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60號
TNHM,106,上訴,1060,201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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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文宥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6 年11月3 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3 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之羈押原因無從消滅(本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目 前上訴第三審,卷證尚未移送最高法院),被告於原審審判 程序逃匿,為原審發布通緝,經警逮捕到案,被告於通緝期 間,又在外地與毒友為伍,施用毒品,被告的交友環境,十 分不良,應係年輕、貪玩所致,被告家中雖有母親、小孩待 照顧,被告於羈押前,雖有工作,但照顧母親、小孩的責任 ,及工作賺錢之需求,均不足以拘束被告,使被告不再與毒 友為伍而逃匿,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 ,被告沒有財產,沒有其他替代方式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 審判或執行,雖過年將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停止羈押,讓 被告返家過年與家人團聚,但因被告前述的通緝及通緝期間 的行為,本院難以相信被告除了與家人團聚外,不會與毒友 團聚,四處吸毒玩樂,是羈押之必要性不因過年與家人團聚 的因素而有所減弱,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延長 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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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