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陳淑慧係自民國103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止,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並在○○公司經營之亞太電信特約店擔任門市業務員,負責收取電信款項、銷售手機與配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經○○公司指派其至該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中興店」及嘉義縣○○鄉○○路0 號「民雄店」服務,竟利用擔任門市業務員之機會,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其經手向用戶、客戶收取之電信款項、銷售款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侵占入己共7 次;又在未有實際銷售下,將門市內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配件等產品,於附表二所示門市,於某日各別侵占入己,各1 次。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淑慧自白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7 4-175 、182-183 頁),佐以證人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管理部經理梁靜芳之證述、短缺明細表、 商品存量查詢表、切結書影本、用戶王艷繳費資料核對紀錄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電信 服務費收據、被告出缺勤打卡紀錄翻拍照片、客戶蔡嘉文之 客訴紀錄、客戶陳坤進提出之訂金單據、出貨通知單與銷貨 單、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5 、8-19頁,原審卷
二第176-181 、189-26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所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惟告訴代理人梁靜芳於本院陳稱電信資費、違約金、購買手 機訂金及價金均收取當天入帳,收一筆入一筆,也有可能數 個客人接續繳費後,等到有空再一起入帳;中興店及民雄店 的帳目獨立,庫存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是附表一所示侵占經手 款項,以收取日期論以數罪,始符前揭說明,並屬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表二所示侵占物品,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數次 所侵占,以中興店及民雄店認定侵占次數,較有利於被告。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業務侵占為即 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被告於犯罪 行為成立後,對業務上另行持有之物,再為侵占犯行,時間 明確區隔,犯意及行為均具獨立性,已如前述,係「數個犯 罪行為」,已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認屬接續犯, 應分別成立業務侵占共9 罪,原判決僅應依接續犯認成立1 罪,尚有未合。又被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及貨品價格全數償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再予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雖非原判決之違誤 ,仍屬撤銷原因。被告以已償還告訴人損失,希望減輕其刑 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事項,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審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工作及家庭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考量業務侵占之規範目的在保障被害人財產法益,所侵害 者為個人法益,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共計9 次,被害人同一, 財產法益相同,對被害人整體財產造成之損失,並衡諸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多數犯罪之金額僅數百元至 數千元,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被 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等審酌因素,為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並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全數償還侵占之款項及貨品價格共計 16萬7,461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存摺內頁影 本(見本院卷第115 、121 、159-161 頁)在卷可查,依前 揭說明,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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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點 │侵占日期、項目、 │侵占之金額 │主文(罪刑)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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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興店 │用戶王艷於103 年11月25日因辦理門│8,490元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
│ │ │號提前解約至門市繳納之違約金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同上 │客戶何鳴翔於103 年12月20日至門市│5,000元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
│ │ │預購iPhone 6手機所支付之訂金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103 年12月│753元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
│ │ │24至26日中之某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資費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103 年12月│984元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
│ │ │31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民雄店 │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104 年1 月│640元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
│ │ │4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104 年1 月│1,688元 │元折算壹日。 │
│ │ │4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 │
│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 年1 月4 日至門市繳納│839元 │ │
│ │ │之電信資費 │ │ │
│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 年1 月4 日至門市繳納│599元 │ │
│ │ │之電信資費 │ │ │
│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 年1 月4 日至門市繳納│1102元 │ │
│ │ │之電信資費 │ │ │
│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 年1 月4 日至門市繳納│599元 │ │
│ │ │之電信資費 │ │ │
│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 年1 月4 日至門市繳納│919元 │ │
│ │ │之電信資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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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104 年1 月│1,378元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
│ │ │6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上 │客戶蔡嘉文於104 年1 月6 日至門市│訂金2,490 元僅│元折算壹日。 │
│ │ │購買Samsung Galaxy Note 4 手機支│侵占990 元 │ │
│ │ │付訂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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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客戶蔡嘉文於104 年1 月6 日至門市│2 萬2,410元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
│ │ │購買Samsung Galaxy Note 4 手機,│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10日支付剩餘價金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同上 │客戶陳坤進於104 年1 月10日至門市│1萬7,900元 │ │
│ │ │預購iP hone 6 手機所支付之訂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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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地點 │侵占產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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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興店 │ZTE-N790廠牌手機 │1 │4,990 元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INFOCUS廠牌M510t手機 │1 │5,990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INFOCUS廠牌M810手機 │2 │9,990 元 │ │
│ │ ├────────────┼──┼───────┤ │
│ │ │手機電池 │19 │490 元 │ │
│ │ ├────────────┼──┼───────┤ │
│ │ │保貼 │2 │300 元 │ │
│ │ ├────────────┼──┼───────┤ │
│ │ │保貼 │12 │200 元 │ │
│ │ ├────────────┼──┼───────┤ │
│ │ │車充 │1 │290 元 │ │
│ │ ├────────────┼──┼───────┤ │
│ │ │座充 │5 │390 元 │ │
│ │ ├────────────┼──┼───────┤ │
│ │ │iPhone 4旅充 │1 │490 元 │ │
│ │ ├────────────┼──┼───────┤ │
│ │ │旅充 │5 │390 元 │ │
│ │ ├────────────┼──┼───────┤ │
│ │ │皮套 │27 │690 元 │ │
│ │ ├────────────┼──┼───────┤ │
│ │ │皮套 │4 │200 元 │ │
│ │ ├────────────┼──┼───────┤ │
│ │ │螢幕保護貼 │8 │300 元 │ │
│ │ ├────────────┼──┼───────┤ │
│ │ │螢幕保護貼 │3 │450 元 │ │
│ │ ├────────────┼──┼───────┤ │
│ │ │亞太台啤態度護腕 │1 │200 元 │ │
│ │ ├────────────┼──┼───────┤ │
│ │ │亞太心型修容組 │2 │200 元 │ │
│ │ ├────────────┼──┼───────┤ │
│ │ │記憶卡 │1 │890 元 │ │
│ │ ├────────────┼──┼───────┤ │
│ │ │記憶卡 │1 │550 元 │ │
│ │ ├────────────┼──┼───────┤ │
│ │ │讀卡機(13合1) │1 │350 元 │ │
│ │ ├────────────┼──┼───────┤ │
│ │ │亞太換補小卡、紅卡、綠卡│25 │300 元 │ │
│ │ ├────────────┼──┼───────┤ │
│ │ │亞太轉換卡 │18 │100 元 │ │
│ │ ├────────────┼──┼───────┤ │
│ │ │亞太補充卡 │8 │300 元 │ │
│ │ ├────────────┼──┼───────┤ │
│ │ │傳輸線 │6 │390 元 │ │
│ │ ├────────────┼──┼───────┤ │
│ │ │傳輸線 │1 │590 元 │ │
│ │ ├────────────┼──┼───────┤ │
│ │ │傳輸線 │1 │350 元 │ │
│ │ ├────────────┼──┼───────┤ │
│ │ │傳輸線 │1 │89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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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雄店 │INFOCUS廠牌M510t手機 │2 │5,990 元 │陳淑慧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亞太換補小卡 │1 │300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亞太補充卡 │5 │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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