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5號
TNHM,105,上訴,8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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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仁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禹仁平日以個人接案之方式,從事工程設計及管理為 業(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另設立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 負責人),於95年間經由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 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吳佩芬之介紹,承攬沐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沐恩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之廠房及辦公室(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新建工程。因被告王禹仁係自然人而非營造業者,無法 於工程進行中申請相關證照,遂由被告王禹仁找來合作廠商 即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為訂約名義人,由茂 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簽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500萬元之承攬契約,惟實際上所有之工程興建事項 ,茂原公司均委任王禹仁負責統籌設計、管理、監督、審核 、發包、驗收及請款。工程進行中由被告王禹仁沐恩公司 分期請款,沐恩公司亦如期支付,嗣於96年5 月7 日沐恩公 司將最後一筆工程款750 萬元,匯入被告王禹仁指定之茂原 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付 清所有之承攬款項。嗣於96年7 月間,被告王禹仁就超出原 工程施作範圍之增建及追加工程細項,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 16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求茂原公司再給付編號2 二樓 增建工程及編號3 至16的追加工程款共887 萬5048元,經沐 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與被告王禹仁會算後確認,扣除先前已 支付重覆請款及不應由沐恩公司負擔之部分,沐恩公司同意 就增建及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另支付556 萬5546元,扣除部分 支出費用後,實際支付514 萬3010元。而該筆款項經王禹仁 之要求,其中編號2 增建工程的325 萬2874元(含稅後為34



1 萬5518元),由茂原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開立2 樓包裝區 增建工程款發票後,沐恩公司旋於96年8 月22日匯款341 萬 5518元至茂原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與茂 原公司補簽立「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 另編號3 至16追加工程的189 萬0136元,被告王禹仁則要求 是否以整數190 萬元(含稅後為199 萬5000元)支付,並將 其中100 萬元開立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之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 發票,另90萬元則開立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之室內裝潢設計費 發票,經沐恩公司同意後,上淳工程顧問公司於96年9 月28 日開立上開2 紙發票,沐恩公司即於96年10月2 日匯款199 萬5000元至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戶內,並 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補簽立沐恩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之環境 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至此, 被告王禹仁明知沐恩公司已未積欠茂原公司任何款項。 ㈡詎被告王禹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12張,並持先前因工 程進行中,沐恩公司為方便被告王禹仁向行政機關申請水電 等事項,而同意被告王禹仁代刻使用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李坤益」之沐恩公司大小章各1 顆,逾越上開授 權範圍,在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之業主欄內盜蓋上開「沐 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之印文各12枚,表彰沐 恩公司及李坤益已確認並同意支付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 表內之金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交付 予茂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恩公司及李坤益,致 茂原公司於97年1 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沐 恩公司該偽造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扣除附表二編號1 沐恩公 司業已支付之增建工程款項後,應再給付工程款項501 萬45 82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分以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 事案件審理(茂原公司另尚有請求其他代墊費用)。 ㈢被告王禹仁明知上情,竟於上開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不實證稱如下 :
⒈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庭訊: ①伊未向沐恩公司提出增建部分、天車購置安裝等項目的請款 ,伊未指示沐恩公司在96年9 月付給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二筆 款項(一筆是室內裝潢設計費含稅94萬5000元,一筆是含稅 105 萬元),當時業主(即沐恩公司)請照時,伊沒有持有 沐恩公司及沐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益的章。
②伊未請僱用之毛莉緻小姐通知沐恩公司190 萬元要開立上淳



公司的發票;伊沒有製作也未看過附表一之沐恩科工區請款 工程(明細) 總表(ES) 及工程承攬明細表;伊未參與本件 二樓增建及追加工程的付款及驗收,亦未與沐恩公司負責人 李坤益就該部分工程款談論最後總價結算而付款等語。 ⒉於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庭訊: ①約定工程款的金額(即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伊要回去查看當 時契約的資料才會知道,就增建工程有簽書面契約,他們的 書面契約應該是工程承攬明細表的合約,就是茂原公司提出 來的工程承攬明細表。
②伊未見過附表一編號1 的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 (ES),該表的內容不是伊做的,也不是伊提出來的,上面 為何記載「上淳負擔」伊不清楚。
③伊沒有跟沐恩公司請款過190 萬元這一筆錢(即上淳公司於 96年9 月28日開立予沐恩公司之發票2 紙),伊不知道發票 上面記載的工程款是何工程,伊不知道發票是誰製作的;( 附表二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伊是分開時間拿給茂原公司及沐 恩公司,伊是交給沐恩公司的董事長李坤益,明細表後來也 是伊拿回去給茂原公司,伊拿給茂原公司時,上面沐恩公司 的章已經蓋了,是董事長李坤益自己親自蓋的等語。 ㈣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王禹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禹仁涉犯刑法上揭罪嫌,無係以: ㈠被告王禹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坤益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沐恩公司的會計李秋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偵二卷第 55至58頁) :
⒈其為沐恩公司會計,曾向被告王禹仁所聘之一位陳姓小姐請



求返還被告王禹仁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⒉附表二茂原公司提出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係收到法院之民 事起訴狀後才看到,與先前被告王禹仁透過員工毛莉緻所交 付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不同。
沐恩公司僅有3 組公司大小章,1 組為公司登記之用,1 組 為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 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易時 所用。
⒋其在沐恩公司從未見過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內之沐恩 公司大小章。
㈣證人毛莉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偵二卷第65、66頁) ⒈其曾受僱於被告王禹仁從事帳務處理。
⒉其曾聽聞被告王禹仁所請專門跑照之人提及,申請一些文件 需要用到沐恩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㈤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12紙:(偵一卷第8 至19頁,同 民事告證一) 。
㈥附表一所示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1 紙及 工程承攬明細表19紙:
被告王禹仁96年7 月間所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款明細;該追 加工程款明細,經告訴人李坤益與被告會算後,刪除部分重 覆申請及不應支付之款項,其中偵一卷第34頁之機台配管線 追加工程請款明細係由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奕公 司) 所出具,並經剔除,卻於附表二編號7 就同一工程改以 茂原公司名義請款之事實,足認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業經被 告於96年7 月請款時經告訴人李坤益剔除,告訴人李坤益豈 有再另蓋章同意支付之理(偵一卷第20至39頁,同告證二) 。
沐恩公司、茂原公司及王禹仁於95年5 月27日所簽立之委任 契約1 紙,證明:被告王禹仁經由茂原公司之委任,處理本 件工程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 準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 (見偵一卷第103 、104 頁,同民事告證五)。 ㈧沐恩科工區追加工程請款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委 託書各1 紙,證明:被告王禹仁通常係以民事告證六之請款 總表向告訴人請款,不會以告證七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款之 事實( 見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同民事告證六、七)。 ㈨毛莉緻製作交付李秋娟之手札文件1 紙,證明:96年7 月間 ,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王禹仁與告訴人會算後,告訴人 支付其中190 萬元予被告,係以100 萬及90萬分2 筆,分別 開立上淳公司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及室內裝潢設計費之發票 各1 紙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08 頁,民事同告證八)。



㈩上淳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9 月 17日函暨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上淳工 程顧問公司負責人為吳佩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20 、121 頁、第148 至150 頁) 。
茂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1 份、被告王禹仁所提出之「給沐恩發票」一覽表1 紙,證 明:
沐恩公司之10筆匯款情形。
沐恩公司確實依照工程合約支付8500萬元,且由茂原公司開 立發票之事實。
⒊自發票開立日期觀之,95年6 月8 日之簽約金300 萬元,已 經由其他方式支付後,於95年7 月1 日補開發票,餘款8200 萬元即由上開匯款前9 筆支付,上開匯款之前9 筆款項為原 工程款,則第10筆匯款即為追加工程款(偵一卷第125 至12 9 頁,同民事告證九-1 ,偵二卷第16頁) 。 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契約1 份,證明: 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內容(偵一卷第130 至134 頁,同民事告證九-2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98年10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證明:
茂原公司代表人紀伯民證稱本件工程之水電部分,被告王禹 仁要求由其認識之協力廠商承作之事實,足證沐恩公司就水 電工程部分即無再支付工程款項之必要(見偵一卷第135 至 139 頁,同告證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偵一卷 第140 至147 頁,同告證十一),證明:
⒈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由被告 王禹仁以總工程款1350萬元,轉包予尚奕公司之事實。 ⒉尚奕公司上開工程款尚有100 萬元未受償之事實。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 年4 月24日函暨函 附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臺南市政府使用執 照(偵二卷第21至24頁) ,證明:沐恩公司申請電力時所使 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 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3 年4 月29日函暨 函附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沐恩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 請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 、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茂原公司用水設 備工程申請書、臨時用水清繳水費保證書(見偵二卷第25至



39頁) ,證明:
沐恩公司申請自來水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 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 ⒉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關於供水之部分,從 工程開工到完工,從臨時供水到正式供水及過戶,各階段之 申請確實繁複,且96年7 月10日甚至係由尚奕公司為代理人 代為申請,則李坤益證稱被告因申請水電需要在相關文件上 用印,而請求代刻沐恩公司大小章,且為免跑照過程中之往 返奔波,而暫為保管該大小章乙節,洵屬可能。益證被告王 禹仁持該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盜蓋在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 明細表之事實,應堪採認。
沐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43頁,同民事告證十二), 證明:
沐恩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 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工程委託合約書1 份(偵二卷第44至45頁,同民事告證十三 ),證明:
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所簽立之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合 約書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 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工程委託合約書2 份(見偵二卷第46至49頁,同民事告證十 四、十五),證明:
沐恩公司與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上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所簽立之廠房新建及辦公大樓工程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 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 之事實。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廠商基本資料各1 紙 ,證明(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同民事告證十六): 沐恩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 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 實。
模具合約書3 紙(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同民事告證十八) ,證明:
沐恩公司在模具合約書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 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存證信函1 份,證明:
沐恩公司於97年2 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禹仁及茂原公 司,請求返還其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見偵二卷第75至 76頁,同告證19)。
茂原公司96年8 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上淳公司96



年9 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證明:
96年7 月間被告王禹仁請領追加工程款,其中325 萬2874元 開立茂原公司發票、100 萬元及90萬元則分別開立上淳公司 發票之事實(偵二卷第94、96頁) 。
華南商業銀行96年8 月22日匯款回條聯1 紙、第一商業銀行 96年10月2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證明: 沐恩公司已支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41 萬518 元(含稅)之事 實,參以編號23之發票,益證告訴人李坤益顯不可能再應允 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在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 上蓋上沐恩公司大小章之情(偵二卷第95、97頁) 。 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案件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 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偵一卷第40至50頁,同民事告 證三)。
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案件於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0 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偵一卷第51至63頁,同民事告 證三)。
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證明:茂原公司請 求沐恩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敗訴之事實(偵一卷第64至91頁 ,同民事告證四)。
四、被告王禹仁之答辯(本院卷第264 頁以下,原審就此未詳加 整理,乃有疏漏,應由本院補充):
沐恩公司欲進行系爭工廠新建工程時,乃委託上淳工程顧問 公司進行工廠的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而伊向 來均係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配合接案,即與上淳工程顧問公 司合作抽成,因為吳佩芬專長係偏向設計、圖面和美學方面 ,伊則係偏重工務方面。沐恩公司與伊討論日後設計走向時 ,曾詢問伊有無不錯的營造廠商,伊才向沐恩公司介紹茂原 公司,由茂原公司自行與沐恩公司洽談締約事宜,茂原公司 是乙級營造大廠,不可能作為伊的借牌公司。而因為工廠興 建與後續廠內的設計走向在工程方面均有互相銜接之處,為 了便於與日後的設計、裝潢能夠順利接軌,因此沐恩公司才 委託伊自始擔任施工現場的監工。
㈡伊在沐恩公司系爭新建工程的施作過程中,均未保有沐恩公 司及負責人李坤益的大小章,因為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時 常前來工地關心工程進展,伊可以輕易找到李坤益,如果因 為廠房興建需要申請水電、執照等等,伊直接請沐恩公司用 章即可,不需要特地再去刻一組沐恩公司的大小章。 ㈢沐恩公司系爭廠房是要生產塑膠射出產品的,本案附表一編 號2 (同附表二編號1 )是系爭工程的二樓增建工程,附表



一編號3 至12(同附表二編號2 至12)是系爭工程的追加工 程,均係利於日後工廠營運需求的工程,並非室內設計或裝 修工程。例如過濾馬達、冷卻水塔就是要冷卻機器;工作台 也是塑膠工作要用的;天車工程是要吊塑膠射出模具;輕鋼 架是為了要做無塵室以利塑膠產品的包裝。
㈣茂原公司在民事起訴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增建 工程款、編號2 至12的追加工程款,所持的「工程承攬明細 表」12張,其上的沐恩公司、董事長李坤益大小章,均係伊 拿給李坤益閱覽同意後,由李坤益蓋章,伊再送去給茂原公 司用印,之後茂原公司會留一份,沐恩公司也會留一份,並 非伊所偽造。
㈤綜上,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偽證、偽造文書等犯嫌,原審 判決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五、經查,本案涉及民事審判部分,合先敘明過程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部分: ⒈茂原公司於97年1 月23日對沐恩公司提起訴訟,主張: ①茂原公司為沐恩公司施作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按:即附表 二編號1 ),及工程興建期間沐恩公司因工廠使用所需,陸 續要求茂原公司承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施作、冷卻 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增建、鐵工、消防百 葉工程及增建上開廠房二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工程(按:即附 表二編號2 至12),沐恩公司除給付茂原公司編號1 二樓包 裝區增建部分之325 餘萬元工程款外,餘款皆以承攬費用過 高為由拒不付款,爰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 至12 所示承攬報酬501 萬4582元,含5%營業稅則為526 萬5311元 。
沐恩公司為上開廠房興建之定作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 條所稱之營建業主,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依上揭 規定,台南市政府開徵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 萬89 91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5),應由沐恩公司繳付,茂原公 司已先行代墊。另沐恩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5 月8 日之臨 時用電電費9 萬848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3)、為二次施 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按:即附表一編 號16),皆委由茂原公司先行墊付,事後未依約定返還,併 請求沐恩公司給付茂原公司31萬0991元(按:此部分費用非 本件刑案爭執點,附此敘明)。
沐恩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使用工廠生 產其營業產品,有以發電機為機器動力來源需求,向茂原公 司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柴油,事後結算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 共128 萬1681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4),沐恩公司亦未依



約給付(按:此部分費用非本件刑案爭執點,附此敘明)。 ④為此,請求判令沐恩公司應再給付茂原公司685 萬7983元。 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於98年5 月12日以97年 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為:
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均係由沐恩公司委託王禹仁承 作,王禹仁再將其中的營造工程部分(含增建工程)委託茂 原公司施作,並由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王禹仁與茂原公司間具有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關係,王禹仁 如就系爭工程營造部分與沐恩公司進行相關處置,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679 條規定,具有拘束茂原公司的效力。 ②茂原公司就其業已為沐恩公司施作的附表二編號2 至12工程 ,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沐恩公司就印章遭王禹仁 盜蓋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王禹仁於該案民事庭97年12月31日、98年3 月24日證述內 容,可信茂原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按:此即 起訴書所指王禹仁涉犯偽證罪證言部分),則茂原公司主張 其為沐恩公司承作附表二編號2 至12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 攬報酬(未稅)為501 萬4582元乙節,乃屬實在。 ③惟沐恩公司抗辯:王禹仁曾就系爭工程增建、追加、代墊費 用部分,總計向沐恩公司請款887 萬5048元(即附表一編號 2 至16部分),經雙方會商確認除附表一編號1 即建物2 樓 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為325 萬2874元外(此部分業已給付而 無爭執),就其餘請款部分,雙方則協商合意沐恩公司再給 付190 萬元即可(含稅為199 萬5000元)。經查:依沐恩公 司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訂立的工程委託合約書(民事一審卷 一第87頁),其中工程總價約定為190 萬元(未稅),而上 淳公司於96年9 月28日開立給沐恩公司的二張統一發票金額 (未稅)合計亦為190 萬元(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適與 為王禹仁處理帳款之毛莉緻通知沐恩公司付款的傳真內容相 符(民事一審卷一第152 頁),且證人即上淳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吳佩芬亦證述:『我沒有看過沐恩公司所提出附表一 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我不清楚是誰寫的,不過其上記 載的「上淳負擔」是指上淳公司裝修負擔的部分,那時候我 們跟沐恩公司有口頭上就缺失及問題,約定由我們來收尾』 等語,足認沐恩公司上開抗辯屬實。
王禹仁與茂原公司間既然具有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關係,則 王禹仁沐恩公司就工程款的上開結算,自應拘束茂原公司 。而沐恩公司已依王禹仁之指示於96年10月2 日將199 萬50 00元(含稅)款項匯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已依約全部 清償完畢,茂原公司亦應受此拘束。故茂原公司請求沐恩



司應再給付685 萬7983元,難謂有據。因此判決茂原公司之 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本院民事庭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部分:
茂原公司不服上開判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 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定理由如下: ⒈依據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會計李秋娟、系爭工程建案的 建築師曾瑞宏於民事二審之證詞,及上淳公司負責人吳佩芬 於一審的證詞,足認沐恩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增建工程,及 附表二編號2 至12部分的追加工程,應係交由王禹仁承作, 即其承攬人並非茂原公司,而係王禹仁
⒉至於沐恩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 增建工程325 萬2874元匯入茂 原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依照李坤益、李秋娟證述內容,乃因 王禹仁沐恩公司請款時,指定要用茂原公司的發票核銷緣 故,無法證明茂原公司係沐恩公司發包工程的相對人。另茂 原公司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承攬明細表」(見民事一 審卷一第12頁至第22頁,即附表二文書),其上所蓋沐恩公 司大小章印文,明顯與沐恩公司其他正式合約書印文不同, 沐恩公司抗辯附表二上的沐恩公司大小章,僅係其公司交給 王禹仁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而已,非供平常訂約之用等語 屬實,此部分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2 至12之追加工程係由 茂原公司承攬。
⒊而附表二編號2 至12的追加工程款,已經王禹仁沐恩公司 會算確認,經扣除部分費用後,全部費用乃為514 萬3010元 ,其中編號1 增建工程未含稅325 萬2874元部分,沐恩公司 早已匯至茂原公司帳戶,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 以未含稅190 萬元匯至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即沐恩公司 業已清償完畢,茂原公司起訴請求沐恩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二 編號2 至12所示金額,並無理由。至於茂原公司另起訴請求 的代墊款部分,分別因沐恩公司無給付義務,或已與王禹仁 會算,或因純屬茂原公司之片面指訴等亦無理由。 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部分: 茂原公司不服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認 為:
依照卷內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訂立的「廠房 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契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78頁),及兩 造於95年12月6 日訂立的「沐恩科工區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 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40頁),其上契約 當事人均係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加上沐恩公司訴訟代理人 亦不否認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就增建工程及追加工程的承攬



關係,認為原審判決遽認茂原公司並非系爭工程的契約當事 人,乃嫌速斷,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更為審理。
㈣本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 號部分:
本院民事庭更為審理後,乃認為:
⒈茂原公司所提出附表二所示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沐恩公 司的大小章乃為真正,沐恩公司辯稱:該明細表上的沐恩公 司印文,係其公司同意王禹仁自行刻印僅能於施工過程中申 請水電使用,卻遭王禹仁持以盜蓋,該工程承攬明細表係遭 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沐恩公司既然坦承茂原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的工程承攬 明細表,其上有關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印文係屬真正,則沐恩 公司就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即應負舉證責任。而沐恩公司 所不爭執真正的新建工程、增建工程合約(即上開最高法院 所指出的兩份合約),其上沐恩公司所使用訂約的兩組印章 有所不同,足見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訂約非必使用同一組印 章。參以:王禹仁於民事一審訴訟中業已明白證稱:伊在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從來沒有代沐恩公司保管印章,附表二工程 承攬明細表係伊分別拿給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及茂原公司 用印等語明確,因此沐恩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承作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等追 加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501 萬4582元,乃有所據 。沐恩公司辯稱此部分工程款經與王禹仁協調後以190 萬元 整數給付,並依王禹仁之指定分別將100 萬元匯入上淳工程 顧問公司帳戶,另90萬元匯入上淳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帳戶內 ,均已給付完畢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⒊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餘代墊款部分及利息部分,茂 原公司或無法證明沐恩公司有給付義務,或無法證明債權存 在。
⒋因此,就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 至12追 加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茂 原公司其餘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代墊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至16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部分: 沐恩公司不服上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認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沐恩公司之上訴,全案即告 確定。
六、再查,本案的客觀事實過程,茲整理如下: ㈠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訂立「廠房及辦公室新



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茂原公司承攬沐恩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0 路00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8500萬元,沐恩 公司自95年6 月9 日起(第一期)至96年5 月7 日(第九期 )按期付款,該新建工程於96年5 月2 日竣工,同年6 月27 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沐恩公司,承造 人為茂原公司,就此新建工程的工程費用茂原公司亦已給付 完畢,有工程委託合約書、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在卷可參( 民事一審卷第78頁、第1 頁)。
㈡而在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前的95年5 月27日,茂原公司、 沐恩公司與被告王禹仁即曾先共同簽訂委任契約,於契約中 第三點載明:「有關沐恩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及 案場管理等一切事務,沐恩公司全權委託茂原公司承攬負責 處理」。於契約第四點約定:「茂原公司就本件工程施工現 場之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準工程、施工 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被 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參(他字卷 第103 頁)。
沐恩公司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代表人吳佩芬)於95年12月 1 日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由沐恩公司委託上淳工程顧問公 司進行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工程總價約定為 190 萬元,以現金支付,於工程完工時一次付清,有該工程 委託合約書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87頁)。 ㈣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於95年12月6 日就「沐恩科工區廠房二 樓包裝區增建工程」,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沐恩公司 委託茂原公司進行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工程總價為325 萬 2874元,有該工程委託合約書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40 頁,即附表二編號1 )。
沐恩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將附表二編號1 二樓包裝區增建 工程的工程款341 萬5518元(含稅),匯入茂原公司設於台 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茂原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開立發 票號碼0000000000、品名「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款」、銷售 金額325 萬2874元(含稅341 萬5518元)之發票一紙予沐恩 公司,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63頁)。 ㈥沐恩公司另於96年10月2 日將199 萬5000元匯入案外人上淳 工程顧問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上淳工程顧問 公司則於96年9 月28日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00、品名為「 室內裝潢設計費」、銷售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元), 發票號碼00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銷售金 額100 萬元(含稅105 萬元)之發票2 紙予沐恩公司,有該 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



㈦茂原公司就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之追加工 程,並未另與沐恩公司訂立與前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 」及「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相同型式之正式合約書。七、茂原公司於民事起訴時,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的工程承攬明 細表共12紙,是否為被告王禹仁盜蓋沐恩公司的大小章而偽 造?即被告王禹仁有無檢察官起訴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經查: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王禹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採 信告訴人沐恩公司代表人李坤益的指述:附表二工程承攬明 細表上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原係沐恩公司允許被告王禹仁所 刻印、僅供施作工程過程中申請水電使用,被告王禹仁就系 爭追加工程於與沐恩公司協商好工程款項,沐恩公司並依約 給付後,被告王禹仁竟然還盜蓋沐恩公司的大小章於附表二 工程承攬明細表上,交由茂原公司持以對沐恩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云云(他字卷第116 頁、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55頁)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 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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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