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豐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鐘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不服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均陸續遭相對人強制 執行,已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 事由。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 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所有財產均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一情,雖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惟所謂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 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是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僅有汽車1 輛,此觀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固明,然此頂多僅可據以認為聲 請人名下目前並無可以自由運用之財產,尚難因此即率爾推 認聲請人本人亦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 言。且徵諸聲請人於105年間曾有來自第三人立東開發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35萬6,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則依此情形而論,實難遽 謂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而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情事。 是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據以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即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 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