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麗燕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318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5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接續竊 取置於貨架上之世新挺立關鍵迷你錠1罐(市價新臺幣-下 同-949元)、鮑魚罐頭2罐(市價每罐565元)、紳士襪1雙 (市價153元)、雞肉潔牙點心1個(市價69元)、低口直角 襪1雙(市價129元)及壓力褲襪1件(市價63元),得手後 旋將之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以外套遮掩,於離開店內 時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店 員曾美梅清點店內商品,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究辦,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曾美梅於警詢之指訴筆錄、報案紀 錄、遭竊商品列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另有被告於警詢、原審之自白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 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時空 密接情況下,接連竊取上述物品,乃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 ,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能因此知所警惕,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宣告之刑記取教訓,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之危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採手段尚稱平和,並 與告訴人曾美梅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可佐, 兼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病症,暨 其五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 伴有精神症、其他生理失調和失眠症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數紙、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年紀已長,無 謀生能力,靠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款過生活,雙親已過世, 手足親情無能力給予被告幫助,致被告生活困頓,被告迫於 無奈而竊取財物,所得皆為日常生活用品或用以填飽肚子之 用,並無轉售牟利,原審量刑過重,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被告刑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不會再犯云 云。然查:
⒈被告患有前述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然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詢原審法院關於被告犯刑事案 件之判決情形,被告自102 年起迄今,共有13筆與本案犯罪 手法相同之竊盜案件(已扣除4 件簡上案件,且不包含本案 ),因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均坦白認錯,每案均獲判 拘役,執行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可見被告於 行為時,知悉竊盜是違法的,且每次被查獲後,面對可能的 刑事處罰均知畏懼,每次求法院予以輕判,其不會再犯,亦 可明被告是可以控制自己不要再犯。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56號竊盜案件,原審法院送請鑑定被告是否因前述精 神狀況,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較一般人減低之情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知道自己偷竊犯法,但又覺得這樣應該沒關 係,因為所竊不是貴重物品,若被抓到賠錢給店家就好,故 被告犯案當下的衝動恐非不可抗拒,而係被告不想抗拒所致 ,此有上述判決書可參。是被告罹患上述疾病,原審既已予
以考量,復無證據可得認定上述疾病與本案竊盜有何重要的 因果關聯,自無從再以被告患有上述疾病,給予被告較輕之 刑度。
⒉被告固屬低收入戶,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6 年12月4 日南 中西社字第1060784762號函可參,其經濟狀況甚差,竊盜之 動機極可能如其所述,有部分係為了生活用品或飲食之需, 但觀其於本案所竊物品,尚包含「世新挺立關鍵迷你錠」、 「紳士襪」、「雞肉潔牙點心」等與被告生活用品及飲食幾 乎毫無關係之物件,足認被告犯整體之罪動機非如其所述, 為求溫飽生存致不得不犯罪。被告之犯罪動機,尚且包含其 貪小便宜的僥倖心態,自認竊盜沒被抓到就沒事,被抓到就 賠償店家了事,且依和解書所載,被告簽立和解書由代理人 侯一宗出面簽名,足見應係被告手足或親戚出面為被告和解 賠償,被告之經濟狀況固屬不佳,惟並非沒有家人之支援, 又被告自認竊盜後有人會代其賠償,會產生有恃無恐的心態 ,倘再減輕被告刑度,不給予被告刑罰的代價,日後被告更 有再犯之動機。
⒊被告犯竊盜案件前科累累,於本案竊盜被查獲後,106 年6 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已知將面臨處罰,然又於同年 7 月22日,再至商場竊取柚子茶、薑茶等物品,再度被查獲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4日 以106 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判決可參。 可見被告為慣犯,日後再犯之虞的可能性非常之高,與緩刑 「無再犯之虞」的要件相去甚遠。又原審法院已依前述情狀 ,科以被告拘役30日,刑度適當,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有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可言,當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所執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於原審實行 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