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高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姚孟杰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彰化秀傳醫院放射師,上訴人至該院實習期間, 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藉故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 同)588,000元(借款時間、金額見附表所載)。上訴人為 使被上訴人繼續貸與款項,於100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5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開借 款雖未約定還款日期,惟在被上訴人105年8月24日催請其於 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後均已到期。且由兩造間105年8月24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3日簡訊往來內容及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本票,可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少50萬元之 事實,證人洪忠毅、謝錫裕之證述,亦可佐證其情,而縱無 利息之約定,也不得以此否認兩造間有前述消費借貸之事實 。再依常理,一般請客餽贈應無需簽交本票,是上訴人辯稱 簽發本票非因消費借貸係請客餽贈,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88,000元等語(另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向被上訴催討時,遭 上訴人辱罵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 人就此未上訴,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貳、上訴人抗辯及主張: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前述醫院擔任實習生 期間並無薪資,被上訴人基於前輩身分,多次邀請上訴人在 內之大夥一同外出聚餐遊玩所支出之花費,核其性質應屬朋 友間之請客餽贈,兩造既無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交付,自與 消費借貸無涉。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催討騷擾,甚對外散 布上訴人借錢不還之不實資訊,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應付, 非得逕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況系爭本票簽發前上 訴人已借529,000元,本票金額何僅5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 簽發系爭本票後仍繼續借貸未還,有違常理。再被上訴人長
期未為追償,任系爭本票追索權逾期;證人洪忠毅及謝錫裕 所證均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而來,其證述不足為採;至兩造 簡訊往來內容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承認債務之真意,及 雙方消費借貸金額為何。故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詞。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 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 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實習而認識,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 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卷附簡訊內容為兩造之對話等情 ,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 對此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簡訊對話 及證人洪忠毅、謝錫裕之證詞為證。然查本票乃無因證券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然其否認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等情,並稱其係 因遭上訴人催討欠債,為應付被上訴人而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是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即得推認兩造間有本票所載面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仍須調 查是否有借貸之事實。
三、查被上訴人稱:伊借款時,礙於兩造當時之交情,並未留 下字據或收據,致未能提出所稱各筆借貸之直接證據,僅 能以其事後向上訴人催討時之簡訊對話為本。而核卷附兩 造簡訊對話,當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下午6時56分向 上訴人表示「....以前就是對你太仁慈了,才會一再的借 你錢,我也不想再多說什麼,你如果有照你講的還我錢, 我需要這樣嗎?」等語時,上訴人回應稱「要還,但你什 麼都不要說」,甚於次日自問被上訴人「我總共欠你多少 ?」,被上訴人回以「你之前本票上寫500000」,上訴人 則稱「50我是隨便寫整數」、「應該沒有到那麼多」,被 上訴人再稱「有超過50,不是應該沒到那麼多」等語(見 原審卷7、8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認有欠款,更 自稱願意返還之情,並未見其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
借款金額達500,000元之事實。又對照被上訴人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亦自辯係為應付被 上訴人催討借款而交付,可見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衡情 ,若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前述借貸關係,上訴人當不致被無 故誣指欠債時,即自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再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洪忠毅、謝錫裕在原審雖皆證述其 等並未親見兩造消費借貸之過程,然其等均另證稱曾聽見 兩造在電話中論及借貸之細節(見原審卷56頁反面、58頁 正面),謝錫裕甚證稱:被上訴人前向其借7萬元,尚欠4 萬未還,其聞稱被上訴人係將所借轉借予上訴人等情(同 上頁),亦足補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貸與上訴人系爭本票面 額借款之事實,雖未能提出兩造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 直接證據以為證明,然據被上訴人所提卷附兩造之簡訊對 話內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回應「要還」,並 自問「欠多少」等節,對照被上訴人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 交付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自辯係為應付被上訴人向其催 討借款始簽發交付,佐以上開證人所證其等確曾聽聞兩造 在電話中談論借貸細節等情,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向其借貸系爭本票數額之欠款等事實。則原審據此認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即無不合。則上訴人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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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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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月18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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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5月31日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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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6月至99年10月 │2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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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14日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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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2月2日 │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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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2月15日 │1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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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5月11日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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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5月15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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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7月14日 │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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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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