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81、4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至30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莊武雄犯如附表編號3 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至2 之轉讓禁藥部分)。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武雄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轉讓禁 藥或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與家人共同使用之 00-0000000市內電話號碼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轉讓 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娟、吳佳璋、楊 文泰、籃世榮、籃瑛章、詹復盛及黃界勤等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2 卷第4 至10、27至52頁,偵1 卷第19至30、 53至54、82至84頁,原審卷第44至49、59至64頁,本院卷第 141 至14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林慧娟(警2 卷第70至75、103 頁,偵1 卷第56至57頁)、吳佳璋(警2 卷第108 至112 、115 頁,偵1 卷第59至60頁)、楊文泰( 警2 卷第123 至127 頁,偵1 卷第62至64頁)、籃世榮(警 2 卷第141 至145 頁,偵1 卷第66頁)、籃瑛章(警2 卷第 156 至158 頁,偵1 卷第69至70頁)、詹復盛(警2 卷第16 7 至173 頁,偵1 卷第72至73頁)、黃界勤(警2 卷第186 至188 、191 至193 頁,偵1 卷第7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購毒情節相符,復有林慧娟行動電話FACEBOOK聊天室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1張(警2 卷第81至91頁)、原審105 年 度聲監字第64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電話譯文(警2 卷第2 至3 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林慧娟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林慧娟手機門 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與喜來登岸內旅館位置圖(警2 卷 第93至97、105-9 至105-11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吳 佳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 卷第 114 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楊文泰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 卷第130 至131 頁)、市內 電話00-0000000與籃世榮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警2 卷第149 至150 頁)、市內電話00-0000000 與籃瑛章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 卷第161 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與詹復盛持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 卷第174 至175 頁)、 市內電話00-0000000與黃界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2 卷第19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6 年6 月1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原審卷第29至41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 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每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 元毒品約獲利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原審卷第6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 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2 次轉讓禁藥及28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3 至30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8罪。其 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轉讓禁藥、28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0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3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8罪,被告於警詢、偵查 (警2 卷第4 至10、27至52頁,偵1 卷第19至30、53至54、 82至84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44至49頁) 均坦承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明璋,經警於106 年8 月29日將吳明 璋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明璋販 賣3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11月4 日、 同年月7 日、同年月22日一節,業經本院函詢無誤,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職務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函文、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64 、18750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53 至155 、173 、249 至258 頁),可見本件被告 販賣毒品之來源確係吳明璋,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 至30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業如上述,原審卻認被 告無此適用,容有未恰;又被告使用市內電話為工具販賣如 附表編號3 至30之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原審未諭知 沒收,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此 外,原判決復有被告販毒所用市內電話未予沒收之違誤,則 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對象為7 人,販賣金額最高3 千元 ,最低200 元,多數為500 元,犯罪所得非鉅,販毒數量亦 少,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
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上情及其轉 讓禁藥數量不多,次數僅2 次,對象僅1 人,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就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不當,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 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轉讓禁藥雖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為累犯,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輕罪封鎖效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對照 上開法定刑而言,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所 犯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被 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7 人,次數共30次,金額最高3 千元, 多數販賣金額為500 元,販毒數量不多,權衡被告之責任與 嚴禁毒品施用之刑事政策,爰就上開撤銷部分(附表編號3 至30)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年。
七、沒收:
㈠被告使用家人所有之市內電話00-0000000為工具轉讓禁藥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就轉讓禁藥部分,因該未扣案 市內電話1 具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得宣告沒收。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各該犯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1至2為上訴駁回部分,其餘均為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購毒者│ 宣 告 刑 │
│ │ │ │及金額(│ │ │
│ │ │ │均為新臺│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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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4日│莊武雄位於│無償轉讓│林慧娟│莊武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19、20時許 │臺南市○○│半錢之甲│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區○○街○│基安非他│ │(上訴駁回部分) │
│ │ │段00巷00弄│命 │ │ │
│ │ │00號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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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29 │臺南市○○│無償轉讓│林慧娟│莊武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日14時許 │區○○○汽│不詳數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車旅館 │之甲基安│ │(上訴駁回部分) │
│ │ │ │非他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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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5日│臺南市○○│1500元甲│林慧娟│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19時許 │區○○國小│基安非他│ │年壹月。 │
│ │ │ │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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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16 │臺南市○○│3000元甲│林慧娟│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12時許 │區○○飯店│基安非他│ │年壹月。 │
│ │ │ │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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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1月4日│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吳佳璋│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18時12分後之│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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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月23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吳佳璋│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1時53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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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1月7日│莊武雄位於│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1時5分後之某│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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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1月7日│楊文泰駕駛│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23時21分後之│車牌號碼為│基安非他│ │年。 │
│ │某時許 │00-0000 號│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之自小客車│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上(停放於│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武雄上開│ │ │ │
│ │ │住處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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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8日│莊武雄位於│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23時21分後之│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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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1月12 │莊武雄位於│2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4時41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壹月。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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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1月18 │莊武雄位於│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3時04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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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1月21 │莊武雄位於│2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0時06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壹月。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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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1月21 │莊武雄位於│2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8時06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壹月。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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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1月24 │莊武雄位於│400元甲 │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3時31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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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1月25 │莊武雄位於│1000元甲│楊文泰│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4時37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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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1月9日│莊武雄位於│200元甲 │籃世榮│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22時07分後之│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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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1月12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籃世榮│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21時27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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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1月19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籃瑛章│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15時57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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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1月13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8時57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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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11月13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8時57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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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1月14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13時59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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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1月17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19時36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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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1月19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16時36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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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1月20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16時26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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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1月21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18時10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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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1月24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5時02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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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1月24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17時45分後│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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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1月25 │莊武雄位於│500元甲 │詹復盛│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2時43分後 │臺南市○○│基安非他│ │年。 │
│ │之某時許 │區○○街○│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段00巷00弄│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之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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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10月中 │臺南市○○│500元甲 │黃界勤│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旬某日 │區○○○廟│基安非他│ │年。 │
│ │ │前 │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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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10月下 │臺南市○○│500元甲 │黃界勤│莊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旬某日 │區○○○廟│基安非他│ │年。 │
│ │ │前 │命 │ │未扣案市內電話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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