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15號
TNHM,106,上訴,81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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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56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撤銷。林文斌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原判決被告林文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所 示與殷偉盛共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未據檢察官上訴 ,均已確定。是本件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至㈥部分為 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斌蔡維軒(所涉竊盜犯行,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接地線之行為,且以此方式致生高鐵列 車往來之危險:㈠林文斌蔡維軒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午夜,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臺 灣高鐵公司橋墩旁,由蔡維軒駕車在附近等候,林文斌則竊 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線,且於得手後,再由蔡維軒 駕車接應林文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文斌等人將竊得之接 地線削皮後,再由林文斌指示蔡維軒持裸銅線前往臺南市○ ○區「○○○○公司」變賣,且所得款項歸林文斌所有,林 文斌則另支付蔡維軒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㈡ 林文斌蔡維軒共乘前揭自小客車,於104 年9 月7 日午夜 ,前往臺南市後壁區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由蔡維軒駕車在 附近等候,林文斌則竊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線,且 於得手後,再由蔡維軒駕車接應林文斌,隨即逃離現場。嗣 林文斌等人將竊得之接地線削皮後,再由林文斌指示蔡維軒 持裸銅線前往臺南市○○區「○○○○公司」變賣,且所得 款項歸林文斌所有,林文斌則另支付蔡維軒1,000 元作為報 酬。㈢林文斌蔡維軒共乘前揭自小客車,於104 年9 月14 日午夜,前往臺南市官田區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由蔡維軒 駕車在附近等候,林文斌則竊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



線,且於得手後,再由蔡維軒駕車接應林文斌,隨即逃離現 場。嗣林文斌等人將竊得之接地線削皮後,再由林文斌指示 蔡維軒持裸銅線前往臺南市○○區「○○○○公司」變賣, 且所得款項歸林文斌所有,林文斌則另支付蔡維軒1,000 元 作為報酬。因認林文斌涉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維軒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代理人即臺灣高鐵公司軌 道電力部門工程師游景山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臺灣高鐵公 司嘉義太保基地工程師郭許能、證人張庭瑋許裕民之證述 、臺灣高鐵公司有關接地線遭竊產生之危害函文、墩柱接地 線遭竊剪數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500041 05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蔡維軒曾向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行竊高鐵電線 ,且伊曾幫蔡維軒許裕民住處削電線皮,次數約一、二次 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與蔡維軒一 同前往行竊,係蔡維軒還車時,載電線回來,伊始知蔡維軒 開車前往行竊,亦不曾與蔡維軒一同前往○○○○公司賣電 線;蔡維軒所為不利伊之證詞,顯與卷附客觀物證不符,無 足可採;且依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在前指犯罪 事實所示之時地,確有遭竊如公訴意旨所指述之高鐵接地線 等語。經查:
㈠依游景山之證述(見警580 號卷第25-36 頁,偵156 號卷第 67-69 頁)、臺灣高鐵公司提出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 (聲拘794 號卷第52-53 頁)固可證明臺灣高鐵公司墩柱接 地線在104 年9 月2 日、7 日及14日均有通報遭竊剪之情。



且上情亦有共犯蔡維軒證述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前往○○○○ 公司,由蔡維軒出面變賣銅線等語可佐。
㈡惟
蔡維軒固供述104 年9 月2 日是開車載被告到嘉義縣水上鄉 附近的高鐵橋墩,讓被告下車(見他336 號卷第149 頁), 當天被告推由其出面變賣予○○○○公司之銅線總重99公斤 (見警580 號卷第14頁),且有○○○○公司貨品進貨明細 表(見原審卷二第11頁)在卷可查。惟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 剪數量表所示104 年9 月2 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即地點為 「臺南市後壁區」,與起訴意旨所指係於「嘉義縣太保市」 ,或蔡維軒指述之「嘉義縣水上鄉」,地點上已有不同;所 示遭竊剪數量為52條,每條1.5 公尺,依臺灣高鐵公司函覆 稱之遭竊接地線扣除絕緣外重量大約為0.795 公斤(見本院 卷第181 頁),則遭竊剪接地線裸線總重大約41.34 公斤, 亦與蔡維軒變賣之銅線總重99公斤不同。縱以上開墩柱接地 線遭竊剪數量表所示104 年9 月5 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為 「嘉義縣太保市」(可能係104 年9 月2 日遭竊剪,同年月 5 日始發現通報)之數量12條,裸線總重大約9.54公斤,亦 與蔡維軒變賣之銅線總重99公斤不符。
蔡維軒另供述104 年9 月7 日是開車載被告到臺南市後壁區 附近的高鐵橋墩,讓被告下車(見他336 號卷第149 頁), 當天被告推由其出面變賣予○○○○公司之銅線總重148 公 斤(見警580 號卷第14頁),有○○○○公司貨品進貨明細 表(見原審卷二第11頁)在卷可查。惟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 剪數量表所示104 年9 月7 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即地點為 「嘉義縣鹿草鄉」,與起訴意旨所指係於「臺南市後壁區」 ,地點上有所不同;所示遭竊剪數量為4 條,每條1.5 公尺 ,依臺灣高鐵公司函覆稱之遭竊接地線扣除絕緣外重量大約 為0.795 公斤(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遭竊剪接地線裸線 總重大約3.18公斤,亦與蔡維軒變賣之銅線總重148 公斤差 距甚大。縱以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所示104 年9 月 18、19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為「臺南市後壁區」(可能係 104 年9 月7 日遭竊剪,同年月18、19日始發現通報)之數 量86條,裸線總重大約68.37 公斤,亦與蔡維軒變賣之銅線 總重148公斤不符。
蔡維軒再供述104 年9 月14日是開車載被告到臺南市官田區 附近的高鐵橋墩,讓被告下車(見他336 號卷第149 頁), 當天被告推由其出面變賣予○○○○公司之銅線總重110 公 斤(見警580 號卷第14頁)。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 所示104 年9 月14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即地點,與起訴意



旨所指地點雖同為「臺南市官田區」;然所示遭竊剪數量為 124 條,每條1.5 公尺,依臺灣高鐵公司函覆稱之遭竊接地 線扣除絕緣外重量大約為0.795 公斤(見本院卷第181 頁) ,則遭竊剪接地線裸線總重大約98.58 公斤,與蔡維軒供稱 變賣之銅線總重110 公斤容有不同,且與○○○○公司貨品 進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1頁)所記載蔡維軒於104 年9 月7 日所變賣之銅線總重為138.1 公斤不同。縱以加計上開 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所示104 年9 月16、17日通報「臺 南市官田區」遭竊剪數量,則遭竊剪裸線總重大約168.54公 斤,亦與蔡維軒變賣之數量不合。
⒋又依蔡維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載伊到高鐵高架橋附近讓他 下車,交代伊去附近某個地點等,2 、3 小時後,被告打電 話給伊,叫伊回放被告下車的地點接被告(見警580 號卷第 14頁);偵查中則證稱係伊開車載被告至高鐵橋墩附近,該 被告下車,2 、3 小時後,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載被告(他 336 號卷第149 頁)等語,究竟由何人開車,蔡維軒供述已 有不一;而所證述「2 、3 小時後,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載 被告」乙情,雖屬一致,惟蔡維軒證稱被告打到伊00000000 00行動門號(見警580 號卷第16頁),經原審調閱其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6-108 頁) ,該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於104 年9 月 14日10時13分有28秒之通話,別無凌晨通話紀錄之客觀證據 。
⒌依警方於104 年9 月30日高鐵臺南新營段272K-273K 處箱涵 勘察報告(見警358 號卷第66-82 頁),在高鐵272+16柱箱 涵內地面所採證而得之袖套及報案人稱於高鐵箱涵內巡視於 地面發現之菸蒂(見警358 號卷第82頁),其上遺留斑跡DN 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見警580 號卷第59-61 頁)在卷可佐,固可證明被 告確曾無故侵入該處,惟採證地點係於「臺南市柳營區」( 見警358 號卷第68頁),與前揭起訴地點已有不符,且有一 定距離,其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關聯性其低,難據為被告 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⒍依蔡維軒於104 年12月14日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南市後壁區 中山高速公路與高鐵高架橋交界旁之廢棄鐵皮屋之警方勘察 報告(見警358 號卷第107-121 頁),其內確有高鐵接地線 之外皮,蔡維軒並供稱係104 年9 月7 日4 、5 時許被告帶 伊一同前往削電線皮之處(見警580 號卷第18頁)。惟蔡維 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返回接應地點時,手中並未持 有物品,伊即載被告離開現場至張庭瑋家,被告再開車回到



現場搬運接地線回張庭瑋家削皮,因為被告不願讓伊知悉在 偷剪高鐵接地線,怕伊不幫他;伊是後來聽聞附近鄰居所傳 言,在想到每次都載被告到高鐵高架橋附近,始知悉被告在 偷剪高鐵接地線等語(見警580 號卷第16頁),係證述並未 與被告一同削電線皮,與前揭證述已有不一;雖於偵查中改 稱沒有與被告共同竊取高鐵電纜線,但有幫被告削電纜線皮 (見他336 號卷第93頁),惟所證述之時間、地點分別為「 104 年8 月14日左右」於「張庭瑋家」、「104 年9 月5 日 」於「張庭瑋家」、「104 年9 月23日」於「臺南市○○區 ○○○00號」(見他336 號卷第93頁),除時間不同外,亦 未有前揭「廢棄鐵皮屋」。
⒎被告於本院自承曾於蔡維軒將電線載回後與之前往許裕民處 削電線皮(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惟蔡維軒否認此部分 事實,並陳稱有去過許裕民家,但記得沒有幫忙削電纜纜皮 (見他336 號卷第94頁),而許裕民則證稱被告是大概在10 4 年10月6 日左右與綽號小胖之人到伊住處削電線皮,小胖 的電話是0000000000(即蔡維軒持用之門號)等語(見警58 0 號卷第38、42頁,他336 號卷第137 頁),許裕民所證述 被告與蔡維軒至其住處削電線皮之次數僅一次,應無混淆之 虞,是被告所自承與蔡維軒許裕民住處削電線皮之時間已 在104 年10月初,與起訴意旨所指最後一次即104 年9 月14 日與蔡維軒共犯竊取高鐵接地線,於當日即變賣,故此部分 之與前揭起訴事實無涉。
㈢綜上所陳,共犯蔡維軒之不利被告之證述,除前後陳述不一 ,且與客觀物證不符,並不可採;相關之物證,固能證明臺 灣高鐵公司有多處接地線遭竊剪,然無法證明蔡維軒在104 年9 月2 日、7 日及14日賣給「○○○○公司」之銅線為起 訴書所載之前揭時地所遭竊剪,自無法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此部分犯行。
㈣有關被告竊剪臺灣高鐵公司接地線之犯行既已無法證明,則 接地線遭竊剪是否致生往來危險之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共 危險犯行,即無庸再予評價,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檢察官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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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