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3號
TCHV,107,家抗,3,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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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茶花 
相 對 人 蔡仁翔 
      佐井仁成即蔡仁成(SAI JINSE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相對人蔡仁翔等與蔡昱強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蔡仁翔及佐井仁成即蔡仁成(以下合稱相 對人)於原審對蔡昱強及蔡仁森等人(以下合稱原審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漢川 之財產,於民國98年間借名登記在原審被告2人名下,被繼 承人於104年1月20日所立遺囑定有分割方法,嗣被繼承人於 105年10月1日死亡,伊、原審被告及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審被告所有,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審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伊依繼承及返還共有物關係 ,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所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伊請求原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伊、原審 被告及抗告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性質均屬應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為蔡漢川之繼承人之一, 其拒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抗 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遺囑第3點記載「日後每人月份 得要負責在生父母親之生活扶養費新台幣伍仟元,若有往生 死亡時需生之費用亦得各負責四分之一來承擔稅者,不得繼 承或得追回權利需共遵守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係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 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 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
四、查相對人、原審被告及抗告人為蔡漢川之繼承人,有相對人 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請求原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抗告 人確須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遺 產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 人須合一確定。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就相對人聲 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表示意見,抗告人逾期無回應(見原審 卷74、76頁),且原裁定准命追加為原告後,抗告意旨並未 陳明其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拒絕同為原 告,經核並無正當理由,且其拒絕同為原告,將使相對人所 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 其權利。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追加為本案訴訟之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抗告人得再抗告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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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