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鄒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耀堂
卓苓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淑玲
賴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鄒素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淑玲、賴政憲應自苗栗縣造橋鄉淡○○段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十一鄰仁愛路十九之二、十九之三、十九之四、十九之五號建物遷出。
陳淑玲、賴政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淑玲、賴政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鄒素貞(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淑玲、賴政憲(下稱被上訴人)為夫妻,其等因經 營磁磚行有資金之需求,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7月1 5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073,323元, 復於95年1月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總計向伊借款32,075,72 6元,詳細借款情形如原審卷第116頁借款附表(即原審卷第 437、438頁附表,其中94年7月8日之「5559」應係「55590 」之誤載,下稱系爭借款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並於94年間 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淡○○段807之22、807之25、807 之26、807之27、807之28、807之2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0 、241、24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及同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1627建號建物(下稱竹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以擔保上開借款。嗣兩造於94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於94年12月30日之前 向伊買回上開房地,即應將之點交予伊。惟被上訴人僅於95
年2月間以1,450萬元買回竹南房地,遲未提出價金買回系爭 房地,且不斷請求延期清償。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 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承諾於103年3月31 日先行償還500萬元,並貸款贖回系爭房屋,若逾此期限將 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屋,房內所有設施器具並任由伊處置。此 約定依修正民法業已刪除第87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合法 有效。然被上訴人承諾之期限早已屆至,迄未履行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且應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無條件歸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反訴部 分則以:被上訴人向伊所為之借款,包括系爭借款附表所示 合計28,075,726元及於95年1月2日向伊借款之400萬元,合 計32,075,726元,被上訴人除95年2月間以1,450萬元買回竹 南房地外,另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計1,396,496元已清 償伊不爭執外,其餘借款尚未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等語置辯。並對本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對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後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12日將所有 系爭房地、竹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向上 訴人之借款,惟至95年1月2日止總計僅向上訴人借款1,700 萬餘元。兩造於94年8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真意係 以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擔保上開借款,性質上為讓與擔保契 約,系爭房屋迄未點交予上訴人,至今仍由伊占有使用,伊 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至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2,800餘萬元 ,係當時總借款1,700餘萬元加上預留將來借款擔保金額, 如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約定。系爭切結書則係遭上訴人 逼迫所簽立,且當時雙方之原意應為「截至103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2人合計應償還現金500萬元,不足500萬元,應貸 款清償補足500萬元」。伊就竹南房地擔保之借款部分已清 償1,450萬元,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仍不斷匯款予上訴人以 清償借款,全部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完全清償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爰反 訴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求為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 反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其等自93年12月27日起至 94年7月15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並將所有系爭房地及竹 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擔保借款,嗣兩造於94 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於94年12 月30日前向伊買回上開房地,即應將之點交予伊,被上訴 人復於102年12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3年3月3 1日前償還50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 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地籍圖、現場照 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 1、29至37、59、6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 張:截至94年7月15日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達28,07 5,726元,嗣後被上訴人僅於95年2月間以1,450萬元買回 竹南房地,並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計1,396,496 元之借款外,其餘借款尚未清償,其等占有系爭房屋已無 合法之權源,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付 予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7日起至 94年7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以系爭房地及竹 南房地擔保,其借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全部清 償對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借款前 ,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其等業 已清償借款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二)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陸續向上 訴人借款,而以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擔保,其借款金額為 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7月15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如系爭借款附表所示,合計28,075 ,726元,復於95年1月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總計向伊 借款32,075,726元,除系爭借款附表編號12之50萬元、 94年7月8日之55,590元、94年7月15日之59,015元及同 日之16,940元係現金給付外,其餘借款伊均委由伊配偶 盧○○匯款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盧○○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暨歷史明細查詢表、盧○
○所經營之欣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渣打銀 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玉山商業銀 行竹南分行支票、盧○○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 申請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7至130頁),並有渣打銀行106年1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 陳淑玲於該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8至99頁),核屬相符。其中,關於系爭借款附表編 號12給付現金50萬元部分,並經陳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自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又系爭借款附表編號18 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代被上訴人償還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房屋貸款13,921,228 元部分,除有前揭盧○○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匯款單(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外,復有南山人壽公司104年7 月8日陳報狀、106年7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陳淑玲房屋 貸款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6、本院 卷第173至17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代償南山 人壽公司貸款餘額900萬餘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附表編號6之65萬元之盧○○ 上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上收款對象陳淑玲係手寫,因而 有爭執,惟原審將系爭借款附表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 年7月15日止之金額28,075,726元扣除編號6之65萬元後 ,曉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仍達2,700餘萬元,被上訴人 就此陳稱:對於上訴人匯款的加總約2,700多萬元是沒 有爭執的,但上訴人給付之款項,部分係向伊購買磁磚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 款附表除編號6之65萬元有爭執外,其餘款項上訴人已 為給付並不爭執。就系爭借款附表編號6之65萬元,確 係盧○○於94年1月20日匯款予陳淑玲,此有渣打銀行1 06年1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陳淑玲於該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96頁),堪認 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借款附表所示之款項28,075,726元 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復抗辦:94年6月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多為兩造之磁磚交易所生,並非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 之原證4、5,並非與本件讓與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有關 ,上訴人如主張94年6月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屬 消費借貸,應就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附表之款項與兩造間之磁磚交易 有關,則被上訴人既收受該款項,自應就上訴人所為之 匯款或給付現金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貨款此一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另自認系爭借款附表94年6 月17日所示之300萬元為其等向上訴人之借款,並提出 賴政憲新竹商銀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98頁正反面),且就系爭借款附表所示94年6月以前之 匯款為兩造間之磁磚交易部分陳明:時間太久了,未保 留相關資料,只能聲請訊問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而其等聲請訊問證人姜○○及張○○,係用 以證明上訴人於95年之後有向其等購買磁磚,而以磁磚 貨款抵借款之事(詳如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至130頁正面 ),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參 以兩造於94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買回及點 交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就協議之緣由載明: ⑴上訴人以28,073,323元向被上訴人承買取得上列不動 產。⑵上列不動產於94年6月20日立約移轉登記上訴人 取得。⑶雙方協議於94年12月30日期限止,被上訴人得 以前項價款向上訴人買回該不動產。⑷前項期限內,如 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買回該不動產,則應即辦理不動 產點交手續,交付上訴人使用及收益。第3條就買回約 定之總價款為28,073,323元。第4條就點交標的物約定 :前項期限內,如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買回該不動產 ,則雙方應即辦理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不僅 約明上訴人以28,073,323元向被上訴人承買取得系爭房 地及竹南房地,且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前買回上開 不動產之價款亦為28,073,323元,其金額核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如系爭借款附表合計為28,075,726元,兩 者之間僅有2,403元之差距,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所載 金額係經匯算所得,絕非大概數額之粗估,此由系爭協 議書載至個位數乙節,益為明瞭。蓋如估算大約數額, 當無估至個位數之可能。上開2千餘元之差距應係計算 錯誤。再者,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如系爭借款附表 之款項非借款,被上訴人豈會於94年8月10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上開約定,其金額亦達2,800萬元 以上之理。至被上訴人抗辯:94年8月10日雙方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伊發現協議書第2條、第4條金額超出借款 總金額,當場對此表示異議,但被上訴人說擔保金額須 提高,因為說不定伊將來還會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 故預留擔保額度,是系爭協議書上2,800餘萬元係當時
總借款1,700萬餘元加上預留將來借款擔保金額,如同 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伊於94年8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 以償還伊之房貸計約1,000萬元,並為利營業週轉,另 有現金借款300萬元,然因考量往後可能尚有資金週轉 ,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預留約2,000萬元之額 度,以便於後資金運轉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 面)。嗣改稱:因考量往後可能尚有資金週轉,故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預留約1,500萬元之額度,以便 於後資金運轉之需求,直至95年1月2日伊向上訴人借取 最後一筆款項400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約1,7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頁),就94年8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其所謂預留擔 保之額度,前後所述不一。且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以28 ,073,323元向被上訴人承買取得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 被上訴人得以同一價款向上訴人買回該不動產等約定甚 詳,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借得28 ,073,323元以上,衡情系爭協議書應不致有前述如此具 體金額之約定。是從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兩造就系 爭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因此交 付款項,應無疑義。堪認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7日起至 94年7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及 竹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其擔保之 借款金額應為28,073,323元。另系爭借款附表編號19所 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部分, 除有前揭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 )外,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復有其等提出之 賴政憲新竹商銀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102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總計32,075,726元(28,075,726+4,000,000 =32,075,726),其中28,073,323元以系爭房地及竹南 房地為擔保,應可採信。
3.系爭借款附表之匯款人或給付現金之人雖為上訴人之配 偶盧○○,惟盧○○有自其所有帳戶提領而匯款,亦有 由盧○○所經營之欣慶公司帳戶提領而匯款者(見原審 卷第117至130頁)。參以盧○○匯款之對象有時為陳淑 玲,有時為賴政憲,而94年8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係由兩造簽立,雙方就上訴人以28,073,323元向被上訴 人承買取得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被上訴人得以同一價 款向上訴人買回該不動產等事詳為約定,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首段亦載明 :茲因97年度向「鄒素貞」周轉現金轉還事業,至今10 2年多時未能償還解決造橋房屋4棟抵押贖回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再參酌兩造於原審行爭點整理程序時, 亦將:被上訴人為擔保債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約定期限作價買回(系爭協議書)之 行為等語,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14頁)等 情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盧○○係代理伊而借款 予被上訴人,相關借貸事宜,乃由盧○○處理之,本件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借款附表數筆款項係由盧○○之帳戶轉帳予 賴政憲,或由盧○○代伊向海關繳納,或代伊向南山人 壽公司清償,而伊以轉帳、匯款方式還款,匯入之對象 亦為盧○○,本件債之關係存在於伊與盧○○之間,不 在上訴人與伊之間,上訴人主張伊向其借款而移轉系爭 房地為擔保,顯非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全部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 被上訴人合計向上訴人借款32,075,726元,其中28,073,3 23元以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為擔保,已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嗣被上訴人除以1,450萬元買回竹南房地外,另對被 上訴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計1,396,496元不爭 執外,其餘借款尚未清償等語。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為16,179,230元(32,075,726-14 ,500,000-1,396,496=16,179,230)。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清償全部借款,除就竹南房地部分 償還被上訴人1,45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之金額外 ,尚包括現金還款970,077元、被上訴人應付伊之磁磚 貨款抵扣借款2,194,660元、被扣留之貨款保留款10%計 91,080元抵扣借款、磁磚利潤抵扣借款238,240元、102 年6月4日以無摺存款存入盧○○帳戶4萬元及伊99年11 月18日自伊子賴柏瑋帳戶轉帳2萬元至盧○○帳戶等情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之前揭清償,除被上訴人以1,45 0萬元買回竹南房地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之還款金額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還款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手寫之帳冊紀錄、磁磚簽收單、請款 單、磁磚貨款扣抵借款明細表暨送貨簽收單、萬春行利 潤折抵欠款明細及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傳票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82、本院卷第42至46、188至191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姜○○、張○○、鄒○○及盧○○ (詳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34頁反面)。惟被上訴人
上述竹南房地之1,45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以外之 還款,縱屬實,其金額合計僅為3,554,057元(970,077 +2,194,660+91,080+238,240+40,000+20,000=3, 554,057),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有12,625,173元( 16,179,230-3,554,057=12,625,173)未清償,自不 足以認定其等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 2.兩造於94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共尚 積欠上訴人如系爭借款附表所示之28,075,726元借款, 兩造因此約定被上訴人以28,073,323元(因誤算而有2, 403元之差距)向被上訴人買得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 上開不動產且於9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得於94年12月30日前 以前項價額向上訴人買回,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嗣後 僅以1,450萬元買回竹南房地,迄未買回系爭房地,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扣除竹南房地所擔保之1,450 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外,系爭房地(即造橋房地)所 擔保範圍應為其餘借款即13,573,323元(28,073,323- 14,500,000=13,573,323)。而有關被上訴人以1,450 萬元買回竹南房地之過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 年2月間以1,450萬元買回竹南房地,因其等信用不佳, 經其等指定借名登記在陳淑玲之妹陳淑芬名下,並於95 年3月間以陳淑芬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得1,000萬元 ,被上訴人持其中900萬元償還伊,餘款550萬元,被上 訴人除簽發本票予伊外,並提供竹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60萬元予伊以為擔保,因被上訴人遲未清償, 伊乃訴請給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審理,嗣因第三人王文成於103年9 月間在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以和解方式予以代償,伊始撤回上開苗栗地院之 起訴,是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及王文成之代償 皆僅與買回竹南房地之債務有關,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無關等語,有上訴人於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清 償借款事件之準備書狀、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第11號 事件和解筆錄、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同 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及王文成存摺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49至50、57、58、183、184、216、217、538 至545頁)。揆諸被上訴人亦自認:95年初,上訴人不 斷要求伊先買回竹南房地,因伊名義已無法順利申請貸 款,遂商請借名登記於陳淑玲妹妹陳淑芬名下,由陳淑 芬於95年3月7日取得所有權,並順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
(嗣變更為玉山銀行)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貸得1,0 00萬元,並將其中900萬元償還上訴人之夫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且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竹南房地 係以1,45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而上訴人係於95年3月間 將竹南房地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至陳淑芬名下, 被上訴人再以陳淑芬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得1,000 萬元,並將其中900萬元償還上訴人,則當時被上訴人 就竹南房地尚有550萬元尚未償還,要無可疑。而前揭 上訴人於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 準備書狀及該案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被上 訴人於95年2月間以1,450萬元買回竹南房地,將所有權 登記在陳淑芬名下,惟僅以陳淑芬名義貸款償還900萬 元,尚有550萬元未還,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等語。嗣後因王文成於103年9月間在本院103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以和解方式代償, 是上開550萬元之清償係就竹南房地部分,與系爭房地 及系爭切結書無關。況若前揭王文成代償550萬元係為 清償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現金500萬元,兩者金額亦不 相符。且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結 算,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500萬元,王文成係代償系 爭切結書之現金500萬元等語屬實,被上訴人何以於103 年5月14日、103年6月5日仍向上訴人清償69萬元(見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8),殊為費解。是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切結書所載500萬元借還款金額,上訴人於苗栗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準備書 狀中,自認尚欠餘款550萬元未還,且已由第三人王文 成代償此欠款550萬元,因此上訴人嗣撤回前開事件起 訴,就此自認事實,上訴人於苗栗地院另件103年度訴 字第445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不爭執 ,基於上訴人此自認,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尚欠款餘額50 0萬之不爭事實,依法已具爭點效,故縱使依系爭切結 書伊尚欠上訴人500萬元未還,因第三人王文成已代償 ,伊就借款即已償還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
3.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95年2月即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同意將作為擔保之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一併移轉返還 予伊,可推認當時借款應已估算後同意移轉返還後一次 貸款還清,否則上訴人怎會同意移轉作為擔保之房地, 伊已於完成竹南房地移轉後,隨即貸款900萬元償還上 訴人,應已還清全部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聯合代書事務 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惟上訴人 於95年間縱有曾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賴政憲 之情事,然終未完成移轉登記,且就竹南房地部分被上 訴人雖於95間以1,450萬元買回,其中之550萬元遲至10 3年間始由王文成代償,業如前述,尚不能據此認以系 爭房地擔保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若屬實,衡情應不可能自96年2月至103年6月間仍清償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達1,396,496元。亦不 可能嗣後尚有前揭其所辯現金還款、磁磚貨款抵扣借款 、被扣留之貨款保留款抵借款、磁磚利潤抵扣借款、以 無摺存款存入盧○○帳戶及自賴柏瑋帳戶轉帳至盧○○ 帳戶合計清償達3,554,057元。更不可能於102年12月10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詳如後述),承諾最慢於103年3月 31日前償還現金500萬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未清償全部借款,堪以認定。(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借款前,其等占用系爭房屋 是否無正當權源?
1.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 載明:茲因97年度向鄒素貞周轉現金轉還事業,至今10 2年多時未能償還解決造橋房屋4棟(即系爭房屋)抵押 贖回,今向鄒素貞要求最慢時間103年3月31日止償還現 金500萬元正,以後再貸款贖回,若無法償還解決債務 ,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返還所有的鄒素貞名下房屋,並 任其處置無誤,房屋內部分有任何設施器具均歸鄒素貞 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切結書係遭逼迫所簽立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 人就此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復抗辯:簽立 系爭切結書當時雙方之原意應為「截至103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2人合計應償還現金500萬元,不足500萬元, 應貸款清償補足500萬元」。惟系爭切結書載明:「今 向鄒素貞要求最慢時間103年3月31日止償還『現金500 萬元』正,以後再『貸款』贖回」,已將現金與貸款分 別記載,所謂「貸款贖回」,對照前面約定之「至今10 2年多時未能償還解決造橋房屋4棟抵押贖回」,以及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以擔保借款,並約定價額贖回,又被上訴人於95年 間以1,450萬元買回竹南房地時,亦係以貸款方式為之 等情,顯係貸款贖回系爭房地。參以證人盧○○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簽切結書時,伊沒有算被上訴人還欠多少
錢,被上訴人還的錢遠不及400萬元,切結書寫500萬元 ,是被上訴人自己提出可以去週轉錢還給伊,但是他們 講過的話沒有一次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 )。足見系爭切結書記載之:「今向鄒素貞要求最慢時 間103年3月31日止償還『現金500萬元』正,以後再『 貸款』贖回」,其意係被上訴人最遲於103年3月31日前 償還上訴人現金500萬元,其餘部分再貸款以贖回系爭 房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 人切結承諾於103年3月31日前先以現金500萬元清償伊 ,所餘債務,其二人會以貸款方式償還等語,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盧○○於102年12月10日要求伊書立 系爭切結書時,應已自行核算過累至當時伊借、還款金 額尚差500萬元,故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須於103年3 月31日前清償500萬元,故立具切結書時,伊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僅有5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2.兩造於94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共尚 積欠上訴人28,075,726元借款,兩造因此約定被上訴人 以28,073,323元向被上訴人買得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 上開不動產且於9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得於94年12月30日前以 前項價額向上訴人買回,然被上訴人嗣後僅於95年間以 1,450萬元買回竹南房地,扣除竹南房地所擔保之1,450 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外,系爭房地(即造橋房地)所 擔保範圍應為其餘借款即13,573,323元,業如前述(至 於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部分, 則不在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擔保之範圍)。扣除上訴人 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合計 1,396,496元後,被上訴人尚未清償而為系爭房地所擔 保之借款尚有12,176,827元(13,573,323-1,396,496 =12,176,827)未清償。縱再扣除被上訴人抗辯之前揭 現金還款、磁磚貨款抵扣借款、被扣留之貨款保留款抵 借款、磁磚利潤抵扣借款、以無摺存款存入盧○○帳戶 及自賴柏瑋帳戶轉帳至盧○○帳戶合計3,554,057元後 ,被上訴人就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借款尚有8,622,770元 (12,176,827-3,554,057=8,622,770)未清償。且依 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承諾於103年3月31日前先以現金 500萬元清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書立 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之後,僅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 之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5日分別清償上訴人9萬元、 60萬元,合計69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之前揭現金還
款日期在95年至100年間(見原審卷第182、本院卷第40 頁正面)、磁磚貨款抵扣借款日期在95至98年間(見本 院卷第40頁正反面、188頁)、被扣留之貨款保留款抵 借款發生於98年間(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磁磚利潤 抵扣借款發生於97、98年間(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5 頁)、102年6月4日以無摺存款存入盧○○帳戶及99年1 1月18日自賴柏瑋帳戶轉帳至盧○○帳戶,縱屬實,均 在10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與系爭切結書 約定之條件無涉,足見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103年3月31日以前,先以現金 500萬元清償上訴人,其餘借款再貸款清償以贖回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後,伊已清償 500萬元以上云云,並非可採。
3.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揆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其性質確屬信託 讓與擔保。而系爭房地及竹南房地所有權於系爭協議書 簽訂前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點 交標的物約定:前項期限內,如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 買回該不動產,則雙方應即辦理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系爭切結書約定:若無法償還解決債務,被上 訴人願意無條件返還所有的鄒素貞名下房屋,並任其處 置無誤,房屋內部分有任何設施器具均歸鄒素貞所有等 語,性質上均在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等之所有權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 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 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 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 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 ,庶免其迴避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 於9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於約 定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等,應即辦理點交使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等之所有權,固係迴避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而難認有效。惟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 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之規 定,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時將之改列為同法第873條之
1第1項,並修正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條第2、3項並規定:「抵押權 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 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 ,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 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 該抵押權。」。其中,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因抵 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 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 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 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項規定。本項並明 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 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 。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 當然。」。是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規定既已改 列並修正為不禁止流抵之約定,則約定債務人逾期未曾 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即屬有 效。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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