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洪翊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宜民
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行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萬5117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慧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 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洪慧雯即煒鑫消 防工程行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5117元(原審判決 乙○○應給付金額49萬5117元及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上開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於106年9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精神慰撫金為13萬2076 元,並追加減少勞動力損失36萬7924元(見本院卷第94頁) ;嗣於 106年11月28日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洪慧雯即煒鑫消 防工程行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11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乙○○及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 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7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上開減縮、追加,核分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區國光路與復興路 3段交叉路口,欲左轉復興路,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與超速行駛之伊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沿 南區國光路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車禍) ,致使伊人、車倒地,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6×2公分)、多處挫傷並擦傷(左 上肢、雙下肢、左腰)等傷害;又乙○○係被上訴人煒鑫消 防工程行即洪慧雯(乙○○之妻)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 時,乙○○係為洪慧雯執行送貨職務,爰依民法第 18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乙○○、 洪慧雯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47萬7337元(含醫藥 費18萬0228元、看護費36萬元、機車維修費 4萬7210元、交 通車資968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因車禍受傷已請領 之強制保險金額11萬9781元),及乙○○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洪慧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上訴人:
一、乙○○則以:伊雖然係在煒鑫消防工程行任職,並擔任陌生 人拜訪及工程洽談工作,但車禍當時,伊係在休假,並非在 執行職務,伊否認當天係在送貨。醫生的診斷證明書所載明 之需專人照顧期間都較長,所以上訴人所需看護期間不需長 達180日,且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因骨內釘彎曲斷裂住院, 與車禍並無關連,應係其他外力所造成;機車修理費 4萬72 10元及慰撫金80萬元之請求,均過高。且車禍雙方都有過失 ,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況狀等語,資為抗辯。二、洪慧雯則以:事故發生時乙○○已經放假了,伊沒有辦法約 束乙○○在放假期間的行為。伊沒有出勤紀錄。上訴人於 1 04年2月5日因骨內釘彎曲斷裂住院,伊認為醫生所述跟乙○ ○所述是一半一半。否認當天乙○○是在執行職務,工程行 那時候已經沒什麼營業了,所以當天乙○○確實是要去找工 作,而不是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49萬511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49
萬5117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後開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洪慧雯即煒鑫消防 工程行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117元及自 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 人乙○○及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 7924元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補陳:伊目前仍在就讀大學,故臺中榮民總醫院無 法確認職業類別及系爭車禍所生影響,而無法知悉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然鑑定結果伊確因系爭車禍致左大腿萎縮 1 cm(右側43cm、左側42cm),而受有職業選擇限制,自難認 伊之勞動能力全無減損,況車禍迄今後遺症持續產生,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就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所生影響漏未鑑定,或 現今儀器對於腦部功能性損傷無法檢測出來,是以伊腦部受 到撞擊後,與車禍前比較,記憶力明顯衰退、反應比較慢, 伊腦部功能性確實已受到損害,故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請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以2%計算,並參酌每月基本 工資2萬1009元,則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042. 16元,而伊因車禍住院等須延畢一年,預計23歲進入職場, 應可持續工作至65歲,共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1萬5816 元(計算式:5042.16 ×42年之霍夫曼係數22.9696=115816 )。另伊因車禍住院及需專人照顧 180天,延畢一年進入職 場,即106年7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5日,伊喪失工作收入25 萬2108元(計算式:21009×12=252108),總計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為36萬7924元等語。
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補稱:煒鑫消防 工程行是以伊太太洪慧雯名義登記,實際上是伊在經營,一 人公司並無打卡證明,並非上訴人所述伊是執行職務,當時 伊沒有工作,是在找工作,伊給上訴人名片只是方便聯絡; 車禍前已沒有工作,會計師有問伊是否要辦理停業,伊說等 一下;上訴人實用英文科目第一學年上學期35分、下學期46 分,第三學年上學期62分,證明上訴人實用英文本來就不好 ,這部分追加不合理等語。
洪慧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補稱:乙○○當 時沒有工作,是在找工作,煒鑫消防工程行是乙○○借用伊 的名登記,是乙○○在經營;車禍前就沒有工作,不是發生 車禍後才停業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有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 47-49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61 -6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乙○○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原審法院 104年度交簡上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4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乙○○係 煒鑫消防工程行即洪慧雯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乙○ ○係為洪慧雯執行送貨職務之實,業據提出乙○○名片為證 ,而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名片予證人甲○○(上訴人之父親) 之事實雖不予否認,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洪 慧雯應否對於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 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係乙○○於事發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乙○○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法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 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 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 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 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 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 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時,在 該院急診室乙○○即交付其上印有「煒鑫消防工程行 乙 ○○」及連絡電話之名片(見本院卷第58頁)予甲○○, 並告知其係急著去烏日送貨之情,業據甲○○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拿名片是為了以後聯絡方便云云,惟 經甲○○當庭質問乙○○:你說要去烏日送貨,不然伊怎 麼會知道你要去烏日等語,乙○○始又辯以:伊確實有說 要去烏日,伊是說要找朋友講工作,不是說要去送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若僅為聯絡方便,僅須告知以 名片上之聯絡地址、電話即可,又何須將至烏日做何事亦 一併告知,足見乙○○事發後不久,確如甲○○所證述之 情,係為了至烏日送貨,而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堪予認定 。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⑶至於洪慧雯雖提出煒鑫工程於105年12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歇業資料、於104年9月1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 自104年9月16日起105年9月15日暫停營業資料(見本院卷 第30頁-48頁),並辯稱煒鑫工程行在系爭車禍103年 6月 16日發生前已無營業云云。惟此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形式上有向臺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申請 歇業、暫停營業而已,尚不足證明在此之前並無營業,是 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洪慧雯就乙○○之上開執行職務,對上訴人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裁 判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總計18萬0228元( 即172006+8222=180228),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 據(見原審卷 43-4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 上訴人於104年 2月5日因骨內釘彎曲斷裂住院,與車禍並無 關連,應係其他外力所造成云云,惟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函詢結果「.,因仍以開放性骨折為最,故仍與車禍 最相關」等情,此有該醫院105年6月3日中醫醫行字0000000 0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50-52頁)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此 之所辯,委無足採。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18萬0228元,應 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 180 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 47-49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診斷證 明書所載明之需專人照顧期間都較長云云。惟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上訴人分別於:⑴103年 6月16日至6月25日住院,住院 與出院1個月需人照顧,計40日;104年 2月5日至2月11日住 院,住院與出院3個月需人照顧,計97日。⑵104年 3月31日 至4月2日住院3日;104年6月22日至6月29日,住院 8日,需 專人照護1個月,計38日。⑶105年 2月19日至2月23日住院5 日。其中104年3月31日至4月2日住院3日期間,與104年2月5 日至2月11日住院,住院與出院3個月需人照顧期間,有所重 疊,須扣除3日,總計為180日。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 足採。則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36萬元(計算式:180×2000= =360000元),即屬有據。
㈢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 車禍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4萬72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富全機車行單據(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為證,該單據分 別載明之零件費用 3萬9010元、安裝工資8200元,零件費用 部分則應計算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 8月,迄車禍發 生時即103年6月16日,已使用 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031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010÷(3+1)≒9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1/3 ×(1+11/12)≒18692;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0 318】。是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金額,為2萬85 18元(計算式:20318+8200=2851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交通車資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支出之往返醫院計程車資總計96 80元(即7160+2520=968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為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為屬有據。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萬5816元、大學延畢一年 薪資損失25萬210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經兩造協議後(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經本院送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病人於106年 7月6日門診鑑定。目 前骨折已癒合,內固定器已拔除,左大腿萎縮 1cm(右側 43cm、左側42cm)膝關節活動正常,依勞工傷殘給付標準 ,無勞動力損失。」,此有該院106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 第1064202286號函檢送之骨科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76-77 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上開受傷經鑑定結果既無勞動力 損失,則上訴人仍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1萬5816元,即無所據。
②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伊確因系爭車禍致左大 腿萎縮 1cm(右側43 cm、左側42 cm),而受有職業選擇 限制,自難認伊之勞動能力全無減損,況車禍迄今後遺症
持續產生,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就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所生 影響漏未鑑定,或現今儀器對於腦部功能性損傷無法檢測 出來,是以伊腦部受到撞擊後,與車禍前比較,記憶力明 顯衰退、反應比較慢,伊腦部功能性確實已受到損害,故 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請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 所受傷害業據鑑定結果,膝關節活動正常,並無勞動力損 失,且所指腦部受到撞擊後,與車禍前比較,記憶力明顯 衰退、反應比較慢,腦部功能性確實已受到損害云云,均 乏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⑵有關大學延畢一年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延後一年畢業,以每月基本工資 2萬1009元計算,一年薪資損失 25萬2108元等語,並據提 出修平科技大學行事曆、課程表、歷年成績表、學生證、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 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 益」可言。上訴人無法如期畢業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並無 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事發之時即已有至 特定機構(單位)就業之確定計劃之事,及延後畢業無法 就業一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泛稱以每 月 2萬1009元計算云云,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何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乙○○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
時就讀大學一年級,與父母同住,事發時剛離職,因本件事 故受傷後歷經 2次手術治療,且因受傷復健導致相關體能課 程無法延續,並造成生活上有所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乙○○則為專科畢業,已婚,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一日收入約1100元等情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查 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審酌兩造學經歷 、財產資力情形、乙○○應負之責任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 可採,應予駁回。
㈦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7萬8426 元(計算式:180228元+360000+28518元+9680元+300000元= 878426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率為 45公里/ 小時,確有超速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4號)可稽。是 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應具與有過失,堪予認 定。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系爭車禍 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1萬4898元(計算式:878426 × 70%=61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是上 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 有剩餘方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 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總計11萬978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 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49萬5117元(計算式: 000000-0000
00=49511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 始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4年9 月18日當庭送達予乙○○、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3 日送達予洪慧雯,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見附民卷 第 1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8頁)附卷可參,則上訴 人請求乙○○自104年9月19日起、洪慧雯自105年6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洪慧雯自105年6月16日至同年月 23日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49萬5117元,及乙○○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9月19日)、洪慧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綜合上述,洪慧雯辯稱乙○○當時沒有工作,是在找工作, 煒鑫消防工程行是乙○○借用伊的名登記,是乙○○在經營 ;車禍前就沒有工作,不是發生車禍後才停業云云,不足為 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洪 慧雯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本院追加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萬792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