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6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
03、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 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寅○○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5 、7-21部分)。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寅○○與綽號「小黑」之蔡孟哲(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8522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寅○○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車手取款成功可獲取特定金 額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 電話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內容,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操作 ATM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綽號「小黑」之蔡孟哲負責將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寅○○,寅○○則負責持 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額後交付蔡孟哲,並當場領取上開提 領金額百分之3 為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自「小黑」蔡孟哲處領取百分之3 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知悉詐騙集團有第3 人以上之情事(即坦承普通詐欺
,否認加重詐欺),辯稱:我承認有詐欺這個事實,我是和 小黑蔡孟哲一起詐欺的,是普通詐欺,不知道有第三人云云 (本院卷第224 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68頁),核與告訴人丑○○警詢指訴(警卷一第9 至10頁) 、被害人戊○○警詢指訴(警卷一第11至12頁)、告訴人戌 ○○警詢指訴(警卷一第13至16頁)、告訴人子○○警詢指 訴(警卷一第17至19頁)、告訴人午○○警詢指訴(警卷一 第20至22頁)、被害人申○○警詢指訴(警卷一第23至25頁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警卷一第26至28頁)、告訴人 酉○○警詢指訴(警卷一第29至31頁)、告訴人辛○○警詢 指訴(警卷一第32至33頁)、告訴人丙○○警詢指訴(警卷 一第34至36頁)、告訴人余志忠警詢指訴(警卷一第37至38 頁)、告訴人庚○○警詢指訴(警卷一第39至41頁)、被害 人甲○○警詢指訴(警卷一第42至43頁)、被害人癸○○警 詢指訴(警卷一第44至45頁)、告訴人己○○警詢指訴(警 卷一第46至48頁)、被害人未○○警詢指訴(警卷一第49至 51頁)、告訴人巳○○警詢指訴(警卷一第52至53頁)、被 害人壬○○警詢指訴(警卷一第54至55頁)、告訴人辰○○ 警詢指訴(警卷一第56至58頁)、告訴人卯○○警詢指訴( 警卷一第59至61頁)、告訴人丁○○警詢指訴相符(警卷一 第62至66頁),並有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2 份(警卷 一第1 至3 頁,警卷二第72至74頁)、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各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照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各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銀行收執聯、郵政(銀行、漁會)匯款申請書、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簡訊內容、通話紀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 (警卷一第144 至300 頁,警卷二第61、67、70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5 年8 月31日函及檢送張慧平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表、身分證影本、ATM 交易明 細表及其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之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警卷二第42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7日函及檢送張慧平身分證影本、開戶 照片、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之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二第50至60頁)、馮靜瑄之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卷三第12至13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函暨傅宥寧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52至54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函暨黃盈 楨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 第55至5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8日函暨沈 煒倫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 58至60頁)、台南市各地超商、銀行、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000-0000號車牌辨識照片(警 卷一第106 至142 頁,警卷二第7 至8 、18至25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28 至130 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詐欺案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2張(警卷三第18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聲搜字第857 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02 至104 頁)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否則豈有於原審自承 己罪之理。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然查,詐騙集團之犯罪,行之 有年,我國詐騙集團之猖獗,甚至技術輸出國外,新聞報導 甚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當無不知之 理。再者,領取款項不需特殊技能,即使是兒童亦能為之, 被告僅領取款項,卻能取得百分之3 之酬勞,此顯屬行違法 之事之高風險高報酬所致。又被告已於偵查自承「小黑」蔡 孟哲告知其提款要戴口罩,故其知悉此為不法所得等語(警 卷一第5 頁,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確實明確知悉其所提 領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至為灼然。參以詐騙集團之分工 ,從詐騙機房之設置、人頭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之收購、被 害人名單之取得、撥打電話行騙之線上人員、出面領取款項 之車手,在在均屬3 人以上之分工,觀諸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多達21人,被告領取款項次數達89次,時間長達21天 ,使用人頭帳戶有12個,合計提領金額逾200 萬元,以此規 模,實難想像僅有「小黑」蔡孟哲一人即可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騙。況且,詐騙集團分工分層分帳,各個階層依據 重要性分得部分款項,本件如僅有被告及「小黑」蔡孟哲2 人共犯,依理被告之報酬應大幅提昇,豈有被告僅分得百分 之3 之理?依此分配款項,即可得知本件詐騙從事者眾,被 告知悉其所為係領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業如前述,而詐 騙集團分工細緻,廣為週知,以被告之分得百分之3 而言,
該集團顯不可能僅有被告及「小黑」蔡孟哲2 人,被告上開 辯解,背離事實,無可採信。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37、 86所示被告提領之時間,均係告訴人乙○○、酉○○、丁○ ○等人遭詐騙匯款之前,顯然被告當時所提領之金額,並非 該3 名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應係誤載,予以刪除,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而係擔任提款車手,受「小黑」 蔡孟哲指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 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 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 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 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亦供 陳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件確實有女性成 員負責佯稱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親友施以詐術之情形,是 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除其與「小黑」蔡孟哲外,另有施行詐術等分工之集團 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 行,係於犯罪事實中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既知悉 此為詐騙集團來路不明之贓款,仍與「小黑」蔡孟哲謀議為 提款之分工,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 在促使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詐欺金額抽成, 是其就所欲進行之犯罪,事先已有認識,仍分擔部分犯行,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黑」蔡孟哲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 ,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相同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ATM 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 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 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申 ○○成立調解,賠償7 萬5 千元,獲得被害人原諒一節,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 至69、159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甫滿18歲,四肢健全具謀生能 力,卻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擔任車手,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贓款行為,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 財產甚深,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使社會上徒 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非實際詐欺集 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指認 「小黑」之人以供查緝,並與被害人申○○調解成立,有調 解筆錄、匯款單可按,顯見非無悔意,復參以其犯罪動機、 參與之程度、提領之次數與金額、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剛退伍、待業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 、7-2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乙○○ 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 卷第47頁),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6 除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有指認「小黑」為蔡孟哲供警 查緝,原審未為查證,有所疏漏,被告年輕識淺,原審量刑 過重,應從輕量刑云云。惟「小黑」為蔡孟哲,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所附起訴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而蔡孟哲自104 年 5 月間迄105 年7 月間涉有多起加重詐欺犯行,為法院判處 有罪,有蔡孟哲判決書5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至207 頁),足徵該人在檢警處已有多項前科在案,原審審酌欄雖 無敘及此情,然此人本在檢警列管之中,且此非屬毒品供出 來源或共犯之減刑事項,況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被告部分坦承 ,就有和解部分,原審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無和解 部分依據詐騙金額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或1 年2 月,上開 量刑仍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所 犯皆屬加重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扮 演之分工角色,詐騙之對象、次數、金額,權衡被告之責任 與打擊詐騙集團之刑事政策,爰就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一編 號6 )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5 、7-21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七、沒收: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所詐得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然被告取得上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同行之人,僅收取該款項百分之3 為報酬一節 ,已如前述,且被告供陳均於交付款項同日即取得報酬等情
(原審卷第66、73頁),則本件被告不法所得之分帳,扣除 被告和解之附表一編號6 申○○部分149,000 元及乙○○部 分7 萬元(詳下述),依據上開百分之3 比例計算,並採用 一般通用四捨五入法計算至整數,被告所得報酬為54,177元 【計算式:(100,000 +400,000 +130,000 +240,000 + 30,000+60,000+149,900 +61,006+136,004 +300,000 +269,000 -70,000)×3 %=1,805,910 ×3%=54,177】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已與申○○、乙○○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被害人表示 其餘請求拋棄,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各1 份可按,倘 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夾腳拖鞋1 雙及深藍色短袖上衣1 件,均為被告所有 的,係其提領時曾經穿著之衣服跟鞋子,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惟此等衣物、鞋子,亦可供被告平日穿著,諭知沒收對於 預防犯罪尚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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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與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被害人│ │(新臺幣) │(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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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於105年6月30日10時許,冒名程│105年6月30日匯│黃盈禎渣打銀行 │寅○○三人以上共│
│ │ │香淳父親之友人佯稱,有急用需│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月。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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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於105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冒│105年6月28日11│黃盈禎渣打銀行 │寅○○三人以上共│
│ │ │名戊○○之友人淑菁佯稱,有急│時11分匯款6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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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戌○○│於105年7月1日10時06分許,冒 │105年7月1日11 │黃盈禎渣打銀行 │寅○○三人以上共│
│ │ │名戌○○之友人小劉佯稱,有急│時50分匯款10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需借款云云,致戌○○陷於錯│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 │
│ │ │列帳戶內 │ │ │ │
├─┼───┼──────────────┼───────┼─────────┼────────┤
│4 │子○○│於105年7月4日11時30分許,冒 │105年7月4日14 │蘇佳萱渣打銀行 │寅○○三人以上共│
│ │ │名子○○之友人林良源佯稱,需│時25分匯款20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月。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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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午○○│於105年7月1日12時00分許,冒 │105年7月1日匯 │蘇佳萱渣打銀行 │寅○○三人以上共│
│ │ │名午○○之表姊佯稱,需借款周│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月。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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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申○○│於105年7月7日10時19分許,冒 │105年7月7日11 │王憶婷合作金庫銀行│寅○○三人以上共│
│ │ │名申○○之姪子和仔佯稱,需借│時00分匯款15萬│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款周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元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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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於105年7月12日10時40分許,佯│105年7月12日12│馮靜瑄南投○○郵局│寅○○三人以上共│
│ │ │為乙○○之友人張貽智佯稱,需│時15分匯款7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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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酉○○│於105 年7 月11日12時30分許,│105年7月11日15│馮靜瑄南投○○郵局│寅○○三人以上共│
│ │ │冒名酉○○丈夫之友人黃健治佯│時00分匯款6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酉○○│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 │ │月。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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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辛○○│於105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冒│105年7月13日13│廖育偉合作金庫銀行│寅○○三人以上共│
│ │ │名辛○○之友人佳慧佯稱,因急│時52分匯款2萬 │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元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 │
│ │ │列帳戶內 │ │ │ │
├─┼───┼──────────────┼───────┼─────────┼────────┤
│10│丙○○│於105年7月7日15時39分許,冒 │105年7月11日11│廖育偉合作金庫銀行│寅○○三人以上共│
│ │ │名丙○○之友人淡淡佯稱,因急│時11分匯款15萬│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元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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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余志忠│於105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冒│105年7月12日匯│廖育偉合作金庫銀行│寅○○三人以上共│
│ │ │名余志忠之友人許文昌佯稱,需│款7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余志忠陷於錯誤,│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月。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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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庚○○│於10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冒│105年7月13日12│沈煒倫玉山銀行 │寅○○三人以上共│
│ │ │名庚○○之友人興國佯稱,因友│時27分匯款3萬 │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人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庚○○陷│元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 │月。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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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甲○○│於105年7月20日12時許,冒名王│105年7月20日12│古峻榮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
│ │ │信昶之外孫女佯稱,因急用需借│時36分匯款10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徒刑壹│
│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年壹月。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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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癸○○│於105年8月1日9時許,冒名許淑│105年8月1日13 │劉士維○○○○郵局│寅○○三人以上共│
│ │ │女之友人黃麗純佯稱,因急用需│時18分匯款15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月。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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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己○○│於105年8月9日19時18分許,在 │105年8月9日19 │黃永正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
│ │ │蝦皮拍賣網站下標購買IPHONE │時30分匯款1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SE後,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戶內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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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未○○│於105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接│105年8月10日17│黃永正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
│ │ │獲自稱123購物網賣家之來電, │時55分匯款2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消費設定│1021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復接獲自│ │ │月。 │
│ │ │稱土地銀行人員之來電,佯稱須│ │ │ │
│ │ │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未○○│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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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巳○○│於105年8月10日16時34分許,接│105年8月10日19│黃永正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
│ │ │獲自稱123購物網賣家之來電, │時42分匯款2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商品重複│9985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下單云云;復接獲自稱郵局人員│ │ │月。 │
│ │ │之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 │ │
│ │ │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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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壬○○│於105年8月11日20時許,接獲自│105年8月11日21│傅宥寧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
│ │ │稱蝦皮拍賣客服人員之來電,佯│時27分匯款1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稱其先前遭騙之金額因警方查獲│9019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犯嫌,要退還該筆款項云云,致│ │ │月。 │
│ │ │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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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辰○○│於105年8月11日21時32分許,接│105年8月11日22│傅宥寧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
│ │ │獲自稱123購物網賣家之來電, │時31分匯款1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消費設定│6985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為分期付款12期云云,致辰○○│ │ │月。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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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卯○○│於105年8月11日13時15分許,冒│105年8月11日13│傅宥寧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
│ │ │名黃春冬之姪子陳建宅佯稱,因│時30分匯款10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卯○○陷於│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月。 │
│ │ │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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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丁○○│於105年7月19日10時許,冒名高│105年7月20日匯│張慧平合作金庫銀行│寅○○三人以上共│
│ │ │秀鳳之友人湯彩婉佯稱,因投資│款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月。 │
│ │ │帳戶內 │105年7月20日14│張慧平中國信託銀行│ │
│ │ │ │時02分匯款30萬│000000000000000 號│ │
│ │ │ │元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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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告訴人│
│號│ │ │臺幣,不含手│(人頭帳戶) │被害人│
│ │ │ │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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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黃盈禎渣打銀行 │告訴人│
│ │12時27分 │(全家超商) │ │00000000000000000 │丑○○│
├─┼──────┼────────────┼──────┤號帳戶 ├───┤
│2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 │被害人│
│ │12時28分 │(全家超商) │ │ │戊○○│
├─┼──────┼────────────┼──────┤ ├───┤
│3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 │告訴人│
│ │12時29分 │(全家超商) │ │ │戌○○│
├─┼──────┼────────────┼──────┤ │ │
│4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 │ │
│ │12時30分 │(全家超商) │ │ │ │
├─┼──────┼────────────┼──────┤ │ │
│5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 │ │
│ │12時30分 │(全家超商) │ │ │ │
├─┼──────┼────────────┼──────┼─────────┼───┤
│6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 │蘇佳萱渣打銀行 │告訴人│
│ │15時16分 │(渣打銀行○○分行) │ │00000000000000000 │子○○│
├─┼──────┼────────────┼──────┤號帳戶 ├───┤
│7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 │ │告訴人│
│ │15時17分 │(渣打銀行○○分行) │ │ │午○○│
├─┼──────┼────────────┼──────┤ │ │
│8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 │ │ │
│ │15時18分 │(渣打銀行○○分行) │ │ │ │
├─┼──────┼────────────┼──────┤ │ │
│9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9分 │(渣打銀行○○分行) │ │ │ │
├─┼──────┼────────────┼──────┤ │ │
│10│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4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1│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5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2│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5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3│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6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4│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7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5│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8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6│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8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7│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9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8│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20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9│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20分 │(全家超商) │ │ │ │
├─┼──────┼────────────┼──────┼─────────┼───┤
│20│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2萬元 │王憶婷合作金庫銀行│被害人│
│ │11時30分 │樓(統一超商) │ │0000000000000000號│申○○│
├─┼──────┼────────────┼──────┤帳戶 │ │
│21│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2萬元 │ │ │
│ │11時32分 │樓(統一超商) │ │ │ │
├─┼──────┼────────────┼──────┤ │ │
│22│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2萬元 │ │ │
│ │11時33分 │樓(統一超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