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良驥
共 同 林仲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101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壬○○曾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 理甲○○請託,與辛○○商討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之土地標購案,壬○○與甲○○約定,倘辛○○於民 國103年5、6月間放棄前揭土地標購案競標,甲○○將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酬庸予壬○○等人。事後壬○○遂與 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大節」、「小 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日上午9時 許,至辛○○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實業工廠」,砸毀該工廠之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致辛○ ○心生畏懼,而放棄該標購案。惟甲○○並未依約交付20萬 元之報酬。戊○○與庚○○循不詳管道得知此事,於103年 10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壬○○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居所,要求壬○○將原先答應20萬元之酬庸分配予 共同參與毀損辛○○工廠之人,經壬○○告以甲○○並未依 約給付款項,故應找甲○○解決此事。戊○○與庚○○與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除為壬○○等人取得應得之20萬 元酬庸外,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壬○○前開 居所出發,經不知情之癸○○指引,於當日下午18時30分許 ,抵達臺南市○○區○○○○街與○○○路工地旁貨櫃屋辦 公室內圍堵甲○○,戊○○毆打甲○○臉部數拳後,向甲○ ○恐嚇稱「事情是我們去處理的,不是20萬元、2百萬元可 以處理,並要求給付2千萬,否則工地立即停工、也不用再 做了」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並將上情告知○○公
司董事長乙○○,乙○○亦因此心生畏懼。甲○○旋央請「 ○○舞廳」經理己○○及綽號「富嫂」之林梅玉等人先後出 面與戊○○及庚○○2人協調。協調經過情形略為,先由己 ○○向乙○○取得20萬元支票,再於103年10月8日後數日, 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欲交付20萬元予戊○○, 惟經戊○○拒收。甲○○遂再與乙○○於103年10月底某日 ,前往林梅玉位於臺南市○○區○○路某址住處,與戊○○ 、庚○○當面洽談,並由林梅玉居中協調,金額幾經磋商, 乃由2千萬元降至2百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3年11月5日前交 付。惟因乙○○資金不足,乃於103年11月10日後數日,在 林梅玉上址住處,先簽發面額180萬元、票號CS0000000號之 支票交付林梅玉作為質押,並委由林梅玉向己○○索取之前 已交付予己○○之20萬元,合計2百萬元。嗣乙○○雖於104 年2月5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領 取18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梅玉後,取回上揭質押支票。惟 戊○○、庚○○則因故未取得該2百萬元,而未遂。嗣經匿 名民眾就壬○○等人犯行予以檢舉,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1- 237頁、卷三第94-11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戊○○辯稱:伊沒有跟庚○○一起去甲○○工地的鐵皮屋 ,也沒有叫對方交錢,伊也沒有去收錢云云。被告庚○○辯
稱:伊沒有去甲○○工地的鐵皮屋,也沒有去收20萬、180 萬的事情云云。
二、查壬○○曾受○○公司總經理甲○○請託,與辛○○商討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標購案,壬○○與 甲○○約定,倘辛○○於103年5、6月間放棄前揭土地標購 案競標,甲○○將交付20萬元報酬予壬○○等人。事後壬○ ○遂與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大節」 、「小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日 上午9時許,至辛○○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實業工廠」,砸毀該工廠之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 致辛○○心生畏懼,而放棄該標購案。惟甲○○並未依約交 付等情。此部分同案被告壬○○、癸○○之犯行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業已確定,有同案被告壬○○、癸○○之本案判決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9-389頁)。合先敘明。三、被告二人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甲○○及乙○○證述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10月8日約18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路工地旁貨櫃屋 辦公室內,伊有遭5名男子圍堵並動手毆打臉部數拳,並恐 嚇開口要求2千萬元處理,否則工地立即停工也不用再做了 等字語」、「本案緣由導火線是當初所承諾給壬○○等人 酬金20萬元所衍生事件。」、「當日在場人有編號5號為壬 ○○、編號6號為癸○○、編號7號為戊○○、編號8號為蘇 清榮(綽號建明),7號戊○○動手打我的,並恐嚇我要求 2千萬。」、「當時壬○○與癸○○前來工地找我,向我說 因為幫我處理土地事宜,要來向我拿取20萬元酬勞。」「 我不知道他們聽何人指揮,先前都是我與壬○○接洽,但 後來都是由戊○○、與綽號(良一,庚○○)男子與我接 洽,他們沒說他們是何幫會、組織。」、「戊○○有恐嚇 我並動手打我,還叫我把工地關起來,不讓我施工,使我 心生畏懼。我有請中間人士出面協調將原2千萬元降至2百 萬元。」、「我是事後我得知他們是李金城的手下使我更 怕他們對我的工地不利,讓我的工程無法順利如期完工。 」、「將2百萬交給對方,不是我出面,我只知道是由我公 司負責人將2百萬交給負責居中協調的中間者。是由她開立 1張面額180萬元支票交給中間人,其餘20萬就是之前我拿 給己○○要交給壬○○20萬酬庸,加起來一共2百萬。」、 「居中協調的中間者是一位綽號富嫂的女子。」、「我有 因心生畏懼,請託他人(黑道背景)處理與壬○○等人之 紛爭」、「是經由中間人士出面協調將原2千萬元降為2百
萬元共識」、「我不知經手人係何人及款項最終交由何人 」等語(見警卷第162-163頁);又證稱:「本案是因我遲 遲未付20萬元酬金起因而遭對方戊○○等人至工地向我恐 嚇要求給付2千萬元和解費,事後以2百萬元達成共識。」 、「壬○○有跟我表示這20萬元他不要了,但那天有參與 的少年仔會來找我拿,同日約隔2小時後癸○○帶同戊○○ 、庚○○及不詳人等人來工地找我,並打我向我恐嚇要求2 千萬處理費。」、「原本麻煩己○○拿20萬元去溝通惟對 方不收,最後由中間人富嫂出面協調以2百萬元達成共識, 所以由我老闆乙○○出面先開立180萬元支票透過中間人富 嫂先調現含原本20萬元共2百萬元給付,我只知這部分,付 款部分我則未參與。」等語(見偵8403號卷四第67-68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請壬○○出面跟辛○○協調,請 辛○○將其持分的部分賣給我們,並希望他不要參與競標 。有,我有說若是有處理好,要給他20萬元。他第一次跟 我說就是在我找他約一星期後,他說辛○○那邊有找人去 處理,辛○○以後不會再去標土地了。壬○○約過了一個 多月來找我要這20萬元,我說這一件事情並還沒有處理好 ,等這一件事完全處理好,我跟董事長報告,報告之後再 給他錢。在103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壬○○的一個小弟就 帶4個人到工地找我,說事情是他們去處理的,不是20萬元 200萬元可以處理的,並開口跟我說要2千萬,接著就有人 出手打我。編號7號之人有動手打我,編號8號的男子就是 綽號『建明』之男子,他是後來到場關心這一件事。(編 號7即戊○○)。是編號7號之人說要2千萬的,但這些人都 是編號6號之人帶過去的,我認得編號6號之人,他是壬○ ○的小弟。(編號6即癸○○)。是編號7號男子在103年10 月8日18時許除了跟我開口要2千萬元,還有跟我說如果你 不給的話,你們公司的工程就不用作了。之後我有找己○ ○出面跟壬○○協調給錢的事。我有請己○○先拿20萬元 要給編號7號之男子,但對方說不要收,對方要己○○轉告 我說他要2千萬元。20萬元是老闆乙○○先拿現金給己○○ ,要他轉交給編號7號之男子,後來老闆有再開180萬元支 票給出面協調之綽號『富嫂』之女子,『富嫂』是己○○ 的阿姨,她有幫我們出面跟編號7號男子協調,『富嫂』後 來都是跟編號7號及3號之男子協調,我後來才知道編號7號 叫『仲敏』,編號3號叫『良一』。支票部分是老闆先拿18 0萬元的支票給『富嫂』,由『富嫂』先支付180萬元,加 上之前給己○○的20萬元共2百萬元,後來老闆再拿180萬 元給『富嫂』換回該180萬元支票。我不知道『富嫂』最後
將那2百萬元交給何人。103年10月8日16時許壬○○找我說 不拿錢之後,沒有再找我講到錢的事情,後來都是仲敏及 良一出面。」等語(見偵8403號卷二第2-4頁);又證稱: 「之前壬○○就有跟癸○○去我善化工地找我,要跟我要 20萬元,說我還沒有跟老闆乙○○講,我說沒有處理好, 我不好意思講」、「我先拜託己○○去與戊○○協調,20 萬元要先交給戊○○,他們協調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不 在場。富嫂是因為己○○去找戊○○協調不成,戊○○去 古都霸桌。應該是對方跟己○○講就是要2千萬元叫己○○ 不要插手,因為我不在場,我不知道誰跟己○○講。我後 來有去找己○○父親富哥,富哥再拜託富嫂出來幫忙,富 嫂不是己○○的母親,是富哥後來再娶的。富嫂是跟『良 一』與戊○○,協調地點在富嫂家,我當時有在場,協調 時間我忘記了。『良一』說我不是老闆,我沒有資格,叫 我不要講話,我說這事情是我惹起。據我所知己○○手裡 還有20萬元現金,因為我們公司當時現金不足,富嫂有答 應先墊款給對方,所以先把款項交給對方,至於交給誰我 不知道,因為這部分是乙○○去處理。180萬元支票是乙○ ○開立。當時是乙○○先將支票開給富嫂,富嫂墊錢給對 方。據我所知支票後來有拿回來,因為乙○○有把180萬元 現金拿給富嫂,所以把現金(應為支票)拿回來。」等語 (見偵8403號卷四第82頁反面-83頁)。(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甲○○被毆打及恐嚇隔天 說是壬○○等人去毆打並恐嚇他,我才知道壬○○有去處 理辛○○事情,但後來我才知道壬○○並無在場。我事後 知道有叫仲敏及涼一的人去找甲○○,我後來也有見過他 們二人,就是去協調2百萬元及之後他們有去公司找我。 庚○○就是涼一。當時是因為我一時無法湊齊,富嫂先跟 我要180萬元支票,在103年11月10日我連支票都還沒有拿 給富嫂,是隔3、4天,她打給甲○○,甲○○載我去富嫂 那邊,我才開立面額180萬元支票給她。後來於104年1月初 我去富嫂那邊找她,富嫂就跟我講說事情處理好了,但沒 有跟我講說如何處理,我交付現金180萬元給富嫂,我是從 我自己合作金庫帳戶1次領180萬元,我當天領到180萬元就 拿去給富嫂,那天是104年2月5日,還沒有過農曆年。自從 富嫂協調結束後戊○○與庚○○沒有再找我。甲○○跟我 講就是戊○○及庚○○,還有其他的兄弟打他。」、「在 富嫂居中協調時,我與甲○○、戊○○、庚○○在場時, 當時好像是戊○○有說有去工地找過甲○○。我與戊○○ 、庚○○不認識,也沒有過節,他們卻向我恐嚇,我會害
怕,就開口要那麼大的錢。」等語(見偵8403號卷四第83 頁)。於原審證稱:「我事後有聽甲○○提到他曾經被毆 打、恐嚇的事情,因為發生戊○○、庚○○去工地毆打他 ,之後他告訴我的。」、「是毆打他隔天告訴我的。」、 「他跟我講說,因為他也不認識他們二個人,就是說有不 明人士去工地,就是傍晚的時候去工地毆打他,說有土地 的關係,說什麼沒有付錢這樣子,他有跟他講說要請公司 的負責人要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他會來找我,找公司 的負責人處理這件事情。甲○○本來是說跟一個叫德龍的 人,他說他是認識一個德龍,不認識戊○○、庚○○,可 是庚○○、戊○○出面說沒有付錢的。當初甲○○沒有跟 我說沒有付錢,後來庚○○、戊○○就去我公司很多趟, 就一直說要找我,因為我不敢去,我會怕。我在104年8月7 日在警察局的筆錄我都照實講。我當天有提到甲○○在事 後有提到他被毆打、恐嚇,說對方有恐嚇2千萬元來處理, 甲○○、林梅玉他們說對方要求要2千萬元。」、「就是他 說沒有付錢,後來甲○○隔天之後跟我講,他跟我講說德 龍有要求一個20萬元要給他,他說我是不是先幫忙處理這 一件事情,先代付這20萬元出去給德龍,把事情處理掉。 後來我有答應他的要求說好,那就先開20萬元給德龍,把 這件事情處理,可是那20萬元有託人送去給戊○○、庚○ ○他們,他們就不收,就是拜託去的人後來有說他們不收 20萬元,就是他們說要收2千萬元。這都是甲○○、己○○ 他們跟我轉達的,因為我到這之前都沒有跟他們碰過面、 講過話。因為支票就是拜託己○○拿去的,給20萬元的時 候。是甲○○叫己○○來跟我拿支票的。己○○的爸爸就 是林梅玉的先生。」、「我有在林梅玉的家與戊○○、庚 ○○見過面,應該就在10月底左右那個時段,就是要處理 這一件他們要求要付錢。當天有我、甲○○、林梅玉、戊 ○○、庚○○在場。他們就是要求要付款,剛開始是說2千 萬元,後來又說6百萬元,再來又說3百萬元,到最後是2百 萬元。」、「(妳之前就是在妳手邊那份警詢筆錄有提到 說降到3百萬元,妳也沒辦法接受,這個時候被告庚○○稱 賣妳一個人情,就願意用2百萬元達成共識,在11月5日之 前要付2百萬元,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是最後因為3 百萬元,他們堅持要3百萬元,我說3百萬元我真的沒辦法 ,如果真的要3百萬元,那我公司結束,我不做了,那我乾 脆就倒了好了,所以最後他們又協商之後,庚○○才說那 就賣我面子,就照我的意思2百萬元。我有給付這2百萬元 ,因為本來就有給己○○一張票,20萬元的,後來又開一
張180萬元的支票給林梅玉。這180萬元的支票,是在事後 開的。」、「(妳之所以會付這2百萬元是否因為害怕?) 對。」、「(己○○把20萬元的支票退回來,是否先拿給 甲○○?)支票沒有退回來。」、「(所以支票沒有退回 來,但是20萬元他們不收?)對。那這張支票後來是在己 ○○那邊。那個票有軋進去,有領,所以後來會付180萬元 就是由林梅玉去向己○○拿這20萬元。」、「我已忘記2千 萬元這個部分是誰提出來的,林梅玉她是協調而已。」、 「講到最後是2百萬元,是陳良驥答應2百萬元就可以了, 不用再2千萬元。」、「約定由林梅玉作為中間人來付這2 百萬元,就是我把錢給林梅玉,看她自己怎麼付給他們。 」、「我跟林梅玉說20萬元的支票在己○○那邊,林梅玉 說她要直接跟己○○拿。」、「我先前妳所簽發的支票有2 張,1張是20萬元,一張是180萬元,就是支票兌現的資料 (警卷第169頁、原審卷二第234頁)」、「當時是由林梅 玉先付了之後,我再把錢還給她,因為我當時確實是沒有 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94頁)。(3)據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可知本案係因甲○○ 委託壬○○處理土地標購事宜,因未依約給付20萬元酬庸 ,被告戊○○、庚○○夥同數人於103年10月8日18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街與○○○路工地旁貨櫃屋 辦公室內,由戊○○毆打甲○○數拳後,恫以事情是他們 去處理的,要求甲○○給付2千萬,否則工地立即停工、也 不用再做了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經其轉知公司 負責人即乙○○後,乙○○亦因此心生畏懼,經中間人己 ○○、林梅玉先後介入協調,其間有己○○向乙○○取得 20萬元支票,欲交付20萬元予戊○○被拒,之後金額由2千 萬元協調降至2百萬元,乙○○乃無奈同意,後先簽發面額 180萬元支票交付林梅玉作為質押,並委由林梅玉向己○○ 索取之前已交付予己○○之20萬元,嗣乙○○有領取180萬 元現金,交付予林梅玉,委由林梅玉以轉交給被告二人之 事實。再參以被告戊○○亦坦承有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壬○○居所。及有與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壬○○居所出發,於當日下午 18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與○○○路工 地旁貨櫃屋辦公室等情(見警卷第35頁、偵8403號卷一第 119頁、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此外,復有103年10月8 日建商遭毆打現場勘查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3-174頁 )。足證甲○○、乙○○上開指訴非虛。
(二)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對於甲○○遭受恐嚇取財乙
事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甲○○事後要我幫忙拿20萬元給 戊○○,我才知甲○○遭受恐嚇取財。遭恐嚇實際金額我 也不知道,該20萬元戊○○沒拿,我想是金額不夠,戊○ ○才沒拿。」、「我未受甲○○委託出面調解此事,甲○ ○於103年10月8日要我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幫忙拿20萬元給戊○○,看該收購土地乙事是否能結束。 該收購土地案也沒有調解。」、「前一天我拿新臺幣到○ ○區○○路(胖哥開的海產店)給戊○○,戊○○沒拿, 翌日戊○○又約我到臺南市仁德區高鐵橋下綽號『寶良』 他家,戊○○嗆我『若插手就要插到底』。當日我遭1名 綽號『仰光』用腳踹我大腿,現場有戊○○、庚○○、綽 號仰光(編號10陳政良)及其他3名不知名之男子在場。 」、「我知道於103年10月11日約20時左右,『○○舞廳 』遭戊○○率數十位黑衣男子占據霸桌,是要逼我出面處 理甲○○收購土地乙事。」等語(見警卷第202-20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沒有 認識戊○○,因為戊○○有出面跟他接洽一些土地的問題 的事,有要拿20萬元給他們,要我幫他們轉交。之前我不 認識戊○○。」、「因為我跟甲○○是好朋友,所以我幫 幫他問看看,我有打電話給戊○○,表示甲○○有要我拿 20萬元轉交給戊○○。我去過一次,在○○○○路的一家 海產店。我說甲○○要交20萬元給你,他說不要拿就走了 ,沒有其他多的對話。隔天他約我在仁德高鐵我朋友寶龍 家見,我當時在寶龍家,他打電話來,我就請他過來,對 方來6、7個,戊○○、庚○○、陳政良有來,還有另外3 、4個我不認識的,庚○○說我要介入這件事情,我就是 要處理到底,我跟他說這根本沒有我的事情,我只是轉交 而已,戊○○在前一天就有跟我說要介入就要處理到底, 前一天除了在○○路的海產店跟戊○○見面外,戊○○後 來也有到○○舞廳跟我見面,他有帶3個小弟來。」等語 (見偵8403號卷二第47-48頁)。據證人己○○上開證述 ,可知其於103年10月初,確有受甲○○之委託轉交20萬 元予被告戊○○,以解決土地標購所生糾紛,惟遭被告戊 ○○拒收,嗣後,被告戊○○、庚○○要求其處理甲○○ 標購土地之事,被告戊○○並曾率眾至○○舞廳霸桌之情 形。核與甲○○前揭證述相符。益徵甲○○所證因土地標 購衍生糾紛,遭被告戊○○、庚○○恐嚇取財,而委託己 ○○轉交20萬元予被告戊○○,惟戊○○拒收該20萬元乙 節,應可採信。另己○○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詳後述), 惟仍證稱乙○○有請伊轉交2百萬元給被告二人(見本院
卷三第41、48頁),亦可證甲○○、乙○○前揭所證遭被 告二人恐嚇須給付全部之金額為200萬元相符。(三)證人壬○○、癸○○證述部分 :
(1)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戊○○、庚○○不認識 。他們來找我時,他們詢問我說為何工程款沒有給他人, 我說老闆不是我,我說老闆是甲○○,戊○○說怎麼找甲 ○○,我叫癸○○帶他去工地,其餘我不管,我把我自己 事情撇開就好。」、「砸完工廠後沒幾天,我有跟參與的 4人說,甲○○說如果對方沒有參與競標,還會再給一筆20 萬元,到時候會分給這4個人。我覺得可能是因為他們4人 中有人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才去外面張揚此事。戊○○跟 我說,為什麼你找人砸工廠,為什麼沒有工錢給人家,我 有向戊○○說當時參與者有每人拿到幾千元,戊○○說你 當時不是答應之後要發一筆錢,我說老闆不是我。」、「 (戊○○與庚○○他們為什麼找甲○○講20萬元事情?)因 為我說當時老闆不是我,我說癸○○當時有參與,可以叫 癸○○帶你們去,所以他們才一起去找甲○○。在我認知 中,戊○○、庚○○是與癸○○找甲○○是要他們吐一筆 錢出來。」、「戊○○與庚○○是在與癸○○找甲○○當 天,才第一次跟我談20萬元,當天他們是下午3時左右到我 自強街居所找我,當時癸○○剛好有在場,我叫癸○○帶 他們去。戊○○離開我自強街居所之前,他們二人還沒講 說如何處理甲○○,僅說要理論一下,要問清楚,人來沒 多久就離開。」、「甲○○沒有跟我講說戊○○他們有無 對他怎樣,但甲○○一位朋友有打給我,約過4、5天後。 甲○○朋友罵我說,戊○○很囂張,說戊○○與庚○○要 講一筆2千萬元,然後一直罵我,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找 戊○○與庚○○,因為我認為戊○○與庚○○到我居所找 我是針對我,要向我拿那一筆20萬元,我不敢問後來為何 變成2千萬元。」等語(見偵8403號卷四第36-38頁)。據 證人壬○○上開所證,可知證人壬○○曾受甲○○委託處 理土地標購案,惟甲○○並未依約交付20萬元報酬,被告 戊○○與庚○○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有要求壬○○ 將所得20萬元分配予毀損辛○○工廠之人,經壬○○告以 甲○○並未付款,應找甲○○解決,戊○○與庚○○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癸○○帶領,乃於當日下午 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街與○○○路工地 旁貨櫃屋辦公室內與甲○○洽談上開款項事宜之事實等情 。
(2)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打甲○○時我在外面,是戊
○○進去談,還有他另外帶3個,有庚○○,另外兩個我不 知道,是當天下午4點多在基金會會合,壬○○叫我陪他們 去,總共1部車,戊○○開車。是因為戊○○不知道路,所 以壬○○叫我帶他們去。戊○○說要找甲○○談。我有聽 到有戊○○在很大聲罵,有聽到碰的一聲,我就進去看, 叫戊○○不要打南哥,剛到貨櫃屋時,我有先進去,看戊 ○○跟甲○○坐在一起在談,我就出去了。一開始我進貨 櫃屋有聽到他們還在談砸工廠的事情。」等語(見偵8403 號卷一第90-91頁);「於103年10月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 ,我與戊○○等人去到臺南市○○區○○○街與○○○路 工地去找甲○○,有我、戊○○、庚○○及另外兩個我不 認識的男子。我們也是從『○○○○○○慈善事業基金會 』出發。我們出發時壬○○也有在場,壬○○知道我們要 去處理甲○○的事情。當時壬○○先跟戊○○在該處商談 ,後來我才到的。我一開始有進貨櫃屋與甲○○打招呼, 打招呼完我就離開。我在外面抽煙時,不認識的兩個人站 在門口,只有戊○○與庚○○進貨櫃屋,他們講話聲音越 來越大聲,戊○○有罵髒話,當時我就跑進去貨櫃屋,甲 ○○手扶著臉頰,我忘記是哪一邊,表情很痛苦,我就對 裡面在場的人講說有話好好講,不要打甲○○,我這樣講 戊○○或庚○○就叫我出去,我忘記是誰跟我這麼說,我 就出來。」等語(見偵8403號卷三第13-14頁);「於103 年10月8日下午18時30分左右,我曾經跟戊○○、庚○○等 人至臺南市○○區○○○街與○○○路路口處建築工地之 貨櫃屋,我有聽到貨櫃屋有大小聲,我有進去跟戊○○講 說不要打甲○○」等語(見偵8403號卷四第22頁)。據證 人癸○○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及庚○○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自壬○○前開居所出發,經癸○ ○之指引,於103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與○○○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內,與甲○○談 論有關砸工廠之事,戊○○並有毆打甲○○之事實。其證 述內容核與甲○○證述因委託壬○○處理土地標購之事, 原先承諾給壬○○酬金20萬元而衍生糾紛,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戊○○、庚○○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圍堵並動手 毆打等語大致相符。
(3)依上開壬○○、癸○○之證述,可知被告庚○○於103年10 月8日18時30分許,確有與被告戊○○一同至臺南市○○區 ○○○○街與○○○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找證人甲○○ 之事實,亦核與證人甲○○前揭指訴相符。是被告庚○○ 所辯其於上開時間並未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臺南市○○
區○○○○街與○○○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恐嚇取財, 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壬○○、癸○○於原審中證 述被告庚○○當日並未在場云云,惟壬○○、癸○○於檢 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庚○○於103年10月8日18時 30分許,確有與被告戊○○一同至臺南市○○區○○○○ 街與○○○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找證人甲○○等語。審 酌上開證人各次接受檢察官偵訊,距渠等與被告庚○○為 警查獲時,甫經過月餘時間,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 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庚○○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 作證時被告庚○○同時在場,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 ,且壬○○、癸○○均證稱與被告庚○○並不認識(見偵 8403號卷四第36頁、卷一第89頁),則壬○○、癸○○當 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庚○○之可能。故證人壬○○、癸○ ○於原審中所為上開迴護被告庚○○之證詞,憑信性實屬 薄弱,難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而應以其於卷內事證 相符之偵訊證述為可採。
(四)依乙○○於偵訊時亦證稱:「林梅玉表示要我開立1張180 萬元支票給她,她會幫我調現處理,並向我說因為江湖事 就是這樣處理…她會調現共2百萬元給對方」等語(見偵 8403號卷四第69-70頁),顯見林梅玉係欲以現金2百萬元 交付給被告二人之方式,掩飾被告二人不法所得之金錢流 向,與社會上常用洗錢手法相符。再據乙○○所簽發○○ 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往來對帳單影本(20萬元已 兌現)、支票號碼CS0000000號支票影本(金額18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105年10月25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50003284號函暨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9-170頁、原審卷二第234頁、卷三 第147-148頁),及該20萬元之支票係自經由己○○之女 友丙○○於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之帳戶提示(見本院卷 一第349-351頁、卷三第96-97頁,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106年7月4日安平存字第106001903號函)等證據資料觀之 。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20萬元支票業經提兌、於104 年2月5日提領180萬元現金交付林梅玉以換回支票等情節 吻合。可證明乙○○確有提領180萬元現金,再加上原先 交給己○○之20萬元支票,總共2百萬元,擬經由林梅玉 交付給被告二人。
(五)雖證人乙○○證稱其係經由中間人林梅玉之手將該2百萬 元交給被告二人,但還是要有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二人確 實有收到該2百萬元,始能認被告二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 既遂。查,證人林梅玉於原審對於其擔任本案中間人之角
色及款項之交付等情均證稱不知情(見原審卷三第131-14 2頁),其所證顯與前揭證人所證不符。衡諸常情,林梅 玉應係考量若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危及其擔任中間人 之公信力,故而不願多作陳述,其所為上開迴護被告二人 之證詞,憑信性實低。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該20萬 元及180萬元,係經由丙○○、乙○○交給伊,之後遭伊 挪用,並未交給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1頁) ,亦與其警、偵訊之證述不符,衡諸其於偵訊時即證稱其 於寶龍家與被告協調時即遭「陳政良」踹一腳,於古都舞 廳遭被告戊○○率人霸桌後即至北部待1個月(見偵8403 號卷二第48頁),是其於本院考量若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可能對其不利,而為上開之證詞,其憑信性亦低。茲依上 開所證僅能證明乙○○有提領180萬元現金,再加上原先 交給己○○並已為其女友提領之20萬元支票,總共2百萬 元,要由林梅玉轉交給被告二人,惟本案終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林梅玉確有將該2百萬元交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 又否認犯罪。故本院僅得作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二人並未收到該2百萬元,而有其中180萬元之不法所得 (其20萬元係甲○○應給壬○○等人之報酬)。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戊○○、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 ,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 ,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查本院認被告戊○○、庚○ ○未取得前揭不法所得180萬元,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被告二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 本件被告二人先後於103年10月8日、同年10月底,向被害 人甲○○、乙○○恐嚇取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手法亦 相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四)被告二人著手恐嚇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不法所 得180萬元,應屬未遂,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既遂,尚有 未合。
(二)被告戊○○、庚○○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乙○ ○之指訴前後不符,且自相矛盾,有重大瑕疵,復與證人 林梅玉之證述相左,證人己○○、壬○○、癸○○所證亦 不足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又乙○○究竟有無簽發180萬 元支票交給林梅玉,嗣又以現金換回支票及己○○有無拿 出20萬元現金交付林梅玉一節,亦值深度懷疑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前揭理由中均有說明,被告二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被告二人是否有收到 該2百萬元,則屬有疑,本院作對其有利之認定,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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