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吳清海
吳昭雄
吳福田
吳森霖
(原視同上訴人)
吳連森
(原視同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正喬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因本件係被上訴人王正喬2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等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除 所占用土地上所興建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等 ,非僅為其自己之利益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 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應以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
價額全部,核計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6,278,971元(即 上訴人所占用各筆土地面積×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亦即480. 41【即87.05+211.35+86.74+95.27】×22100=00000000 ,417.65×22100=0000000,191.38×11800=0000000,44 8.77×9300=0000000,合為26,278,971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計入,且上訴人5人均合併上訴),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364,896元;上 訴人就第二審上訴,僅繳60,157元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21 4頁反面),應補第二審裁判費304,739元。應另上訴人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份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