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陳光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璧榕律師被 上 訴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金德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上訴人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洋波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上訴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秀玲 被 上訴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明三 被 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 被 上 訴人 蕭忠文 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被 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建志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被 上訴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趙寄蓉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守勤 被 上 訴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 吳亭燁 楊啟弘 被 上 訴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楊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 被上訴人 蕭忠文」;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14行、第16頁第14行、第33頁第24行、第34頁第6行、第15行中關於「邱炳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蕭忠文」。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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