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吉利發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福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上訴人 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鈺茨
被上訴人 王淑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上訴人 廖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伍仟元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變更之訴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 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業務關係,予 以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王鈺茨為清算人,經經濟部102 年 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上
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66-69 頁)。依首揭規定,上榮公司應行清算 ,於其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上訴人王鈺茨為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對外代表上榮公司,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55 萬7772元 、美金6 萬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2月19日 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減縮 為「自105 年11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 及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將請求對象均變更為上榮公司1 人,而不再對王鈺茨、王 淑珠、廖威權等3 人為連帶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核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與上榮公司間締結二 次油品買賣(按即後述系爭植物酸油及系爭柴油)之同一 事實,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廖威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榮公司經營工業用油進口事業,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王鈺茨,被上訴人廖威權、王淑珠分別為被上訴人王鈺茨 之夫、妹(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上訴人為油品批發之進 口商,於102 年5 月間,向上榮公司訂購植物酸油一批, 約定買賣價金448 萬6572元(下稱系爭植物酸油買賣), 上訴人已於同年5 月15日匯入約定價金至上榮公司帳戶( 即附表編號1 )。詎上榮公司於102 年6 月間交付上訴人 之系爭植物酸油,為次級瑕疵油品,與上訴人訂購之品質 不符,經上訴人交付客戶後,遭客戶拒收,上訴人為此與 廖威權、王鈺茨協商數次未果。嗣廖威權、王鈺茨相繼致 電上訴人,佯稱:「如原油品不行,不然有一批更好的, 保證一定沒問題但需加價」云云,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再向上榮公司訂購品質優良之柴油100 噸(下稱系爭柴油
),並依約於102 年6 月19日,電匯一部分款項計美金6 萬3520元,至上榮公司指定之王鈺茨開設在加拿大之帳戶 (即附表編號2 );電匯另部分款項59萬7200元至上榮公 司帳戶(即附表編號3 )。惟上訴人依約匯出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匯款後,上榮公司卻遲遲未出貨,經上訴人以 口頭限期履約,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佯稱:需繳納商 業費用後方可出貨,要求上訴人匯款云云,上訴人因而又 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3日電匯10萬元、16萬 4000元至王淑珠帳戶(即附表編號4 、5 ),卻仍未見被 上訴人出貨。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復於103 年間再謊 稱:貨物尚需繳納稅費以利作業云云,要求上訴人匯款, 上訴人因而再於103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26日分別電匯 8 萬元及13萬元至王淑珠之帳戶(即附表編號6 、7 ), 合計匯款47萬4000元至王淑珠帳戶。詎上榮公司仍藉詞推 託而未依約交付油品,經催促未果,上訴人遂聲請對被上 訴人發支付命令,於調閱上榮公司登記資料後,始得知上 榮公司早已於102 年4 月18日解散,並於102 年4 月22日 登記在案。據上,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顯係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榮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販賣油品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榮公司訂立2 次油品買賣契約 ,前後共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爰先位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植物酸油及系爭柴油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 人連帶返還上訴人所匯款項。又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 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匯款項 。
(二)倘認被上訴人未構成詐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植 物酸油品質不佳,且遲未交付系爭柴油,上訴人前於另案 (原審104 年度司促字第9353號)依民法第227 條、第25 4 條規定,催告上榮公司履約,上榮公司仍拒不履行,因 而解除前開2 次油品買賣契約。倘認上訴人未合法解除2 次油品買賣契約,爰於105 年3 月8 日,當庭口頭再為解 除上開2 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105 年4 月6 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2 次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4 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全部匯款。
(三)爰請求依前開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 :
1、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 萬7772元、美金6 萬 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榮公司、王鈺茨、王淑珠(下稱上榮公司等3 人)部分 :
1、上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廖威權,並負責油品買賣業務, 王鈺茨僅為公司會計,王淑珠與上榮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 ,僅因廖威權、王鈺茨久居國外而出借銀行帳戶,供上榮 公司代收上訴人受託出售之油品款項,故王鈺茨、王淑珠 對上訴人訂購系爭植物酸油、系爭柴油之事,均不知情。 又上訴人訂購油品之相對人為上榮公司,與廖威權、王鈺 茨、王淑珠個人無關。
2、上榮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經股東全體同意解散,廖威權 遂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及銷售上榮公司庫存在屏東縣竹田 鄉之油品,並因王鈺茨、廖威權長期不在國內,而與上訴 人約定將前開油品銷售之貨款,直接匯款至王淑珠帳戶。 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匯款,即係上訴人代為出售上榮公 司之庫存油品,應給付給上榮公司之貨款。故上訴人早已 知悉上榮公司解散之事,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上訴人主 張係被上訴人以需繳納商業費用、稅費為由,而要求原告 匯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3、上榮公司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後,已依約交付系爭 植物酸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或侵權行為, 油品亦無任何瑕疵。
4、上訴人訂購系爭柴油後,再將該批柴油轉售予訴外人運興 有限公司(下稱運興公司),故如附表編號3 所示匯款, 係由運興公司所匯。又上榮公司之所以無法履約,係因上 游印尼油商遲延未出貨,此非上榮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柴 油買賣契約時得預見,且王鈺茨於102 年7 月18日,已退 還美金1 萬8520元至運興公司負責人鮑首銘之香港帳戶, 可見廖威權、王鈺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否認廖威權 、王鈺茨有向上訴人佯稱「如原油品不行,不然有一批更 好的,保證一定沒問題但需加價」云云。
5、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同法第93 條之除斥期間;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罹於時效。
6、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廖威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 萬7772元、美 金6 萬3520元,及均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訴 訟標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對象均變 更為上榮公司1 人,而不再對王鈺茨、王淑珠、廖威權等3 人為連帶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卷第41頁背面 至第42頁背面、第57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榮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 王鈺茨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102 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2、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訂購油品一批,並於同年5 月15日 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至上榮公司帳戶。嗣上榮公司 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後,於102 年6 月間交付系爭 植物酸油予上訴人。
3、運興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匯款美金6 萬3520元至王鈺 茨於加拿大之帳戶,同日上訴人亦匯款59萬7200元至上榮 公司帳戶(按即如附表編號2 、3 )。
4、王鈺茨於102 年7 月18日匯款美金1 萬8520元予運興公司 負責人鮑首銘之香港帳戶。
5、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102 年12月23日、103 年 3 月3 日、103 年3 月26日匯款10萬元、16萬4000元、8 萬元、13萬元,合計47萬4000元至王淑珠帳戶(按即如附 表編號4 至7 )。
6、上訴人因與廖威權、王鈺茨及王淑珠間之詐欺事件,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104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榮公司返還555 萬7772元及美金 6 萬3520元?
2、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55 萬7772元及美金6 萬3520元? 3、上訴人得否主張因上榮公司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 上榮公司返還555 萬7772元及美金6 萬3520元?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植物酸油買賣部分:
1、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上榮公司早已於102 年4 月18日解散,並於10 2 年4 月22日登記在案,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卻仍共 同以上榮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販賣油品,詐騙上訴人訂 購系爭植物酸油買賣,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云云 ,為上榮公司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上榮 公司等3 人之答辯理由1、2、3、5)。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參照),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之受詐騙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榮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選任王鈺茨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102 年4 月22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 參判決理由壹、一,及兩造不爭執事項1),固堪認定。 然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與上榮公司締結第一次油品 買賣契約後,上榮公司業於收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匯款後,於102 年6 月間交付系爭植物酸油予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並有匯款委 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堪認實在。由上可知 ,上榮公司並未因該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即影響系爭植物 酸油買賣契約之履約能力,是以尚難徒憑上榮公司於系爭 植物酸油買賣契約成立前,已辦理解散登記,即認上訴人 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⑶又王鈺茨、王淑珠均抗辯稱:渠等對於系爭植物酸油買賣 之事,均不知情等語,上訴人則未能具體主張王鈺茨、王 淑珠有何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情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上訴人主張其受王鈺茨、王淑珠之詐騙,始訂購系爭 植物酸油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上榮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植物酸油為次級瑕疵 油品,與上訴人訂購之品質不符,經上訴人交付客戶後,
遭客戶拒收云云,但上榮公司等3 人均否認系爭植物酸油 有任何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此 部分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並未能就① 其訂購系爭植物酸油之初,與上榮公司所約定之油品品質 為何、②上榮公司所交付之油品品質與訂購時所約定之品 質有何差異、③上訴人與上榮公司約定之油品品質,與上 訴人與轉售之客戶所約定之油品品質係屬相同等節,為具 體之主張,或提出積極之證據,則上訴人將系爭植物酸油 交付其客戶後,縱有遭客戶拒收之事實,亦無從認定上榮 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植物酸油,確有瑕疵存在。是以 上訴人空言以上榮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植物酸油有瑕疵,主 張係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云云,要無足採 。
⑸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廖威權、王 鈺茨、王淑珠等3 人有何對其施行詐術,致令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訂購系爭植物酸油,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 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 爭植物酸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榮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匯款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威權、王鈺茨 、王淑珠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廖威權、 王鈺茨、王淑珠有共同侵權行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4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而依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植物酸油有瑕疵,則其據以主張上榮公司有不完全給付, 並解除系爭植物酸油買賣契約,進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或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榮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匯款,均失所依憑,同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柴油買賣部分:
1、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上榮公司交付之系爭植物酸油有瑕疵,遭客 戶拒收,經上訴人與廖威權、王淑珠協商多次未果,後廖 威權、王鈺茨相繼致電上訴人,佯稱:「如原油品不行, 不然有一批更好的,保證一定沒問題但需加價」云云,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又訂購系爭柴油,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匯款;嗣又詐騙上訴人要再繳納商業費用、稅費 才出貨,上訴人因而又給付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匯款,
但上榮公司迄未交付系爭柴油云云,上榮公司等3 人則否 認有何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上榮公司等3 人 答辯意旨1、2、4、5)。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 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植物酸油後,另向上榮公司訂購 系爭柴油,並於102 年6 月19日,由運興公司匯款美金6 萬3520元至王鈺茨於加拿大之帳戶,同日上訴人亦匯款59 萬7200元至上榮公司帳戶(按即如附表編號2 、3 ),且 上榮公司迄未給付系爭柴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堪認為真。
⑶上訴人主張廖威權、王鈺茨相繼致電上訴人,佯稱「如原 油品不行,不然有一批更好的,保證一定沒問題但需加價 」云云,為上榮公司、王鈺茨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上訴人訂購系爭柴油 時,前已發生上榮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植物酸油遭上訴人客 戶退貨之買賣爭議,且尚未獲解決,則上訴人與上榮公司 、廖威權、王鈺茨間之信賴基礎業已動搖,衡情,上訴人 若非充分瞭解、評估系爭柴油之交易利益及風險後,殊無 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柴油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之所以訂購 系爭柴油,係本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風險評估後而為決定 ,顯然較符情理,基此,更難認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 言。再者,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 ,徵諸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上榮公司等3 人 抗辯稱:係因上游印尼油商遲延未出貨等語,非無可能, 故亦無從依上榮公司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柴油之事實,即推 認上訴人訂購系爭柴油時,廖威權、王鈺茨有對上訴人施 詐之事實。況且,上榮公司因未能依約履行系爭柴油買賣 契約,王鈺茨於102 年7 月18日匯款美金1 萬8520元予運 興公司負責人鮑首銘之香港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並有匯款資料存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6 頁),堪認實在。倘若廖威權、王鈺茨確有 訛詐上訴人訂購系爭柴油及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 項,又何須有退還部分款項以填補債務之舉?至於上訴人 主張王淑珠施詐部分,則為王淑珠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 承僅是就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匯款事宜,有與王淑珠接 洽(見原審卷第124 頁),惟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匯款 ,與系爭柴油買賣無關(理由詳後述),上訴人主張王淑 珠亦有訛騙上訴人訂購系爭柴油云云,要無足取。據上,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廖威權、王鈺茨、王淑
珠有對上訴人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系爭柴 油,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事實,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詐騙上訴人繳納如 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款項,係為系爭柴油買賣之商業費用 、稅費云云,仍為上榮公司等3 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 4 筆匯款與系爭柴油無關,係上訴人受託代為出售上榮公 司之庫存油品,應給付給上榮公司之貨款等語,且提出電 子郵件及附檔資料、工程訂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1 3 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錦福曾對廖威權、王鈺茨 、王淑珠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3624 號),黃錦福在該偵查案件中雖否認如附 表編號4 至7 所示匯款係上訴人受託出售上榮公司庫存油 品之款項,但自陳:伊將系爭植物酸油出售後,原本要清 償運興公司負責人鮑首銘,但廖威權因缺錢週轉,所以請 求伊先借給他,當時伊與廖威權之關係還很好,所以就依 廖威權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帳戶等語,並 提出廖威權手寫文件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42、55頁)。 由上可知,上榮公司等3 人上開抗辯,固與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在上開偵查案中之陳述不符,但關於如附表編號4 至 7 所示匯款與系爭柴油買賣並無關聯乙節,則相吻合。再 者,上榮公司因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柴油,王鈺茨業於102 年7 月18日匯款美金1 萬8520元予運興公司負責人鮑首銘 之香港帳戶,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7 月18 日,已知悉上榮公司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柴油之事,則廖威 權、王鈺茨、王淑珠自無可能再以系爭柴油之商業費用、 稅費為名,訛騙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款項, 上訴人更無可能明知系爭柴油買賣已生爭議,猶受騙再給 付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款項。據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編號4 至7 所示款項,均是受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訛 詐,用以支付系爭柴油買賣之商業費用、稅費云云,應認 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廖威權、王鈺茨、王淑 珠有何對其施行詐術,致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購系爭 柴油,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匯款之事實,則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柴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榮公司返還 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匯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有共同詐欺上訴 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廖威權、王鈺茨、王淑珠有共同侵
權行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 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匯款,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匯款部分:誠如前述,如附表 編號4 至7 所示匯款,均與系爭柴油買賣無關,故上訴人 主張上榮公司經催告後,仍未能依約交付系爭柴油,因而 解除系爭柴油買賣契約,進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 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榮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匯款,即無依憑,同無可採。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分別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上榮公司訂購系爭柴油,並 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雖已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惟上榮公司迄未交付系爭柴油,故上訴人於10 6 年4 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催告上榮公司於同年 月30日前給付,上榮公司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44、48頁),惟上榮公司未能遵期履約, 上訴人遂於同年6 月8 日當庭向上榮公司為解除系爭柴油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榮公司對於上訴人解除契約亦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堪認上訴人 與上榮公司間之系爭柴油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6 月8 日合法解除。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自得請求上榮公司返還已給付款項。惟查,上訴人 前雖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但依前述,王鈺茨 業於102 年7 月18日匯款美金1 萬8520元予運興公司負責 人鮑首銘之香港帳戶,自應將該筆已返還之款項扣除。從 而,上訴人請求上榮公司返還美金4 萬5000元【計算式: 63520 -18520 =45000 】及新臺幣59萬7000元(即如附 表編號3 ),暨均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匯款, 其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所 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另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上榮公司既已返還美金1 萬8520 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為無理由,仍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上榮公司給付美金4 萬5000元及新臺幣59萬7200元,及均自 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先位之 訴,及其餘不應准許之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臺 灣銀行之美金現金匯率30.177元為計算基準,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計算式為(美金45 000 元×30.177)+597200=195516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戶名│
│ │ │(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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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5.15 │448萬6572元 │上榮公司 │
├──┼────────┼──────────────┼──────┤
│2 │102.6.19 │美金6萬3520元 │王鈺茨 │
├──┼────────┼──────────────┼──────┤
│3 │102.6.19 │59萬7200元 │上榮公司 │
├──┼────────┼──────────────┼──────┤
│4 │102.10.24 │10萬元 │王淑珠 │
├──┼────────┼──────────────┼──────┤
│5 │102.12.23 │16萬4000元 │王淑珠 │
├──┼────────┼──────────────┼──────┤
│6 │103.3.3 │8萬元 │王淑珠 │
├──┼────────┼──────────────┼──────┤
│7 │103.3.26 │13萬元 │王淑珠 │
├──┼────────┼──────────────┼──────┤
│ │編號4-7 合計 │47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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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3-7 合計│555萬77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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