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源寶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14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9號、第10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梁源寶經營傑義應收帳款顧問管理社,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受蔡泰吉委託處理蘇寶年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債 務,前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蔡村安(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蘇寶年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源資源 回收場」,與蘇寶年協商債務未果。嗣並多次撥打電話要求 蘇寶年處理債務,仍未獲結論。梁源寶竟與蔡村安、身分不 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梁源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村安、綽號「順仔」之男子至蘇寶 年經營之「高源資源回收場」。3人到達現場下車後,走向 資源回收場辦公室方向,蘇寶年見狀因害怕乃將辦公室大門 關上,綽號「順仔」之男子隨即在資源回收場內拾起一支鐵 條,並持該鐵條將辦公室大門玻璃打破,復向在辦公室內之 蘇寶年恫嚇稱:「幹你娘,你不出來,我就要殺死你們全家 」等語(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蘇寶年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蘇寶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梁源寶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源寶坦承受蔡泰吉委託,處理蘇寶年所積欠債 務,前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蔡村安共同駕車前 往蘇寶年經營「高源資源回收場」協商債務未果,期間多 次撥打電話要求蘇寶年處理債務,仍未獲結論。同年月31 日下午2時許,被告駕車搭載蔡村安、身分不詳綽號「順 仔」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蘇寶年看見3人 到達後,走進辦公室並將大門關上。及知道綽號「順仔」 之人在資源回收場內拾起1支鐵條,並持鐵條砸破辦公室 大門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蔡村安、「順仔」之人 共同恐嚇犯行。辯稱:與蘇寶年的債務協商快完成了,10 4年3月31日前去,是因為協商好蘇寶年要簽切結書。沒有 看到「順仔」拿鐵條打破大門玻璃,也沒有聽到「順仔」 有說恐嚇的話。「順仔」打破玻璃後,我有叫「順仔」走 開等語云云。
(二)查被告經營傑義應收帳款顧問管理社,於104年3月10日受 蔡泰吉委託處理蘇寶年所積欠230萬元債務,前於104年3 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蔡村安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蘇寶年所經營址位屏東縣○○鄉○○路0 ○00號「高源資源回收場」,與蘇寶年協商債務未果。嗣 並多次撥打電話要求蘇寶年處理債務,仍未獲結論。104 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村安、綽號「順仔」之男子至蘇寶年經營之 「高源資源回收場」。蘇寶年看見3人到達現場後,走進 辦公室並將大門關上。被告、蔡村安、綽號「順仔」之人 下車後,在資源回收場內四處走動。嗣綽號「順仔」之人 在資源回收場內拾起1支鐵條,並持該鐵條將辦公室大門 玻璃打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寶年、共犯蔡村安於 警偵證述屬實,且有現場(高源資源回收場)蒐證照片6 張、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張、鐵條照片2 張、被害人蘇寶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泰吉與傑 義應收帳款顧問管理社104年03月10日書立之委任契約書 及債權轉移讓渡書、原審106年03月14日當庭勘驗資源回 收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光碟 所列印之畫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蘇寶年於警詢中證稱:104年3月31日下午 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百祥鋼
鐵(舊名:高源資源回收場)先有一部黑色車號0000-00 號開進入回收場內,約有3名男子下車走向辦公室。1名穿 著長褲,有肥胖特徵之男子在回收場內隨手在地上拿鐵條 要向我討債並砸破壞辦公室(客廳)白鐵混合玻璃門,邊 打邊口說三字經「幹妳娘、妳不出來、我就要殺死你們全 家」等語恐嚇,我未開門讓他們進入,他們看我在打電話 報案動作時,就開該部黑色車子離開現場。被打破的辦公 室白鐵混合玻璃門大約損失1萬元。第一次2人前來,第二 次3人前來,因為第二次對方來勢洶洶,我見他們3人下車 後因擔心會危害生命,所以才會將鐵門鎖上並報警處理等 語(警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104年3月31日是他們第二次來討債,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 ,有說要找我,我跟他們說我已經跟蔡泰吉談好了,他們 這次並沒有恐嚇,只是給我一個期限,梁源寶並留下名片 給我。之後就有人打了好幾次電話恐嚇我,說不還錢就要 抓我、小孩,叫我們要小心一點。104年3月31日這次有3 個人來我的回收廠,我看他們我會害怕,我就把門鎖起來 ,之後他們就有人拿鐵條打破我們的玻璃,並恐嚇要殺死 我們全家,我有去報案等語(偵卷二第210至211頁)。核 其於警偵前後所證述案發經過及細節等情均相符。(三)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該 錄影檔案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現場經過情形摘要如下: 14:31:10:本案系爭車輛從畫面右側出現。此時回收場 內右側辦公室之門呈開啟狀態。
14:31:20:本案系爭車輛停放於回收場前空地上。有一 名婦人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進回收場右側
辦公室,並將門關上。
14:31:25:從本案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出現蔡村安。 14:31:30:本案系爭車輛駕駛座開啟,隨後出現梁源寶 。梁源寶出現後打開後車門,「順仔」從後
車座位出現,隨後「順仔漸漸往回收場走近
。
14:31:30:此時蔡村安從車旁往回收場處走進,並在回 收場內四處走動,隨後往回收場辦公室處走
去。
14:31:50:蔡村安靠近回收場辦公室門前張望一下,隨 後離開辦公室門前,仍在回收場內走動。
14:32:00至14:32:22:
「順仔」從車旁走近回收場,並往回收場辦
公室處走去,在辦公室門前一下子又離開該
處在回收場內四處走動,「順仔」與蔡村安
此時均在回收場辦公室前停留。
14:32:26至14:33:14:
梁源寶先從畫面右上角處往回收場處走近,
並走近回收場內往辦公室處張望,隨後於14
:32:52秒離開辦公室處,走向停車處,開 啟駕駛座門,從駕駛座處拿取物品後往畫面
右側離開畫面,期間,蔡村安、「順仔」均
在回收場辦公室門前空地停留走動。
14:33:25:蔡村安從畫面左側出現,隨即「順仔」、梁 源寶從畫面右側出現。「順仔」在前,梁源
寶在後。
14:33:35:「順仔」走至回收場前左側處彎腰拾起一鐵 條,隨後拿著鐵條往回收場辦公室處走近。
此時蔡村安先往畫面右側走去後又再轉身走
回回收場內,並往回收場左側走去,梁源寶
走近系爭汽車停放處往後車廂走去並打開後
車廂。
14:33:48至14:33:50:
「順仔」拿著鐵條往回收場辦公室處走近,
並拿著鐵條往辦公室大門上砸,此時蔡村安
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左側停留走動,梁源
寶在系爭車輛後車廂處。
14:33:50至14:33:54:
「順仔」持續拿著鐵條往回收場辦公室大門
上砸,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左側之蔡村安
轉身面向回收場內看著「順仔」拿鐵條砸回
收場辦公室大門,沒有前去制止之動作,此
時蔡村安與「順仔」之距離為「順仔」走11
步的距離。梁源寶仍在系爭車輛後車廂處。
14:33:54至14:34:00:
「順仔」停止砸回收場辦公室大門之動作,
往辦公室前往辦公室內觀望,在回收場左前
側之蔡村安轉身面向回收場內看著「順仔」
之行為,梁源寶關下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後,
站於車輛之副駕駛座附近,面向「順仔」所
在之回收場辦公室方向。
14:34:00至14:34:25:
「順仔」在辦公室前觀望,隨後於14:34: 11往回收場外走去,並將手上拿著之鐵條往
回收場前左側丟棄於地上,14:34:18往辦 公室前方空地走向辦公室,在辦公室前空地
上駐足停留。14:34:00在回收場左前側之 蔡村安又轉身面向回收場外,隨後往畫面左
側去,14:34:13離開畫面。14:34:00梁 源寶從車旁往回收場內走近(走了20步走到
辦公室前),隨後14:34:15在辦公室門前 與辦公室人員觀望。
14:34:25至14:34:37:
梁源寶從辦公室門前往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
走並坐在回收場內辦公室前空地之椅子上。
「順仔」丟完鐵條後又往回走,站於回收場
辦公室前空地。此時蔡村安不在畫面中。
14:34:38至14:35:35:
「順仔」又再次走回丟棄鐵條處彎腰撿起鐵
條,拿著鐵條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走動,
14:35:00站於梁源寶身前約1步距離與梁 源寶談話,「順仔」此期間均手持鐵條在辦
公室前空地站立或走動。梁源寶此期間均坐
在回收場內前方之椅子上。蔡村安於14:34 :44出現於畫面左側,14:34:58坐在畫面 左側的椅子上,面向辦公室,此後該期間均
坐於畫面左側處。
14:35:35至14:36:00:
梁源寶從椅子上起身往辦公室前走去,並站
於辦公室門前往辦公室內觀望,隨後於14:
35:47往回收場外走去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此期間「順仔」手拿鐵條在回收場辦公室
前空地面向辦公室駐足停留或走動,隨後於
14:35:49手拿鐵條轉身往系爭汽車停放處 走去。蔡村安仍坐於畫面左側處,並面向辦
公室。
14:36:00至14:36:54:
梁源寶從畫面右側出現,並於14:36:03至 05秒並對站於車前之「順仔」比劃,隨即14 :36:10「順仔」走至回收場左前方丟棄手 上拿著之鐵條,然後面朝回收場辦公室方向
站在回收場前,此後此期間均站於該處。梁
源寶14:36:05走進回收場內,並在回收場 內轉身與「順仔」對話,隨後14:36:19轉
身往回收場辦公室處走去,並在辦公室前向
辦公室內觀望。蔡村安仍坐於畫面左側處。
14:36:54至14:37:19:
「順仔」轉身面向回收場外站立,梁源寶仍
持續在回收場辦公室前面向辦公室觀望,蔡
村安仍坐於畫面左側處。
(14:37:19至14:37:48:3人陸續上車離開回收場) 上開勘驗結果並有原審106年03月14日當庭勘驗資源回收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光碟所 列印之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至194頁)。(四)依勘驗結果,被告、蔡村安與「順仔」於14時31分20秒抵 達回收場時,蘇寶年旋即走進回收場辦公室,並將門關上 ,綽號「順仔」之人持鐵條往辦公室大門上砸等情,核與 蘇寶年前揭證稱:我看他們我會害怕,我就把門鎖起來, 其中有人拿鐵條打破辦公室大門玻璃等情,均互核相符, 是被害人蘇寶年前揭所述顯與客觀事證相符。又於14時31 分30秒至33分48秒間,被告、蔡村安與「順仔」均在回收 場辦公室前走動或觀望,「順仔」於14時33分35秒撿起鐵 條,自14時33分48秒至54秒間「順仔」持該鐵條往辦公室 大門砸,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上前制止「順仔」之動作,蔡 村安於該期間則係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左側走動,之後 並面向回收場內看著「順仔」拿鐵條砸回收場辦公室大門 ,亦無前去制止之動作。再被告供承:是「順仔」說要一 起去屏東,我有告知「順仔」該次前往屏東係欲談一件債 務協商等語(原審卷第32頁),蔡村安於警詢及原審中供 稱:我本人跟蘇寶年沒有金錢糾紛,我只是陪梁源寶去的 。我只知道蔡泰吉是以現金借給蘇寶年,至於是什麼債務 ,我不清楚。只是陪同梁源寶前往協商債務等語(警卷第 42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被告、蔡村安及「順仔」既 均知悉此行目的在向蘇寶年催討債務,於「順仔」以鐵條 砸破回收場辦公室大門玻璃,被告、蔡村安在場當可清楚 聽聞查悉,被告、蔡村安復均未有制止或立即離去表示反 對之意,佐以本件債務係由被告受債權人之委託前往處理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跟蔡泰吉約定債務處理之 後,利潤一半一半,看我可以處理多少等語(偵卷二第 150至151頁),被告對該債務之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 。再者,被告供稱:「順仔」為臨時一同前往,蔡村安與 上開債務亦無何直接利害關係,則現場債務應如何處理或 索討,衡情自應由被告梁源寶主導及聽從其指示行事。況 14時33分54秒至34分25秒間,「順仔」停止砸辦公室大門
的動作後,即在辦公室前觀望並駐足停留,被告亦於14時 34分15秒在辦公室前觀望。自14時34分25秒至37秒間,被 告坐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的椅子上,「順仔」此期間丟 完鐵條後,均站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再14時34分38秒 至35分35秒間,「順仔」又撿起鐵條,拿著鐵條在回收場 辦公室前空地走動,被告梁源寶此期間均仍坐在上開椅子 上,蔡村安於14時34分44秒出現後,亦均坐在監視器畫面 左側椅子上並面向辦公室。14時35分35秒至37分19秒間, 被告、蔡村安及「順仔」亦均在回收場辦公室前觀望、走 動等情節,堪可認定。
(五)綜合上情,本件債務應如何協商處理,既由被告主導及聽 從被告指示,蘇寶年見被告等3人前來回收場,隨即走進 辦公室內,並將門關上,表示拒絕對話協商之意,「順仔 」撿起回收場內鐵條持續往辦公室大門上砸數下,致使玻 璃門破裂,依上開勘驗結果「順仔」持鐵條砸辦公室大門 時,蔡村安有轉身面向回收場內看著「順仔」拿鐵條砸之 動作(14:33:50至14:33:5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順仔」拿鐵條,有看到他鐵 條打破玻璃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蔡 村安確均聽聞知悉其事,被告、蔡村安復均未有制止或立 即離去表示反對之意。再者,「順仔」前開暴力恐嚇行為 完成後,被告、蔡村安及「順仔」均仍一同停留該處,在 回收場辦公室前走動、向辦公室內觀望,被告復有與持鐵 條之「順仔」交談,被告、蔡村安均坐在回收場內椅子上 ,或面向辦公室一段時間之動作,衡情應係在共同等候前 開「順仔」之暴力恐嚇行為後,蘇寶年是否會因此心生畏 懼而會出面與彼等協商處理債務,足堪認定。又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無聲音,且被告、蔡村安、「順仔」向回收 場辦公室觀望的動作同時是否有說話,因該角度監視錄影 光線較暗,無法辨識其等3人有無說話。然按諸常理、經 驗法則,被告等3人前往回收場,目的在與蘇寶年協商債 務應如何處理償還,蘇寶年既看到被告所駕車輛進入回收 場空地上,旋即走進辦公室,將門關上,「順仔」持鐵條 打破辦公室大門玻璃,被告等3人持續在辦公室外走動、 等待,目的既在觀望蘇寶年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而會出面 與彼等協商處理債務。是則蘇寶年證稱:持鐵條將辦公室 大門玻璃打破之人,復向辦公室內恫嚇稱:「幹你娘,你 不出來,我就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以威脅催促蘇寶年 出來與被告等協商處理債務,若無上開恐嚇言語之配合, 僅有「順仔」持鐵條打破大門玻璃,被害人蘇寶年不知或
不可能因此會由辦公室出來面對,被告等3人亦無須在辦 公室外走動、等候及觀望,是蘇寶年證稱順仔有以上開言 語內容恐嚇,以威脅促使其自辦公室出來面對等情,應足 採信。是以蘇寶年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述,經佐以監視錄影 光碟之勘驗結果、監視錄影光碟所列印畫面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鐵條照片(原審卷第78至194頁、警卷第98至100 頁、第162至166頁)及本於經驗法則之推理,應足供補強 證明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否認聽聞「順仔」上 開對蘇寶年恐嚇言語云云,如認屬實,則被告何須有多次 朝辦公室前內觀望、等待蘇寶年自辦公室出來之舉動?不 合常理,所辯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有叫「順 仔」把鐵條放下來,我走向辦公室看到玻璃碎掉了,所以 在14時36分12秒至13秒間,還有罵「順仔」叫他乾脆自己 回去好了等語。惟查,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在該時段內雖有 被告對站在車前之「順仔」比劃的動作,隨即「順仔」走 至回收場左前方丟棄手上拿著的鐵條,惟之後被告仍走到 辦公室前並朝內觀望,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因錄影 光碟未有聲音,所呈現被告、「順仔」之互動舉動是否可 逕予解讀證認定有被告所辯之對話,尚有疑義,且綽號「 順仔」之人亦無先行離開之舉動,而係與被告、蔡村安一 起離去,自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況「順仔」砸破辦公室 大門玻璃及恐嚇之時間點為14時33分48秒至14時33分54秒 間,被告並利用該行為以達催促蘇寶年出面處理債務之目 的,則於「順仔」之暴力恐嚇之行為完成之後,縱被告梁 源寶要求「順仔」將鐵條放下或要「順仔」自己回去,亦 屬事後之行為,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均 無可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等3人共同至上開 回收場找蘇寶年協商債務處理,見蘇寶年走進辦公室將大 門關上,致無法協調,由「順仔」持鐵條將辦公室大門打 破,並向辦公室內蘇寶年恫嚇稱:「幹你娘,你不出來, 我就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被告、蔡村安2人在場見聞
知悉其事,均無任何拒絕、阻止或反對之舉作,被告、蔡 村安及「順仔」3人之後仍一同停留該處,在回收場辦公 室前交談、走動、向辦公室內觀望,共同等候前開「順仔 」之暴力恐嚇行為後,蘇寶年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而會出 面與彼等協商處理債務,被告、蔡村安2人於「順仔」為 前開恐嚇犯行時,顯有利用「順仔」之行為,以達恐嚇犯 罪目的之默示的犯意聯絡,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等3人告以要殺死 蘇寶年全家,顯係以加害蘇寶年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客觀上自足使蘇寶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可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梁源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蔡村安、「順仔」之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債務,竟以暴力手段恫嚇債務人還款 ,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 明: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共犯「順仔」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蔡村安或「順仔」所有,不予沒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 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綽號「順仔」之人有無對被害人出言恐 嚇,除被害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聲音,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所述為真。再綽號「順仔 」之人出言恐嚇時,被告未在旁係在車輛後車廂處,縱認綽 號「順仔」之人有出言恐嚇,已逾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難認被告應負共犯之責云云。按「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 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 非法所不許。查被害人蘇寶年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述,經佐以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監視錄影光碟所列印畫面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鐵條照片、本於經驗法則之推理,已足供補 強證明被害人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謂除 被害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云云,與事證不符, 自不可採。又被告雖否認聽聞綽號「順仔」之人出言恐嚇, 惟查,若無上開恐嚇言語之配合,僅有「順仔」之人持鐵條 打破大門玻璃之舉動,被害人蘇寶年不知或不可能因此會由 辦公室出來面對,被告等3人亦無須持續待在在辦公室外走 動、等候及觀望,蘇寶年是否會心生畏懼自辦公室出來面對 ,亦詳如前述,被告辯稱不知綽號「順仔」之人對被害人有 前揭恐嚇言語,逾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