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愷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88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愷玲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事 實
一、謝愷玲趁許榕珍急需金錢周轉且難以求助之際,竟分別基於 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03年1月4日、103年1 月6日、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1日、103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5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8日 、104年1月19日及104年1月21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公園旁之全家超商,每次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總計12次,金額共計120萬元,並約定每月計算利息1次, 每10萬元收取利息2 萬元,首期利息則於交付本金時即予扣 除(換算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0,即年利率百分之240 ), 另許榕珍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除首期利息共24萬元外,許 榕珍另尚計支付了18萬元之利息,謝愷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許榕珍因不堪利息負荷而報警偵辦,經警 另案持搜索票前往謝愷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榕珍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帳冊、電話聯絡資料及其他 債務人之資料,始查悉上情(許榕珍另有以支票作為擔保向 謝愷玲借款20次,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案經許榕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謝愷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0-142 、196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愷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3 、4-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 頁;原審卷第13 6-144 頁),並有告訴人許榕珍簽發之本票影本12紙(見警 卷第17-20 、24-27 頁)、被告所有之帳冊影本1 份(見偵 卷第69-74 頁)可資佐證。
㈡而本件與前案原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原審案號:10 4 年度簡審字第290 號)是否同一案件?查原審104 年度簡 上字第180 號乙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103 年 9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每次貸以5 萬元或10萬元( 103 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29日每次貸以5 萬元;103 年11 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每次貸以10萬元),總計20次,金額 共計140 萬元,有原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卷影本可參 。而本件則是自102 年12月22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止,共 計12次,金額共計120 萬元。前後2 案之借款次數、金額、 時間均有不同,其中更有5 張本票是在前案借款之前所開立 ,且證人即告訴人許榕珍到庭證述前案係以開立支票借款, 後案係以開立本票方式借款,共借得260 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144 頁),據此即可知本件12張本票不可能是因前 案借款未清償,而由告訴人所開立用以換回前案開立之支票 之用。同時告訴人是以何張本票更換何張支票乙節,被告亦
始終無法舉證說明之。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告訴人借款12 次,共120 萬元,簽立本票12張,面額均是10萬元,共已支 付42萬元利息費用,是從所借本金直接扣除等語(見警卷第 3 頁)。如此120 萬元與之前所借之款項係相同,則被告不 需再拿出120 萬元借與告訴人,則告訴人另以本票借款時, 被告又如何再從本金扣除首期利息?故告訴人證稱一共拿18 萬元利息給被告,再加上每次借錢扣除的24萬元,一共支付 4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顯與事實較相符,亦與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因此,本件120 萬元之借款與前案 140 萬元之借款應非屬相同之借款無疑,附此敘明。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12次,分別借貸10萬元 予告訴人時,均約定每月每10萬元之利息為2 萬元,此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經核算結果年息均為240%,此不僅與 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 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之規定,相去甚遠, 且與現今社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相較,亦超出甚鉅,足見 其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且其於告訴人借款 之時即已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堪認其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榕珍陳稱:曾向他人借款過, 同時向被告借款時是由其兒子蘇威中陪同前往等語;證人蘇 威中於偵查中亦證稱:每次都是由我載告訴人去向被告借款 (見偵卷第37頁),復證稱:「她有跟地下錢莊借10萬元錢 ,那個人叫陳建中,已經調解還了只剩3 萬元,還有一個叫 劉永信的人,他也是地下錢莊的人,借15萬元,還有一個叫 林大佑,借10萬元,現在每個月要還3 千多元…(除了跟地 下錢莊借錢外,還有無跟銀行借貸?)有,是用信用卡預借 現金,銀行有○○、○○、○○,○○借20萬元,○○借8 萬元,○○借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6反面),可見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非輕率、無經驗。另告訴人確積欠多家 銀行借款尚未清償,有○○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
法務中心105 年5 月25日○○○行字第059 號函(見原審10 4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影印卷《下稱院影卷》第139 頁)、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民事陳報狀1 份(見院影卷第140 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1 份(見院影卷第141 頁)、○○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陳報狀1 份(見院影卷第144 頁), 可見告訴人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再告訴人證稱乃因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又需支付多筆保險費所以向被告多次借款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137-138 頁);另從證人蘇威 中前開於偵查中所證亦可知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所以屢向 私人及銀行借款支應等語,復證稱:「我們為了要支付○○ 人壽的保險費,有在開支票給○○人壽公司,我們投保的人 有很多,每一年都要繳一次,投保的人很多。」、「汽車的 保險費、修理費,還有我從事防水工程要購買材料的錢,我 都會開我媽媽的支票。」、「如果不快點把錢軋入帳戶內, 就會跳票,所以我們才急著跟謝愷玲借錢,我妹妹也會去跟 他的朋友借錢來軋票。」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足 見告訴人確實是因需錢恐急才會多次向被告以高利借款。雖 證人蘇威中於偵查中證稱:「謝愷玲的利息是一個月結算一 次,但地下錢莊的利息是十天或十五天結算一次,跟謝愷玲 借的話,時間不會那麼緊迫。」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 ,惟眾所周知,地下錢莊的借款利率奇高無比,且常以較激 烈的方式討債,若非萬不得以,一般之人不會向地下錢莊借 款,告訴人既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益徵告訴人之經濟情況應 甚為窘迫,也可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是處於急迫情況 之下甚明。
㈤又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年利率達240%,遠高於依其 他合法管道借款所應負擔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以現今 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欲向金融機關取得借款並非難事,告 訴人若非迫於急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豈 有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多次向被告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 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各次向被告借款之際, 均係因急迫資金需求,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 ,而處於急迫之境地至明。又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際,不論 是否確知告訴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 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 利息向被告借款之情,當不可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案102 年12月29日、 103 年1 月4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11日部分之重利犯行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102 年12月29日、 103 年1 月4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11日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謝愷玲於本件12次乘告訴人急迫,以重利貸款與告訴 人之行為,其中前5 次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 重利罪;而後7 次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 罪。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 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再按特定犯罪 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 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 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 件行為單數」稱之,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上開特性 ,自難將被告多次之重利行為,評價為一次之犯罪構成要件 ,從而應以一次之貸款行為,論以一罪。惟其後續之多次之 收取重利行為,因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 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 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一次收取重利時為既 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 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 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則原審漏未 審酌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容有未洽; 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分期返還被告實際 交付之借款96萬元,其餘請求拋棄,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等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原審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 認無據,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為本案重利犯行藉以牟 取暴利,自屬非是,惟斟酌其犯後終能悔悟,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以暴力方式索討本案 債務、於本案所取得之重利金額貸放金額、收取之利息數額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狀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 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所有之帳冊1 本,雖於原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重 利案件扣押並業已宣告沒收,然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 罪所用之物,仍應予宣告沒收。至系爭12張本票乃告訴人提 供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如告訴人清償借款後即應返還告訴 人,因此尚難認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應認非屬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再新增訂之刑 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 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 ,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 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 ,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 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 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㈣查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其中24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內容顯示,告訴人僅需給 付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96萬元,足見被告放棄向告訴人請求 該24萬元之利息;另告訴人所繳納之9 次利息計18萬元,亦 經告訴人於前開民事和解時表明「其餘請求拋棄」而消滅, 此有前述民事事件訴訟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就本 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