據得以佐證伊涉有前揭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17時15分許,在嘉義市興雅路與惠德 街口,經警方臨檢盤查,扣得毒品愷他命13包及手機1 支, 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5、19-22 頁,偵卷第31-40 頁) ,堪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
㈡被告於警偵時固曾自白:扣案之愷他命為伊所購入,原本打 算自己施用,但後來有意以1 包100 元之差價販賣他人牟利 ,只是尚未賣出即遭到警方查獲(見警卷第1-6 頁,偵卷第 7-8 頁) 。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買來供 自己及朋友施用的,伊從來未曾打算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69、179 頁) 。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購入愷他命後有無販賣意圖之供述過程 ,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97-113頁),節錄如附表 所示之供述經過,被告於警詢問及有無販賣之意圖時,數次 堅稱其毫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復經員警數次反覆詢問,被告 仍為否認之答覆,直至中途被告因如廁而離開錄影畫面返回 後,員警先重覆詢問前已詢問過的「你打算要大概用多少錢 將你手中的二級毒品MDMA,三級毒品K 他命,多少價格賣掉 ?」,而非接續詢問被告如廁前有關被告手機之問題,被告 則一反先前否認之態度,供承意圖以每包100 元之差價販售 他人,此一應對之轉折極為突兀,亦與被告前半段製作筆錄 之答案相形矛盾,詢問員警亦未就被告突然坦承犯行之緣由 進一步確認。且依前揭譯文,被告原就有無販賣之意圖為9 次否認之陳述,比對警詢之記載,則僅1 次否認之陳述(見
警卷第4 頁),隨即自白犯行,警詢筆錄尚嫌失真,自應以 原審勘驗內容為準。
⒉參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郭伯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然其就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為何有前開供述上之反覆, 及被告如廁時之戒護監看具體情況等情,均陳稱「不記憶、 沒特別注意、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60 頁) 。又 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言: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數次離席去上 廁所,伊都有陪同,並站在門口等待,以戒護被告(見原審 卷第147 頁) ;然經檢察官詰問其於看管被告如廁期間,有 無其他員警與被告攀談之情形,卻改稱:伊忘記是否被告每 次去廁所都有陪同,且伊只是陪被告走到廁所門口,被告進 去廁所後,伊就走回座位上,不會有人看管被告,因此被告 如廁過程中發生甚麼事情,伊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 7-149 頁) 。足見郭伯舜之供述前後反覆,且其身為警方調 查過程中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上開證述顯然悖於其就現行 犯之看守、戒護義務,真實性顯有可疑。另郭伯舜雖供稱其 詢問過程中,並不會將筆錄問題先行繕打為例稿,而係視情 況及被告回應當場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 。然 觀上揭警詢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最初就本案之販賣意圖均堅 決否認,郭伯舜卻於被告如廁後返回製作筆錄時,逕予詢問 被告打算轉售毒品之價碼,對照被告先前否認犯行之答覆, 及其於被告如廁前,係詢問被告有關手機之問題,邏輯上實 非通順,郭伯舜就其於警詢時為何突然跳躍式詢問此一問題 、究因何突發情況使其有此一問,卻僅表示無法回答、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堪認郭伯舜就被告警詢過程 避重就輕,被告突然坦承犯行之舉措反於常情,自白之任意 性,即有疑慮。
⒊至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所長羅吉雄 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伊 不可能於被告如廁時對他表示若坦承犯行可以幫他等利誘他 自白的對話,因為當時被告上廁所均有員警郭伯舜陪同在旁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 頁) 。然郭伯舜上開證詞係供陳 被告如廁時並沒有始終隨行在側,故不知被告當時曾發生何 事等語,已如前述,足認郭伯舜、羅吉雄2 人就被告警詢過 程中是否曾因警方誘導而改稱承認犯罪乙情相互推諉,其等 上開證詞難信為真,自不得僅以羅吉雄之證述,據以為被告 自白任意性之擔保。另輔以羅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 劉孟勳當時正值春安期間,警方都會盡量爭取績效,若查獲 單純施用愷他命之案件,須待驗尿報告於春安期間函覆後始 可拿到積分3 分,而若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案件,
僅須移送至地檢署即可獲得10分之績效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 、166-168 頁) 。則警方因被告本案遭查獲扣案之毒品 數量偏多,為於春安期間獲得較高績效,故利誘被告坦承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實非毫無動機。 ⒋綜上各節,被告抗辯其警詢過程中因遭警方誘導而自白等語 ,應非無據。
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92年1 月14日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 。此項證據能力之 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 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 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 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 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 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 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 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 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 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係以現行犯逮捕至 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後、當日即逕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故其警詢、 偵訊時間緊密連接,且將被告自警察局解送至嘉義地檢署之 員警,即為郭伯舜,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 頁) 。再 斟酌警方取得被告自白之不正方法係以「利誘」之方式為之 ,此與對被告暴力相向之情形不同,蓋一般人接受警方調查 中,若受到偵辦者以利誘之,本極易產生「同一日之供述均 應一致坦承,以使職司調查偵辦之檢、警單位均願從輕發落 」之誤解,是被告稱其係聽信偵辦員警之不正誘導而於同日 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以配合調查後得盡快返家等語,當屬 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之狀態已延伸 至偵查中,其斯時之自白均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非可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 ,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販入後始起意意圖營 利販賣,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再持 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
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行為人係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要論據。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 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 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 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判斷認定。查本案繫屬法院審理後,被告均供稱該等毒 品係為其施用所購入,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 證足資證明被告購買扣案之愷他命後,有轉賣圖利之意圖, 且亦無扣得帳冊、名單、磅秤及分裝袋等足資證明被告意圖 販賣毒品之佐證,未查得有可疑為被告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之 通聯記錄。復佐以被告前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除經被告 自承在案外,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23-24 頁,偵卷第41頁)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為供 己及友人一同施用而購入,非全屬無稽。此外,本案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即不得僅 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遽行推論被告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責。另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 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被告在警詢中第2 次起身至返回座位 間,僅經過2 分鐘左右,過程中錄影都有持續進行,並沒有 錄到任何員警與被告之對話或勸說被告認罪之聲音,倘被告 如果沒有為本件犯行,又豈有任何一個員警能在短短兩分鐘 內影響被告之想法,讓其願意讓自己原本僅需受最有期徒刑 2 年以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行政罰緩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 為「升等」為最輕本刑5 年及3 年以上之罪;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其於105 年12月才開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迄 查獲當日(106 年1 月9 日),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經驗至多月餘,其施用愷他命之劑量當與一般濫用者相當 ,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有8.843 公克(即88 43毫克),倘依研究資料所示,被告如僅係供己施用,其所 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以一般施用方式,可施用達176 次之多 ,則倘被告確實僅為供自己施用之需而備用愷他命者,而非 另作販賣用途,斷無一次攜帶鉅量毒品於身上之必要;③再 參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嚴
加執行,被告亦自承其已被警察查獲過4 次,衡情,設若僅 為供自己施用所需,無何販入毒品牟利之意圖,被告實無平 白無端涉險,將大量毒品隨身攜行在外遊蕩之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始數次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本件查獲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亦未過量,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其自白過程,有前述之不合理之轉折,顯有在警詢中斷期 間,經他人「曉諭」後,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上訴意旨對 前揭客觀事實,自我解讀,未提出實證證明,難謂有理由。 ⒉被告已自陳除供己用外,另於聚會時可供朋友施用(意圖轉 讓不為罪),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個人施用為立論,即失依據 ,且依上訴意旨所述,被告1 天施用1 次,也在約6 個月內 即可用完,如1 天施用2 次則約3 個月,此一日數,亦難謂 不合理。
⒊本件查獲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亦未過量,無刑事罰責,實無上 訴意旨所旨之無端涉險,將大量毒品隨身攜行在外遊蕩之情 ,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持有者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想法, ,非在於持有之數量多寡,亦難僅以持有之數量而推論有何 販賣之意圖。
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應認其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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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 月9 日被告警詢譯文節錄 │
│(詢問員警簡稱警、被告簡稱劉) │
├─────────────────────────────────────┤
│【31:36】 │
│警:你現在你第一次買這麼多二級毒品MDMA毒品拉喔,MDMA跟三級毒品K 他命 │
│拉,你是做什麼用途的? │
│劉:要吃的,跟朋友一起吸的。 │
│警:要拿來跟朋友幹嘛? │
│劉:一起吸的。 │
│警:你自己有在吃嗎? │
│劉:有。 │
│警:有在吃拉,除了你自己有在用以外,你有想要去賣人還是怎麼樣嗎? │
│劉:沒有。 │
│警:阿? │
│劉:沒有。 │
│警:你沒有…( 輕笑一下) ,阿不然你買這麼多要幹嘛? │
│劉:我就想要買…買…。 │
│警:你本來是…。 │
│劉:他跟我推銷,他跟我推銷是買多一點比較便宜阿。 │
│警:買多一點比較便宜。 │
│劉: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所以我才跟他買這麼多,阿明天、今天要跟一群人要一起吸│
│ 。 │
│警:恩,你…。 │
│【33:38至34:49沒有對話】 │
│警:你有沒有要將這些毒品轉售給他人賺取中間的差價?賺價差? │
│劉:沒有。. . . . │
│警:你那天有想要…想要…你…你那天有想要拿出去賣嗎? │
│劉:( 拿起飲料喝完) 沒有。 │
│警:阿?都沒有? │
│劉:( 搖頭) 沒有。 │
│【35:54至36:45沒有對話】 │
│警:你打算要用多少價格把你手上的二級毒品MDMA跟三級毒品K 他命賣掉?你要用多│
│ 少錢去賣掉這些東西? │
│劉:我沒有要賣,我剛剛說過了。 │
│警:你有沒有把二級毒品MDMA,三級毒品K 他命賣出去?賣給誰? │
│劉:沒有賣。 │
│警:阿打算賣多少? │
│劉:都沒有。 │
│警:都沒有賣就警方就查到了?都沒有賣喔? │
│劉:都沒有。 │
│警:警方查到這三級毒品k 他命13包,跟二級毒品MDMA20包,是誰分裝一包一包的?│
│劉:小明。 │
│警:他賣給你就裝好了,還是怎麼樣? │
│劉:他賣我,他賣我就已經裝好了。 │
│警:你有沒有…你有沒有販售這個毒品? │
│劉:沒有。 │
│【39:27至40:36,沒有對話】 │
│警:你那隻也白色的,IPHONE白色的? │
│劉:對。要上廁所。 │
│警:好 │
│【40:40,劉孟勳離開座位上廁所,40:49警方轉頭向後看,40:54警方起身離開座│
│位,期間後面聲音均聽不清楚,至41:44,警方回到座位上,41:45警方又離開】 │
│【42:05警方回來,42:08警方再度離開座位,後面的聲音聽不清楚,42:59警方回│
│來,43:15劉孟勳回來,身體微微斜向警方的筆錄電腦觀看,至43:45開始對話】 │
│警:你打算要大概用多少錢將你手中的二級毒品MDMA,三級毒品K 他命,多少價格賣│
│ 掉? │
│劉:都加100 。 │
│警:都…。 │
│劉:賺一點差價。 │
│警:100 塊這樣喔? │
│劉:恩。 │
│警: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拉喔? │
│劉:有人要買的話。 │
│【44:03至45:08,劉孟勳坐在座位上左右移動,時而看向電腦、時而左右觀看,但│
│均無對話】 │
│警:你有沒有將這個二級毒品MDMA,跟三級毒品K 他命賣出去?賣給誰?賣多少? │
│【兩名警方分別從左右離開鏡頭】 │
│劉:還沒賣出去。 │
│警:還沒賣出去就被警方查到了? │
│劉: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