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原告 黃宗明
被告 呂如玉
陳寶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5號),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70,00 0元之本息(附民卷第1頁),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3,440,00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後原告又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6頁反面),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項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均 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其2人為「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級公司)之股東,鼎級公司每月會配發100至 200箱海尼根啤酒,且因鼎級公司與「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 司」(下稱酒國公司)有簽訂供貨契約,可以遠低於市價之 價格,轉售海尼根啤酒、臺灣啤酒及金門高粱酒等酒類,且 初時確以低價出貨予原告。其後又向原告佯稱,為確保取得 酒類之配售權,須繳交押金及預付貨款,原告不疑,即自民 國(下同)100年7、8月間起,相繼交付被告共新台幣(下 同)3,770,000元,惟被告自100年10、11月起,即未依約供 貨。扣除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分次償還之300,000元、30,000 元,餘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在102年11月7日知悉被騙,並對被告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竟遲至105年4月18日,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其2人為鼎級公司之股東,且 因鼎級公司與酒國公司有簽訂供貨契約,可以遠低於市價 之價格,轉售海尼根啤酒、臺灣啤酒及金門高粱酒等酒類 ,並佯稱為確保取得酒類之配售權,須繳交押金及預付貨 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00年7、8月間起,相繼交付被 告共3,770,000元,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清償 300,000元及30,000元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調取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屬 真實可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共同以詐欺手段騙取原告之金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 滅時效,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 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又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雖係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提起(見附民卷第1頁收文戳) 惟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曾於104年3月11日對原告為30 0,000元之一部清償(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之收據),第 一審刑事程序中經調解,被告於同年5月21日亦要求緩期 清償(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6年卷第92頁調 解委員報告書),凡此均屬被告之承認,則自102年11月7 日起進行之時效期間,即應中斷並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參照),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於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之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尚未逾法定之2年時效期間 (民法第197條第1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即被告呂玉如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