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75號
TCHV,106,上易,75,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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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北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5,844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署「寄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 得將貨物寄存於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 縣○○鄉○○○路○段000號倉庫內。依合約第5條約定,基 本承租面積為100坪,並協議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 坪,作為坪數換算之基準,而倉租(含管理費用)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350元,基本坪數租金為3萬5,000元(未稅)。 ㈡99年6月1日兩造另行簽立協議書,將每月基本承租面積自10 0坪改為50坪,其餘換算基準不變。100年12月1日起,寄倉 合約之倉租計算方式有所變更,改為以重量(噸)計算為原則 ,以體積(立方米)計算為例外,上開方式為二擇一。且以重 量計價時尚有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換算1坪)之規定 ;至於例外採體積計算時,則以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 但無論如何,二者絕無併計之可能。如上訴人所存放之貨品 體積膨鬆(即貨物體積比大於重量比),亦必須按重量所計 算之基本承租坪數已使用完畢之情況下,方有以貨品體積再 為計價收費之可能。兩造間之所以約定以每4.5噸/坪為坪數 換算基礎,其用意即在於避免發生被上訴人刻意將上訴人之 貨物平攤於地面,不予堆疊,導致上訴人使用坪數虛增。故 100年12月1日起所增列之貨品體積膨鬆條款,亦是在可堆疊



之前提下,考量貨物體積膨鬆之情況,所為例外約定。故上 訴人儲放貨物之倉租應按以下標準計算:
⒈99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 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換算。亦即上訴人儲放之貨物 重量在225噸以下,或體積在225立方米以下者,均僅能收 取基本倉租1萬7,500元。
⒉100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倉租之計算,原則上應 依儲放之貨物重量(並依4.5噸/坪)計算,如儲放之貨物 重量未超過225噸,只能收取基本倉租。但如所存放之貨 品體積膨鬆(即其貨物體積比大於重量比),且基本承租 坪數(225噸)已使用完畢情況下,方例外地以貨品體積( 即立方米)再為計價收費。亦即須先按重量換算基本倉租 ,且在基本倉租之額度已使用完畢情況下,超過的部分才 能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收費,兩者不得併計。 ⒊然自99年10月起,被上訴人竟開始溢收倉租,截至104年5 月止,計溢收140萬3,936元。
㈢被上訴人就其溢收之倉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另上訴人自104年6月 間發現溢收倉租之後,即未再給付每月基本倉租1萬7,500元 ,至雙方契約終止時止,計有6個月倉租合計10萬5,000元未 給付,經與被上訴人溢收倉租數額抵扣之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之款項為129萬8,936元(計算式:1,403,936元-105, 000元=1,298,93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8,9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8,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98年12月1日最初簽訂寄倉合約時,因上訴人表示寄倉之貨 物為包裝塑膠粒(較為膨鬆),雙方乃有租用容量依實際存放 坪數(以每坪4.5噸或每坪4.5立方米換算)之約定。惟於99年 10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實際存放之廢塑料,尚包含不可 堆疊之滾筒塑膠膜、不規則太空袋等貨物,占用面積太大, 被上訴人認為應予以分別計租,即於99年11月請款時,除基 本倉租1萬7,500元外,另加計1,794元,合計1萬9,294元向 上訴人請款。經兩造之承辦人員連繫後,上訴人並無異議,



且如數付款。
㈡99年11月份倉租之計算方式,與99年10月份同。惟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1日換約時,疏未將新約定明訂於99年12月1日之 寄倉合約內,但雙方既已有合意,實難諉為不知。況且100 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已明訂貨品體積膨鬆(即貨物體積比大 於重量比時),其倉租收費標準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 足認雙方係改約定以重量及體積比值大小而決定貨物之倉租 計價標準。
㈢同一種貨物,為便於控管及因電腦設計,不可能併用二種計 租方式,上訴人主張應先按每4.5噸/坪,將兩造約定之基本 承租面積50坪堆滿後,再將所餘貨物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 計租,並不可採。
㈣若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其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6月至同年 12月之倉租合計15萬9,355元,應予抵銷。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寄倉契約書,其中第五條有關倉 租計價之約定為:「基本承租面積100坪(以每4.5噸/坪或 每4.5立方米/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其倉租為每坪每月 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坪數租金3萬5,000元整(營業稅 外加)」(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
⒉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寄倉契約書第五 條有關倉租計價之約定變更如下:「一、費用之調整㈠倉 租: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 ,為坪數換算基準):其倉租為每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 支付基本坪數租金1萬7,500元整(營業稅外加)。二、雙方 同意自99年6月1日起依上開變更後之價格計價。三、寄倉 合約書之其餘條款不變,雙方仍應依約履行(見原審卷㈠ 第16頁)。
⒊兩造於99年12月1日續簽訂寄倉契約書,租用期限1年,租 用容量之記載與上開98年12月1日之寄倉契約書相同,倉 租計算方式與99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相同。 ⒋兩造於100年12月1日以後簽訂之寄倉合約書(即100年12 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 ,其中契約第五條倉租計價之約定變更為:「⒈基本承租 面積50坪(以每4.5噸/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其倉租為每 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坪數租金1萬7,500元整( 營業稅外加)。⒉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 大時其倉租收費標準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倉租收費



標準應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提出之計算方式 調整之)」(見原審卷㈠第17至22頁)。
⒌被上訴人於寄倉合約期間之每月月初均附具計費明細表、 統一發票、進出倉單等資料向上訴人請領上月份之倉租及 裝卸費。
⒍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計向被上訴人支付 倉租248萬6,678元。且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倉租計算應 完全以重量計租為有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之金額140萬3,936元(未抵銷前),被上訴人不予 爭執。
⒎如兩造間寄倉倉租計算方式係於100年12月1日明文變更後 始生效,且應以寄倉貨物之重量及材積分別計價,則上訴 人主張99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溢收之倉租 金額為11萬5,392元,被上訴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 頁、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
⒏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倉租合計15 萬9,355元(以寄倉貨物之重量及材積分別計算倉租時)未 為給付,於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以該金額予以抵銷。但如認定應以寄倉貨物之重量計 算倉租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10萬5,00 0元,被上訴人不予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寄倉合約之倉租計算,係於99年12月1日即變更為 如100年12月1日寄倉合約之計算方式?抑或100年12月1日 始變更?
⒉變更後之倉租應如何計算?亦即應以寄倉全部貨物之重量 或體積擇一後計算?抑或區分個別寄倉貨物種類之重量及 體積後予以分別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98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以及99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 有關倉租計算,除基本承租面積由100坪減至50坪,每月應 支付基本坪數之租金由3萬5,000元減至1萬7,500元外,其餘 不變,均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為坪數換算基準 。換言之,此期間上訴人寄倉貨物係以整體計算,亦即以每 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擇其中一種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計算方式計價,如貨物重量比大於體積比,則以重量計價 ;反之,則以全部貨物之體積計算倉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㈡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應自何時生效:
⒈100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關於倉租計算,將貨物重量計算



與體積計算予以分列,被上訴人主張,此變更後之契約內 容,早於99年11月15日就以傳真通知上訴人,且經上訴人 確認無異議,只是99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疏未予以明文 列入,事實上自99年10月份起之倉租費用就應按變更後之 計算方式為之,並提出業務連絡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12頁);然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之真正 等語。
⒉經查,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且客戶 確認處之欄位,並無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簽認,形式上 已難認屬真正。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證稱: 「是我跟劉先生洽談貨物寄倉之事,我們一開始是用貨物 重量來計算坪數,因為一開始是要寄放塑膠粒,我們談的 是100坪,每坪350元,過了一段時間後,上訴人認為用不 到100坪,所以要求降為50坪,我們也同意了,但因後來 進倉貨品跟原洽談的塑膠粒差別很大,所以我們要求有部 分貨品要以材積方式計算,這部分我們跟他們有簽約。當 初的業務人員許○○跟我做反應後,我有請他擬公文跟上 訴人公司說明,這份公文我有看過,是以傳真方式,就是 該業務連絡通知單,當時許○○有回報說上訴人公司說沒 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作追蹤,這份傳真是許○○發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及背面)。然黃○○僅係聽聞許 ○○回報有傳真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給上訴人,但實際上 許○○有無傳真?回報是否確實?仍無從核實。且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之船務陳○○及會計劉○○均表示沒有印象看 過或知悉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之變更計價之事(見原審卷 ㈡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業務連 絡通知單所為變更計價之內容,業經上訴人確認同意一情 ,舉證尚有未足。故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0月起,寄倉合 約即已經變更,採用新的計價方式云云,自不足採信。從 而,於100年12月之前,兩造關於倉租之計算方式,仍應 依99年寄倉合約之約定內容為準,亦即兩造係自100年12 月1日寄倉合約簽訂後(即101年1月起),始適用新的倉租 計價方式,已堪認定。
㈢100年12月1日變更後之倉租計價內容應如何解釋: ⒈100年12月1日以後之倉租計算,約定內容為:「倉租(含 管理費用):⒈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坪為坪數換 算基準):其倉租為每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 坪數租金1萬7,500元整(營業稅外加)。⒉貨品體積膨鬆 ,其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大時其倉租收費標準每立方米每 日4.5元計價(倉租收費標準應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



期限內提出之計算方式調整之)」(見原審卷㈠第17至22 頁)。依其約定內容之架構及文義,原則上係以寄倉貨物 之重量即每4.5噸/坪,作為基本倉租坪數之換算基準;但 如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大於重量比時,則以每立 方米每日4.5元計算倉租。就此上訴人主張,應以全部貨 物一併計算,如重量比大,則全部貨物以重量計價,如體 積比大,則全部貨物以體積計價;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含 意係指區分貨物種類分別計算,同種貨物重量比大,則以 重量計價,如體積比大,則以體積計價等語。
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倉庫供他人寄放貨物作為營 利,故其利基在於倉庫空間之合理有效運用,貨物體積大 而重量輕(體積比大於重量比),則多占用倉庫空間,自應 以體積(即貨物堆置後之占用空間)計算倉租;惟如貨物重 量大而體積小(重量比大於體積比),則貨物搬運、裝卸及 空間騰挪不易,耗費倉庫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自應以重量 計算倉租。換言之,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區分貨物體積及 重量之不同性質予以計算倉租,實乃倉庫經營業者之營運 常態。故如貨物種類性質相同,重量比均大於體積比,或 體積比均大於重量比,則均以重量或體積計算倉租,固無 疑義;惟貨物種類多樣,性質各異,有體積比較大者,有 重量比較高者,則區分貨物種類予以計算倉租,不僅合於 情理,亦屬倉庫經營管理及獲利所必要。
⒊再參照證人黃○○前開證述,上訴人寄倉貨物本為塑膠粒 ,後來發現尚有其他包裝種類之貨物,與本來預估差異大 ,才會增列材積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足 以證明100年12月1日寄倉合約變更之原因係因貨物種類性 質各異所致,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客戶產品期間進出表」所示之上訴人寄倉貨物,包括多種 不同貨品,可得佐證(見被證五卷之㈠第6、15、24、35 、44頁…),可見區分貨物體積比與重量比之不同予以分 別計算倉租,即屬當然之結果。換言之,系爭約定所稱「 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大時…」,該「貨 品」應指「該種貨品」而言,非得解為「該全部貨品」, 蓋如屬後者,則仍以99年12月1日以前寄倉合約所約定「 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即可, 即無須另將「貨品體積膨鬆」獨立列為約定之內容。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寄倉貨物僅能有一種計算方式,即重量比 大時全部依重量計算,體積比大時則全部依體積計算倉租 云云,即非可採。
⒋又變更後之合約雖約定遇貨物體積膨鬆時,得另以體積每



立方米每日4.5元計算租金,惟變更後之倉租內容,並未 取消基本倉租之約定。因此,無論以重量或體積計價,仍 必先滿足基本倉租(即先按重量每4.5噸/坪,換算達50坪 即225噸)之坪數要求後,超過的部分才能再以體積計價, 否則基本倉租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換言之,重量比大之貨 物重量不足225噸(基本倉租)之月份,被上訴人欲針對體 積膨鬆之貨品加收每立方米每日4.5元之租金時,仍應將 體積膨鬆之貨物先列入基本倉租之重量計算後,待已達22 5噸,剩餘的部分,始得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加收租金, 始符公允。至於重量比大之貨物已達225噸時,則體積膨 鬆之貨物得全數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加收租金,自不待 言。
㈣被上訴人溢收倉租之情形如下:
⒈本院認定兩造有關新的倉租計算方式係自100年12月1日寄 倉合約明文變更後始生效,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主張在此之前所溢收之倉租金額11萬5,392元不予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期間 (即99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所溢收之倉租11萬5,392 元,即屬有據。
⒉另101年1月起,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卷㈠第11頁之附表 所載每月寄倉貨物之噸數,其中如後開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月份,貨物重量均有未達225噸基本倉租之情形,而前開 月份,被上訴人除收取基本倉租1萬7,500元外,另就體積 膨鬆之貨品亦全數再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加計倉租,顯 然未先補足按每4.5噸/坪計算之基本倉租之重量,揆諸上 開說明,已然不符寄倉合約有關基本倉租之規定。據此, 被上訴人溢收倉租之月份及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合計溢收17萬5,452元。
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溢收之倉租合計29萬0,844元(計算式: 115,392+175,452=290,844)。該溢收之金額,被上訴人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6月至同年12月(即104年6 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計6個月)之倉租合計10萬5,000元未 為給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該金額予以抵銷(見不爭執 事項⒏),經抵銷結果,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 請求溢繳之倉租為18萬5,844元(計算式:290,844-105,000 =185,84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見 原審卷㈠第19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 分,關於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敗訴 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資料來源:原審卷㈠第11頁、第24~186頁,本院卷第41 頁)
┌───┬────┬────┬────┬────┬────┬─────┬────┐
│ 計費 │貨品噸數│以基本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收倉租 │ 溢收款 │
│ 年月 │ │租 225噸│收取之基│另外按貨│實際請領│ │ │
│ │ │按17,500│本倉租 │物體積收│之倉租 │ │ │
│ │ │元比例換│ │取之倉租│ │ │ │
│ │ │算後之租│ │ │ │ │ │
│ │ │金 │ │ │ │ │ │
│ │ │ A │ B │ C │B+C=D │ A+C=E │ D-E │
├───┼────┼────┼────┼────┼────┼─────┼────┤
│101.01│167.0470│ 12,993│ 17,500│ 18,587│ 36,087│ 31,580 │ 4,507│ ├───┼────┼────┼────┼────┼────┼─────┼────┤




│101.02│169.2370│ 13,163│ 17,500│ 21,243│ 38,743│ 34,406 │ 4,337│
├───┼────┼────┼────┼────┼────┼─────┼────┤
│102.09│193.1855│ 15,026│ 17,500│ 34,895│ 52,395│ 49,921 │ 2,474│
├───┼────┼────┼────┼────┼────┼─────┼────┤
│102.10│169.5655│ 13,188│ 17,500│ 31,303│ 48,803│ 44,491 │ 4,312│
├───┼────┼────┼────┼────┼────┼─────┼────┤
│102.11│169.5655│ 13,188│ 17,500│ 30,308│ 47,808│ 43,496 │ 4,312│
├───┼────┼────┼────┼────┼────┼─────┼────┤
│102.12│190.3155│ 14,802│ 17,500│ 33,416│ 50,916│ 48,218 │ 2,698│
├───┼────┼────┼────┼────┼────┼─────┼────┤
│103.01│190.3155│ 14,802│ 17,500│ 40,623│ 58,123│ 55,425 │ 2,698│
├───┼────┼────┼────┼────┼────┼─────┼────┤
│103.02│190.2805│ 14,800│ 17,500│ 36,692│ 54,192│ 51,492 │ 2,700│
├───┼────┼────┼────┼────┼────┼─────┼────┤
│103.03│188.0305│ 14,625│ 17,500│ 28,380│ 45,880│ 43,005 │ 2,875│
├───┼────┼────┼────┼────┼────┼─────┼────┤
│103.04│151.7435│ 11,802│ 17,500│ 15,102│ 32,602│ 26,904 │ 5,698│
├───┼────┼────┼────┼────┼────┼─────┼────┤
│103.05│144.7405│ 11,258│ 17,500│ 12,916│ 30,416│ 24,174 │ 6,242│
├───┼────┼────┼────┼────┼────┼─────┼────┤
│103.06│118.9060│ 9,248│ 17,500│ 12,499│ 29,999│ 21,747 │ 8,252│
├───┼────┼────┼────┼────┼────┼─────┼────┤
│103.07│108.9060│ 8,470│ 17,500│ 13,805│ 31,305│ 22,275 │ 9,030│
├───┼────┼────┼────┼────┼────┼─────┼────┤
│103.08│ 67.7620│ 5,270│ 17,500│ 13,575│ 31,075│ 18,845 │ 12,230│
├───┼────┼────┼────┼────┼────┼─────┼────┤
│103.09│ 86.7050│ 6,744│ 17,500│ 16,729│ 34,229│ 23,473 │ 10,756│
├───┼────┼────┼────┼────┼────┼─────┼────┤
│103.10│ 86.7050│ 6,744│ 17,500│ 17,762│ 35,262│ 24,506 │ 10,756│
├───┼────┼────┼────┼────┼────┼─────┼────┤
│103.11│ 86.7050│ 6,744│ 17,500│ 17,189│ 34,689│ 23,933 │ 10,756│
├───┼────┼────┼────┼────┼────┼─────┼────┤
│103.12│ 86.7050│ 6,744│ 17,500│ 17,762│ 35,262│ 24,506 │ 10,756│
├───┼────┼────┼────┼────┼────┼─────┼────┤
│104.01│ 86.7050│ 6,744│ 17,500│ 17,761│ 35,261│ 24,505 │ 10,756│
├───┼────┼────┼────┼────┼────┼─────┼────┤
│104.02│ 86.7050│ 6,744│ 17,500│ 16,041│ 33,541│ 22,785 │ 10,756│
├───┼────┼────┼────┼────┼────┼─────┼────┤
│104.03│ 85.2300│ 6,629│ 17,500│ 15,394│ 32,894│ 22,023 │ 10,871│
├───┼────┼────┼────┼────┼────┼─────┼────┤




│104.04│ 39.7240│ 3,090│ 17,500│ 13,698│ 31,198│ 17,500 │ 13,698│
├───┼────┼────┼────┼────┼────┼─────┼────┤
│104.05│ 39.7240│ 3,090│ 17,500│ 13,982│ 31,482│ 17,500 │ 13,982│
├───┴────┴────┴────┴────┼────┴─────┼────┤
│ │ 總 計 │ 175,452│
├───────────────────────┴──────────┴────┤
│備註:若A+C小於17,500元(基本倉租),被上訴人僅能收取基本倉租1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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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發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