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周華穗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再審被告 徐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 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照)。二、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判決後,已送達再審 原告,並於同年 6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再審原告遲至 106 年12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書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暨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 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於100年3月 18日合併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部有問題,卻向再審原 告討債,金融業體系沒有層層把關,任由職員與訴外人彭 煥明(即彭東)勾結,又嫁禍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有簽 訂自動代扣繳借款本息委託書,則自動扣款很正常,為何 於92年 7月14日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內卻出現印章
?且不是扣款息是現金支出,此取款憑條從何而來?又其 上之簽名與原申請人字跡不同,帳目核對不上。請法院命 業者先墊付帳內新臺幣80萬元現金交由法院保管,並清查 分社職員的字跡,不能以印鑑無誤做為藉口推託。原審法 官的心證除去職員徐盛發涉案的可能性,唯獨再審原告無 法舉發是誰侵佔並嫁禍給再審原告,故對原確定判決自難 甘服,請求重新審理,還再審原告公道云云。僅係就原確 定判決之抗辯事由,而未指明所聲請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 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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