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宋柏誼
宋家善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參照)。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原告宋柏誼於原審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人在國外,其 未經原審合法通知,致其於第二審程序始能提起反訴云云。 惟查,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註明被上訴人即反訴 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不得代收,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合法送達反訴原告宋柏誼,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 頁),而反訴原告宋柏誼早已於上開收受送達前 2 日即106 年5 月30日入境,迄其提起本件反訴前,並無再 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足見反訴原告宋柏誼主張其未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第二 審程序始能提起反訴云云,洵無可取,合先敘明。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與訴外人蕭培甄(原名蕭培芊 )交往而離家,此後反訴原告即負起養育母親邱秀美之責,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按月支付母親生活 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140 個月,總計420 萬元, 應由兩造三人各自負擔三分之一,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人各140 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經查:反訴被告於原審提起本訴,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遷出;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渠等 代反訴被告支出照護邱秀美之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之情形;再者,反訴原告之反訴 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相牽連之情 形,殊無符合同條項第2 款「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 利益」之情形;又無抵銷之請求,自亦無同條項第3 款所稱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 情形。此外,反訴部分與本訴部分亦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所 稱之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從而,本件反訴並不具備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2 項提起反訴之要件,本院亦無從依家事事 件法合併審理,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