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相 對 人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除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外,就其所主張耳聞抗告人有處分資產、恐隱匿 處分財產而脫免債務之情,並未說明,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進行釋明,甚連兩造間是否果有債權債務關係,復 有疑義,原裁定逕以供擔保之方式代替上開釋明,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應予廢棄。且本件票款係兩造間 因工程瑕疵所衍生之糾紛,即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與 相對人,就員林廠區之廢水處理及土木工程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半年內完工,然相對人非僅於工程中擅自以水管抽取其 施作工程所生相關廢、污水至員林市田中央排水一分線,遭 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查獲,致抗告人遭主管機關裁處立即 停工,並廢止所持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對人甚至遲延迄今 未完成上開工程,令抗告人受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已催告相 對人改善瑕疵,並於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前,停止支付各期工 程款,抗告人因此讓支票退票,並非相對人所稱負欠票款債 務未清償,及隱匿處分財產而脫免債務,相對人藉假扣押執 行查封抗告人財產,造成抗告人資金運轉困難,迫使抗告人 屈服,此訴訟手段實不可取。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承攬抗告人之「土木工程」及「廢水工程」 ,除廢水工程中之「水質檢驗」工作,因抗告人於106年9月 11日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裁處停工處分,迄今無法復工進行 外,其餘工作相對人均已完成,抗告人卻不支付廢水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7,655,000元、土木工程款1,110,396元,相 對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本件假扣押之債權為「廢水工 程」第2期款770萬元,相對人依約將設備安裝完畢,抗告人 因此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77萬元,
發票日106年8月28日、9 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之支 票4紙予相對人,前2紙支票均兌現,10月及11月支票則遭抗 告人惡意退票,因相對人已投入大量資金於上開工程,致籌 措擔保金不易,因此只以其中106年10月28日之200萬元支票 為假扣押債權之聲請。且抗告人員林廠於 106年3月1日經彰 化縣政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聯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稽查,發現該廠區後方有一未經許可管線進 行繞流排放行為,經採樣檢測,排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被命 令停工,並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提出 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駁回訴願,由訴願決定書之記載 ,可知抗告人員林廠遭處分,係因抗告人私設管線將廢水由 初沉池裝設沉水馬達,再利用 2吋管線排至田中央排水一分 線,全然與相對人施作工程無關。另抗告人高雄廠亦因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於105年6月21日被高雄市環保局裁處停工處 分,抗告人上開二件違法行為,尚須面臨行政機關所為罰鍰 處分,加計不法利得,裁罰金額必然十分可觀,更可能導致 抗告人資力無法負擔。又抗告人已遭停工無法從事生產,其 負債已大於資產,並曾召開股東常會,計劃出售所有資產, 其擬扣掉稅金及欠款後,餘額全數發還給股東,而非清償債 務,顯有脫產情事。且抗告人於 106年10月底大量解僱員工 ,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尚有1600萬元之資金缺口,員林廠設 定 990萬元予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貸款,因無法正常繳息, 並遭要求清償,有流於拍賣之虞,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 相對人為此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無不 合,抗告人請求廢棄,顯無理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 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 參照)。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盡其釋明責任,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且釋明如 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 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承攬抗告人之工程,抗告人以支票支付 部分工程款,經提示不獲付款,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 訴訟等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 4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足 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員林廠及高雄廠因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相繼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並廢止員林廠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均無法從事生產,且抗告人大量解僱員工,積欠薪資 ,更召開股東常會,計劃出售公司資產,擬扣掉稅金及欠款 後,餘額全數發還股東,並因無法正常繳息,經陽信銀行員 林分行追討欠款,員林廠有遭拍賣之虞等情,亦據相對人提 出抗告人訴願書、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抗告人公司致 全體股東函文、107 年股東常會議程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35頁),核其內容與相對人旨揭前情相符。抗告人公 司函文並明確表示,公司遭逢停工、業務停擺、資金欠缺、 擬處理公司重大資產、員工退休及資遣金尚不足1600萬元等 語,均堪信本件假扣押有其必要性。就以上情節,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足可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釋明。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其催告相對人履約之函文及相對人覆知否認之律師函(見本 院卷第5至6頁),惟此實屬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爭執,為本案 訴訟判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應審酌,抗告人所辯自 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加以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經原法院核定相當擔保金額,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 所請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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