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光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 年度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炳光從事房屋建築修繕業。於民國104 年11月間,陳炳光 承攬張蘇明欝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3 層 樓住宅(以下簡稱系爭住宅)之4 樓鐵皮屋增建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並僱用張可豐、陳炳坤、吳國端、吳啓良 等勞工到場施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係從事 業務之人。陳炳光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其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 上之屋頂場所進行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 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炳光疏未注意,未於系爭住宅3 樓屋頂矮牆處設置護欄或架 設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供張可豐使用,張可豐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 站立在系爭住宅3 樓屋頂平台,肩扛C 型鋼條爬上A 字型鋁 梯,準備搭建系爭工程之鐵皮屋頂鋼骨結構時,其重心不穩 ,因缺乏上述防護設備與護具可以使用保護,致張可豐自距 離地面高度約10.48 公尺之3 樓屋頂矮牆處摔落,掉到屋外 路旁之樹幹上,受有第11、12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併 下半身癱瘓、兩側肺穿透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1、12肋骨骨 折等重創,經手術治療及復建,張可豐雙下肢肌肉力量為零 分,無站立與行走之機能,達毀敗之重傷程度。案經張可豐 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使用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被告陳炳光招攬張可豐前往系爭住宅施作系爭工程之鐵工, 於工程施作期間,陳炳光未在系爭住宅3 樓屋頂矮牆處設置 護欄或架設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供張可豐等工人使用,張可豐於上述時間,在系爭 住宅3 樓屋頂平台,肩扛鋼條爬上鋁梯,準備往上搭建系爭 工程鐵皮屋之屋頂鋼骨結構時,重心不穩,因缺乏上述防護 設備及護具,致張可豐從3 樓矮牆處,摔落地面路旁樹上, 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下半身癱瘓部分,張可豐經住院手術及 日後復健治療,其雙下肢肌肉力量為零分,無日常生活之站 立與行走機能,已達完全喪失機能,其雙下肢所受之傷勢為 重傷等情,有張可豐之歷次陳述筆錄、警員郭祐祥職務報告 書、現場照片、現場圖、嘉義縣政府106 年3 月22日府經建 字第1060057370號函及所附現場丈量照片及圖示、原審至現 場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5 年6 月30 日陽字第1050601-37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 年7 月 12日嘉醫歷字第1050001037號函、106 年5 月10日嘉醫歷字 第106000066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 6 年5 月15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373 號函、106 年12月 13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1000號函可參。另現場並無上述 防護設備與護具,亦為張蘇明欝、吳國端(現場施作泥水工 人)證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⒉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上訴,其與辯護人固均坦言張可 豐到現場施作鐵工為其所叫,系爭工程現場並未裝設上述防 護設備與器具,惟否認被告有何犯行,辯稱被告並非從事承 攬建築修繕為業,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也不是張可豐的 雇主,被告僅係代系爭住宅屋主張蘇明欝叫工、叫料,工錢 及材料費用均由張蘇明欝支付,張蘇明欝是雇主,張蘇明欝 所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不實在,張可豐施作鐵工也不須被 告指揮,被告並無鐵工專業,只會做泥水,又張可豐於工作 前喝保力達P ,會影響工作專注力,亦有過失。是以,本案 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從事房屋建築修繕為業,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是否為張可豐之雇主,倘是,則被告負有前述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又倘被告負有雇主之過失責任 ,張可豐飲用保力達P 後施工,是否因此導致其注意力下降 ,致重心不穩跌落,而與有過失。
⒊所謂僱傭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承攬者,則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 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 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⒋據張蘇明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證,其為系爭住宅 屋主,人住在裡面,因3 樓頂樓漏水,故搭建4 樓鐵皮屋, 因隔壁鄰居53號的何芬蓉也是漏水的問題叫被告來施作屋頂 鐵皮屋增建,經何芬蓉介紹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係統包給 被告,被告丈量後,約定新臺幣(下同)三十幾萬元做到好 ,是全包的金額,其並未告訴被告如何搭建鐵皮屋,要怎麼 做,叫什麼工人等等其都不知道,系爭工程現場是被告指揮 ,吊車吊材料到屋頂都是被告發落的,現場施工(含進度) 都由被告指揮,其並未限制被告何時做好,被告也沒講,因 其先前來統包的業者估價四十幾萬元,被告估價三十幾萬元 比較便宜,所以全部包給被告做,沒有分包鐵工、泥水、水 電,還沒開工時,其先給付被告10萬元,完工後,剩下的錢 再給被告,施工期間,沒有人就工程款向其報帳請款。何芬 蓉即司公廍41巷53號所有權人之配偶於偵查中陳稱因房屋漏 水,故找被告施作4 樓頂樓鐵皮屋頂四面的包覆工程,所有 工作都是找被告承包施作,其未將工程分包給不同人,其發 包給被告後,尚未施作前,隔壁年紀大的女主人(其不知姓 名)問其施作工程的事,其介紹屋主與被告洽談,後來隔壁 確實由被告施作,且先於其建物施作,其質問被告,被告說 55號房子比較大,必須先做,才能做其居住的53號,其住在 53號,每天都有看到被告在55號3 樓半高的地方施工。是由 張蘇明欝及何芬蓉之證詞,可知被告的確是從事房屋頂樓鐵 皮屋之增建工程為業。
⒌又依張可豐、陳炳坤(系爭工程鐵工工人,被告之弟)、吳 國端(系爭工程泥水工人)、吳啟良(系爭工程泥水工人) 於偵訊或原審之證述筆錄可見,本案到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工 人,均為被告找來,薪資均向被告領取,不是透過被告向張 蘇明欝請款,張可豐、吳國端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復證稱其
等為被告所雇用,系爭工程施作之前,就跟著被告的工程, 施作鐵工、泥水,薪資均為被告發放(日薪計算),泥水材 料及鐵料均為被告所叫,吊料施工時,沒看過屋主(張蘇明 欝),她都在樓下,被告在現場叫其等做什麼,其等就做; 吳啟良於偵查中亦陳稱工地有事就問被告。證人許仕泳於本 院亦證稱系爭工程的材料是被告叫的,錢是被告給的。被告 於原審亦自承現場要叫多少工人,每個工人工資多少,均由 其決定,沒跟張蘇明欝說(這些);沒跟張蘇明欝講向誰進 料,因為她不懂。足見系爭工程叫工、叫料均由被告負責處 理,工錢、料錢等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在此之前,張可豐 、吳國端、吳啟良等人均已跟著被告的工程,受雇於被告到 場施作工事,本案亦同(非受雇於張蘇明欝),系爭工程款 則由被告向張蘇明欝一次算足三十幾萬元,張蘇明欝於開工 前及完工後分兩次給付,非由被告簽發各工程成本明細,逐 項向張蘇明欝請款後施作,或施作後請款,或由張蘇明欝直 接接觸廠商付款,從而,系爭工程的施工進度及範圍,亦顯 由被告指揮與掌控,施工工法及材料,均需被告同意或認可 始得進場施作,此均與張蘇明欝、張可豐等工人無直接關聯 ,可認被告與張蘇明欝無從屬關係,張可豐等現場工人,則 依被告指示,從事工程項目及跟上工程進度。再參張蘇明欝 於本院到庭作證之證詞及其神態,張蘇明欝乃一鄉間老婦人 ,其未曾有任何施工知識、經驗與背景,其平日做農,種檳 榔,純屬工程之外行人,其毫無可能如被告所述,雇用被告 、張可豐等工人到場施工,或僅委託被告代為叫工、叫料, 至於施工之工法、材料、進度及範圍,並工、料、設備使用 (如現場吊車等)細項之財務支出,均由張蘇明欝指揮掌控 ,使被告、張可豐等工人為其服勞務,再給予報酬。是以, 被告之於張蘇明欝,乃為張蘇明欝完成一定的工作(系爭工 程)後,張蘇明欝給付報酬給被告之承攬人,張可豐之於被 告,乃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付報酬予張可豐之僱傭關係無 誤。
⒍辯護人以張蘇明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聽到「砰」一聲, 出來看到張可豐及1 支鐵架摔在地上,其不確定張可豐為被 告指揮,於原審,張蘇明欝證稱張可豐摔下去前,其看到被 告站在梯子旁指揮張可豐如何施作,聽到「砰」一聲,才轉 去看,張可豐已跌落云云,認張蘇明欝所證前後不一,所證 不能證明被告在場指揮施工云云。然觀之張蘇明欝於同日檢 察官訊問時,已先證稱現場施工都是被告在指揮,又因現場 施工人員均為被告叫來的,張蘇明欝對工人毫無認識,則張 可豐搬運鋼柱而跌落,是否亦受被告指示而為,張蘇明欝當
時不在現場,其不確定本屬當然,至於張蘇明欝於原審改變 說詞,證稱其當時在場云云,可信度雖低,但其於偵查中之 前開證詞,則與前述積極證據相符,不能僅因其前後證述不 一,即認被告非現場指揮工事進行之人。又張可豐於檢察官 初次訊問時證稱是我自己決定鐵皮屋要如何施作,不是被告 指揮我云云,於原審則證稱是被告要我去鎖鐵架,我當時會 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我與被告一起到現場丈量,我知道要 如何搭架,被告不清楚。被告則供稱鐵工施作其不懂,其只 會做泥水。然鐵工施作技術等細節事項,本屬張可豐之專業 ,被告雖不具此項專業,當然無從指示或教導張可豐怎麼施 作,如同吳國端於原審所證,被告不用實際在旁指揮我怎麼 貼磁磚、塗水泥,我自己知道該怎麼做;吳啟良於偵查中亦 為相同之證述,可見被告縱然具備泥水之專業技術,但也一 樣不用在旁指示或教導吳國端、吳啟良施作泥水之技術等細 項,是相同的道理。但施工方法、材料、進度及範圍,無一 不須經過被告同意或認可,始得開始並繼續進行,前已敘明 ,是所謂現場指揮,不必然包含任何工事(例如:如何操作 吊車吊取材料至3 樓頂等)之技術指揮,被告未做技術指揮 ,不能否定其為現場工事的指揮者,糾結於現場工事的技術 指導,於本案的待證事實顯無意義。故張可豐之前開證述, 無從認定被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非張可豐之雇主。至 陳炳坤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現場受張可豐指揮,我不知張可豐 的老闆是誰云云,又稱當初是被告找我,問我有無認識做鐵 工的人,我才介紹張可豐給被告,去施作該工程云云,證詞 前後矛盾不一,均係迴護被告(陳炳坤之兄)之詞,無從採 信。辯護人又指張可豐於原審證稱其25歲當師傅,當師傅後 做柯順哲的工人,做快20年,之後跟「舅舅」做泥水,而張 可豐受傷時為37歲,顯見張可豐25歲「出師」後,都受僱於 長期配合的柯順哲,之後受僱於舅舅,可見張可豐為臨時工 ,非固定受僱於被告云云。然依原審詰問筆錄所示,張可豐 係從15歲從事鐵工至案發時,故其所證做快20年,係指從15 歲從事鐵工開始起算,非指25歲「出師」當師傅後,仍受僱 於柯順哲快20年,也非之後受僱於「舅舅」做泥水後,均從 事臨時工。辯護人上述辯詞,顯與論理法則不符,亦難認張 可豐所證其受僱於被告一事為不實,併予指明。 ⒎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書寫黃色估價單1 紙,日期為104 年11月16日,其上記載「買建材來主家付錢」、「叫工人來 做主家付工錢」、「代叫工人和料貨」、「大約參拾多萬」 、「多退少補」等字,欲證明被告僅係代張蘇明欝叫工、叫 料,所以價錢比其提出之另紙紅色估價單,即張蘇明欝先前
找業者估價之四十幾萬元便宜云云。然據被告所供,黃色估 價單及紅色估價單均係被告於案發後,至張蘇明欝住處找張 蘇明欝拿取,張蘇明欝則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均證稱原始估 價單兩張,1 張被告開的,1 張先前廠商開的,被告於案發 後數次至其住處要拿估價單,並說如果不給,法院就會來拆 屋,我誤信為真,我才給被告估價單,被告說要還我也沒還 ,之後被告又找人來載我去山上,寫了一大疊單據(約3 公 分厚)要給我,說材料及工人都我自己買、自己叫的,要我 拿給檢察官看,但我沒跟被告拿,被告提出的黃色估價單與 當初開的不一樣,我雖不識字,但當初開的估價單有細項估 價,是寫橫的,不是寫直的。本院參酌紅色估價單確實有工 程細項的估價,且黃色估價單與紅色估價單外觀一致,紅色 估價單係複寫紙字跡,顯係一式數聯,業者、客戶各留存1 聯以資查考,則被告當初倘真係開立其提出之黃色估價單, 理應自身留存1 聯,並可於偵查中提出為證,然其卻數次找 張蘇明欝拿取張蘇明欝手中的估價單,顯見被告另有目的。 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怕張蘇明欝說其承包整件工程 ,但其只承包泥水工程,黃色估價單是原始的,不是事後重 新製作,是律師叫我找張蘇明欝拿估價單給律師看云云,然 辯護人當場陳稱我沒有請被告向張蘇明欝拿估價單,被告也 沒拿估價單給我看。足見被告上述保全證據之說法云云,顯 不可採。被告向張蘇明欝拿估價單,顯非為了保全證據,而 有湮滅原始估價單,另行偽造估價單並提出為證之嫌疑。況 被告於偵查中即選任辯護人,其在偵查中之法律上權益已獲 有保障,偵查中辯護人倘自被告口中得知黃色估價單可證明 被告與張蘇明欝之契約關係非承攬關係,且僅有張蘇明欝持 有,被告並未留存其中1 聯,則辯護人早已聲請檢察官命張 蘇明欝提出,甚或聲請檢察官搜索張蘇明欝住處,取得該項 重要證物,然偵查中辯護人對此毫無動作,其如上陳述也看 得出來其對原始估價單與待證事實的關連性並不知情,而被 告卻可三番兩次到張蘇明欝住處索討估價單,更可見被告另 行提出黃色估價單,並非原始之估價單,當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非從事房屋建築修繕 業,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也非張可豐之雇主云云,均無 可取。
⒏至張可豐於工作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P ,會否致其 工作恍神,以致於搬運鋼柱爬梯時重心不穩摔落,據張可豐 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摔落前約10分鐘,曾飲用保力達P 加椰奶,約衛生杯半杯,不到100CC ,飲用後對其施作工程 並無影響。另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張可
豐於104 年12月7 日到院之血液酒精測試小於每百毫升5 毫 克,也就是小於每公升50毫克,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血液酒 精濃度的2 千分之1 ,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故換算張可豐到 醫院檢驗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25 毫克,此體內 酒精濃度對一般人的行動判斷力與控制力均不生影響,自足 以佐證張可豐所言對其施工無影響一事為真。就此部分,尚 無從認定張可豐之摔落,與其飲用保力達P 有何因果關連。 再參張蘇明欝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被告及其工人曾至其住處, 要其向檢察官或法院證稱張可豐施工時有喝酒,說這樣說就 沒事,但其沒看到張可豐飲酒,其不能違背良心,這樣說怎 麼過得去。益見所謂張可豐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施工,純係 被告及辯護人為減免被告責任的虛詞,不足為信。 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1 項前段 分別明文: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所稱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 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 此限。」、「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 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設置護 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雇主 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法第6 條第5 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1 條第 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規定。被告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僱用張可豐施作系爭工程,其為張可豐之雇主, 自負有上述義務,於張可豐在系爭住宅3 樓施作工程,應設 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張可豐使用安全帶或其他 必要的防護具。且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或提供上述設備或護具,致張可豐於重 心不穩摔倒下墜時,無法攔住、接住其跌落,造成張可豐摔 到路旁樹上,致受有上述傷勢及重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且張可豐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無 疑義。
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別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身 為雇主,未設置、提供上述安全設備及護具,導致張可豐受 有上述傷勢及重傷,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推諉卸責,態度不良,迄今未與張 可豐達成和解,但已支付張可豐約9 萬元之醫療費用,犯後 態度非極惡劣,並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為業, 沒再承接工程,其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非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錯誤,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 由。至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雖不輕,然犯罪情節尚非相當嚴 重,又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然被告於張可豐跌落受傷後,立 即將張可豐送醫急救,並已代墊支付醫療費用,認原審量處 上述刑度,並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鍾和憲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