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93號
TNHM,106,上訴,1093,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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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曜誠
        李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
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曜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曜誠李冠廷二人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一0六年七月三日起,參與由「陳品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詐騙集 團之後,其二人即與「陳品澈」(民國87年生)及其他已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其二人擔任 取款車手,其間莊曜誠並自「陳品澈」處取得新臺幣(以下 同)三千元之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交通費與伙食費等報酬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以 做為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時聯絡用之工具,另李冠廷則透過莊 曜誠之轉交而取得「陳品澈」所提供之三千元之犯詐欺取財 罪所獲得之交通費與伙食費等報酬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以做為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時 聯絡用之工具。嗣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先 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及 冒用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國棟警員



」與「法務部調查局李科長」等人之名義,以電話向徐女( 民國5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騙稱因其涉及刑事案 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調查局人員監管等語,致徐女陷於錯 誤,而自00營造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為***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四十九萬八千元 ,莊曜誠李冠廷則於同日上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 指示,分別前往高鐵臺南站會合後,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南市永康區(詳細住址詳卷)徐女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 ,而後二人即先在附近繞行,以便觀察環境情況及有無員警 埋伏,認並無異狀後,再回報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待李冠廷 於同日14時10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中自稱為「大哥」之成員 之電話指示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前,假冒係調查局之政風專員,出面向徐女收取現 金四十九萬八千元,另莊曜誠則在上開統一超商前等待李冠 廷取款及擔任把風與接應之工作。嗣因警方接獲線報乃前往 現場埋伏,待李冠廷徐女收取現金四十九萬八千元得手後 ,旋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逮捕 李冠廷,並當場扣得現金四十九萬八千元及其所有供其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絡用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繼於同日14 時20分許,又在上開統一超商前逮捕莊曜誠,並扣得莊曜誠 所有之供其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 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 ),至於其二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交通費與伙 食費等報酬即犯罪所得各三千元則均未扣案。李冠廷、莊曜 誠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 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徐女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徐女到庭詰問(



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徐女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 徐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 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 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按此項證據僅限於供被告二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不得供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使用,併予敘明)。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 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筆錄),是本 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 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曜誠李冠廷二人於警 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其等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徐女於警偵訊中指訴之相關情 節相符,另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核亦與證人 即被害人徐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所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徐女領回四十九萬八千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警方至現場埋伏及逮捕被告二 人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十六張(附於警卷第15 頁至第31頁)、被害人徐女確有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提



領現金四十九萬八千元之00營造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東台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為***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 細一紙(附於偵卷第34頁)等在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 話二支等扣案可稽。又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民國106年4月21日公布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被告莊曜誠李冠廷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述之犯 罪情節及證人徐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所證述之被害情節 ,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上開詐騙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騙 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或負責擔任招攬人 員之工作,或負責擔任冒充公務員或其他人員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工作,或負責擔任車手冒稱公務員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或擔任車手在場負責監視、把風或接 應之工作,或負責擔任與上手及下手聯繫之工作,堪認其等 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莊曜誠李冠廷二人於上開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車 手之工作,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其二人應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已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證 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 據足以佐證,其二人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依上所述,被告莊曜誠李冠廷二人罪證已明確,其等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條文 ,已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民國一0 七年一月三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



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 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與「陳品澈」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 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因無證據 足資認定其等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依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原 則,爰未認定被告二人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就被告二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縱行為人甫取得財物之際 ,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行為人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 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意 旨認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 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二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公布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五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 應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 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 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已因刑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遭刪除,惟行為人所犯二罪,如有刑 法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時,仍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茲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 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本件被告二人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 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二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 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 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一0二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判決意旨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認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即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起 訴被告二人另犯有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所述,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其二人所犯上開犯行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所犯上開 犯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 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所犯本件犯行,自難謂有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另犯有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 九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其二 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依前所述,雖無理由,另其 請求從輕量刑,依後所述,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 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時期,且均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加入 該犯罪組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警調機關組織分工與案 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機會,及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敬 畏之心理,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結果不僅危害社會 秩序與治安,更損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 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所扮演之角 色為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此外並無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其二人係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分子或主要 獲利者,另其二人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且 本案詐騙所得亦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徐女,足見被害人徐女所 受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徐女就本案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由 法院依法處理。又被告莊曜誠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另被告李 冠廷於民國一0五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三 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六萬元及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乙節,有其 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李 冠廷係因被告莊曜誠之介紹而參加,此外兼衡被告莊曜誠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鐵板燒餐廳擔任廚師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二萬六千元,尚未結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另被告李冠廷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二千元, 已婚,有一小孩,另一小孩尚未出生,與祖母、配偶、小孩 及妹妹二人同住,從小由祖母扶養長大,未與父母親聯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為刑 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二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另考量被告二人雖另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等參與之期間非長,應無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及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分別係被告李冠廷



莊曜誠二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相互 間或與其他成員間聯絡之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所取得之報酬各三千元,係供 被告二人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之交通費與伙食費 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及第54頁反面 筆錄),足見上開款項係被告二人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二人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向被害人徐女取得之現 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徐女乙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爰均未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四三0八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予敘明。又被告李冠廷於民國一0 五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 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六萬元 及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所 受之刑之宣告顯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二款「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未依其及辯護人之請求諭 知被告李冠廷緩刑之宣告;另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莊曜 誠已無再犯之虞及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足以認為 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被告莊



曜誠之請求諭知其緩刑,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民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參考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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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