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法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 日前 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處,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 151.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64.64公克,純質淨重 256.1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9年3 月2 日,在台北縣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路00號00樓之 0 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 重711.35公克,純質淨重451.33公克,其中純質淨重300 公 克部分,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確定並沒收銷燬),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64.64公克,純質淨重256.17公克)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 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故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扣案物 照片6 張;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20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㈥台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更㈠字 第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 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9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其租屋 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711.35公克,純質淨重451. 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64.64公克,純 質淨重256.17公克),並曾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被查獲 的前幾天,有在○○向海哥買1 塊海洛因磚」、「我在跟海 哥買1 塊海洛因磚之前,身上應該還有純質淨重100 多公克 的海洛因」等情,惟否認檢察官所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於99年3 月2 日在我租屋 處所查獲的海洛因一批,其實是同時間買進來的,實際上是 向海哥買1 塊半的海洛因磚,我想說數量講少一點,看能不 能判輕一點;又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已經被起訴過,已經判過了。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張本案海洛因是其在被查獲前幾天 向綽號「阿海」男子所購買,當時是購買1 塊半,不是購買 1 塊,如被告之答辯可採,則被告一次向綽號「阿海」男子 購入1 塊半的海洛因,當然不能將其1 個行為割裂為2 個犯 罪行為,再分別起訴、裁判;縱認為被告持有之純質淨重15 1.33公克海洛因,不是在被查獲前幾天一次向綽號「阿海」 之人所購買的,亦因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421 號等 起訴書起訴,而兩案起訴之被告相同、犯罪態樣相同、犯罪 時間重疊、查獲毒品的地點相同、且毒品均為海洛因,顯見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均與前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一樣,故同一犯罪事實已經前案起訴,且法院 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 ;另被告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64.64公克,純質淨 重256.17公克)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認為被告於99年 2 月3 日至2 月7 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淑瑕及簡智源
2 人而提起公訴,並請求法院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464.64公克,純質淨重256.17公克)宣告沒收,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該判決雖疏未將被告所 持有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但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7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258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所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再另論罪,故 本案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 決。
五、經查,警方於99年3 月2 日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 查獲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疑似海洛因20包(毛重共722.5 公克 )、疑似海洛因2 包(毛重共3.4 公克)、疑似海洛因1 包 (毛重23公克)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460.5 公 克)等毒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75 號偵查卷《下稱偵775 號卷》第22-29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以認定。而該等扣案 之疑似海洛因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 獲案毒品表登載送驗檢品3 包,拆封後發現袋內有檢品39包 ,其中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3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504.46公克,驗餘淨重503.66公克,空包 裝總重23.03 公克,純度69.33%,純質淨重349.74公克)、 粉末檢品6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135.54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空包裝總重7.18公克 ,純度51.66%,純質淨重70.02 公克)、黃色粉塊狀檢品20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1.35 公 克,驗餘淨重71.24 公克,空包裝總重8.17公克,純度44.2 4%,純質淨重31.57 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775 號卷第135 頁);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毒品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疑似安非他命8 包,經拆 封檢視實際共計11包,予以編號A1至A11 ,經檢視均為白色 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64.64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約15.21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 鑑定,淨重172. 6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72.54公克,檢出二級毒 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之毒 品先驅原料" 麻黃" (Ephedrine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約57% ;測得麻黃純度約27% ,依據抽測純度 值,推估編號A1至A11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256.17公克,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34公克」, 亦有該局99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775 號卷第126 頁正反面)。
六、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警方在其租屋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先後供述如下:
1.於99年3月3日警詢時供述:
警察問:警方所查扣的海洛因(毛重約750 公克)…等毒品 ,是何人所有?來源為何?價格多少?
被告答:海洛因是黃密君去拿的,拿了之後才放在我那邊, 海洛因1塊375公克約110萬元左右…。
(見偵775號卷第9頁)
2.於99年3月3日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供述: 檢察官問:海洛因怎麼來的?
被告答:黃密君拿給我的,摻葡萄糖洗成比較多量拿來販賣 。
(見偵775號卷第80頁)。
3.於99年4月21日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供述: 檢察官問:海洛因買入的價錢是多少?1塊大概多少? 被告答:我沒有拿過1塊。
檢察官問:在你家都找到幾百公克了,都拿整塊的? 被告答:那個洗過了啊。
檢察官問:我當然知道整塊拿來要洗啊…
被告答:1個110還120吧。
檢察官問:1塊110萬到120萬?
被告答:嗯(點頭)。
檢察官問:那個是很大才有這樣,你不要騙我好不好,檢察 官我辦毒品辦那麼久了,你就算去跟大陸接洽, 1塊海洛因才375公克,至少要120萬左右?你不 要講那種沒行情的,好不好?
被告答:就110、120嘛。
檢察官問:那是指對岸弄過來,你買1塊有這種價錢嗎? 被告答:就是買1塊才有這種價錢。
檢察官問:110至120萬?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那你買了之後怎麼處理?
被告答:就把它用研磨機(左右手上下轉動)。 檢察官問:把它打碎之後再摻葡萄糖?
被告答:對,因為那太強了,你沒打你沒辦法用,它純度夠 ,整塊純度比較高,沒洗葡萄糖不能…
檢察官問:打碎之後會加葡萄糖洗過?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比例呢?
被告答:就1比1。
……
檢察官問:(提示99年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對不對? 被告答:有啊,我拿給他,我有拿20萬給他。 檢察官問:我拿20萬,黃密君拿80萬給海哥,做什麼?拿10 0萬給海哥,湊100?)
被告答:(點頭)就是跟他拿那塊。
檢察官問:就是跟他拿海洛因磚?
被告答:我被抓到的那1塊。
……
檢察官問:你們向海哥買多少海洛因?不要說只有那1塊而 已?
被告答:之前都拿兩的,拿1兩、1兩的,每次都差不多4、5 兩,這一次拿比較多。
檢察官問:這一次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前沒幾天吧。
檢察官問:然後被查獲的前幾天,用120萬還是110萬買的? 被告答:120萬。
檢察官問:用120萬買1塊海洛因磚,是不是? 被告答:嘿。
檢察官問:交易地點在哪裡?
被告答:在○○。
檢察官問:海哥住○○?
被告答:(搖頭)他住高雄,他就高雄、台中、○○,然後 上來台北。
檢察官問:他從高雄上來,是不是?
被告答:對。好像是這樣,他是黃密君的朋友。 (見一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下稱一審卷》一第148- 150 頁勘驗當日偵訊之筆錄)。
4.於99年6月23日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供述: 檢察官問:何時何地與阿海買的?你要看譯文沒有關係,讓 你看,我沒有意見。何時、何地跟阿海買?
被告答:應該是前兩、三天吧。
檢察官問:就是被查獲的那兩、三天?
被告答:(點頭)
檢察官問:1塊海洛因磚多少錢?100、110? 被告答:120萬。
檢察官問:1塊海洛因磚多少錢?120萬。375公克120萬,你 好像上次講在○○交易,對不對?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在何處交易?○○哪裡?桃園○○交流道? 被告答:○○交流道。
(見一審卷一第151-152頁勘驗當日偵訊之筆錄)。 5.於100年6月3日桃園地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檢察官問:警察在○○市○○路00號00樓之0查獲海洛因20 包、安非他命、愷他命,這些東西是誰的?
被告答:是我的。
檢察官問:○○市這個住處是何人在住的?
被告答:是我租的。
檢察官問:海洛因是怎麼來的?
被告答:海洛因是跟海哥買的。
檢察官問:是你自己買的嗎?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海哥的?
被告答:透過黃密君介紹的,然後就跟他買毒品。 ……
檢察官問:你跟海哥拿海洛因的進價是多少錢? 被告答:120萬元。
檢察官問:多少量是120萬元?
被告答:1塊海洛因。
檢察官問:1塊是多重?
被告答:忘了。
檢察官問:買來之後如何處理?
被告答:洗一洗,放著吃。
檢察官問:自己吃?
被告答:對,因為海洛因我剛拿回來而已,我3 月1 日拿回 來,3月2 日就被抓了。
檢察官問:1塊海洛因你可以吃多久?
被告答:1天差不多1錢多,1塊我不知道怎麼算,他也是硬 塞給我的,我女朋友也在用。
……
檢察官問:你1個月賺4萬元,怎麼會一次拿120萬元去買一 塊海洛因要自己吃?
被告答:我錢沒有通通給他。
檢察官問:你給他多少錢?
被告答:他先給我而已,我錢沒有通通給他。
檢察官問:海哥做人這麼大方,可以一次給你價值120 萬元
的海洛因,不跟你收錢嗎?
被告答:他就硬塞給我,我哪有辦法,我好像給他20萬元, 我忘了。
(見一審卷一第209-210、213-215頁)。 6.於100年6月16日桃園地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檢察官問:你在被查獲的前幾天,用120 萬元買的那塊海洛 因,你說交易地點在○○,海哥從高雄上來,海 哥是黃密君的朋友?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買海洛因這件事情,黃密君是否知道? 被告答: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哪來的錢買那麼多的海洛因?
被告答:我只給他20萬元而已,120 萬元是我亂講的,因為 我要跟他拿1兩的東西而已。
檢察官問:你要跟他拿1兩的東西,他就給了你價值120萬元 的東西?
被告答:因為那個是整塊的,不可能說去到交流道,在那邊 秤,他也沒有帶磅秤。
……
檢察官問:他給了你價值120 萬元的海洛因,你只給他20萬 元,也就是說你還欠他100萬的價金?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他既然沒有跟你很熟,他為何敢放價值100 萬元 的海洛因在你那裡?
被告答:可能是他跟黃密君的交情,我不知道怎麼講。 檢察官問:因為他跟黃密君交情很好,你又跟黃密君有很密 切的關係,不然為何他可以很放心的讓你把東西 拿走?
被告答:我不曉得,他就拿給我。
(見一審卷一第252-253頁)。
7.於100年10月25日桃園地院審判時供述: 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指稱陳志宏復於同年3 月1 日,駕駛 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之○ ○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地點,以120 萬元之價額, 向「阿海」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塊後,旋攜 回台北縣○○市○○路00號00樓之0 陳志宏住處 ,以壓磨器打碎後,以1 比1 加入葡萄糖混合後 ,欲以每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萬元之價格販售 予某不特定人牟利,有何意見?
被告答:那時候要跟他買1 兩,去的時候東西剛從南部上來
,是整塊的,因為不能在交流道秤給我,叫我先拿 回去,我就拿回來,拿回來隔天就出事了。
審判長問:那1塊值多少錢?
被告答:120萬元。
審判長問:錢付了沒?
被告答:還沒,我先給他1兩的錢而已。
審判長問:要買賣之前都是用電話先聯絡?
被告答:對。
審判長問:為何要1兩,給1塊?
被告答:在路邊1兩要怎麼稱,他就叫我先拿回去。 審判長問:等於是你把它買下來?
被告答:對,在那邊他有跟我講這1塊120萬元。 (見一審卷一第380-381頁)。
8.於102年9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辯護人問:99年3月3日在台北縣○○市租屋處被查獲的37 5克海洛因是向誰取得?
被告答:跟一個叫「海哥」的,那地院講過了。 (見一審卷一第406頁)
9.於102年10月8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 審判長問:陳志宏於99年3 月 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縣○○鄉之○○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地點,以110 萬元或120萬元之價格,向「阿海」販入重量37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後,旋由陳志宏 將之攜回位在台北縣○○市○○路00號00樓之0 租屋處。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實在?
被告答:實在。
(見一審卷一第431頁)
10.於104 年4月1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偵查時供述:
檢察官問:3月2日那天扣到海洛因跟K他命,對不對? 被告答:對。那個都判了。
檢察官問:總共海洛因幾包?
被告答:我忘記了,那很久了。
檢察官問:你那個海洛因都是前一天跟阿海買的?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不要在那裡說謊,你前一天跟阿海買的是1 塊海 洛因磚吧?
被告答:我忘記了耶。
檢察官問:那天跟阿海只有買1塊海洛因磚啊?不是嗎? 被告答:那個我已經忘記了。
檢察官問:之前你在這,你跟阿海買之前就還有剩?對不對 ?應該是還有剩的時候就趕快去買了?
被告答: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前一天只有跟阿海買1塊海洛因嗎?110萬或12 0萬買1塊海洛因,對不對?
被告答:應該是吧,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買1塊海洛因磚啊,然後買1斤的K他命,應該 是1斤吧?還是1兩?
被告答:忘了啦。
檢察官問:答應該是啦,詳細的數量我忘記。是不是如你之 前被查獲的警詢筆錄?對不對?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查到的時候,你實際上應該在跟阿海買之前應該 還有海洛因?
被告答:有,我自己吃的,我不曉得啦…
檢察官問:幾百公克是自己吃的?你賣騙肖ㄟ(台語)。你 身上應該還有100多公克的海洛因?純質淨重100 多公克的海洛因。是不是?
被告答:忘記了。
(見一審卷一第103-104頁勘驗當日偵訊之筆錄) 11.於104年4月17日雲林地檢署偵查時供述: 檢察官問:未扣案的毒品,是你之前留下來的? 被告答:不是,我那天去買的時候,是買1塊半的海洛因, 但我作筆錄時只有說買1塊,想說看能不能判輕一 點。
(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號偵查卷第24頁) 12.於105年3月3日雲林地檢署偵查時供述: 檢察官問:99年3月2日22時50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 至你在台北縣○○市○○路00號00樓之0之住處搜 索?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天有扣得海洛因20包 (722.5 公克)、安非他命8 包(460.5 公克) 、海洛因2 包(3.4 公克)、海洛因1 包(23公 克),均是你所有?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上面是你本人簽名?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經送法務部調查站鑑驗,總共內有海洛因39包, 淨重711.35公克、純質淨重451.33公克,有何意
見?
被告答:沒有意見。
……
檢察官問: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為,扣 案的海洛因純質淨重共451.33公克,你在99年3 月1日,只有向阿海買入原始淨重375 公克(純 質淨重約300公克至341.25公克間)的海洛因磚 1 塊,其餘還有上百公克的海洛因是你先前就持 有的毒品,有何意見?
被告答:沒有,我是一起買回來的。
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在歷次的偵訊及審理中也都講一塊? 被告答:是,但其實我當時是拿1塊半回來,1塊半回來我全 部都洗葡萄糖,然後裝到夾鏈袋裡面。
檢察官問:在和阿海買海洛因之前,你原本就持有部分海洛 因?
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檢察官問你跟阿海買之前,你身上也持 有100多克海洛因,你回答是?
被告答:我當時確實有持有海洛因,但數量剩一點點而已, 我要自己吃的。
檢察官問:你說的這剩一點點的海洛因是何時買的? 被告答:忘了。
(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094號偵查卷《下稱偵7094 號卷》第23-24頁)。
13.於105年3月17日雲林地檢署偵查時供述: 檢察官問:海洛因部分,雖然你上次辯稱是一起向阿海一次 買回來的,但是經確認你在前案偵查和審理中均 是講只買1塊海洛因磚?
被告答:是,之前是講1塊。
檢察官問:為何在前案要說只有買1塊海洛因磚? 被告答:想說講買1塊可能可以不要判比較重。 檢察官問:你當時辯稱只有買1 塊海洛因磚375 公克,法院 判決也採信你的說法,認定你在99年3 月1 日, 只有向阿海買入原始淨重375 公克(純質淨重約 300 公克至341.25公克間)的海洛因磚1 塊,所 以其餘還有上百公克的海洛因是你先前就持有的 毒品,有何意見?
被告答:我是一起買回來的。
(見偵7094號卷第31-32頁)。
㈡依被告上開先後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僅供稱海洛因1 塊共
375 公克是110 萬元左右,陳述關於購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 行情,並未談到警方在被告租屋處所查獲之海洛因係何時所 購得、是否分次購得或每次購買之金額、數量為何。嗣被告 於99年4 月21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詢以「然後被查獲的 前幾天,用120 萬還是110 萬買的?」、「用120 萬買1 塊 海洛因磚,是不是?」,被告才表示被警方查獲前幾天用12 0 萬元在○○向「海哥」買1 塊海洛因磚,故被告並非一開 始即主動向檢警人員供述在其租屋處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 分次購入,或供稱為警查獲前幾日向「海哥」購得1 塊375 公克之海洛因磚。雖被告嗣後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及桃園地 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坦承被警方查獲前幾日,在桃 園○○交流道,向「海哥」以120 萬元購得海洛因磚1 塊37 5 公克之犯罪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 第12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確定在案;然自104 年4 月17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起,即改稱其於99年3 月2 日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是同一次所購入、一次向「海哥 」購得1 塊半的海洛因磚等情,對於99年3 月2 日遭查獲毒 品海洛因來源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致。
㈢經查,前案就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起訴及裁判結果 如下:
1.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前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 421 、10422 、10423 、10424 、10898 、11074 、11080 、11578 、13696 號】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及扣案物品之 記載如附件壹所示。
2.嗣該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8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如附件貳所示,並就該案:⑴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如附表A 、附表壹、附表貳所示 之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⑵事實 欄一㈡、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6 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二、附表貳 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連帶)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6 號判決駁回前項2 、⑴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於2 、⑵部分,則以【㈢、原判決就扣案之其附表乙所示海洛因 ,分別於黃密君如原判決附表二及陳志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銷燬,就扣案之
原判決附表丙所示愷他命,於陳志宏該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 ,雖於事實欄記載該海洛因係彼等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 ,愷他命則為陳志宏意圖營利而販入,然理由內,就諭知各 該沒收、銷燬之理由及所憑之法律依據,均漏未說明,同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 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 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其附表甲所示海洛因,係99年 3 月3 日與上開海洛因同時經警於陳志宏之住處查獲、扣得 ,然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該海洛因與上開附表二、三所示黃密 君、陳志宏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理由內就此尤 未置一詞,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即於彼等二人該販賣海洛 因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銷燬,亦屬理由欠備之違失。又該附 表甲之海洛因,苟應依法沒收,然警方該次自陳志宏住處扣 得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3包,合計驗餘 淨重503.66公克;粉末檢品6 包,合計驗餘淨重135.4 公克 ,黃色粉塊狀檢品20包,合計驗餘淨重71.24 公克,均含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按(見第10421 號偵查 卷第135 、137 頁),共710.3 公克,扣除原判決所認定陳 志宏向「阿海」販入之375 公克外,應尚餘335.3 公克。原 判決附表甲載為「226.35」公克,似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撤銷發回更審。
4.嗣台灣高等法院即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認定【 被告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海」之已成年人連繫購買毒品,然後於99年3 月1 日 ,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交流道附近之某不 詳地點,同時以110 萬元或120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海 」之人販入重量為37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及 以2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海」之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公斤。嗣陳志宏將所購得之毒品攜回台北縣○○市○○ 路00號00樓之0 租屋處,將海洛因磚1 塊以其所有之壓磨器 、塑膠鎚、鉗子、研磨機等物壓磨打碎後,加入葡萄糖混合 ,再以其所有之磅秤分裝,而伺機以1 兩海洛因15萬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翌日(即99年3 月2 日),警方至 陳志宏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3 包、粉末檢品6 包、黃色粉塊狀檢品20包(以上經鑑定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細晶體1 包(經鑑定結
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改判被 告有期徒刑刑10年。
扣案海洛因部分,則認定【警方扣獲之海洛因計有米黃色粉 塊狀檢品13包(合計淨重504.46公克,驗餘淨重503.66公克 ,空包裝總重23.03 公克,純度69.33%,純質淨重349.74公 克)、粉末檢品6 包(合計淨重135.54公克,驗餘淨重135. 40公克,空包裝總重7.18公克,純度51.66%,純質淨重70.0 2 公克)、黃色粉塊狀檢品20包(合計淨重71.35 公克,驗 餘淨重71.24 公克,空包裝總重8.17公克,純度44.24%,純 質淨重31.57 公克),其中僅375 公克海洛因磚係其本次所 購買,因被告自承購入後有壓磨打碎摻入葡萄糖混合,並加 以分裝(換言之,警方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純度已有下降), 因此無法逕自將其中375 公克予以沒收銷燬。查被告購入之 海洛因磚原始純度如何已不得而知,而目前市面上之海洛因 磚純度,依法務部調查局實務上查獲之案例經驗,大部分在 80% 以上至91% 之間,依上開最高純度或最低純度值,其購 入之原始純質淨重僅約300 公克至341.25公克之間(即375 ×80% =300 ;375 ×91% =341.25)】,而僅將本案同時 、同地查扣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約300 公克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