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35號
TCHV,106,勞上,35,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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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周惠翼
      蔡文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間請求給
付薪資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陸拾肆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給付薪資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3,444,091元(計算式: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上訴人周惠翼部分之 2,171,952元+上訴人蔡文惠 部分之1,181,239元+於二審就上訴人周惠翼部分擴張之90, 900 元)(按該擴張請求之「90,900元」,核應係「90,909 元」之誤載,然此個位數之誤載,對本件裁判費金額之計算 ,並無影響),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52,7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 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另,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2年間 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多樣型態,是 否應一律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全額徵收裁判費,適用上不 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 後補徵之」。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受理後,於106年8月14日 判決其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於106年9月4日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353,191元,並據以命上訴人補繳所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1日如數補繳 (參見本院卷第5頁之補費裁定、第5頁與第6頁間所附之繳 費收據);嗣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即上 訴人周惠翼部分擴張請求提繳90,900元,已超過原訴訟標的 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且其補徵數額,應以上訴人追加(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即 3,444,091元(計算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3,353,191元+ 於二審擴張之90,900元=3,444,091元),計算第二審裁判 費為52,732元後,再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1,396元後補徵 之,亦即應補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336元(計算式: 52,732元-51,396元=1,336元),然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 29日誤逕以其擴張請求之數額90,900元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參見本院卷第98頁之次一頁所附之收據),是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自應予以退還第二審裁判 費164元(計算式:1,500元-1,336元=164元)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上開主文第一、二項之諭知,應分別辦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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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