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王偉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邱聰文
紀幃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紀幃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萬2500元,及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紀幃軒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 463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應準用之。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紀幃軒、邱聰文三人於多年前 合夥從事房地產買賣,出資比例為每人各三分之一,期間係 以兩造之名義或商請他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 獲利部分亦按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借用訴外人即伊之弟弟王 啟尚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 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嗣後於同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 下同) 538萬元出售。惟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知悉系爭房地並非王啟尚買賣,即通知伊該房屋買賣 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除了需補繳稅款外,另須按漏稅額處 以罰鍰,共計201萬7500元(本稅80萬7000元、罰鍰121萬05 00元)。但因借名之人為伊之弟弟,伊必須先行處理,以免 牽連他人,伊已向中區國稅局承諾繳清本稅及罰鍰,被上訴 人因此同免責任,故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7 條第 1項、第681條、第28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伊67萬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售不論是合夥或合資 ,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特種貨物稅之本稅及罰款,係屬「合 夥之必要費用」,並非「合夥債務」,故伊依民法第 678條 第1項、第680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人支付此必要 費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乙、事實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紀幃軒、邱聰文三人於多年前合夥從事房地產 買賣,合夥比例為每人各三分之一,期間係以兩造之名義或 商請他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亦按合 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兩造於民國(下 同)101年3月26日借用訴外人即伊之弟弟王啟尚之名義購買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 2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嗣後於同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 538萬元 出售。嗣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知悉系爭 房地並非王啟尚買賣,即通知伊該房屋買賣未依規定申報特 銷稅,除了需補繳稅款外,另須按漏稅額處以罰鍰,共計 2 01萬7500元(本稅80萬7000元、罰鍰 121萬0500元)。之後 伊雖將上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 兩造係互約出資之合夥團體,從事之房地產投資負有稅捐債 務 201萬7500元,目前無任何合夥財產可清償上開合夥債務 ,被上訴人對於不足之額,本應連帶負其責任。但因借名之 人為伊之弟弟,伊必須先行處理,以免牽連他人,伊已向中 區國稅局承諾繳清本稅及罰鍰,被上訴人因此同免責任,故 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7條第1項、第681條、 第 28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爰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伊6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伊等與上訴人從未有任何法律關係,紀幃軒僅是與王啟尚間 有合作購買系爭房地,邱聰文就紀幃軒與王啟尚間合作購買 系爭房地之行為亦無任何關係。而紀幃軒與王啟尚合作購買 系爭房地時,雖用王啟尚為登記名義人,但有約定未經紀幃 軒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詎料,王啟尚擅自將系爭 房地出售,故系爭房地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王啟尚 違背其與紀幃軒之合作關係所致,應由王啟尚負擔繳納。倘 法院採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之購買係屬合夥關係,依上訴
人所述,紀幃軒與上訴人、王啟尚係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經營 目的,而系爭房地出售之時,紀幃軒並不知情,則合夥之目 的乃是王啟尚與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使合夥經營之目的無法 繼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合夥事業尚未完 成,故不得清算合夥財產,自無命紀幃軒負擔上訴人所指之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證 明兩造間存有合夥之契約關係,縱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 規定,亦無法證明兩造之合資關係已經解散並經清算終結, 故上訴人於清算終結前,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按合夥人數比 例分攤合夥債務各67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聰文、紀幃軒應各給付上 訴人67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邱聰文確實有參 與合夥,邱聰文對於合資購屋之經過均相當清楚,尚能自行 盤算此次合資之利潤,在在均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購屋之關 係;在兩造合資購屋期間,係由紀幃軒負責處理資金之事務 ,而相關之售屋款亦已分配完畢。而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 特種貨物稅之本稅及罰款,係屬「合夥之必要費用」,並非 「合夥債務」,故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第546 條第 1項規定請求合夥人支付此必要費用,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伊自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兩造間合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出售後,因國稅局 查核而衍生之特銷稅,伊在處理之過程中並無過失,被上訴 人主張以賠償金抵銷並不可採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並無法證明 邱聰文有出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則出售登記在王啟尚名下 之系爭房地遭課徵奢侈稅,與邱聰文無涉。再依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合夥關係,縱 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惟參與經營系爭房地之「合夥人」 應為上訴人、紀幃軒與王啟尚三人,與邱聰文無涉。況上訴 人所指購置系爭房地而類推合夥法律關係,亦因該合夥事業 尚未清算,上訴人應無從請求伊等 2人分攤奢侈稅債務。且 依中區國稅局回函可知該局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罰鍰 ,係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承諾,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倘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理,然關於上訴人向伊等所請求 分攤之奢侈稅,乃是上訴人執行合夥事業所導致伊等 2人之 損害,上訴人亦應對伊等2人負同額之賠償金,故伊等2人以 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等 2人即無請求權利等 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啟尚於 101年11月 1日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 101年11月19日 代理王啟尚與林靜美簽訂買賣契約,將王啟 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60/100 00)、同段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1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1建號(臺中市○ ○區○○路00號地下一樓、二樓、權利範圍: 1/143)及同 段 17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54/10000)等不動 產(即系爭房地)以 538萬元出售予林靜美(見原審卷第77 頁至87頁)。
㈡系爭房地買賣後經中區國稅局抽查,王啟尚於104年11月3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約談時供稱:「(問:再向台端確認,有 關本案標的之銷售價格、收款條件、產權移轉及貸款等細節 係由誰決定?最後達成之買賣價格金額及其它交易細節由該 人所決定?)買入及售出本案標的所有細節均由本人決定, 但會跟家人及哥哥王偉昌商量。」、「(問:依本局目前查 得資料及台端敘述資金來源,購買及賣出本案標的均跟哥哥 王偉昌有關,是否係哥哥借用台端名義投資不動產,涉嫌逃 漏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沒有,本來打算自住,後因家 庭因素,本人未入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8日簽立承諾書交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表示其利用王啟尚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漏報特銷稅銷售 額 538萬元,稅額80萬7000元,並同意繳納等語(見原審卷 第21頁)。
㈣中區國稅局嗣以納稅義務人王偉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漏報銷售額 538萬元,而核課本稅80萬7000元及罰鍰 121萬0500元,合計201萬7500元。上開稅款及罰鍰,上訴人 業已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76頁正、背面)。 ㈤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係由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於102年1月 2日匯入臺中二信大雅分社帳號0000000號、戶名王啟尚之帳 戶中。
㈥102年1月14日王啟尚之上開帳戶有匯款40萬元至鄭萍帳戶。 ㈦邱聰文於105年 3月間與上訴人對話,其內容如原證3之錄音 及譯文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多年前約定共同出資從事房地產買賣事 業,每人佔合夥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合夥期間係以兩造之名 義或商請他人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亦按 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此為兩造之歷 年合夥模式等情;惟被上訴人之先位抗辯則否認兩造間有合
夥關係存在,備位抗辯則以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關 係即為合夥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紀幃軒與王啟尚三人間 與邱聰文無關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是否有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為何?
二、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於多年前約定共同出資從事房地產買賣 事業,每人佔合夥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合夥期間係以兩造之 名義或商請訴外人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 亦按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此為兩造 之歷年合夥模式等語。惟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所具體約定合夥 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一房地一買賣一合夥?抑或長期買賣 房地產之整體合夥?)、各自出資金額若干、盈虧如何計算 、合夥關係起於何時、合夥期間為何、是否已終結合夥關係 、其合夥清算情形為何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揆諸 前開說明,合夥關係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 出資之無名契約。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其具體法律關係為何 ,仍應依兩造間之具體約定以認定之,非必然即為有名契約 之合夥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先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即主張係屬有名契約 之合夥關係,自難採信。
㈡系爭房地係於101年2月26日以王啟尚名義向訴外人黃琪修所 買受,買賣價金 338萬元之事實,此有證人廖鎮洲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4-109頁)。且據 廖鎮洲於原審證述:伊不清楚是否認識王啟尚,有印象有見 過王啟尚;系爭房地是伊仲介給王偉昌購買,買賣時王偉昌
與紀幃軒二人都有出面跟伊接洽,但他們的私底下關係伊不 清楚,打契約時,他們兩人都有出面,王啟尚的名字是王偉 昌或紀幃軒代簽,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背面 -101頁)。又徵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由紀幃軒以王 啟尚之代理人身分簽立,且在「價金給付備忘錄」欄內,記 載買方王啟尚於101年2月29日繳款50萬元,其「價金解繳人 」係由紀幃軒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 107頁)。據此,系爭 房地之買入係由上訴人及紀幃軒二人出面與廖鎮洲接洽買入 ,簽約時上訴人與紀幃軒均有親自到場,並由紀幃軒給付50 萬元買賣價金,是紀幃軒就系爭房地之買入,不僅知之甚詳 ,更參與其事。
㈢嗣系爭房地,王啟尚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授權書(見原審卷 第37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與訴外人承旺不 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承旺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38-40頁)、於同年月19日代理王啟 尚與訴外人林靜美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 538萬元出 售予林靜美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誌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87頁)。核與許誌偉於原審證 述:這個案件是伊公司的莊方杰承辦,伊公司是賣方的仲介 ,當時上訴人是經由廖鎮洲的介紹買入系爭房地,王偉昌再 委任多家仲介公司銷售,伊公司是其中一家,最後是伊公司 找到買家而媒合成功,因是承辦業務去簽的,伊是店長,細 節不是很清楚,但簽買賣契約當天伊有在場,因為已有一段 時間,伊沒有印象紀幃軒有沒有來,伊知道的是王偉昌代理 王啟尚來簽約,因王偉昌騎重機來,令伊印象比較深,王啟 尚本人沒有到場,系爭房地是登記王啟尚名義,買賣是做履 約保證,都有附履保公司合約書,所有價金都入到買賣雙方 臨時的履約帳戶內,等到交屋完成,所有款項會匯入王啟尚 帳戶名下,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4頁)在簽約時,有提示給 王偉昌看,伊公司為了避免賣方不清楚奢侈稅的規定,所以 提供正式的文件讓他確認,先確認後再進行後來的買賣,作 為告知義務的證明,怕口述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在兩年內移 轉才會有奢侈稅的問題,關於奢侈稅的告知還有一個警示表 ,有很多項目,伊公司先提示給屋主確認過,不是只有文字 而已,還有審閱表,針對那些項目勾選,若有勾選就要繳納 奢侈稅,若不符合那些條文的話,就不用繳納奢侈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65頁背面)情節相符。 ㈣次以,上訴人係借用王啟尚之名義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亦 據王啟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購買過程沒有與邱聰 文接洽。伊是以伊的名義借王偉昌投資房子,買賣過程都是
出具委託書予王偉昌處理,伊沒有看過邱聰文,只有看過紀 幃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上訴人於 104年11 月18日在中區國稅局約談時陳稱:系爭房地之購買係伊出資 ,利用王啟尚名義投資不動產,以符合特銷稅第5條第1款自 住之規定,規避特銷稅(俗稱奢侈稅)等語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52-54頁)。至於王啟尚於104年11月 3日在中區國稅 局約談時雖陳稱:其買入及售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細節均由 其決定,並非其哥哥王偉昌借用其名義投資系爭不動產云云 (見本院卷第55-56頁), 明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且屬 王啟尚面臨中區國稅局調查時之欲圖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再以,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9日以538萬元出售予林靜美後 ,履約保證公司即第一建經公司於102年1月2日匯款284萬53 48元至王啟尚設於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履約保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29-33頁)在卷 可憑。嗣王啟尚上開帳戶於102年1月14日經人提領40萬元, 且隨即以紀幃軒名義匯至訴外人鄭萍之帳戶,此並有臺中二 信大雅分社於106年3月21日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129-130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之款項由 紀幃軒掌控乙節,即堪認定。對此紀幃軒雖辯稱:該匯款申 請書上之「紀幃軒」簽名非伊之簽名筆跡云云,雖以之核對 買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代理人「紀幃軒」之簽 名筆跡,以肉眼辨識即能辨別其二者明顯不同,但審酌辦理 匯款人既能明確書寫紀幃軒之身分證字號及手機電話號碼, 又係自王啟尚之臺中二信大雅分社帳戶領取40萬元後之同日 即以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電腦匯款申請書以紀幃軒名義匯款 予鄭萍,若此筆匯款與紀幃軒無關,衡情辦理匯款人無須如 此大費周章為紀幃軒作嫁,況且系爭房地買入確實係由紀幃 軒以王啟尚之代理人身分簽約及解繳買賣價金50萬元,有如 前述。矧,紀幃軒於原審係辯稱:系爭房地時,雖用王啟尚 為登記名義人,但有約定未經伊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 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難以匯款申請書筆跡非紀幃 軒所親簽,即認定紀幃軒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 ㈥據上,以系爭房地買入(由上訴人及紀幃軒二人出面接洽買 入並到場簽約,並由紀幃軒代理王啟尚,復由紀幃軒給付50 萬元買賣價金),及賣出(由上訴人代理王啟尚),暨自王 啟尚收受買賣價金之帳戶中提款並以紀幃軒名義匯款予鄭萍 等情以觀,王啟尚不過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已。上訴人主 張其與紀幃軒共同出資買賣房地,及王啟尚之帳戶係由紀幃 軒保管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邱聰文亦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資人,並
提出其與邱聰文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此雖為邱聰文所 不爭執,惟辯稱純屬朋友立場之對話聊天,且否認參與系爭 房地之買賣等語。本件上訴人除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外,對於 邱聰文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買賣資金出資、分配等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難採信。雖王啟尚於本 院證述:上訴人跟伊告知邱聰文、紀幃軒都有出資,資金流 程上訴人自己有做記錄,他都是口頭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然王啟尚既言上訴人有做記錄,其迄今均未提出 其所做記錄,且王啟尚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詞顯係迴護上訴 人,實難採信。至於錄音譯文雖顯示邱聰文曾說到:「在國 稅局處理的時候你就要謹慎,因為你其他的案子(按之前與 被告紀幃軒投資遭罰一次,顯見被告知悉事情經過),去影 響到這件,再來,這件是登記王啟尚的名字,要罰也是罰買 賣的王啟尚,怎麼會罰王偉昌。」、「這就是奢侈稅的問題 。」、「現在怎麼辦?星期二耶(按指繳罰款)。」「120 萬,一個人40萬。」、「那個一坪賺多少?一坪賺沒多少。 」、「我再跟紀仔聯絡,大家看怎麼樣再坐下來講。」、「 全部叫你出不合理啦!事情發生的前因後果你最清楚,你也 要去跟紀仔解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1-74頁),惟 上開對話後之括號,係屬上訴人自行加註,並非邱聰文所說 ,是難以此為邱聰文不利之認定,且綜觀全錄音譯文,若邱 聰文為系爭房地之合資者,上訴人大可直言邱聰文該分擔之 比例,惟上訴人大抵係在指摘紀幃軒之不是而已,況且系爭 房地出賣後,亦無上訴人將出賣價金給付予邱聰文,亦與前 述紀幃軒之情節不同。是難以僅憑錄音譯文即認定邱聰文為 合資者。是上訴人張主張邱聰文為系爭房地之合資者,不足 為採。
㈧綜上,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上訴人與紀幃軒文二人共同出資 ,上訴人此部主張,堪予採信。至於邱聰文並非共同出資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三、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 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 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 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紀幃軒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以賺取 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 6 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渠等互約出資買賣系爭
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 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 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核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由上訴人與紀幃軒二人共同出資,並 借用王啟尚之名義為買入、賣出契約之買受人、出賣人,而 紀幃軒為買入之代理人,上訴人為賣出之代理人,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紀幃軒以王啟尚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而紀幃軒 合資協議,而獲致40萬元利潤,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未依 規定申報特銷稅,除了需補繳稅款外,另須按漏稅額處以罰 鍰,共計201萬7500元(本稅80萬7000元、罰鍰121萬0500元 ),即屬上訴人因共同出資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請求紀幃軒償還。
㈢至於紀幃軒辯稱雖用王啟尚為登記名義人,但有約定未經伊 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詎王啟尚擅自將系爭房地出 售,故系爭房地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王啟尚違背其 與紀幃軒之合作關係所致,應由王啟尚負擔繳納云云。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是紀幃軒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紀幃軒自始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矧,系爭房地於出 售予林靜美後,履約保證公司於102年1月2日匯款284萬5348 元至王啟尚設於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帳戶內,嗣王啟尚上開 帳戶於102年1月14日經人提領40萬元,隨即以紀幃軒名義匯 至鄭萍之帳戶,有如前述。顯見紀幃軒亦是同意出售系爭房 地,以結束該合資關係。是紀幃軒此之抗辯,不足為採。 ㈣至於紀幃軒雖又辯以依上訴人所述,紀幃軒與上訴人、王啟 尚係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經營目的,而系爭房地出售之時,紀 幃軒並不知情,則合夥之目的乃是王啟尚與上訴人以不當行 為促使合夥經營之目的無法繼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故不得清算合夥財產,自無 命紀幃軒負擔上訴人所指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理云云。惟 紀幃軒就系爭房地之出賣,係屬知情且同意,有如前述。而 上訴人係對紀幃軒,並非合夥,則依是紀幃軒此之所辯,不 足為採。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向紀幃軒請求因合資由買賣 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67萬2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條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 6 80條固亦定有明文。本件紀幃軒雖另主張關於上訴人所請求 分攤之奢侈稅,乃是上訴人執行合夥事業所導致之損害,上
訴人亦應對其負同額之賠償金,經抵銷後,上訴人對其即無 請求權利云云。惟紀幃軒既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就賣得 匯入王啟尚帳戶之價金,於提領後,以自己名義將出售價金 部分匯至鄭萍之帳戶,有如前述;矧,紀幃軒既曾與上訴人 合資買賣房地產以賺取利益,而系爭房地借用王啟尚名義買 賣,係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自住」之 規定,以規避特銷稅(即奢侈稅),然遭中區國稅局查核發 現王啟尚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始查知系爭房地係借用王 啟尚名義投資,並不符合上開條例「自住」之規定,而遭中 區國稅核定補繳特銷稅及裁處罰鍰,此有中區國稅局談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52-56頁)、106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 第1060011842號函(見本院卷第 65-72頁)附卷可稽。足見 紀幃軒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意圖規避特銷稅, 始借用王啟尚名義而為,然仍遭國稅局查核,即難認上訴人 出賣系爭房地,有何過失,是上訴人辯稱其在處理之過程中 並無過失,即堪採信。從而,紀幃軒主張其受有上訴人請求 金額67萬2500元之損害,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對其即無請求 權利,即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紀幃軒給付 67萬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邱聰文即非系爭房地 買賣之共同出資者,則上訴人仍依上開規定請求邱聰文給付 67萬2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