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6年度,24號
TCHV,106,保險上,24,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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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梓萱 
      張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歐乃夫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 間自民國102年11月9日19時0分起至103年5月8日19時0分止 ,共計180日,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受益人為上訴人張梓萱張基宏及訴外人張薰尹籃培瑄 ,每人受益金額為500萬元。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張香 宇自工作地點(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 開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訴 外人黃興勝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下方日月 潭水域發現屍體而報案。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偵辦。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晚間即失聯, 無論依車輛或手機通聯記錄,皆再無法查得任何行蹤紀錄, 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於103年5月6日失蹤時即已不幸死亡, 且應屬意外死亡。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伊等保險金各500萬元。惟伊等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同 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張梓萱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張基宏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梓 萱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基宏500萬元 ,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否認張香宇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內及旅行時發生意外事故或死亡,上訴人如欲主張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㈡況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就張香宇死亡時間欄僅記載於103年5月21日10時許發 現,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張香宇屍 體,亦無法確切判定死亡時間,再者,原法院另案(105年 度保險字第43號)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張香宇死亡時間,該 所亦函覆:「…死者大體的發現時間為103年5月21日10時許 ,解剖時外表呈全身浮腫巨人觀,已有中度腐敗現象,就法 醫實務而言,因影響屍體變化的因素太多,已無法精確推斷 其死亡時間,較好的方法是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推斷 比較準確。所以從外觀加上發現時間(夏季)與發現地點( 水中)來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有4、5天以上。此案件前 次的函詢回覆為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 之前…」。嗣該院再次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張香宇死亡時間 ,是否為103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以前?該所亦函覆:「如 果單憑解剖所得的發現無法明確認定張香宇在103年5月8日 下午7時30分之前死亡,必須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推 斷」。故張香宇是否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尚 非無疑。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由張香宇之手機通聯紀錄、各銀 行提領匯款紀錄、信用卡紀錄、住宿紀錄等資料足證張香宇 於103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失蹤後即已意外死亡或發生意外事 故云云。惟手機關機有可能係因沒電,無提領匯款或刷卡有 可能係因不需用錢或現金足夠,無飯店住宿紀錄有可能係因 以他人名義登記入住或住在其他地方,尚難僅憑該等事由即 逕認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失蹤後即已意外死亡或 發生意外事故。況籃培瑄於103年5月7日向警方報案協尋時 曾稱懷疑張香宇係遭他殺。又上訴人另主張由張香宇駕駛 8497—HV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監視影像,足證張香宇於103 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失蹤後即已意外死亡或發生意外事故云 云。惟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刑事警察局行 車影像紀錄系統,發現張香宇駕駛自小客車,於103年5月6 日18時24分許,沿途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往南投方向 行駛,之後沿中潭公路行駛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往向 山遊客中心方向後即失去蹤跡,嗣該自小客車係在103年5月 14日19時30分許,於向山遊客中心附近「山明橋」往豬哥坪 山區入口邊由警方尋獲,張香宇則係在103年5月21日10時許



遭人發現,是從現有證據僅可得知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18 時24分許之後,仍在開車往向山遊客中心方向行駛,之後到 過何處?是否有與其他人碰面?均不明暸,實難以此逕論張 香宇於103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失蹤後即已意外死亡或發生意 外事故。且原法院另案亦認定依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僅能證明張香宇可能死亡多日,且從外觀加上發現時間(夏 季)與發現地點(水中)來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有4、5 天以上,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 然此時間點,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103年5月8日晚 上7時30分止,相隔有10日以上之差距,難據此認定張香宇 係在103年5月6日下午失蹤後至103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之 間死亡。㈣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僅限於旅行期間所發 生之旅行意外事故。惟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6日星期二晚間6 時3分離開位於台中市五權路2之107號工作地點後,未循往 例回家,亦未向家人交代去向,即獨自駕駛汽車,沿中投公 路、國道3號及6號、中潭公路,直往日月潭地區向山遊客中 心方向,並未前往他處,隨即失去蹤跡,直至103年5月21日 於日月潭偏遠處發現其屍體,則張香宇失蹤該日為平常上班 日非假日,且係下班後離開工作地點,其抵達日月潭之時間 ,應已將近晚間8時,顯非一般人旅遊時間,且張香宇車輛 停車地點,並無規劃停車格,亦無照明設備,晚間昏暗人煙 罕至,對比離該處甚近之向山遊客中心,規劃停車位甚多毋 庸收取停車費,有燈光照明亦備有洗手間,苟張香宇係為遊 覽、散心,按諸常情,當應將車輛停放在附近之向山遊客中 心,足證張香宇非為前往日月潭旅遊,是其既非於旅行期間 發生死亡,自無系爭保險契約適用。㈤縱認張香宇係於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時間內死亡,且於旅行時發生,惟上訴人仍應 就張香宇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負舉證之責。縱認意外傷害死 亡舉證不易,上訴人至少亦須就「非由疾病引起」、「外來 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心證到達降低後 之證明度,否則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但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記載張香宇之死因為「不詳」,上訴人僅泛稱張香宇生 前狀況良好,絕無自殺理由,實不足以證明張香宇係因意外 傷害而致死亡。況檢警調查記錄,張香宇死亡應非因意外落 水所致,且參以張香宇生前面對財務困境、感情糾紛、家庭 失和,因此心生絕念,亦非無可能。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一)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9日19時0分起至103年5月8日19時0分



止,共計180日,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元,受益人為上 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張薰尹籃培瑄,每人受益金額為500萬 元。
(二)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地點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其所 駕駛之車輛於同年5月14日19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尋獲,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黃興勝於南 投縣○○鄉○○村○○路0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屍體 而報案。
(三)上訴人張梓萱張基宏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即被上訴人服務人員受理之收件日, 原審卷第40-41頁參照),嗣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之法律、社會事實:
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9日19時0分起至103年5月8 日19時0分止,共計180日,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元,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張薰尹籃培瑄,每 人受益金額為500萬元;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 自工作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 與家人失去聯絡,所駕駛之車輛於同年5月14日19時許,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尋獲,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 ,經訴外人黃興勝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下 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屍體而報案;嗣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3 日、同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均為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系爭保險 之要約書及契約書、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 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卷第33-45、77-85頁、原審卷第40-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及原審調取南投地檢署 103年度相字第214號、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原審法院105 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12號及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張香宇死亡之原因實屬意 外死亡,且死亡時間應係於103年5月6日失蹤時,被上訴人 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⒊承上,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法律、社會事實為:被保險人張



香宇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因「旅行 」「意外」而死亡?
(二)舉證責任之分析:
⒈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 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 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 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 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 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 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 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 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 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 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 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 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 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⒊承上,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發生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已為被上訴人否 認,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發 生之前提事實,即關於張香宇是否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 非因疾病之死亡意外事故先負舉證責任,始由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故意自殺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刑事偵查程序等事證之分析: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所為鑑定具一定公信力 ,則其於刑事相驗程序,依檢察官指揮蒐證後而囑託鑑定, 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以及偵查程序檢察官、警方,乃至民事 法院等依職權所蒐集之證據或製作之公文書,既應推定為真 正,則此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48-51頁、第154-156頁、 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影印卷節本、103年度他字第911號節本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節本,外放),既未偏袒一方,自 可供本院判斷之參考,然仍無從據以認定張香宇之死亡時間 :
⑴觀諸卷附原審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3號事件,於審理中2次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香宇之死亡時間,該所於106 年2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10500070920號函表示:「㈠案情概 述:於103年5月21日10時許、南投縣○○鄉○○村○○路 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人黃興勝發現一具無名屍體,浮在 日月潭水面上,該無名屍體已死亡多時,身著深色上衣外套 、淺色長襯衫、深色長褲,面部朝下,發現時,雙手手腕已 經腐爛、脫落,左小腿亦嚴重腐爛,該無名屍大體腐爛嚴重 ,經搜尋其身上並無相關身分證件。依血清證物經DNA檢驗 認定死者應為張香宇(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㈡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全身浮腫 ,外觀已有中、高度腐敗現象,雙手及頭臉部缺損,研判為 水中生物所啃食,尚可辨認的病理變化有輕微主動脈及冠狀 動脈粥狀動脈硬化和腎硬化症,無其他外傷。蝶竇內無殘存 液體,可能是已死亡多日所導致。㈢回覆:死者大體的發現 時間為103年5月21日10時許,解剖時外表呈全身浮腫巨人觀 ,已有中度腐敗現象,就法醫實務而言,因影響屍體變化的 因素太多,已無法精確推斷其死亡時間,較好的方法是從現 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推斷比較準確。所以從外觀加上發現 時間(夏季)與發現地點(水中)來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 已有4、5天以上。此案件前次的函詢回覆為死亡時間較有可 能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等語;以及該所復於106年 3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10110號函表示:「㈢…,如果 單憑解剖所得的發現【無法明確認定張香宇在103年5月8日 下午7時30分之前死亡】,必須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 推斷」等語(原審卷第154-156頁)。
⑵本件既係於103年5月21日發現張香宇屍體,嗣經相驗後,上 訴人本有直接要求法醫解剖、採證以作更精確之生化與科學 採證以證明張香宇確實之死亡時間。然上訴人非但未積極保 存證據,或即時請求重新檢驗屍體以採證確認張香宇確實之



死亡時間;反而於起訴書自承遲至105年3月31日請求權將罹 時效消滅方提出申請理賠(苗栗地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卷 第25頁),此時,距兩造所爭執張香宇死亡時點,已近兩年 ;故本件衡以屍體保存之困難,並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特性 ,證據之偏在性乃在於上訴人,其證據之保全完全由上訴人 所掌控,被上訴人一方僅能依上訴人申請理賠資料送達後, 方按所提供資料審核,對證據保全與保存毫無置喙餘地等情 ,應可認關於張香宇臨近死亡前之身體、生活相關作息或人 際、社會活動諸客觀事證,被上訴人確已難再蒐集、使用; 則上訴人一方自難再以時間因素、或臨訟再以法醫解剖後之 死亡時間判斷未能詳加採證,更以精密生化與科學採證以證 明張香宇確實之死亡時間為由,作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之依據;本件自應回歸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由上訴人一方負舉證責任。
⑶又本件經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專業判斷意見,顯然僅 能證明張香宇遺體被發現時可能死亡多日,且從外觀與發現 時間(夏季)、發現地點(水中)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 有4、5天以上,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 之前;然此較可能之時間界點,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於103年5月8日19時0分終止之時間點,相隔有10日以上之差 距;面對此等時間因素,自應由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之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
⑷承上,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示,並無法證明張香宇 係於103年5月8日下午19時0分之前死亡。進而言之,本件專 業鑑定僅能具體說明死亡時間,「距發現時有4、5天以上」 ,而非更精確地認定「距發現時有十數天以上」,已見專業 鑑定意見除不能具體認定張香宇之死亡時間事實外,亦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揆以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迄未具體舉證,則其 主張張香宇係在103年5月6日自其離開工作處所而與他人失 去聯絡後,至103年5月8日19時0分止之期間死亡云云,尚難 採信。
(四)關於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事件卷附資料 及判決、南投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案件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張香宇係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之103 年5月6日失蹤時即已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是否可採之分析: ⒈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張香宇係因淡水水域 淹沒、溺水,導致窒息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其死亡年月日 時欄之記載為「103年5月21日10時許發現」,係其屍體被發 現的時間,並非其真正的死亡時間。




⒉依原審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事件及南投地檢署103年度 相字第214號相驗卷宗內之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資料所示,張香宇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 103年5月6日17時37分35秒許接受簡訊後即無其他收發話、 發送簡訊之通聯記錄,惟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103年5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仍有行駛在台21號線經南 投縣漁池鄉水社村往水里方向之行車紀錄影像,而車輛又僅 是駕駛人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等同駕駛人全部活動,是由 張香宇與朋友蔡宏澤的LINE對話內容,其中有張香宇於103 年5月6日下午6時13分發給蔡宏澤的LINE對話「今晚在日月 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等語,雖核與其所有之車輛行駛 路線一致,事後亦是張香宇一人開車前往,可認張香宇有在 LINE對話中告訴朋友要前往日月潭附近餐敘之情形。 ⒊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張香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 103年5月6日之通話往來門號,其使用門號與該等門號之基 地台位址未曾顯示在南投縣魚池鄉張香宇屍體尋獲附近(南 投地檢署104年3月12日投檢邦賢103他911字第4628號函,見 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偵查卷第64頁)。可見張香宇究與何人 約在日月潭餐敘、餐敘是否屬實、後來去向等仍無法查明, 故單憑張香宇持用手機之最後通聯紀錄或其駕駛之車輛經路 口監視器所拍攝最後可得之監視畫面,並不足以認定此即張 香宇生前最後日之行蹤。
⒋承上,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地點中壽臺 中分公司離開後,與家人失聯的情況,尚與一般與家人時常 保持聯繫,未刻意隱瞞去向之人失蹤,極有可能在失蹤當下 即已發生意外的通常情況有所不同。況且,上訴人亦非不得 調閱其全部通聯及基地台位置以明其最後通訊時間;反之, 被上訴人並非與張香宇一起生活之人,故本件確實尚難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 受益人即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五)關於上訴人另主張綜合證人蔡福隆之證言,可認張香宇係於 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之103年5月6日失蹤時即已發生意外事故 而死亡是否可採之分析:
⒈證人蔡福隆於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 證詞為:伊在本案屍體發現處釣魚10幾年,發現屍體時伊不 在場,因為有人聞到臭味,向山遊客中心的副處長通報警察 才開始尋找,那段期間伊也有聞到臭味,從看到車輛開始起 算後大約7天後聞到臭味,然後伊就有懷疑,聞到屍臭味後 大約過了10幾天才發現屍體,屍臭味是從向山那邊傳過來的



」等語(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卷第208-210頁)。 ⒉然觀諸蔡福隆上開證詞,其並未於張香宇生前見過張香宇, 發現屍體時亦不在場,而日月潭為著名的風景、遊客如織, 其水域遼闊水生動物群聚,區域內亦有不少野生動物,蔡福 隆聞到的屍臭味,究竟是人之屍體、其他動物屍體或遊客任 意丟棄的垃圾產生的腐敗味道,並未獲得實際證實。 ⒊故上訴人所謂配合水域流動情形、風向或聞到臭味與發現屍 體時間之間隔云云,在上訴人未能提出有關發現屍體之水域 流動情形、當地風向或臭味傳播與屍體腐爛程度等客觀數據 以資佐證下,上訴人所言僅其片面推測之語,既未有其餘證 據可供佐證,自無從採信上訴人關於張香宇死亡時間在103 年5月8日19時0分前之主張。
(六)綜合上開事證之分析,本件既無法認定張香宇確於103年5月 6日前往日月潭後與親友失聯後,至103年5月8日19時0分之 期間內發生死亡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一方,承受不利 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而致死亡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梓萱500 萬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基宏500萬元及自105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卷 第114頁),均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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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