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20號
TNHM,106,上訴,720,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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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合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7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合被訴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意旨、105 年 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秋合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4 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 、4 部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認定有罪,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 判決前揭部分,改判無罪,被告對本院判決表明全部上訴, 其中就此無罪部分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 求救濟之旨相違,為不合法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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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者姓名及│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種類 │
│ │持用電話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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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東初 │105 年5 月20日下午│雲林縣古坑鄉之綠色隧道│2000元之海洛因 │




│ │0000000000 │5 時59分、6 時11分│附近某路邊 │(銀貨兩訖)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 │
│ │ │編號1所示)後不久 │ │ │
├──┼──────┼─────────┼───────────┼────────┤
│ 2 │蔡木 │105 年5 月13日上午│雲林縣○○鄉○○路之 │2000元之海洛因 │
│ │0000000000 │10時23分(通話內容│7-11便利商店 │(蔡木當場交付林│
│ │ │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 │ │秋合1000元,翌日│
│ │ │示)至38分間某時 │ │上午9 時許,蔡木
│ │ │ │ │再將賒欠之1000元│
│ │ │ │ │交給林秋合指派前│
│ │ │ │ │來大將工業區附近│
│ │ │ │ │不知情的友人收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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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清池 │105 年5 月15日下午│雲林縣○○鄉之○○工業│1000元之海洛因 │
│ │0000000000 │12時36分、12時50分│區門口 │(銀貨兩訖)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 │
│ │ │編號3所示)後不久 │ │ │
├──┼──────┼─────────┼───────────┼────────┤
│ 4 │許冬和 │105年5月22日下午 │雲林縣○○市後火車站之│1000元之海洛因 │
│ │0000000000 │4 時5 分、4 時7 分│○○客運附近 │(銀貨兩訖) │
│ │ │、4 時16分(通話內│ │ │
│ │ │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示)後約20幾分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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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