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96號
TNHM,106,上訴,79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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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楊謝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揚瑲(原名林奉賜)為臺南市改制前 之「保證責任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下稱系爭生產 合作社)主席,於民國99年4月間,以系爭生產合作社名義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99年度 國產柳橙汁加工設備改善計畫」經費補助欲生產果汁,但欠 缺工廠無法獲補助。適有告訴人賴國志即鴻達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羅雲發約定合作加 工生產果汁販售,並於99年10月8日向改制前台南縣六甲鄉 農會承租菁埔工廠生產果汁,但因非製造業,無法生產果汁 。賴國志乃向被告林揚瑲「借用」系爭生產合作社執照,並 於99年12月15日將菁埔工廠改由系爭生產合作社承租。嗣由 被告林揚瑲柳丁果農組成之合作社應允收購600噸柳丁羅雲發無力收購,乃洽由被告林揚瑲貸款收購,又因林揚瑲 信用無法貸款,改由羅雲發於99年11月24日向改制前台南縣 東山鄉農會(下稱東山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下稱系爭250萬元貸款),並由被告林揚瑲覓得被告楊謝 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菁埔工廠之保全係由被告林揚瑲與 保全公司簽約,羅雲發惟恐其放置於菁埔工廠之機器設備遭 被告林揚瑲侵占,乃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告林揚瑲簽訂合作 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協議書),約定收購農產品 由林揚瑲出面處理,果汁生產之利潤,除乙份保留外,餘均 分予賴國志羅雲發林揚瑲,菁埔工廠內羅雲發林揚瑲 所提供之機器,為雙方各自所有,新添購之機器設備為羅雲 發所有。詎(一)被告林揚瑲於100年1月間更換門禁卡,使 羅雲發賴國志無法進入菁埔工廠。(二)且於羅雲發未繼 續繳納前述貸款時,於100年2月中旬與被告楊謝淑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羅雲發賴國志之同意,將菁埔工廠內羅雲發賴國志所有如附表之 機器設備,偽以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負責人被告林揚瑲為所 有權人,與被告楊謝淑惠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及被告楊謝淑惠之胞弟謝鴻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下稱本件動產抵押),並在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標的物所有人欄上,填載「 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林奉賜(即林揚瑲)」 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文書上並於100年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足生損害於羅雲發賴國志及經濟部 對動產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林揚瑲於100年1 月間更換菁埔工廠門禁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將羅雲發購置於菁埔工廠內之果汁桶4500個,接 續占為己有,將之運至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果汁加工生 產合作社;並趁羅雲發賴國志無法進入菁埔工廠,而將羅 雲發交其57萬8868元購買柳丁所榨約32噸果汁予以占有出售 花用。因認(一)部分,被告林揚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二)部分,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下稱被告二人 )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三)部分,被告林揚瑲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 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 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林揚瑲侵 占果汁部分,認與其他被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固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減縮(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依前開說明,仍屬原審審理範圍。(二)按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



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 原則。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訴書所載為 準。從而,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 若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全部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者 ,檢察官雖僅就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 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其他有關係之部分 一併審判。被告林揚瑲被訴強制罪(即100年1月間更換門禁 卡使羅雲發賴國志無法進入菁埔工廠)、關於侵占果汁32 噸(即起訴書內敘及趁羅雲發賴國志無法進入菁埔工廠, 將羅雲發交其購買柳丁所榨果汁約32公噸占用)等部分,檢 察官雖表明不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書可按 (本院卷第137頁),惟依前開說明,仍全部均在本院審理 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羅雲發、賴國 志(下稱告訴人二人)、及證人謝鴻明之指證,及經濟部10 0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0321640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抵 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 本、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0312101號公告影 本為主要論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全部被訴犯行;被告林揚 瑲就(一)部分辯稱:更換門禁卡後,羅雲發賴國志仍可 進入。被告林揚瑲就(二)部分辯稱:被告林揚瑲與告訴人 二人係合夥關係,並非借用執照關係;系爭250萬元貸款用 途係合夥事業,告訴人羅雲發於商議更換該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楊謝淑惠時,曾提及如更換不成,將對附表所示工廠內機 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楊謝淑惠;且被告楊謝淑惠對被告 林揚瑲與告訴人二人間合夥關係並不清楚,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林揚瑲就(三)部分辯稱:果汁部分 依其與羅雲發之約定,得販售菁埔工廠內果汁;另果汁桶係 合夥財產,告訴人羅雲發同意伊使用果汁桶等語。五、強制罪部分(更換門禁卡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必要(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指為強制犯行之 更換門禁卡行為,固為被告林揚瑲所不爭執,惟實際上此門 禁卡之更換,僅於進入時使保全警示音鳴聲響起,並未影響 進入自由權利乙情,業據告訴人羅雲發迭為證稱:100年1月 間林揚瑲與保全公司簽訂工廠的保全契約,並更改門禁卡( 見偵七卷第253頁)、「我們要開門的時候發現不能進去, 我們一開門進去時,保全就嗶嗶叫」、「(是連開都不能開 ,還是開了會叫?)可以開,但一開它就嗶嗶叫,像窗戶那



些一打開就嗶嗶叫」、「(門禁卡是要在開門前刷過去,開 門時就不會嗶嗶叫?)對」、「(所以開門本身不是透過門 禁卡去開門,而是鑰匙?)對」、「(當天你們有無開門進 入到工廠裡面?)有開進去」、(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 頁、第148至149頁),已陳明於門禁卡更換後,仍得藉鑰匙 進入菁埔工廠,至於雖啟動保全設定、發出警示音鳴聲(嗶 嗶聲),致保全人員前來查看,仍無妨其等進入菁埔工廠之 自由權利,公訴人指為強制行為云云,自屬不能證明。六、被訴侵占附表之機器設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間就附表機器設備之關係 1.被告林揚瑲為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主席,於99年4月間以系 爭生產合作社之名義,向農糧署申請「99年度國產柳橙汁加 工設備改善計畫」之經費補助,欲生產果汁,但經農糧署函 覆以「本署於計畫提審過程要求該社檢附工廠登記證,以確 保加工場所合法性。」,以【欠缺工廠】為由而未准許,有 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營業登記證、台南市政 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2張(偵三卷第30-3 3頁)、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營業登記資料( 偵五卷第2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12月20日農 糧銷字第1021033067號函及檢附文件可佐(偵四卷第146-147 頁)。
2.告訴人賴國志為鴻達公司負責人,於99年10月8日向六甲鄉 農會申請承租坐落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菁埔317建築物及廠 房設備,下稱【菁埔工廠】),但【欠缺生產合作社名義】 未獲農糧署補助,於99年12月15日改由被告林揚瑲之系爭生 產合作社承租,作為生產果汁之用,為被告林揚瑲、告訴人 羅雲發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復有鴻達公 司登記資料(偵四卷第84頁)、99年10月8日六甲鄉農會與鴻 達公司租賃契約書、六甲鄉農會與系爭加工生產合作社租賃 契約書(警卷第46-51、54-59頁),因之於99年12月13日獲 農糧署補助,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2月13日農 糧銷字第0991056830號函及檢附文件可稽(偵四卷第162-174 頁反)。
3.告訴人羅雲發於99年11月24日向東山農會貸款250萬元,並 由被告林揚瑲覓得被告楊謝淑惠以信用保證,擔任連帶保證 人,有臺南市東山區農會101年12月9日東農信字第1288號函 及檢附資料可佐(偵四卷第105-130頁)。 4.被告林揚瑲於99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羅雲發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協議書(賴國志為見證人),約定菁埔工廠內羅雲發與林 揚瑲所提供之機器,為雙方各自所有,新添購之機器設備為



羅雲發所有,獲利分成四份,除一份留存公司外,餘三份由 被告林揚瑲、告訴人二人均分等旨,為被告林揚瑲及告訴人 二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 頁)。
5.系爭生產合作社於100年2月中旬,以被告楊謝淑惠為債權人 ,系爭生產合作社負責人林揚瑲為債務人,將菁埔工廠內如 【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以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負責人林揚 瑲為所有權人,與楊謝淑惠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委由代書 及楊謝淑惠之胞弟謝鴻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 保抵押登記之處分行為,並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 記申請書標的物所有人欄上,填載「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 工生產合作社林奉賜(即林揚瑲)」,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並於100年2月18日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情,為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所坦 認(原審卷(一)第105-106頁),並有經濟部公告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10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比較表、經濟部100年 3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0321640號函及楊謝淑惠林奉賜申 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可證(見警卷第 8-10頁、第29頁、第82-87頁、原審卷(一)第108頁),亦堪 認定。
(二)被告林揚瑲羅雲發賴國志間為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揚瑲提供系爭生產合作社商標、發票及負責收購水果之勞務 ,告訴人賴國志提供承租菁埔廠房且負責銷售勞務,告訴人 羅雲發則提供250萬元貸款、果汁榨汁勞務,因之就獲取利 潤,得各取其四分之一,告訴人羅雲發依約就系爭生產合作 社有經營權,被告依約得監督系爭生產合作社營運、查看合 作社收支帳冊,由該三人成立合夥等情,業據告訴人【羅雲 發】證稱:「我等3人要成立工廠時,僅止於口頭上約定, 但當時要以賴國志名義向農糧署申請補助時,無法通過,林 揚瑲拜託我將工廠登記其名下,再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賴國 志怕登記在林揚瑲名下會被其侵吞所有設備及金錢,所以有 書寫合作契約協議書,由林揚瑲簽名,賴國志見證」(見警 卷第3-4頁)、「(不管是向果農收購或者做果汁去賣,都 一定要用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這個名字直接就可以做 ,不用再另外做其他的登記?)對」、「(所以你們是看到 這點才選擇跟林揚瑲合作?)對」、「(所以鴻達公司本身



是不能夠收購柳丁與生產果汁對外販售?)對,都不行,鴻 達公司只能買賣」、「(所以當時不管是賴國志或你要對外 採購柳丁或對外賣果汁,都要使用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 社的商標跟發票才可以?)是」(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及 其反面)、「(合夥內容)收水果由林奉賜負責,我負責工 廠生產,賴國志負責銷售及租廠房」、「我負責榨汁、貸款 及生產」(偵三卷第16、22、24頁);核諸系爭合作契約協 議書(警卷第25頁),內容略為:「立書人林奉賜(以下簡 稱甲方)、羅雲發(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各項果汁及農 產品加工製造,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交付保證責任台南 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農糧屬(應為「署」之誤)指定撥 款帳戶需加乙方之印章,印章及存摺由乙方保存,待補助款 撥款完成後,由乙方提款存入指定帳戶控管帳,甲方有監督 權利。二、甲方同意交付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 社之商標以及統一發票供乙方使用;惟乙方不可做不當之用 途。三、對外收購農產品由甲方出面處理,需經乙方同意方 可收購。對於經營權、廠內人事權,由乙方管理,甲方不得 異議但有監督權利。四、公司經營之利潤,除乙份留存公司 外,餘均分三人份。五、甲方為名義上向六甲農會承租廠房 及部分機器外,餘廠區內之機器為甲、乙方各(詳財產清冊 )所有,另新購置之機器或其他設備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 異議。…甲方:林奉賜、乙方:羅雲發、見證人:賴國志」 ,足見被告林揚瑲提供【系爭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商標及發票 等之無形權利,並提供【對外收購農產品】之勞務,為其合 夥之出資,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貸款出資及勞務,要與民法合 夥出資之意義(民法第667條)及事務檢查權、損益分配( 民法第675條、第677條)之規定相符。
2.告訴人賴國志於系爭「合作契約協議書」上雖僅以見證人名 義簽名(警卷第25頁),惟實則告訴人賴國志原計劃以鴻達 公司之名義承租菁埔倉庫做為生產果汁之工廠並販售,惟欠 缺果汁生產合作名義以利申請農糧署補助款,乃改以被告林 揚瑲所經營系爭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名義承租菁埔倉庫並經營 販售果汁之事業,告訴人賴國志以負責銷售之勞務及承租廠 房之利益為合夥出資,而與被告林揚瑲、告訴人羅雲發合夥 經營,均分留存公司外之利潤各四分之一等情,除有系爭合 作契約協議書上載明分配利潤比例外,更據告訴人羅雲發證 稱告訴人賴國志負責銷售及租廠房(見偵三卷第16頁)、又 證稱:「(與林揚瑲合夥的事業負責內容?)榨汁、負責貸 款及生產」、「(利潤如何分?)扣掉代工後由我、賴國志林揚瑲均分」、「(整個合夥事業你出資多少錢?)都是



用貸款來的250萬」(見偵三卷第22頁、第24頁),亦見其 等間係屬合夥契約無誤。
3.告訴人羅雲發嗣後雖翻異前詞,於偵審中改稱:伊跟被告林 揚瑲關係,應係借用合作社牌來生產果汁云云(見偵四卷第 71頁、原審卷(一)第120頁),惟於原審亦證稱:買果汁都 是林揚瑲決定,我們不懂(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且 依系爭合作契約協議書首二行已載明合作目的,在「共同合 作各項果汁及農產品加工製造」,則被告林揚瑲收購柳丁榨 汁,乃加工製造之重要前提,又有監督合作社營運及查看帳 冊之權利,在在與單純借牌之情迥異,其前後證述不一致, 改稱與被告林揚瑲間為借牌關係云云,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以動產擔保抵押,目的在保障合夥事 業出資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楊謝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告訴人羅雲發貸得250萬 元,用於系爭合作契約協議書之合夥事業現金出資乙情,為 告訴人羅雲發證稱:當時要林揚瑲出錢,因其信用不良無法 貸款;我是將身分證、印章等交由林揚瑲辦理農地租賃之農 民身分,然後由林揚瑲帶我至東山區農會辦理「農民經營改 善計畫發展基金」貸款,貸得250萬元,並經由我簽名,林 揚瑲另外找來楊謝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款項多用於購買柳 丁果款、榨柳丁之機器及員工薪水;買柳丁、員工薪資、水 電費都是我用250萬元的貸款支付的(見警卷第2頁、第5頁 及其反面、偵四卷第179頁),足見本件250萬元之貸款係果 汁加工生產合作社即合夥事業之共同貸款。告訴人羅雲發嗣 後更異其詞,稱係個人單獨借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倘果如此,何須由原欲辦理貸款之被告林揚瑲協 助,覓得被告楊謝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申貸;告訴人 羅雲發亦不可能僅以榨取果汁勞務即得均分利潤,此貸款乃 供合夥事業之用甚明。
2.被告楊謝淑惠恐因貸款連帶保證責任遭追償,獲告訴人羅雲 發及被告林揚瑲同意,以菁埔工廠內附表設備設立動產抵押 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楊謝淑惠之弟謝鴻明於警詢證稱:於 100年2月7日,羅雲發林揚瑲楊謝淑惠與我等4人在菁埔 工廠會帳時,林揚瑲當場向羅雲發提出,要換掉原貸款擔保 人楊謝淑惠羅雲發要求給他3至7天時間,否則工廠內之設 備抵押給楊謝淑惠,直到100年2月18日羅雲發均無任何動作 ,林揚瑲即請一位代書(董欣成)和我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債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見警卷第79頁 反面),及於原審證稱:我去設定完之後有拿給羅雲發看,



我就說辦好了,他有看一下,他沒有反應,我就走了(見原 審卷(二)第3至5頁反面、第7頁、第9頁),核與告訴人羅雲 發警詢證稱:於100年2月初,林揚瑲楊謝淑惠等在六甲鄉 農會「菁埔倉庫」辦公室,要求伊要將連帶保證人楊謝淑惠 換由他人保證等語相符(警卷第5頁反面),雖告訴人羅雲 發否認曾承諾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被告楊謝淑惠(見警卷 第6頁、原審卷(一)第127頁),惟就與被告楊謝淑惠商議更 換保證人之細節部分,於原審先證稱:是楊謝淑惠謝鴻明 和我,就講一下而已,沒有其他人(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就100年2月間系爭加工生產合作社營運不佳,擔任保證 人之被告楊謝淑惠惟恐遭波及,提議更換連帶保證人乙節之 主要情節證述不移;則告訴人羅雲發與被告二人及謝鴻明於 商議更換保證人時,亦曾提及如無法更換,即會將工廠內機 器設備設定抵押予被告楊謝淑惠乙情,合於情理,確有所據 。
3.按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 ,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民法第7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 人羅雲發以被告楊謝淑惠信用保證取得貸款(250萬元), 雖係告訴人羅雲發名義為之,然貸款之時,合夥事業均已明 知此貸款供做合夥事業經營之用,業如前述,被告楊謝淑惠 對合夥事業(對外以合作社名義),本得請求合夥事業提出 相當之擔保,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告訴人羅雲發獲悉此情 、又遲未覓得新保證人之時,被告林揚瑲因之設定動產抵押 予被告楊謝淑惠,主觀上係為解決被告楊謝淑惠羅雲發及 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保證債務糾紛,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刑法侵占罪要件不符。
(四)被告林揚瑲以系爭生產合作社負責人名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並無不實事項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 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 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揚瑲與告訴人二人之間,依系爭合 作契約協議書係成立合夥契約,且菁埔工廠內之附表所示機 器設備(即財產清冊),為其等榨汁使用以對外販賣獲利, 即屬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之合夥所取得之物,依上開說明,即 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各為何人所有 ,已記載於系爭合作契約協議書上,惟此亦僅係於日後合夥



解散時,各合夥人得請求出資返還之問題,與該機器設備於 合夥關係存續中,為合夥人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係屬二 事。
2.又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生產 合作社,依卷附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營業登 記證、台南市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2 張(偵三卷第30-33頁)、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 社營業登記資料(偵五卷第22頁),乃屬合作社法登記之法人 (合作社);查被告林揚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之合夥事業, 既以「保證責任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名義對外營業 ,即內部約定合夥契約,外部以合作社法人地位營業,亦應 辨明。
3.查系爭生產合作社以被告楊謝淑惠為抵押權人,就菁埔工廠 內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在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以合作社為名 義所有人,將合夥事業之財產設定動產抵押,並在登記申請 書標的物所有人欄上,填載「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 合作社林奉賜(即林揚瑲)」,承辦公務員雖將此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並於100年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嗣公司期滿登記);然對照表彰系爭生產 合作社負責人名義(非被告林揚瑲個人)為債務人,而就其 合作社內設備為被告楊謝淑惠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足見被 告林揚瑲並非自始主張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均為個人所有,自 無不實。公訴人謂被告二人此部分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情,自屬不能證明。
七、被告林揚瑲被訴侵占果汁及果汁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揚瑲對菁埔工廠內之柳丁汁有處分權乙節,業據告訴人羅 雲發證稱:林揚瑲只會講大概需要多少柳丁汁,他辦桌時也 需要用到原汁,他也是拿裡面的出來賣;他就說一桶多少錢 ,他用了幾桶,費用多少他要繳回來,應該是錢要交給會計 ,結果一塊錢都沒繳回,他應該要拿原料錢繳回公司,他可 以把果汁賣給同業,但是錢要繳回來(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揚瑲亦得依合夥人間 約定,販售菁埔工廠內之柳丁汁,至於事後有無將購買柳丁 之成本繳回公司,事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與刑事之 侵占罪責無涉。
(二)又被告林揚瑲對菁埔工廠內之果汁桶有使用權乙節,亦據告



訴人羅雲發證稱:「(你們買的那些果汁桶,林揚瑲可不可 以使用?)有,林揚瑲有在使用」、「(那些果汁桶放在工 廠裡面,林揚瑲不管是為了工廠或為了他自己,他都可以拿 去用,你們並沒有阻擋?)對,林揚瑲都拿來使用,我不好 意思阻止」、「(所以你本來就是同意林揚瑲可以拿果汁桶 去用?)對,但是不能帶走,不能佔為己有,借用可以」(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及其反面),參以果汁桶本為其等合 夥事業之生財工具,而屬合夥財產,被告林揚瑲本於合夥人 地位,使用果汁桶,合於常情;參以被告林揚瑲亦供稱:是 載運1千多個果汁桶到麻豆鎮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現在都 還放在合作社,沒有處分(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而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揚瑲已將該部分果汁桶處分之證據 ,要難僅以將果汁桶載離菁埔工廠,逕認已有變易原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於是否遲延歸還,另屬依合夥使 用約定請求返還之民事範疇,與刑事侵占罪責,亦屬有間。八、綜上,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依檢察官所提 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 ,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 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揚瑲與告訴人二人應係純 合作關係,並非合夥關係云云,既未說明合作關係究係何種 契約性質,置合夥出資、均分利潤等情不顧,業經論駁如前 ,自無足採;(二)另以附表所示機器,均非被告楊謝淑惠 所有,不能以被告楊謝淑惠名義設定動產抵押權云云,顯然 誤解系爭生產合作社,本於抵押物提供人地位,為債權人即 被告楊謝淑惠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無足採。(三)另以附 表所示機器設備各為何人所有,已記載於系爭合作契約協議 書上(例如各屬愛如蜜公司、賴國志所有)、或如果汁桶為 告訴人羅雲發所有,被告林揚瑲為無權處分云云,惟此亦混 淆解散時各合夥人得請求出資返還、與該合夥關係存續中為 合夥人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區別,亦未慮及合夥以系爭生 產合作社對外營業,已論述如前。檢察官指摘各節,經查均 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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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名稱 │數量 │編號│標的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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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殺菌釜 │2 │ │紫化線烘乾機 │1 │
├──┼────────┼──────┼──┼────────┼─────┤
│2 │臥式鍋爐 │1 │ │30噸調配桶 │4 │
├──┼────────┼──────┼──┼────────┼─────┤
│3 │打卡鐘 │1 │ │3噸成品桶 │1 │
├──┼────────┼──────┼──┼────────┼─────┤
│4 │印表機 │1 │ │罐式充調機 │1 │
├──┼────────┼──────┼──┼────────┼─────┤
│5 │套標機 │1 │ │切條機 │1 │
├──┼────────┼──────┼──┼────────┼─────┤
│6 │懸牙機A │1 │ │空壓機 │1 │
├──┼────────┼──────┼──┼────────┼─────┤
│7 │懸牙機B │1 │ │空氣儲存桶 │1 │
├──┼────────┼──────┼──┼────────┼─────┤
│8 │50噸冷凍風箱 │2 │ │均質機 │1 │
├──┼────────┼──────┼──┼────────┼─────┤
│9 │30噸冷凍風箱 │1 │ │可動式氣浴箱 │1 │
├──┼────────┼──────┼──┼────────┼─────┤
│10│噴印機 │1 │ │殺菌釜升降機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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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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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原審卷證簡稱│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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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七字第100150121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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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25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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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2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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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8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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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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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全字第24號卷 │
├──┼──────┼──────────────────────────┤
│ 7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卷 │
├──┼──────┼──────────────────────────┤
│ 8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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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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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