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竹山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黃明和
謝輝龍
鐘信雄
林茂盛
謝煥爐
吳忠憲
李東安
張秀珠
洪思宏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瓊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智
送達代收人 李宏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
訴字第3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7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下列程序上之爭執
事項及疑義,應為調查釐清及補正,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行
準備程序,並定於107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
29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按,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首要程序事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規定參照)。又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為闡明權之行使,如依原告聲明及事
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復為同法第199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查,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及對一審判
決上訴,均主張上訴人已解散,故由上列黃明和等九名清算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為合夥團體,依民法第692條
規定,其解散應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兩造合夥
契約第12條約定之意旨亦同其旨趣。然上訴人所舉之解散合
夥之會議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已與上開規定不合,即
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未經合法解散,黃明和等九人自不
能擔任清算人,即非合法之代理人等語,是上訴人於上開情
形起訴及上訴,均以黃明和等九名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似
非合法。且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於本院以上訴人如為未
經合法解散之合夥團體為前提,追加預備之訴,亦仍以上開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未以合夥業務執行人為法定代理人
,亦屬不合法。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陳稱:黃明和等九人亦為89年間上訴人合夥執
行人處理小組之成員等語,似指其九人即上訴人合夥未解散
時之法定代理人,但未即依未解散上訴人合夥之意旨為補正
,是未解散之上訴人合夥合法之執行業務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者,究有幾人及各為何人,上訴人即應以合法之程序陳報並
為補正。㈡又,依上訴人所陳述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
回)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本件不動產之事實及請求權
依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移轉予上訴人所指定
之人,無論先位抑備位,均不以上訴人合夥已否合法解散為
必要及區分,且備位請求移轉予全體合夥人部分,其聲明似
未明確,即全體合夥人究有幾人,應否於判決主文內明示記 載,抑泛指移予全體合夥人即可?如為後者,即使獲勝訴判 決後,如就全體合夥人為何人及有幾人有爭執時,是否尚應 提起可能為三審始可確定之確認合夥人之訴確定後,始能為 產權之登記,徒增耗費司法資源之弊,是似不可取。再參酌 上訴人先位之請求,依上訴人主張之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原 即可逕命移轉產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法旨,上訴人是否亦 可撤回備位之訴,而以上開闡釋之意旨為一併補正及補充事 實之完整陳述,並請陳明。
三、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