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4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所 為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對 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第214 號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 ,違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揭示關於 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 之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未予依 法糾正廢棄,第27號判決亦有同條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且第27號判決復謂前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並非法規云云,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74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至第3條等規定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確定裁定就第27號判決、第 214號判決前開違誤部分,未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 號、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予以糾正廢棄,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顯然錯誤,其未依法糾正廢棄第27號判決、第214號 判決前開違誤部分亦同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其論據,並聲 明:㈠原確定裁定、第27號判決及第10號判決均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59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65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之給付 ,如任何一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 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 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 3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既與其前對第214號判決 及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原確定裁定以不合 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即無不合,並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 判決意旨,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再審聲請人執該等判決 意旨為據,指原確定裁定未依法糾正廢棄第27號判決、第 214號判決前開違誤部分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 件,有所未合,自不足採。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其 他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第27號判決、第214號判決不 服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體情事之敘述。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 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