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56 萬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168萬7410元本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 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及依就業服 務法規定,為被上訴人引進共37名越南籍勞工,分別於105 年11月1日入境20名、105年12月11日入境17名。詎入境後, 被上訴人均拒絕不即刻聘僱入境之外籍勞工,進而要求上訴 人派員為外籍勞工進行中文教育訓練後,待董事會決議後再 擇日派工聘僱,導致20名及17名外籍勞工入台後,無法即時 完成聘僱,亦無從獲致工資。就第一批入境20名外籍勞工,
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2月間完成聘僱,惟就第二批入境之17 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先以105年11月15日台中雙十路郵局 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稱兩造就系爭契約必 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復於106年1月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轉介 予其他公司,更於106年1月17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00號存 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除影響外籍勞工權益外,尚侵害上訴人所失利益,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違約金51萬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託 申請外籍勞工,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進用,若被上訴人不履行本合約時,應給付上訴 人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3萬元整。」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將第二批入境之17名外籍勞工轉介予其他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無故拒絕進用外籍勞工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 金每名3萬元,共計51萬元。
2.所失利益117萬7410元部分:
(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1日為被上訴人引進第一批 20名外勞,其中黎文俊(LE VAN TUAN),106年3月25日 聘僱終止、阮庭海(NGUYEN DINH HAI),106年7月27日 聘僱終止、阮文興(NGUYEN VAN HUNG),106年7月27日 聘僱終止。又該20名外勞原聘僱起訖期間應為105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最長共計3年,前15日(105年 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因被上訴人起初拒絕進 用(與終止無異),故該20名外勞均無上工,上訴人於此 期間亦無從收取服務費,另外上開3名外勞聘僱終止後, 亦同無法收取服務費。依此計算,該20名外勞前15日未工 作期間,上訴人所失利益應為1萬8000元(20×1800×0.5 =18000);上開3名外勞聘僱終止後至原聘僱期間止,上 訴人所失利益分別為黎文俊部分5萬1342元,阮庭海、阮 文興部分各4萬4034元,以上合計13萬9410元。 (2)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11日引進第二批17名外勞,被上訴 人均拒絕進用,更命上訴人將該17名外勞轉出,並終止委 任,則該部分上訴人所失利益為:第一年期間36萬7200元 ;第二年期間34萬6800元;第三年期間30萬6000元,共計 102萬元。
(3)則上訴人所失利益金額應為117萬7410元(18000+139410 +1020000=1177410)。
3.以上合計168萬7410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尚未達成共識、僅一時不察 在空白契約書上用印、上訴人擅自偽填契約內容、盜刻被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且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縱令契 約成立,但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契約仍未生效云云, 惟:
1.兩造係於105年4、5月間接洽委任招募外籍勞工一事,被上 訴人原係委任訴外人宏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鉅公司 )辦理,嗣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楊○諺表示招募外籍 勞工一事欲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林○博即 於105年5月間與楊○諺洽談委任招募契約,並由楊○諺親自 用印,因斯時仍有宏鉅公司為其辦理許可函,兩造方議定簽 約日期待確認後再書寫。而委任契約係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 約,系爭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契約既經楊○諺用印,即應推 定為真正,並無所謂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一致之事,且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勞動部之核准招募函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顯已同意由上訴人按照各該招募函所示範圍, 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則所引進之外勞人數、國籍均可得確 定。且被上訴人自陳並無引進外勞之經驗,則由仲介業者自 行去決定外勞所屬國籍,甚為普遍亦合常情,更在上揭核准 招募函許可之範圍內,工作性質更特定在從事屠宰業務,甚 為明確,就此契約必要之點均得由此交付核准招募函之舉措 ,而可得確定,縱使契約內容空白未明載或未授權填載,對 於系爭契約已成立並無影響,而得以此作為契約內容之補充 。何況楊○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對外具有一切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而其董事 會僅為被上訴人之內部意思機關,對外並無法律上之權限, 外人亦無法得知其係如何決策,是楊○諺對外既有權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董事會同意與否應在所不問 ,且楊○諺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若謂仍須經 其董事會同意後始生效力,如此重大之事情,又為何不在契 約書上特別註明,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2.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授權後,於105年6月3日代刻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偽造印文,自無 可採。而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遴選需求云云, 惟上訴人提供外籍勞工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秘書謝○銘遴 選時,謝○銘表示由上訴人處理就好,足徵本件外籍勞工之 遴選係經謝○銘授權予上訴人決定,並係概括授權,授權範 圍自應包含遴選及選定,由上訴人選定適合人選予被上訴人 聘僱,是被上訴人所爭執事項,要無可採。
3.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諺簽約時,即收受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 ,被上訴人復於105年9月23日將原由宏鉅公司保管之勞動部 招募許可函正本交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招募外 籍勞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4.楊○諺、謝○銘及林○博雖均證稱被上訴人必須經董事會同 意始能引進外勞等語,惟參證人謝○卿之證詞可知,被上訴 人應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方告知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 意,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既未同意此條件,自不能 以此認系爭契約有附此一停止條件。
(四)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原無引進外籍勞工之需求,因被上訴人將廠區內家 禽屠宰線委託訴外人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 )經營,巨立公司缺少勞工且不符合申請外籍勞工之條件, 轉而請求被上訴人聲請供其使用。嗣有仲介業者即宏鉅公司 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免費代向勞動部聲請招募許可函備用,後 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後續處理事宜。被上訴人當下認 為只是聲請勞動部招募許可函備用並無不可,後續待勞動部 函釋「被上訴人名義引進外籍勞工在公司廠區內供他公司使 用」不違法時,再進一步與仲介公司協商簽約內容。而勞動 部於105年12月23日作成「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之函釋,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從未做成引進外籍 勞工之決議,亦未曾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契約內容,也未授權 上訴人填寫契約內容。
(二)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持系爭契約欲與被上訴人簽約,因尚 需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定期審閱契約後,方可決定簽 約與否,惟上訴人提議,雙方可先就空白契約用印後,嗣後 再約定時間商議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一時不察,同意上訴人 提議,乃於空白契約上用印。惟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林○ 博於系爭空白契約用印時,已獲告知,契約必須經過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經雙方確定契約內容後始能生效 。詎料,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共識之際,未曾徵 詢被上訴人議約事宜,竟擅自偽填系爭契約內容,另盜刻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引進外籍勞工,是系 爭契約並未成立。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000號存證 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諸如審閱期間、簽約日 期、契約有效期間、招募人力之國籍、工作性質及人數等皆 未確定,足證雙方並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
(三)再者,被上訴人擬擴增屠宰線計劃,僅在規劃中尚未完成生
產線設備,尚無缺工之急迫性,故委請宏鉅公司向勞動部聲 請招募許可,乃係先期作業準備而已,等被上訴人有需工情 形再適時引進外勞,而獲得勞動部許可後,召募外籍勞工尚 有緩衝期,兩造有足夠時間議約,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因自身營業利益引進外籍勞工,絲毫不考量雇主之需求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況縱認系爭契約成立, 上訴人從未就遴選方式與被上訴人協議,更遑論其遴選方式 未經過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款規定,至為灼然。
(四)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 由,分述如下:
1.違約金51萬元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及上訴人未通 知被上訴人議定遴選方式及選工,違約在先,且被上訴人 早於105年11月15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契約爭 議停止引進外勞,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自行引進外勞。且 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2款處罰違約金之條件乃係無故或另 行委任第三人辦理之情況,本件並非無故終止契約,自無 處罰違約金之餘地。
(2)又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2款並未明文將損害賠償排除在外 ,足見該條處罰違約金規定,應係預定其損害賠償之總額 ,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違 約金,被上訴人誤為第4條第2款,且所謂未明文將損害賠 償排除在外,應為未明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誤)。 2.所失利益117萬7410元部分:
(1)上訴人請求黎文俊、阮庭海、阮文興之服務費13萬9410元 部分,該3名外勞係上訴人主動行文被上訴人,請求提供 證明讓其辦理離境手續,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
(2)上訴人請求第一批引進之外勞20名,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15日止,因被上訴人初始拒絕進用,無法收取 服務費之損失1萬8000元。惟何時可引進外勞?引進外勞 後何時上工?委託人給付服務費用之起算點為何?系爭契 約並無約定,自應以外勞上工日起算服務費,既然外勞仍 未上工,依常理需工單位不必付給仲介者服務費,較為公 平。是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請求依據,其請求實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聘僱第二批17名外勞,所失利益為 102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停止引進外勞,上訴人擅自引進該17名外勞,
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3.又該17名外勞除7名自願返國,另10名已轉介其他事業單位 ,是上訴人仍在收取該10名外勞之服務費,並無損害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楊○諺有於105年6月2日在系爭契約上用 印,楊○諺於系爭契約用印時,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簽約 日期、契約有效期間、招募人力之國籍、工作性質、人數均 屬空白。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載審閱期間、 簽約日期、契約有效期間、招募人力之國籍、人數係由上訴 人公司人員林○博依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卿之意思所填寫 。
(二)依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上訴人應依 被上訴人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上訴人負責安排接送外 國人至被上訴人指定工作處所。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招募條件,至少提供2次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外國人資料供被上訴人遴選,每次至少提供3人,其提 供遴選方式由兩造議定,並需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系爭契 約附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由上訴人代為刻印公 司大小章登錄、保管有關被上訴人申辦外籍勞工作業之文件 ;附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託申請外籍勞工 ,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 用,若被上訴人不履行本合約時,應給付上訴人違約罰金, 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3萬元整。
(三)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用印之前,即已委託宏鉅公司向勞動部 申請招募外籍勞工,經勞動部以105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5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5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9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勞動部招募許可函 )分別核准被上訴人招募23名、5名、4名、5名外籍勞工, 被上訴人得持該招募許可函自發文日起1年內向勞動部申請 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至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 尼、越南、蒙古等國家中先行辦理外國人招募,在台中市○ 區○○里○○路0號從事屠宰業工作。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將其公司設立登記表、負責人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上訴人,再於105年9月23日將勞動部招募 許可函正本交付上訴人。
(五)上訴人以自行刻印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交付
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動部招募 許可函正本至越南為被上訴人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於105 年11月1日引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9、20、22、23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共20名外籍勞工,105年12月11日引進如附表一 編號16至18、21、及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四所示共17 名外籍勞工。
(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引進第一批外籍勞工20名,於105年12月 間完成聘僱,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黎文俊、編號11之阮庭海 、編號22之阮文興分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5日、7月27 日、7月27日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引進 第二批外籍勞工17名拒絕進用,於106年1月5日以中市肉總 字第00號函要求上訴人將該17名外籍勞工轉介其他公司。(七)被上訴人105年9月20日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105年12月2日 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就「因應屠宰業人力短缺問題,本公司 委外廠商有引進外勞需求時,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相關事 宜」之提案,係決議徵詢主管機關函示相關疑義,並未通過 引進外籍勞工。
(八)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 契約必要之點諸如審閱期間、簽約日期、契約有效期間、招 募人力之國籍、工作性質及人數等皆未確定。被上訴人再於 106年1月17日以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00號存證信函誤為解除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契約未填載審閱期間、簽約日期、契約有效期間、招募 人力之國籍、工作性質、人數,可否認系爭契約兩造未意思 表示合致而未成立?
(二)系爭契約是否附有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引進外籍勞 工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或有其他無效或不 成立之事由?
(三)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第1款所定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拒絕 進用上訴人所引進第二批外籍勞工17名,是否應負違約之責 任,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1萬元?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 失利益117萬741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未填載審閱期間、簽約日期、契約有效期間、招募 人力之國籍、工作性質、人數,可否認系爭契約兩造未意思 表示合致而未成立?
1.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楊○諺有於105年6月2日在系爭契約上用 印,楊○諺於系爭契約用印時,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簽約
日期、契約有效期間、招募人力之國籍、工作性質、人數均 屬空白。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中審閱期間為105 年5月30日起3日,簽約日期105年6月2日,契約有效期間105 年6月2日至108年6月1日,招募人力之國籍及人數為越籍共 37名,均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林○博依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謝 ○卿之意思所填寫。被上訴人並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諸如審閱期間、簽約日期、契約有效期 間、招募人力之國籍、工作性質及人數等皆未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書、00 0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11至13頁、36至41頁) ,且經證人林○博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97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負責人楊○諺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即應推定系爭契約成立, 系爭契約空白之處,楊○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並 將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交付上訴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被上訴 人顯有招募外籍勞工之意思,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未合致 之情形;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尚有上開必要之點未確定 ,足證雙方並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其尚無進用外籍勞工 之需求,將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交付上訴人僅係備用,待被上 訴人有需工情形再適時由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上訴人未與 被上訴人議約,即盜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擅自以被上訴 人公司名義引進外籍勞工云云。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主要係由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國外招募外籍勞工,並引進國內供被上 訴人僱用,故被上訴人所要招募即上訴人所要引進之外籍勞 工,其國籍、工作性質、人數即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至系 爭契約其他空白之處如審閱期間、簽約日期、契約有效期間 均非必要之點,系爭契約該非必要之點空白或未約定,並不 會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至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外籍勞工 之國籍、工作性質、人數之所以空白,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
契約用印之前,即已委託宏鉅公司向勞動部申請招募外籍勞 工,上訴人係接續其後,以勞動部許可被上訴人招募外籍勞 工之函為被上訴人在國外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並引進國內, 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用印時,宏鉅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申請 招募外籍勞工尚未經勞動部許可,而系爭契約所定外籍勞工 之國籍、工作性質、人數應悉以勞動部招募許可函為準,故 系爭契約簽訂時有關外籍勞工之國籍、工作性質、人數皆無 法填載,應待嗣後被上訴人收到勞動部招募許可函始予補充 。嗣勞動部以105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5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9月2日勞 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 0000000號函分別核准被上訴人招募23名、5名、4名、5名外 籍勞工,被上訴人得持該招募許可函自發文日起1年內向勞 動部申請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至泰國、菲律賓、馬來 西亞、印尼、越南、蒙古等國家中先行辦理外國人招募,在 台中市○區○○里○○路0號從事屠宰業工作,此有勞動部 招募許可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14、15、17頁、本院卷第 45頁)。由勞動部招募許可函可知被上訴人已獲得勞動部核 准,得至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越南、蒙古等國 家中招募共37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取得勞動部招募許可函 後隨即於105年9月23日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0頁之文件 點交清單),被上訴人將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交付上訴人即係 委託其引進外籍勞工,此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為被上訴 人引進之外籍勞工,其國籍、工作性質、人數即均得確定, 為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越南、蒙古等國籍,上 訴人引進後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屠宰業工作,人數共37名 。被上訴人將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交付上訴人,自係就系爭契 約所空白之外籍勞工國籍、工作性質、人數,再與上訴人議 約,兩造同意由上訴人依勞動部招募許可函為被上訴人在國 外招募37名外籍勞工,此時系爭契約空白之外籍勞工國籍、 工作性質、人數皆已獲得補充,兩造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業 已合意。兩造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則其 餘非必要之點,即使被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由上訴人 公司人員林○博依實際負責人謝○卿之意思自行填載,僅係 該上訴人自行填載部分之效力有爭議,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之事實自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用印後 未再與其議約,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之情事 云云,委無可採。
3.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係委任 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或管理事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 由上訴人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被上訴人指定工作處所,而 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委託宏鉅公司 向勞動部申請招募外籍勞工,故系爭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委任 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並不在上訴人工作範圍 ,上訴人之工作應係在被上訴人取得勞動部招募許可函後之 後續工作,即為被上訴人在國外招募外籍勞工並引進回國予 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委任上訴人之工作自非僅在為被 上訴人將來有需用外籍勞工時預先準備,而係實際從事在國 外招募外籍勞工並引進回國之工作,被上訴人之前縱無進用 外籍勞工之經驗,但觀看系爭契約之內容即知上訴人之工作 非僅向勞動部申請招募許可之先期作業準備,而被上訴人向 勞動部申請招募許可之先期作業準備已交由宏鉅公司處理, 自無須上訴人再為準備工作。且被上訴人在取得勞動部招募 許可函後隨即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先期作業準備已完成, 依勞動部招募許可函所示,被上訴人得持該招募許可函至泰 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越南、蒙古等國家招募外籍 勞工37名,被上訴人將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交付上訴人,明顯 係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至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 、越南、蒙古等國家招募外籍勞工37名,苟被上訴人無意於 此時進用外籍勞工,即不致將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交付上訴人 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工作。況被上訴人早於105年7月21日即 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9頁之文件點交清單),上訴人若僅係為被上訴 人引進外籍勞工之先期作業準備,被上訴人根本無需將公司 設立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動部招募許可函 正本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交付上訴人,自係委 託上訴人為其在國外招募外籍勞工。而就被上訴人何以將上 開資料交付給上訴人,證人謝○銘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秘書於 原審106年6月5日審理時及證人楊○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負 責人於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告知要持勞動 部招募許可函去台中市政府辦理手續(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 、第128頁正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 序時稱係上訴人表示要拿公司資料去辦理手續(見本院卷第 23頁正面),但上訴人係持上開資料向勞動部申請至國外招 募外籍勞工並引進國內,外籍勞工引進國內後始通知台中市 政府勞工局實施檢查,此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6月8日 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 報證明書為證(附原審卷第109頁至122頁),被上訴人及證 人謝○銘、楊○諺所稱交付上開資料予上訴人辦理手續,即
應指辦理外籍勞工招募及引進國內之手續而言,而非辦理申 請招募外籍勞工之先前作業準備,證人楊○諺所稱其在系爭 契約用印,及將上開資料交付上訴人都是事前的準備動作云 云,與事實不符,自係迥護被上訴人之詞,委無足取。 4.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約定授權上訴人為辦理外 籍勞工之引進工作代為刻印,上訴人再以自行刻印之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交付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負責人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動部招募許可函正本向勞動部申請至 越南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於105年11月1日引進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20名外籍勞 工,105年12月11日引進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及附表 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四所示共17名外籍勞工,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盜刻其印章,擅自以其名義引進外籍勞 工云云,要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是否附有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引進外籍勞 工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或有其他無效或不 成立之事由?
1.被上訴人以證人楊○諺於原審所證「我們一定要經過董事會 的同意,才會有下一步選工等動作。」、「我們還是要經過 董事會同意,董事會同意後才會有後續外勞人數、國籍的問 題。」、「我已經清楚明白跟林○博說,契約要等到董事會 同意,才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128頁正 面),證人謝○銘於原審所證「我們有告知林○博,請外勞 要經過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一切要通過董事會同 意,105年9月份被上訴人公司開董事會,董事會不同意引進 外勞。後來有開第二次董事會,是在105年11月份,這次董 事會還是不同意引進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 98頁正面),及證人林○博於原審證稱:「謝○銘有告知被 上訴人申請外勞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正面);暨被上訴人105年9月20日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 105年10月2日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就「因應屠宰業人力短缺 問題,本公司委外廠商有引進外勞需求時,公司協助辦理引 進外勞相關事宜」之提案,係決議徵詢主管機關函示相關疑 義,並未通過引進外勞,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為 證(附原審卷第149頁至157頁)等情,抗辯系爭契約附有須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引進外籍勞工之停止條件,而因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未通過引進外籍勞工,條件未成就而未生 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契約應經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若有意待其董事 會決議通過始生效,何以不於系爭契約明定,是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系爭契約顯未附有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引 進外勞始生效之停止條件,況若被上訴人須經其董事會同意 始能引進外籍勞工,被上訴人何以會在其董事會決議通過引 進外籍勞工之前即已先將公司設立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至國外 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並引進國內之工作,證人楊○諺、謝○銘 前揭所證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交付公司設立登記 表、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之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係其內部之意思機關 ,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楊○諺在系爭 契約用印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楊○諺即使未 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即先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為有效,僅楊○諺所為對被上訴人是 否有違背職務之問題,自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之前, 楊○諺應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至 林○博於原審所證「謝○銘有告知被上訴人申請外勞要經過 董事會同意」,依林○博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 所證「謝○銘在肉品市場要引進外勞之前有告訴我,肉品市 場要引進外勞需經過董事會同意,但是有那時候他們還沒有 開董事會,這是在簽約後。告知的時間大約是在105年7月至 9月份。」、「在簽約的時候,被上訴人並沒有告知說需要 經過他們董事會同意,契約才會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謝○銘應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9月23日交付勞動部招募許可函予上訴人至國外辦理招募 外籍勞工之前,告知上訴人在其公司內部引進外籍勞工應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係被上訴人自身之內部問題,與系爭契 約之效力無關,況上訴人所引進之第一批外籍勞工20名,被 上訴人在其董事會未通過引進外籍勞工之際亦予進用,自難 認系爭契約附有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通過引進外籍勞工 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
2.被上訴人再辯稱其原無引進外籍勞工之需求,係委外廠商巨 立公司有缺工情形,巨立公司不符申請外籍勞工之資格,乃 央求被上訴人代為引進供其使用,此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2款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有違,上 訴人明知上情,系爭契約之簽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引 進之外籍勞工係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引進後將外籍勞 工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實際上不自己使用,而轉交 給巨立公司使用,係被上訴人與巨立公司間之事,與上訴人
無關。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係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 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針對雇主即被上訴人而言,即 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以其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交給巨立公 司使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單純以被上訴人名義引進外籍勞 工,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之可言,被上訴人縱係受 巨立公司所託代為引進外籍勞工,僅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之動機而已,並未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不影響系 爭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上開簽訂系爭契約之動機不論上 訴人是否知情,均不致使系爭契約產生無效之事由,遑論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卿否認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動機,被 上訴人以其於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後未合法使用,主張系爭 契約之簽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 為無效云云,自非的論。
3.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經被上訴人書面確認外國人符合招 募條件並指定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指定引進之外國人, 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進用;第6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招募條件,至少提供2次符合被上訴人需求外國人資料供 被上訴人遴選,每次提供3人,其提供遴選方式由兩造雙方 議定,並需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以書面 同意遴選外籍勞工,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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